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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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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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经济开发区和台商投资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以及中心市区城建投入体制要求,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报告违法行为。
第六条【综合执法】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科技研发、服务市场化】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个人都有权劝阻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居民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第十条【强制措施】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财物。
个人有两次以上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行为及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责任区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区和责任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镇行政区域内主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由镇人民政负责;
(二)公共场所、桥梁、人行天桥、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商铺、宾馆、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绿地、绿化带、花坛、绿篱等由养护单位负责;
(十一)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隔离墩、防撞桶等交通附属设施由交警部门负责;
(十二)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职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其他污染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内,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责任区考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考评机制,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公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档,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架空管线设施】设置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八条【临时堆放、搭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销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和装饰业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占道经营活动的行为时,对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摆摊设点】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进入特定区域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道路及设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指示、隔离墩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挖掘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
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停放车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临时停车泊位】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施划。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停车场。
鼓励推行不同区域、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差别收费,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建立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数量等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二十六条【共享交通工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在获得市场准入后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市容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
出现污损、破损等情况,设置者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害绿地的;
(五)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涂写张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三十条【城市水域】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域生态环境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二)水面保持清洁,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等漂浮废物以及有害水生植物,水体无发绿、发臭等污染现象;
(三)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
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四)各类船舶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保持整洁。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卫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模、布局和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等。
第三十二条【配套建设】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清扫保洁】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规程进行,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禁止向城市道路两侧的雨水设施内倾倒、流漏、扫入生活垃圾、油泔污水,禁止将污水排入道路雨水设施,污染路面。
第三十六条【维护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家禽家畜】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推行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具体的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九条【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
易腐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住宅区以及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四十条【分类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分类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第四十一条【大件垃圾等】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易腐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收集运输处理】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理,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至指定的处理场所。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经营许可】从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经营服务或者特许经营许可证。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或者特许经营许可,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的;
(二)在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未作密闭、覆盖造成泄漏、散落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和装饰的。
(八)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九)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丢弃大件垃圾,未将本单位产生的易腐垃圾单独收集、存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五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害当事人财物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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