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第二版)课后思考题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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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国际经济法学》课后思考题答案
目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 1
1.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
1
2.为什么国际经济法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 1
3.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1
4.国家与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 1
5.国际经济法原则 1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2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2
2.什么是国际商事公约,为什么能够排除国内法而优先适用 2
3.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国际商事公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相互的关系和作用是什么 2
4.为什么说CIF交易是一种单据交易 3
5.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本违约情形下受损方可以采取何种救济?
3
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 4
1.为什么海运公约体系和空运、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体系差别较大 4
2.承运人在海运公约、空运公约、铁路运输公约和公路运输公约体系中的权利义务有何不同 5
3.为不同运输方式提供一切险,哪些风险种类是通用的?
6
4.解决多式联运法律问题的最佳途径 6
第五章国际贸易支付法 7
1.国际贸易中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是谁;托收和信用证交易中的汇票付款人是谁?
7
2.托收中,委托人和代收行是什么关系?
代收行违反约定使委托人受损时,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代收行索赔?
7
3.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中介行之间是何关系?
7
4.为什么说信用证交易是一种自成一体的交易 7
5.国际保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8
第六章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 9
1.比较最惠国待遇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的适用条件 9
2.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差别待遇的理解 9
3.如何理解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间的关系 10
4.世界贸易组织确立的关税纪律是 10
5.如何理解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 11
6.如何认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性质 11
7.比较各类救济措施的适用条件 11
8.如何理解卫生检疫措施对农产品贸易的影响 12
9.如何理解《农业协定》确立的贸易规则的特殊性 12
10.援引一般例外条款应注意什么问题 13
第七章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 13
1.与货物相比服务有何特点?
这种特点如何影响一国对服务贸易的规制?
13
2.GATS如何界定服务贸易?
四种服务提供模式的重要意义何在?
13
3.非歧视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适用有何异同?
14
4.在服务贸易案件中如何援引例外条款 14
5.如何进行承诺表的解读 14
第八章知识产权与技术贸易 14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技术转让的关系 14
2.TRIPS协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14
3.TRIPS协定对成员方执行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的规定之主要内容与特点 15
第九章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15
1.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的异同 15
2.三资企业的性质和特征 15
3.三资企业的优点 16
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征 16
5.国际特许协议的性质 16
6.BOT的概念和特征 16
7.BOT特许合同的主要内容 17
第十章国际投资的国内法制 17
1.中国对于外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措施与意义 17
2.中美两国关于外国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异同 17
3.资本输入国对外资的鼓励和保护 18
4.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8
第十七章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18
1.ADR、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民商事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
18
2.国际商事仲裁如何确定程序规则和程序法?
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确定?
19
3.如何确定ICSID管辖权?
ICSID仲裁的主要程序是?
19
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20
5.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20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
1.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
法的对象是其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具体来说,国际经济关系是在国际贸易(货物、服务、技术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融资和税收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2.为什么国际经济法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
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不仅有国家和国际组织,还有自然人和法人。
当国际经济关系的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或法人时,不仅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规范,也受到一国国内民法商法、涉外经济法调整。
根据实践表面,由于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和特殊性,通常需要借助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并且相互配合才能有效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3.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或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由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与东道国其他公司处于同等地位;或者是作为分公司在东道国登记注册,其地位仍属于外国公司。
无论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是内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与其他商业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差别。
由于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决于国内法规定,必须服从东道国管辖。
4.国家与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
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可以作为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
单独关税区这一概念仅以该关税去在经贸方面是否具有完全自主权为标准,不涉及政治独立性和主权问题,与主权国家的法律地位不可相提并论。
主权国家具有全面的法律能力和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单独关税区的法律能力仅限于经贸方面。
5.国际经济法原则
(1)国际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的经济主权,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当然,国家在行使经济主权的同时,应该善意履行其缔结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2)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所谓公平要求形式和实质上的平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所谓互利要照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不能为谋求单方利益无视或损害他方利益。
互利是核心和基础,公平必然要求互利。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
要谋求所有国家的发展,必须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只有承认发展中国家发展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合作;也只有根据国际合作,才能保证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合同具有国际性。
第二,合同内容具有复杂性,跨越不同国境发生的交易派生了跨国运输、涉外保险、跨国支付等问题
第三,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第四,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2.什么是国际商事公约,为什么能够排除国内法而优先适用
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私人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撰的判例法摘要第一条规定确立公约的优先性,是因为公约作为一部实体法公约,能直接带来实质性解决办法,而国际私法则要求采取两步走的方法(要先依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规范确定适用的法律,然后再适用该法律)
3.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国际商事公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相互的关系和作用是什么
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只提到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事惯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排除了适用公约,因为《解释通则》仅仅对当事人的装货义务、风险和费用的负担等事项作出规定,而对于合同的成立、违约救济等方面未涉及,因此与公约相互补充。
此时尚需公约或国内法来支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定一般规则,当事人约定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当事人约定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商人习惯法等规则管辖时;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该合同时均可适用本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没有采用公约这一硬法的形式,但可以用于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对通则表示赞同和支持,认为通则对于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贸易法文件起到了补充作用。
总而言之,上述几种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选择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适用,彼此之间相互补充。
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能够对国际商事公约进行补充,最终需要公约或国内法对合同进行规制。
4.为什么说CIF交易是一种单据交易
由于在CIF合同中,单据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CIF交易又被称作单据交易。
CIF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卖方通过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而不是通过向买方交付货物来完成交货义务。
因此CIF下的交货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
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发票,其中提单最为重要。
在CIF交易中只要卖方取得提单并与其他单据一道提交给买方,就算是完成了交货义务,只要单据符合合同要求,买方就必须付款,即使提交单据时,货物已经灭失或毁损。
在此情况下,买方付款后可以根据装运单据获得赔偿比如凭借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或是根据提单的规定直接向船方索赔(根据止损原因属于承保范围或船方责任区分)。
必须注意的是,卖方交付装运单据只是获得买方付款的前提,卖方仍然需要履行交货义务。
若卖方提交货物不符合要求,买方付款后可以拒收货物或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5.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本违约情形下受损方可以采取何种救济?
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2.违约的后果是违约方可以预知到的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可以预知到的。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公约认为根本违约不在于违反了合同的哪些条款,而要看违约在客观上造成的后果。
只有违约造成对方严重损失(实质性损失)才构成根本违约。
就第二个条件而言,可预见因素是违约方的抗辩理由(证明不可预见)
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包括
1.解除合同
在卖方根本违约或卖方不交货且在额外时间内也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在买方根本违约或买方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卖方可以解除合同。
公约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声明解除合同,合同即刻解除(发送生效原则)。
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即无需再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2.损害赔偿
公约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无过失责任原则公约采用英美法原则,第45、6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问其本人有无过错,都应对违约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规则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与另一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损害赔偿额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能预料到的损失。
根据该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包括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
实际损失是受损方依照合同行事所受损失,所失利益是合同如果履行可以获得的利润(销售利润)。
可见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质。
(3)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4)减轻损失的义务公约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若非如此,违约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额内扣除原本可以减轻的损失额。
3.实际履行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一项要求实际履行的请求,如果在大陆法国家法院提起可能被认可;如果在英美法国家提起可能不被允许。
卖方的救济方法
1.实际履行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
2.给予宽限期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合同,可以解除合同。
3.解除合同买方根本违约或宽限期内不履行。
4.订明货物规格如果买方没有订明货物规格,卖方可依据买方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5.损害赔偿
买方救济方法
1.实际履行公约规定修理和交付替代物是实际履行的两种具体方法。
2.给予宽限期
3.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可以自付费用,通过修理和换货主动实际履行。
4.解除合同卖方根本违约或宽限期内不交付货物。
5.减价若卖方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可以降低价格。
6.损害赔偿如果上述救济方法不能补偿全部损失,可以再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
1.为什么海运公约体系和空运、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体系差别较大
因为国际航运往往会在公海上航行,穿过各国海域的时间较少;而陆运或空运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各国领土内进行。
2.承运人在海运公约、空运公约、铁路运输公约和公路运输公约体系中的权利义务有何不同
海运公约
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要求提供服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包括小心装卸、保管和运载货物的义务)
《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的承运人义务
(1)提供适航船舶并配备船员以及装备船舶;
(2)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3)签发提单的义务
《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免责规定分为两类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不可抗力、货方行为特殊免责)。
过失免责条款偏袒了船方的利益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航行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第五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权利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期间增加,对于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由其掌控的全部期间都要担负责任。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包括
(1)妥善而谨慎地装货和交货的义务
(2)船舶适航、装备船舶和管货义务
空运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和分段承运人。
承运人对运输全程负责,实际承运人对实际运输部分负责。
如果几个承运人分段连续运输,该运输视为一次运输行为,所有承运人负有连带责任。
因此,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以选择就整个运输行为起诉第一个或最后一个承运人,也可以起诉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期间的实际承运人。
权利
要求托运人提供准确信息;特定情况下主张免责、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
因此,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赔偿因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不准确所导致的损失,也有权根据公约规定主张免责(就任何主张权利者的疏忽或放任导致的损害主张免责;就货物内在缺陷导致的损失主张免责;对托运人包装不当导致的损失主张免责)
义务
(1)承运人对于空运期间发生的事故所导致货物损坏或灭失负责;
(2)承运人对于延误所导致的损失负责,但能证明采取了一切避免损失发生的措施的可以免责;(3)承运人对于其雇员和代理人工作或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分别承担责任时,总赔偿额不能超过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上限。
陆路运输
权利
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按照公约规定处理危险货物的权利。
义务
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因违反货运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造成所运货物的灭失、毁损及迟延,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CIM)23条采用了严格责任制,直接规定了承运人对于货物毁损的结果承担责任,没有对承运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要求。
责任限制CIM规定了货物途中损耗、损坏,超出运输期限等情况的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
3.为不同运输方式提供一切险,哪些风险种类是通用的?
仓到仓条款,战争罢工险、盗窃提货不着险。
4.解决多式联运法律问题的最佳途径
目前看来,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定义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
根据该公约,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公约的这一定义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它将多式联运与联运明确区分开来,后者是在单一运输方式之间进行连续运输;第二个特点是公约强调多式联运的国际性,并规定国际性的标准是接管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要位于不同国家。
将运输方式明确规定于合同中较好,即它应属于必要条款。
首先,若不将多式联运这一运输方式规定在合同中,那么该合同性质是否属于多式联运合同便存在疑问。
其次,多式联运往往牵涉诸多当事人,各有关方关系复杂。
其中除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依多式联运合同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外,又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受雇人,代理人,分包承运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雇佣关系,承托关系,以及可能发生的侵权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均以多式联运合同为主线,依附于多式联运合同关系。
如果不事先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其是否是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很可能埋下隐患,致使纠纷发生时难以确定各方的关系及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另外,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尚未统一化,关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赔偿责任基础等国际上有诸多不同的做法或规定。
对于多式联运合同,国际上也没有被广泛接受的统一标准格式,主要由各国际组织各自制定自己的标准合同样本,供人们选择使用。
所以,倘若运输性质不被明确规定在合同中,各方关系等便无法得以事前明确确定。
若根据实际上的运输方式来确定合同的性质,种种争议或冲突的发生势必在所难免。
因此,要解决多式联运法律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运输方式是多式联运合同的必要条款,最好通过国际公约的方式颁布多式联运合同统一的标准格式;并且早日落实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以国际公约的方式统一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赔偿责任基础等。
目前《蒙特利尔公约》、CIM、CMR都将各自公约延伸适用于其他运输模式,由法院和仲裁庭判断特定公约是否适用于特定的多式联运。
但参与多式联运的不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会因此产生很大的差异,法院和仲裁庭在面对冲突规则时适用的国内法可能也有所不同,导致审判结果不确定性很大。
因此,需要一个全球性的、统一的公约来规制多式联运,并且要求尽可能多的国家加入公约,使法院和仲裁庭能够适用某个确定的公约来解决多式联运问题,以确保审判结果的可预见性
第五章国际贸易支付法
1.国际贸易中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是谁;托收和信用证交易中的汇票付款人是谁?
汇票关系中,卖方是出票人,买方或其指定银行是付款人,卖方本人或其指定银行是收款人。
托收的汇票付款人是买方;信用证的汇票付款人是开证行或指定的银行。
2.托收中,委托人和代收行是什么关系?
代收行违反约定使委托人受损时,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代收行索赔?
委托人和托收行是代理关系,托收行的收款行为无论是否成功均由委托人直接承担。
托收行与代收行是代理关系。
两种观点
(1)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只能通过托收行对其起诉;
(2)托收行与代收行是复代理的关系,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都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代为收款,因此委托人可以直接向代收行起诉。
3.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中介行之间是何关系?
中介行包括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等,根据开证行的具体委托而定。
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转让给受益人。
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是既有信用证上的委托关系,也有票据法上的议付关系。
保兑行是应开证行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保兑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首先付款的责任。
4.为什么说信用证交易是一种自成一体的交易
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基础合同的任何内容,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也与该基础合同无关。
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凭单付款。
UCP600第5条规定,信用证业务中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内涵包括
(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开征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受益方)所拥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受益人也不能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接受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2)独立原则适用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权来限制或阻止银行付款。
(3)独立原则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只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受益人的交单和收款,银行的付款和审单只涉及信用证和单据,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从而保证信用证功能的发挥。
5.国际保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供应商与债务人(卖方和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要依据他们之间的贸易协议决定
(1)供应商应通知债务人其应收帐款已转让给保理商;
(2)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3)付款后,债务人向供应商付款时可主张的抗辩同样可以对抗保理商。
2.供应商和出口保理商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依据出口保理协议(国际保理的主合同)建立的合同关系
供应商的主要义务
(1)转让应收帐款;
(2)瑕疵担保保障转让的债权是合法真实有效的;(3)权利担保保证只有出口保理商获得这一完整的债权;(4)披露义务;(5)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各项费用支付佣金、银行转帐以及其他费用。
出口保理商的主要义务
(1)传递信用额度申请书和信用额度确认书;
(2)购买应收帐款受让应收帐款并支付预付款‘(3)发生贸易纠纷时的付款贸易纠纷导致债务人不付款时,出口保理商可以索回其受让应收帐款所提供的融资。
但是,如果贸易纠纷的结果对供应商有利,出口保理商仍需履行其付款义务;(4)对应收帐款提供账务管理;(5)保密义务。
3.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的法律关系
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是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出口保理商的主要义务
(1)转让应收帐款给进口保理商;
(2)瑕疵担保和权利担保;(3)保证本人和供应商在必要时给予进口保理商协助;(4)通知和披露义务;(5)向进口保理商支付佣金和有关费用,补偿进口保理商遭受的损失。
进口保理商的主要义务
(1)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调查和评估;
(2)将应收帐款转让的国内法律要求通知出口保理商;(3)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承担债务人不能支付已核准的应收帐款的风险。
(4)催收货款并转付给出口保理商;(5)协助解决贸易纠纷
4.债务人和进口保理商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者没有合同关系,但进口保理商作为受让人,取代供应商获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受让人获得让与人的债权)
进口保理商应在债务到期时提交对账并通知债务人付款,债务人有义务向其付款(在债务人确定债权有效转让前提下,才对进口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
债务人对进口保理商支付时,对供应商的抗辩权同样可以用于对抗进口保理商;如果债务人对供应商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第六章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
1.比较最惠国待遇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的适用条件
最惠国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适用的四个方面
(1)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
(2)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4)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的法律规章。
《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多边的、普遍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存在多项例外如相关条款规定的具体例外、一般例外条款、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区域贸易协定项下的优惠待遇如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边境贸易优惠。
国民待遇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义务是成员的普遍义务,适用于国内税费和国内规章方面的待遇。
《服贸总协定》中,成员根据具体作出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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