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合同相对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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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合同相对性
交强险与合同相对性
篇一:
运输合同与合同相对性
运输合同与合同相对性[案情介绍]1998年4月18日,刘龙生与付卫华一起到信
达货运部上海办事处,在刘龙生和付卫华出具了本人身
份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车证后,由
付卫华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
方云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公路货物运
输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
合
同约定:
川A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
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目的地
是成都。
该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
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以后,车在运输中发生了交
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的损失共
达2181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信达货运部因为与西南
农机公司协商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没有
结果,于是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
提交了该公司与刘龙生签订的分期付
款购车合同。
合同除了约定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
以外,还约定:
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
供;在付款期内,因为刘龙生发生事故
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
任,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在
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第三人刘
龙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
运输车辆、行使证和运营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签订
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
的经营活动。
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因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
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判决刘龙生赔偿信达货运
部21810元,逾期未付清的,由西南
农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此判
决,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
达货运部在上诉的答辩中称:
机动车买卖是要示法律行
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合法
的车主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刘龙生承
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一)一审和
审法院的分歧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第三人刘龙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
动。
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因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
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
的运输工具来完成合同运输合同中约定
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
因此本案中西南
农机公司不应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达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
出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
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
况且刘龙生、付
卫华是以四川农机公司、并非西南农
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西
南农机公司的构成要件。
信达货运部
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运输合
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
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
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
能力。
信达货运部没有理由相信刘龙生、付卫华是西南
的运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至
于刘龙生与西南农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是
否已经付清澈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
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
的车辆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刘龙
生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况且该
购车合同中早已约定,汽车在交由刘
龙生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由刘龙生负担。
一审以车辆
没有过户,西南农机公司是用A16426
号车的实际车主,刘龙生、付卫华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
输车辆,行驶证等与信达货运部签订
的运输合同,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理由,将西
南农机公司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是
错误的,应当纠正。
[!
--]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1、运输合同本
案中争议的核心的法律关系就是运输合同。
从形式上看
这一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信达货运部
和四川农机公司。
根据原告在一审中的主张:
该合同虽
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刘龙
生出示的证明是被告单位的,而且约定使用的车也是被
责任。
那么本案中刘龙生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和川
A16426号车的行使证以四川农机公司
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
理呢?
表见代理是我国《合同法》49
条加以规定的,其构成要件有:
代理人未获得本人的授
权;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
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无权代
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是有关系的。
审法院认定“刘龙生未能出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
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
有效证件”就是说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关于相对人有理由
要件。
而且法院认为“信达货运部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
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运输合同
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
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效
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也就是说信
达货运部对于自己应尽的必要的审查义
务并没有履行,不应当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构
成要件。
所以刘龙生以四川农机公司
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狭义的无权代
话,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
人承担责任。
故而被告在一审的答辩中的主张“没有在
合同上加盖公章,事后也没有追认。
所以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应当得到支持。
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本案中分
期付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
问题是分期付款合
同“车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农机公司作
为抵押”的约定,是否使得西南农机公司成为了运输合
同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
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
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
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案中的分期付款合
同约定:
“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
的车辆运营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
款期内,因为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
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分
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农
机公司作为抵押。
“这些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的内容,
约定的是西南农机公司和刘龙生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与刘龙生和信达货运部之间的运输合同
司就不会因为是承运车辆的车主而成为运输合同的当
事人,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是使用自
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
具来完成合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
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是正确的区分了两个法
律关系的。
诉讼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区分,让合同真正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我国合
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
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
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
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
丰富和复杂的内容,概括起来这一原
则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
--]1、主体的相
对性:
所谓主体的
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
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
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来说,只
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
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
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
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
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
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
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
上的权利。
具体体现为:
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
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
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
的义务;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
力。
3、责任的相对性:
指违约责任只
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
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
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
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
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
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
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
合同当事人。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原则已经受
到许多限制。
例如:
由于债的保全制度
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
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而且,随
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
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
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
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
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
这些都已从实体法上突破
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四)民事诉讼
与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也涉及到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即真正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刘龙生作
为了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前述
对于运输合同部构成表见代理,以及
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不能使被告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
人的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原
告应当向第三人刘龙生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运输合同履
行中的事故责任也应当由刘龙生承担
赔偿责任。
但是这些分析是必须在诉讼开始以后经过法
事人辨明法律关系的复杂关系,对正
确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苛刻的,也是不现实的。
如何让
合同关系的真正当事人参加诉讼,承
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制度保证,
像本案这样,原告已经将真正的当事
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引入诉讼是一种情形,另外,诉讼中
对于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也可以保证
纠纷解决过程中让正确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债权
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为合同相对性
原则的例外,其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
这一规定的
出发点即在于:
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
销权已经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为了保护合同关
系,以诉讼的方式将这种例外限制在
当然民事诉讼中的
些其他情形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着不可忽视的
消极作用。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可以将与案件审理结果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追加为第三人。
这更多的是出于司法活动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多个纠纷的努力,但是对民
事实体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却构成了冲击。
例如,法
院若受理了关于行己关系的诉讼,原
告为委托人,被告为行记人,诉讼中因为第三人与本案
的处理结果有密切的关系,法院可以
通知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
该第三人确有违约的事实,应当对行
记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因为其已经被作为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法院可以直
接判决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向原告人承担责任。
这样第三
人在诉讼中对委托人承担了实体责任。
可以说是冲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更不用说在司法实
践中,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
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
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
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
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
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
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篇二:
合同的相对性浅析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其发展
、合同相对性概念、基本理念和内容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
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基本理念:
在合同法理论中,其基本理念在于两个方面: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
精神的必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
心所在。
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
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既然合同是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
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而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否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
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鼓励第三人交易。
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
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或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
(二)内容的相对性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
同规定的义务,但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
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三)责任的相对性
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
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的意义
基础。
不同于法律对物权提
不为一定行为,而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
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从确立以来就产生了许多例外规则,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合同关系之外的人
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以
及使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人承担责任。
(二)确立第三人利益契约和债的保全制度。
我国合同法等也都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契约,民法规定了
债的保全制度。
(三)债权的物权化,主要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
对抗房屋受让人。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之一。
(四)代为清偿,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
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无论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
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在一些制度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已经得到了突破。
但
是,这合同相对性原理仍然是契约法上的基本规则,仍然是契约法上其他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合同相对性原理之所以在今天面临种种挑战,是因为合同所根植的社会土壤发生了变化,并且依社会的需要的又发展出了新的制度,这些制度所蕴含的理念与合同相对性原理居统治地位的时代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基本价值之一在于保障第三人活动
之自由,这对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
而突破理论的价值取向在于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其旨在于限制第三人一定的活动自由。
可见,二者的价值判断存在冲突。
如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适当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在此情形下,如果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赔偿,而当债务人只有部分或没有清偿能力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制度的确立,就给予合同债权人以更为周全的保护。
又如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
特定情形下,赋予债权人以更多的救济方式,充分保护利益。
由上可见,突破相对性的理论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
的不足,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体现了权利不可侵性和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
五、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突破理论之间的调和突破理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间存在冲突,如何协调两
者间的矛盾呢?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而突破仅仅是该原则的补充和例外。
因为从本质上说,其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其合意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未表示该种合意的第三人,合同的效力当然不应及于该第三人;其二,在特定情形下,应该承认其突破,以兼
顾公正、衡平利益。
在。
2.特定第三人已经知道合同债权的存在。
但如第三人
并不知道这一事实,而对债权的标的物实施侵害的,则仅构
三人须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该债权对特定第三人已具备公示性,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所谓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有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实施以侵害该债权为目的的行为。
篇三: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
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则。
其含义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次制度逐渐受到了挑战,本文就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做简单的论述。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的协议。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商业贸易空前繁荣起来,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
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况,我将此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
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
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如第1119条规定:
“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
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
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其基本内容是:
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
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总之,合同
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
(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
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
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
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
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
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
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等。
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
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了,这就需要创设种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这种
方面:
1.债权的物权化。
这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
屋受让人。
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
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
各
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
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
英国1853年判决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
该案原告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
该演员违反合同。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
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
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单独或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承担人,由承担人单独或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合同法
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合同的变更包括至少
从本质上说,无论是全部或部分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都是合同形式的变化。
受让人与承担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
同责任,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
因此,
4.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
契约”,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
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
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特定契约关
同责任的新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化。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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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 合同 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