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_1篇(共22页)145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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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e&;=&;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e&;=&;2&;>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e&;=&;3&;>第三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e&;=&;4&;>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e&;=&;5&;>第五条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e&;=&;6&;>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
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e&;=&;7&;>第七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e&;=&;8&;>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之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批复。
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e&;=&;9&;>第九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e&;=&;10&;>第十条银行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六、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文件和验收报告。
=&;e&;=&;11&;>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e&;=&;12&;>第十二条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e&;=&;13&;>第十三条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上、储蓄所、代办处办理外汇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14&;>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可以限制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数量。
=&;e&;=&;15&;>第十五条银行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16&;>第十六条银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银行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银行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股份制银行或股份制银行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同级董事会决定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e&;=&;17&;>第十七条银行停办外汇业务应当提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九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三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e&;=&;18&;>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批复。
对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对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e&;=&;19&;>第十九要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
属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20&;>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银行,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银行,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施监管。
=&;e&;=&;21&;>第二十一条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理。
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被终止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22&;>第二十二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银行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银行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五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e&;=&;23&;>第二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
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不准予换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e&;=&;24&;>第二十四条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e&;=&;25&;>第二十五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除给予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业其经营外汇业务。
=&;e&;=&;26&;>第二十六条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章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e&;=&;27&;>第二十七条银行实收外汇资本金和外汇营运资金的构成:
一、非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二、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外汇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外汇股本金构成。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外汇营运资金由上级行或者总行拨入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历年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核增的外汇营运资金构成。
银行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信贷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者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
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e&;=&;28&;>第二十八条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或者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银行抽调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必须保证其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
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
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e&;=&;29&;>第二十九条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银行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
银行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银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按前款规定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e&;=&;30&;>第三十条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银行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
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外汇呆帐。
银行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外汇业务范围
=&;e&;=&;31&;>第三十一条银行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汇借款;
五、发行或代现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六、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投资;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九、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外币兑换;
十一、外汇担保;
十二、贸易、非贸易结算;
十三、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e&;=&;32&;>第三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银行总行和其分支行核批不同的业务范围。
=&;e&;=&;33&;>第三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e&;=&;34&;>第三十四条银行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的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外汇业务管理
=&;e&;=&;35&;>第三十五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
国家专业银行和承担政策性融资任务的银行在上述经营原则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e&;=&;36&;>第三十六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e&;=&;37&;>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
=&;e&;=&;38&;>第三十八条银行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e&;=&;39&;>第三十九条银行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并由其总行统一管理。
=&;e&;=&;40&;>第四十条银行可以自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e&;=&;41&;>第四十一条银行自行在境外开立的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五、办理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用途。
=&;e&;=&;42&;>第四十二条银行超出前条规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交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的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帐户币别、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文件。
=&;e&;=&;43&;>第四十三条银行总行负责对本系统境外开立外币帐户进行统一管理。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统一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需单独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应当经其总行审核同意。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可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也可自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
银行的境外帐户必须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
其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银行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e&;=&;44&;>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外币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外币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e&;=&;45&;>第四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境外开户进行特别限制。
=&;e&;=&;46&;>第四十六条银行向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议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对每家机构的具体授信额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e&;=&;47&;>第四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负责管理、监督银行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银行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或比率。
=&;e&;=&;48&;>第四十八条银行办理外汇兑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兑换率。
=&;e&;=&;49&;>第四十九条银行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e&;=&;50&;>第五十条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e&;=&;51&;>第五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e&;=&;52&;>第五十二条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
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意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银行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特定银行或者根据银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确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e&;=&;53&;>第五十三条银行总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单独计算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其外汇资产负债并入总行统一计算比率。
=&;e&;=&;54&;>第五十四条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e&;=&;55&;>第五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
银行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有关外汇资金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e&;=&;56&;>第五十六条银行总行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和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银行总行必须监督其下属分支行严格执行本规定。
对银行分支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追究其上级行或者总行的责任。
第六章财务和统计报表
=&;e&;=&;57&;>第五十七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e&;=&;58&;>第五十八条银行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e&;=&;59&;>第五十九条银行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e&;=&;60&;>第六十条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年报);
2、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年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e&;=&;61&;>六十一条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境内总行的报表中。
=&;e&;=&;62&;>第六十二条银行总行和分支行均需填报报表。
全国性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分支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报送;区域性银行总行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报送。
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个月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章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e&;=&;63&;>第六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报表的内容。
=&;e&;=&;64&;>第六十四条银行编制报表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填报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算。
=&;e&;=&;65&;>第六十五条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对年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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