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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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原产地规则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
第一节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一条定义
在本章中: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经过调整的进口货物价格;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境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第二十二条原产货物
本协定中,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一方:
一、货物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方或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4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一)在一方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一方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上述第(三)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一方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一方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一方登记注册且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一方的领海以外,包括在该方的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一方登记注册且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方的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在一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一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以及
(十二)在一方由第
(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4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指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加工后,发生了税则归类的改变。
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
一、根据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VNM
RVC=-----------------------x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第二十六条累积规则
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七条不赋予原产资格的微小加工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屠宰动物;以及
(十七)第
(一)至(十六)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八条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4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五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附件、备件和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三十条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运输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于应当适用附件4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该不予考虑。
但是,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三十二条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成分,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三十三条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的优惠关税税率应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依照第一款,如下情形应当视为在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途中未经过任何非缔约方;
(二)货物经由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转运,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但须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转运理由须出于地理原因,或者由于运输需要;
2.货物在其境内不得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卸载、换载、物流分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必要处理外,货物不得在其境内进行加工或其他处理,且货物在其境内转运中须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上述非缔约方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进口方海关认可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货物符合上述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节操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定义
在本节中:
授权机构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主管机构是指:
(一)对于中方,海关总署依法负责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有关的组织实施工作,质检总局依法负责原产地证签证管理;以及
(二)对于冰方,指海关局。
第三十五条原产地证据文件
为申请享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在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之一:
(一)本章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原产地证书;
(二)本章第三十七条所述的原产地声明。
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证书签发程序
一、如所涉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申请,一方授权机构可签发附件5所示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涵括同一批进口货物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打印填制。
三、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各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方海关。
同时,一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
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备注”栏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第三十七条原产地声明
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经核准出口商可按照附件6所列格式填具原产地声明,以享受另一方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原产地声明应仅由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填具。
三、有关货物根据本章规定被认定为一方的原产货物时,才能填具原产地声明。
四、在出口方关境内的经核准出口商不是货物生产商的情况下,该经核准出口商可依据出口方的有关法规填具该货物的原产地声明。
五、原产地声明应于货物在进口方进口前填具。
六、原产地声明应自填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经核准出口商
一、进口方应对出口方经核准出口商填具的原产地声明所涵盖的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原产地声明格式由附件6作出规定。
二、出口方应对可填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核发唯一的授权号码,该号码应在原产地声明上予以标注。
出口方应对该号码的使用实施严密管控。
三、各方应在货物实际出口前将本方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授权号码、联系细节和印章样本通知另一方。
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四、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方应将上一年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授权号码、签发的全部原产地声明的序列号提供给另一方。
一方如发现存在与另一方所提供信息不符的情形,应提请另一方予以协查。
第三十九条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的情形
一、一方可对如下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一批次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二)该方国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具有原产资格的货物。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是为规避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提交要求而实施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四十条相关进口义务
申请享受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主动在进口报关单上明示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填制第
(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以及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原产地声明,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进口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进口商在货物进口时虽未能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但在报关时向海关主动申明所报验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或担保。
二、进口商可在进口方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还保证金或多征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文件保存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保存证明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至少3年。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至少3年。
第四十三条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者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进口方海关可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或者按照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进行核查。
二、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时,应注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核查合理性的相关文件和信息。
三、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第一款所述的核查请求后的6个月内反馈。
四、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四十四条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方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联络点
双方应建立联络点,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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