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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分类
证明责任分类
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有的。
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相互之间有些相互补充,有些又相互排斥,整个理论空间成了各种学说争论的战场,同时各种学说的创立也反映了法学家们超人的才智。
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
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
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
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很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尽管当时肯定也存有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
1所以,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对案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
(1)“原告应举证”:
“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
“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
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
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
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incumbitprobatio,quidicit,nonquineget)。
“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perrerumnaturamnegantisnullaprobationsit)。
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
“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incumbitprobationonneganti)。
2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
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
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
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罗马法的这些原则经过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时期,3德国普通法时期,4逐渐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尤其后一条原则引导出了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样的理论,并演变为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水准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
从这里我们看到罗马法原始的证明责任分担法则对后世的巨大影响。
在德国,经过莱昂哈德、罗森贝克的发展继承,在美国,经过塞耶、威克曼发展继承,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
5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依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
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
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有某种事实。
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有某种事实。
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
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
例如:
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
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
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
消极事实说现在已为人们所抛弃,因为此说存有以下两个重要缺陷。
其一,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常建立在将要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因而,能否准确划分决定了该学说的命运。
不过,明确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界限常常是困难的,往往仅仅转换一下表述的方式,就会使原被以为是消极事实的事实魔术般地变成积极事实,积极事实则又可随意地转换为消极事实。
例如作为法律主要要件的“善意”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就难以确定;因为“善意”可以以否定的方式表述为“非明知”。
这样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证明责任就可以将肯定表述转变为否定表述,使证明责任无法具体落实。
尽管有学者认为不能以事实的表面形式来确定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而应该按其实质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来确定,以此避免上述缺陷。
而“善意”为积极事实、“而非明知”为消极事实仅仅按形式标准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准确的。
但问题又转化为究竟形式和实质的区别何在?
实质的区分标准又是什么这些更复杂的问题。
其二,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水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因为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作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使该学说走进了死胡同。
一般地讲消极事实的证明确有一定的困难,但不能说绝对不能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的难易水准与积极事实的证明完全相同。
最典型的是对“不在场”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要有在场证人存有便能轻易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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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待证事实分类说这一体系中,外界事实说是另一分支学说。
该学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
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
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
、真实与虚伪。
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因为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
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
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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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还有推定说。
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
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相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因为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消极事实说的缺陷即为推定说的缺陷。
(二)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
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
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
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sss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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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
韦贝尔认为:
“主张权利存有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充足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有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
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
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
例如在租赁案件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场合,关于契约成立、租金数额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特别要件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属于一般要件,涉及这一要件的事实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被告主张租赁关系已经消灭时,原告就应对租赁关系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责任。
已给付租金的事实就是特别要件事实。
原告对于是否属于免除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一般要件事实。
特别要件说对日本的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影响。
在日本,首先倡导特别要件说的学者是著名诉讼法学家雉本朗造博士。
按照雉本博士的观点,主张法律上存有的当事人应陈述构成其法律效果发生所必备的法律要件的最基本(元素)事实,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后,构成使该效果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的事实,由对方陈述并承担举证责任。
10以后,支持和继承特别要件说的还有日本著名的诉讼法学家田中和夫博士、11中村宗雄博士12和中岛弘道博士13.
(三)因果关系说
在德国,当消极事实说受到指责后,德国法学家维伯。
伯特曼创立了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曾成为最有影响的学说。
因果关系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防碍权利,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因果关系的构成法理源于因果关系的思想或者至少是以因果关系的思想为先导的。
既然主张权利的发生,那么,只有在证明有该权利发生的原因事实时,权利才能成立。
因此,主张权利的人对权利要件发生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反之,主张该权利不存有时,就需要证明该权利没有存有的原因事实。
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受因果关系说的影响,法典起草人甚至根据该学说的原则在民法典第一个草案193条和198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14但因为当时德国的立法者中有人反对,这些条款被删除。
有立法者认为,利用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必要。
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考虑推理基础、注重公平和符合法的目的才能实现。
仅仅只规定抽象的条文将无助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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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全性说(vollstaandigkeitstheotie)
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理论上的最大贡献在于明确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
而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方面却没有像罗森贝克那样引人瞩目。
实际上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方面也是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
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方面的学说被称为“完全性说”(也有的称为“全备说”)。
莱氏的观点可概括以下几点:
1、莱氏的学说在方法论上着眼于对实体法的分析。
认为在实体法的规范中包含着诉讼方面的内容。
即只有当法律要件事实的存有获得证明时,实体法的规范中所存有的法律效果才能发生。
法律要件事实的存有不能获得证明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就不会发生。
因此,法官只有在该法律要件事实存有获得证明时,才能作出有利于主张者的判决。
如果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有或该事实存有与否不明时,法官只能驳回对主张者不利的判决。
莱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是法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事实,而不是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被证明。
所谓“完全性”或“全备性”就是这个含义。
2、针对特别要件说的观点,莱昂哈德认为,因为作为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的所有事实都对法律效果的存有有影响,因此,将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区分为一般事实或特别事实、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原因事实和条件事实以此作为证明分配的标准都是错误的。
莱氏的规定是,凡主张权利发生的法律效果者,就应对权利发生所必须的所有要件事实举证。
而不依一般要件事实与特别要件事实区别对待。
莱氏仅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两类。
否定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
因为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有就是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一种事实,并不是两个要件事实或独立的两种规范。
3、按照莱昂哈德的观点,原告不仅要证明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有,还要证明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不存有,这样势必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这应当说是莱昂哈德观点的不足。
莱昂哈德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为了缓和原告的证明责任负担,提出了“反驳责任”。
这种责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课以被告对部分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说明的负担。
同时,莱昂哈德还设想,在被告不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的一般要件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提出质询时,原告就不必对这些事实举证。
16因为莱氏的所谓反驳责任需要考量规范事实以外的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反而使得莱氏的证明责任分配发生困难。
理论上比较圆满,但却因为操作的过于灵活,而减低了证明责任的规制作用。
以上
(二)中所涉及到的各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以及以下将要谈到的规范说等可统称为:
“法律要件分类说。
”这些学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
17法律要件分类
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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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有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有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
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有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
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
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
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有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
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有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仅仅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
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三、规范说及批判
德国就像是一个专门“发明”和“生产”理论的国家,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都来自于德国。
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各国影响最大的学说莫过于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DieNormentheorie)。
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规范说一直在实务界具有支配地位。
在理论界尽管持续受到各方面的挑战,但至今还尚未出现能够完全取代该学说的理论。
很多观点大都是批判有力,但自己的分配理论也难以取而代之。
有的可能比罗森贝克规范说存有的问题还要多。
1、规范说的主要内容
罗森贝克在其名著《证明责任论》(《Diebeweislast》)中用了整整100页的篇幅(德文版)来详尽地论证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范说理论。
以下仅十分简要地介绍罗氏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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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有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
”“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
”20罗森贝克的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
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寻找分配的原则。
从对实体法律规范的分析上去寻找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就方法论上讲并不是罗森贝克的首创。
但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去发现分配的原则,应当说是罗森贝克的独创。
罗氏认为在法律规范中存有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
这里的相互排斥或对立并不是说法规相互之间中存有着矛盾。
而是指法规中既相关于发生权利的规范,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权利有着肯定和否定对立。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07条规定,消费借贷的贷与人有请求借用人返还的权利。
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也相关于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如果借用人为未成年人时,借贷关系便不能成立。
德国民法第362条还规定,借贷请求权因履行而消灭。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的,可以撤消其意思表示。
使得原已生效的法律关系从一开始就无效。
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时效消灭后,债务人即可以拒绝向债权人给付。
民法的该条规定就属于限制其债权实现的受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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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
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
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Grundnorm)或“请求权规范”、(Anspruchsnorm)、“主要规范”(Hauptnorm)、“通常规范”(Regelnorm)。
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
这类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
权利妨碍规范(echshinderndeNorm)、权利消灭规范(RechtsvermichthendeNorm)和权利受制规范(RechtshemmendeNorm)。
上面所谈到的关于借贷人可以请求借用人返还借款的规定就是权利产生规范。
关于债权因债务履行而消灭的规定属于权利消灭规范。
关于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规定就是权利妨碍规范。
关于时效的规这则是权利受制规范。
22以后,罗森贝克又将权利受制规范并入权利妨碍规范之,将所有规范只分为三类。
罗氏在对实体法规范作了上述分类之后,便对适用上述规范所要求的事实的证明进行分配。
主张权利存有的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例如,主张对方损害赔偿,就必须满足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
这些要件是:
1、损害事实的存有;2、加害人有主观上的过错;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如果赔偿请求权人不能对这些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就不能适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请求人的请求权也就不能成立。
相对应的,否认权利存有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依据罗森贝克的观点,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法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确认适用该法律的法律要件事实存有,然后才能适用。
主张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存有,法官就不能依据该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该法律,确认其该法律效果的存有。
正是因为罗氏立足于实体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分析法律规范用语与内容的关系,以法律条文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所以,罗氏的分配理论就称为“规范说”。
(二)规范说批判
规范说强有力的逻辑分析,以精细的法律规范作依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所以,该说出台不久,便战胜其他分配学说,成为德国通说,并扩散到日本以及亚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成为通说。
也许是规范说“统治”的时间太长,人们对规范说太熟悉,规范说的种种问题也持续地显现出来。
本世纪60年代中期,首先由德国学者对罗氏的规范说“发难”。
主将是德国学者瓦亨道夫(Wahrendorf)和莱伊波特(Leipold)。
以后,日本学者也在“本土”对规范说发起攻击,掀起一场强劲的批判之风。
领衔学者有石田穰、松本博之、春日伟知郎、加藤雅信、陇崎喜助等,阵容强大,将规范说的批判本土化。
学术争论之“惨烈”,在日本法学界可谓史无前例。
这一点恐怕是罗森贝克在著书时绝对没有想到的。
对规范说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几点:
1、规范说以预设的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为三种标准,然后以演绎推理的方法在具体问题中的引出证明分配的法则。
但这样作的前提必
须是所有的实体规范能够这样进行逻辑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
以日本民法第95条为例,该条规定:
“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者,意思表示无效。
但表意人不得自己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
”依照规范说的理论,错误存有的事实就应当是权利妨碍的事实,那么,该条就是关于权利妨碍的规范。
问题在于,如果立法者将错误存有事实当作权利妨碍事实,这与立法者将错误不存有的事实当作权利产生事实是完全相同的。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立法者的表达方式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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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际上,关于这一点莱昂哈德就以前在本世纪初,罗氏的《证明责任论》一书出版前,针对当时的通说中关于权利根据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的划分提出批评,认为这种划分并并没有经过证明,是一种任意的划分。
因为,一种法律效果的要件既可以是权利根据事实,同时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
例如,关于行为能力,如果依照区分权利根据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的观点,有行为能力为权利根据事实,无行为能力为权利妨碍事实。
但事实上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同一个意思。
20年以后,罗森贝克对莱氏的这种批评进行回应。
认为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对于实体法仍然有其意义。
为了增强说服力,罗森贝克举出了很多例子。
其中一个例子是关于车内吸烟的例子。
罗氏举例说,关于车内吸烟有两个规定:
一个规定是在一等车厢中,只有征得所有乘客的同意时,才能吸烟;另一个规定是如果旅客没有异议就可以吸烟。
罗氏认为,这两个规定的实体法效果是不同的。
前者是以全体乘客的同意为法律要件,依后者的规定,在没有乘客提出异议之前,吸烟是被许可的。
对此,莱氏的反驳是,这个例子不能说明区分权利根据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的必要性。
因为,关于吸烟的两个规定在实质上就是不同的,所以才有不同的实体法效果。
不能成为对上述行为能力问题辩护的理由。
作者也注意到,前一个规定,同意是先行的、前提性的,而后一个规定,吸烟是主动和现行的。
乘客异议是被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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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范说在方法论上是法规不适用和法律规范分类,并依此对要证进行分类。
这种分配的结果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矛盾。
按照罗森贝克的观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某一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受另一事实推定的规定。
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另一事实为前提事实。
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前段规定: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所有时,其质权消灭。
”该条第2款又规定:
“质物有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时,推定质权人已经返还其质物”。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事实为推定的事实,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质物的事实为前提事实。
根据规范说,主张质权消灭的人,应就质权返还的事实举证,因为该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是权利消灭的规范。
如果主张质权的人不能证明返还质物的事实,使是否返还质物的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就不能作出有利于主张质物消灭的人的判决。
但该条第2款已经规定,如果主张质权消灭的人能证明其占有质物的事实,即使质物返还的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应当适用第1款的规定,作出有利于主张者的判决,而不是罗森贝克所说的法规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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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规范说的批判还针对该学说中认为对间接反证的事实也应适用关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观点。
所谓间接反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借用经验法则(举出事实A、B、C)推导出自己主张的准确性。
这种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又通过对与A、B、C不同的事实的证明,动摇了法官前面已经形成的心证,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证明的事实又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
前一当事人的证明称为“间接证明”,后面针对该当事人的间接证明而提出的证明则称为“间接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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