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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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在以崇尚法典化为基本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民法上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
其第84条曰:
“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人的自由者,被侵害人得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
”被誉为“二十世纪大陆法系的里程碑”的《瑞士民法典》被认为是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上做出了特殊贡献,因为它首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重大损害作为给付慰籍金的要件,从而极大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专设人格权和第一次确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法律”.就世界范围来说,包括在苏联解体前的社会主义国家,确立精神损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基本趋势。
正是在这样的全球民事立法趋势的背景下和俄罗斯政治局势稳定,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程度得到极大提高的前提下,“在民法典起草工作一开始,就立即与国外,特别是荷兰德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着名法律专家建立了联系,最终,各国的专家们聚集在一起,用相互能理解的语言,在中心协调一致的工作”,因而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有了其无与伦比的时代亮色:
比以往的任何民法典更加广泛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独立原则;计算赔偿时的法院裁定主义;严格责任原则;以及对侵害财产权而致的精神损害有限赔偿原则。
适值我国正在立意要编纂我们自己的民法典,对这样“……一部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它虽然仍属于德国民法体系,但是……有它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历史痕迹。
它创造了一些独特的体系和结构”的民法典不能不多加关注,详加揣摩,或可有所裨益,以资为我所用其长,而弃其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俄罗斯民法典中的地位
俄罗斯民法典受德国民法典影响颇深,“这是一部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它……仍属于德国民法体系”,因而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的态度上是跟德国民法典是一致的,正如《德国民商法导论》的作者所说的:
“在《德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律规则与诸如买卖和借贷等契约规则处于同等地位。
由于契约和侵权行为都产生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因此,各种契约和侵权行为分别成为债权法各章节的内容。
”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正是被放置在债的种类的“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一章中,因损害而发生的债跟处于其前面的关于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之债的规则处于同等的位置。
值得一提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一章中,精神损害赔偿与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以及对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并列成为一种独立于这两种侵权所生的赔偿之外的第三种赔偿,“精神损害的补偿独立于应赔偿的财产损害”是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原则。
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即是它所保护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大致可归纳为3类:
首先,非物质利益。
这里所说的非物质利益是指“包括公民与生俱来的或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个人尊严权、人身不受侵犯权;人格与名誉权、商业信誉、私人生活不受侵犯权、个人秘密和家庭秘密、自由往来、选择居所和住所的权利、姓名权、着作权,其他不可转让的并且不得以其他方式转移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
可见,在非物质利益这个概念中囊括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但是是人格权,身份权,还包括在此之外的其他人身非财产权利和非物质利益。
在这个范围中,尽管没有区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但是还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都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其次,对死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由他人行使和保护其中包括有权利人的继承人实现和保护。
再次,规定了对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作为所致的精神损害,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给予精神损害补偿,是为对侵害公民财产权而致的精神损害的有限制的赔偿制度。
在一般情况下其他国家很少以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保护。
“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
”这一条完整的立法表述足以确立俄罗斯精神上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至少说是可以与《瑞士民法典》相比美的显要地位。
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于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
在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
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有4种:
1.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
这里所说的高度危险来源是指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物和其他建筑活动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活动。
对这种情况下,只要造成了损害,对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或其他有占有法律依据的法人和公民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证明是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是该来源脱离了占有人的占有,则对该来源所致的损害不负责任,而是由非法占有人负责。
可见,确定对于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依简单的所有权原则,而是依所有权原则为基础,依占有原则为补充的。
当然,如果占有人对该来源脱离其占有有过错的话,可由占有人也可由非法占有人负赔偿责任。
这里的所说的过错实际上只是对占有人和非法占有人而言的,与被侵害人无关,他都可以获得完全的赔偿。
2.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和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手段、以拘留或劳动改造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
《俄罗斯联邦宪法》中曾经宣称:
“人、其权利和自由为最高价值,确认、珍视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国家的责任。
”自从90年代以来,俄罗斯政治生活的新的变迁,特别是以保护人权为其重要政治理念和政治价值追求的向现代西方世界的学习的方向的确立,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体现了对人权即单个人的作为人所应享有权利与自由的保护。
特别是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就诸机关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诉诸法院请求予以损失赔偿,而且可以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获得独立于损失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
通常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是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以及地方自治组织。
3.传播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的信息而造成的损害。
在德国,破坏
他人荣誉或名誉可以被视为一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加以保护,而对人格尊严也即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的保护也只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法院才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俄罗斯在民法典编纂上作为后发者的优势就是,可以吸收已有的优秀制度文化和成果,达至青出于兰而胜于蓝的效果。
受到侵害的人通常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
对于死者的名誉和尊严,也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予以保护。
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则,还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而受到的损失和精神损害。
法人是否有精神损害?
这是个颇受争论的话题。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拟制的法律上才承认具有人格的社会组织。
没有生命就没有精神活动,就谈不上所谓的精神或者身体痛苦了,按照这个进路来说是似乎很容易的“自然而然”地得出一个结论:
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这样的思路实际上是在简单地进行生物学上的类比,将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和生理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了。
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对于法人来说,特别是,如果因为其商誉侵害诋毁而无法得到保护的话,那么法人存在的基础也即人们为追求一定的利益而成立并赋予其拟制人格的价值就无法实现了。
法人的人格的存在就没有丝毫必要了。
但是笔者倾向于不过分扩大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对商业信誉的保护,对于其他的诸如名称权,商标权等其他权利可以归由其他法律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保护。
俄罗斯民法典在对待法人的商誉的保护上旗帜鲜明地宣称:
“关于保护公民商业信誉的规则相应的适用于法人的商业信誉的保护”。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是对严格责任的探讨,除了这3种情况外,都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院须考虑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斟酌请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大致有酌定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等数种。
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是以法院自由裁量原则为主,兼以考量各种具体情形的区别对待原则。
法院的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律赋予了法院以自由裁量权依据对受害人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性质决定;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性质,也是由法院割据受害人精神被损害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个人特点作出评定;法院可以斟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的金额。
法律在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求和指示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
1应注意被损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其他值得注意的情节;2还要考虑与被损害人的个人特点有关的身体和精神损害痛苦的程度;3斟酌请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特别是在以过错为赔偿的依据时,法院还要根据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1因受害人的故意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2如系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应根据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金额;3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通过对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诸问题的考察使得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关于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大致全面的印象:
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地空前扩大,不可置疑地宣布国家赔偿不但包括损失赔偿而且包括严格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严格责任原则导入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中来,对遭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从而实现对个人的而不是所谓的人类的或者是民族的或什么其他团体的人权的维护;突出了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关注,体现了实际上是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高度重视!
也许俄罗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还有它的种种问题,在我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和编纂我们自己的民法典的大背景下,确立民法典本来的价值追求,培育一个能够使之逐渐成熟的法治环境,“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以培根先生的被贝卡里亚作为《论犯罪与刑罚》的卷首语的这句话作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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