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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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篇:
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工作者管理,提高社区工作者队伍的整体素质,加速社区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以下人员:
1.依法选举产生、享受政府补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
2.通过招聘、享受政府补贴的社区专职干事;
3.经上级党组织任命,或经党员(代表)会议选举并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在社区专职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社区工作者的产生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通过“面向社会、定岗竞争、公开招贤、择优入围、依法选举”的原则,由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实行社区工作者招聘制度,每年由各区、县(市)组织补充社区工作者职位进行招聘。
取得国家社会工作职称并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条件并经面试合格的可直接聘用。
第五条
社区专职干事实行聘任制。
专职干事招聘后,由街道办事处与其办理履行试用手续,试用期为三个月。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履行正式聘用手续,聘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一般应在本社区内长期居住的居民中产生。
必要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扩大选择范围。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和社区专职干事应由街道办事处分别颁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当选证书》或《社区专职干事聘任证书》。
第八条
专职党务工作者依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产生。
第九条
换届选举中,凡经过公开招选的社区工作者,连续三年考核达到称职以上标准且符合年龄要求的社区工作者,均不再进行重新考试,可直接依法参加选举或续聘。
第十条
社区工作者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诚实守信,爱岗敬业,身体健康、年富力强,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具有适应岗位的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2.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3.新任社区专职干事年龄应在四十岁以下(续聘人员可不受此年龄限制),须持有由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大学社区学院共同颁发的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
2014年起,没有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或社会工作职称证书的,应退出社区工作岗位。
4.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2.实施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3.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营造管理有序、文明和谐的新型社区;
4.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5.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帮扶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社区工作者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社区工作者实行全员实名制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按照工作岗位、工作绩效、工作年限和岗位有别、鼓励先进的原则,根据市的总体规定,实行不同的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社区工作者在任职期间,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并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市定总体补贴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称的,可适当增加补贴。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的社会保险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等参照企业职工标准执行。
其休假时间按照从事社区工作实际年限计算。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在职期间,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在任期内,必须依法履行合法程序方可做出调动或罢免决定。
第十九条
社区专职干事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接受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业务指导,调动或解聘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社区党务工作者依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工作者档案,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工作者台账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社区工作者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者的考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考核实行半年考核、年终考核,以两次评定的综合结果作为评定全年工作的依据。
考核实行居民评议、上级业务部门评议、社区工作者互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居民评议的比率占40%、上级业务部门评议的比率占40%、社区工作者互评的比率占20%进行综合确定。
社区工作者的半年、年终考核应与日常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居民评议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组成考核组,在充分听取全体社区成员代表、楼(院)长、单元组长、居民组长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居民评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街道评议应当由区、县(市)及街道相关业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形成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互评是以社区工作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上对工作进行述职的基础上,由本社区的社区工作者之间进行评价,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考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业务部门评议、互评三种考核意见综合后形成最终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考核主要内容:
1.社区工作者的政治立场、思想道德和工作、生活作风情况;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维护群众利益,为群众解决问题的情况;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团结协作等方面的情况。
2.社区工作者对相关工作的政策、规定熟悉、掌握情况,自觉熟练运用政策、规定解决问题的能力,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技能等方面的情况;对责任范围内工作职责、居民构成、居民需求的熟悉、掌握情况;组织和带领群众开展社区建设、管理和服务,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
3.社区工作者的工作态度,有热爱社区工作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有为居民服务的耐心、细心和精心,有刻苦的钻研精神和顽强的进取精神,遵守工作纪律等方面的情况。
4.社区工作者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果、效率及个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中所发挥的作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区工作者的考核可分为优秀、称职、告诫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其中,优秀等级不超过本街道社区工作者总数的20%。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确定为告诫对象:
1.政治业务素质较差,勉强适应本职位要求的;
2.对所担负的工作任务不能全面完成,其中某项工作经常出差错的;3.纪律松弛,无故连续缺勤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无故缺勤十天的;4.其它经综合评鉴后,介于称职与不称职等次之间的。
确定为告诫等级的告诫期为三个月,告诫期满考核合格的定为称职,不合格的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确定为不称职:
1.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的;2.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3.百家情知晓率低于98%的;4.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的;
5.无故连续缺勤十天或一年内累计无故缺勤二十天的;6.连续两次考核为告诫或连续两年内的四次考核中有两次为告诫的。
第三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经年终考核评定为优秀、称职的,应分别给予不同等次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一年内的半年、年终的两次考核中,有一次被评定为告诫的,取消年终奖励资格,接受专门培训,培训期间适当减发补贴;培训后视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按规定予以罢免、解聘。
第三十四条
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或连续三年被评为称职的,在下届换届选举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作为候选人或优先聘用。
第五章
社区工作者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和专职干事均需经过专业培训,每年至少参加40课时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专业证书后持证上岗。
专业培训由沈阳大学社区学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市)和街道办事处均应配合社区学院建立社区工作者培训档案,对培训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培训不合格的按照年度考核不称职论处。
第六章
社区工作者的退出
第三十七条
本社区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居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区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中应提出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发生下列问题之一,应建议予以依法罢免:
1.违反党的政策、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2.经综合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3.因本人行为不利于社区开展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职业道德,以权谋私优亲厚友,违反规定办理低保、救助等待遇的;
4.居民满意率低于60%或不能按时完成本职工作、经批评教育后仍不能改正的;
5.因本人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6.存在其它不适合社区工作问题的。
第三十九条
社区专职干事发生前款问题,不适合继续从事社区工作的,由区、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或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后予以解聘。
第四十条
社区党务工作者发生问题,依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被罢免、解聘、撤职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向社区成员会议或社区成员代表会议通报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有十天以上未参加社区工作且未说明理由的,可视作自动离职。
第四十四条
社区工作者对考核结果和罢免、解聘等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相关决定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街道办事处提出复议申请。
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复议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结果通知书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同级民政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诉人。
同级政府民政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工作者与其所在社区的关系自行解除,其所享受的各种待遇即终止:
1.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被依法罢免;
2.专职干事被解聘;
3.社区工作者在职期间因所在社区撤消;
4.社区工作者在职期间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
5.社区工作者在职期间参加邪教组织;
6.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任期届满,在新一届社区选举中没有当选;
7.社区专职干事聘任期满没有被续聘;
8.社区工作者在职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9.专职党务工作者被上级党组织解除职务;
10.社区工作者自动离职;
11.存在其它应予以终止关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6年下发的《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终止执行。
第二篇:
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0-12-15来源:
北京社会建设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发展基层民主,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辖区。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县)政府决定。
第三条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居民群众在社区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创新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增强社区民主自治功能,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努力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宜居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奠定基础。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要求,发挥党的领导和政府主导作用,发挥居民群众的主体作用,调动驻社区单位和各类组织的积极性,形成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二)以人为本,服务群众。
以社区群众的需求为导向,以社区群众的参与为动力,以社区群众的拥护为准则,使社区群众在社区建设中得实惠,让社区成员共享社区发展成果。
(三)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正确处理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不断完善社区管理方法,不断创新社区服务方式。
(四)分类指导,循序渐进。
根据社区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既要着眼长远、整体推进,又要立足当前、稳步实施,促进社区建设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工作目标。
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要求,坚持服务功能完善、居住环境舒适、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管理手段科学、人际关系和谐、公众参与广泛的工作标准,努力做到区域规划好、设施配置好、服务效能好、资源效益好、群众反映好。
第二章组织体系
第六条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站及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等。
第七条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社区党组织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组织干部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三)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服务站和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工作,创新社区服务机制,提高社区服务水平;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
(四)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把工作重点放到凝聚群众力量参与和谐社区建设、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上来。
(五)加强社区党建协调工作,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组织、新经济组织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组织、协调驻区单位党组织开展区域性党建工作,促进资源共享。
(六)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社区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与有关部门搞好社区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社区居民会议是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组织形式。
社区居民会议有三种组成形式:
由本居住地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由每户派代表组成;由居民小组代表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对社区居委会及下属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民主评议。
(五)依法补选和罢免社区居委会成员,确认社区居委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六)决定居住在本社区的流动人口是否参加居民会议及参加的比例和名额。
(七)讨论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社区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本居住地区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召集和主持社区居民会议,定期向社区居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社区居民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教育、引导居民遵守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依托社区服务站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活动;参与协调处理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开展共驻共建,整合社区资源,管理和维护本社区居委会财产,经社区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筹集本社区公益事业资金,定期公开收支账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教育、文化、科普和体育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争做文明市民、创建文明社区。
(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参与对本市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的监督评议。
(八)结合本社区实际,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社区居委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
居民小组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的工作。
居民小组可根据社区实际,采取楼委会、院委会、楼门自治小组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十条社区服务站是政府在社区层面设立的公共服务平台,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理代办政府在社区的公共服务。
主要是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本社区内各种公共服务事项,把政府公共服务延伸到社区,实现政府职能重心下移。
(二)组织开展社区公益服务。
主要是协助社区居委会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组织开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
主要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服务,方便居民生活。
(四)培育和壮大社区公益性服务组织,支持和引导社区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
(五)及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和反映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并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支持和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开展人民调解,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六)定期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汇报工作,向社区居委会通报工作,接受社区居委会和居民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社区服务站是非营利性公共服务机构,要坚持“依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
将各区(县)现有的社区工作站、社区居民事务办理站、社区事务代办站等社区事务办理服务机构,逐步整合过渡为统一的社区服务站,逐步实现与社区居委会职能分开,逐步在全市形成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项目设置、统一运行流程、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资源调配的公共服务网络。
适应工作需要,社区服务站要确保一定面积的工作用房。
社区服务站原则上按每500户居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标准执行。
社区服务站一般设站长、副站长各1名,原则上专设,也可由社区党组织或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兼任;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其工作绩效接受社区居委会
和居民群众的监督评议;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相关人员与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可视情况适度交叉任职。
第十一条社区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其扩大参与、提供服务、反映诉求和规范行为等方面的作用。
对具有公益性质、服务居民的政务类、服务类社会组织,应简化登记手续,并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社区志愿者组织积极引导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益性、福利性、群众性活动,开展各种自助、互助的社区志愿服务。
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对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支持。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按照“民主、自治、自律、公益”的原则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按市场规则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并接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与监督,听取社区服务站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驻社区单位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发挥各自优势,主动配合、支持所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开展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共商社区事务,共享社区资源,共建社区家园。
第三章治理机制
第十五条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居民自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区管理新模式,形成政府调控机制与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与社会协同力量互动的社区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社区进行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多元治理机制。
着眼提高社区运行效率,理顺和规范社区组织体系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推动形成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以社区自治组织为基础、以社区服务站为依托、以社区社会组织为补充、驻社区单位密切配合、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现代社区治理结构。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居民自治机制。
积极推进社区自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培育居民自治意识,完善社区居民自治规章。
健全社区居民会议制度,规范社区民主决策程序,提高民主决策水平。
进一步完善社区议事协商会议和社区事务听证会制度,研究解决居住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的有效途径。
健全社区居委会内设委员会的工作体制,明确职责,发挥各委员会的作用。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工作准入机制。
坚持政府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自治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部门与社区的关系,减轻社区居委会工作负担。
属于政府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行政性职能和工作,原则上不得转移给社区居委会,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向社区居委会直接分派任务和下达指标,不得随意在社区设机构、挂牌子。
对于社区居委会法定职责之外、确需依托社区居委会办理的行政性工作,应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及政策指导,并与同级社会建设部门协商同意后协调落实。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
充分利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施资源,为社区居民服务。
按照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引导社区内或周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完善社区功能。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民意表达机制。
推行民情信箱、民情热线、民情日记、民情联络员、民情恳谈会等工作方法,健全完善分片包户、居民接待日、网上论坛等制度,充分发挥楼(门、院)长、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社区志愿者的骨干作用,引导居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个人意愿,进一步畅通民意诉求渠道。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监督评价机制。
完善民主监督制度,组织居民有序开展监督评价活动。
完善社区事务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保障居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充分发挥社区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作用,对社区事务进行有效监督。
完善评议标准、评议方法,逐步建立健全评议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表彰激励机制。
市、区(县)政府对在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根据社区建设的实绩、水平和群众评价,对工作成绩突出、居民满意度高的社区工作者、基层组织、社会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选表彰。
健全激励措施,探索激励办法,促进社区志愿服务经常化。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完善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委会工作制度、社区服务站工作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和参与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四章服务支持
第二十四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规划、街道组织、社会参与、社区落实的原则,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居民、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优良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社区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二十五条推进公共服务进社区。
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促进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大力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社区。
第二十六条增强社区服务功能。
改造提升老旧居住区便民网点和商业服务设施,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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