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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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模板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企业治理
第四章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五章 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和运作管理
第一节 战略布局管理
第二节 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节 资本运作和管理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九章 国有企业党的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化国资国企综合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
(一)直管企业,即由国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二)直管企业所属的各级国有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维护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制度环境。
市人民政府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统筹协调机制,强化产业、规划、土地、财税、金融、环保、价格等政策协同,营造良好改革环境。
第五条【国资机构】国资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直属特设机构。
国资机构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国资机构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功能定位】国有企业应当发挥基础性、公共性、先导性功能,服务大局、服务城市、服务产业、服务民生。
第七条【人大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出资人权利】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以管资本为主创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和考核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权责清单】国资机构制定出资人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对清单实施动态调整,清单以外事项由企业依法自主决策。
第十条【治理方式】国资机构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机制,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章程,委派或者推荐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方式参与企业治理。
第十一条【分类管理】国资机构按照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需要,根据企业战略目标、主营业务和运营模式,将直管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
国资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类别、股权结构、组织形态,对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控股上市公司、专业化产业集团等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董事会建设】国资机构应当加强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优化董事会结构,组建外部董事占多数,内部董事、专职外部董事、兼职外部董事合理搭配专业互补的董事会。
第十三条【沟通机制】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所委派或者推荐的国有企业董事的沟通对接机制,促进董事依法履职。
第十四条【重大事项范围】国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具体情况,确定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范围。
第十五条【资本收益】国资机构应当配合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和支出进行预算管理。
国有企业应当按期足额向国资机构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六条【选人用人】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国资机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以股东代表身份兼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但不得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也不得利用其公职身份为所兼职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
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因特定工作需要兼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的,适用前款规定。
国资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兼职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薪酬总额】国资机构应当指导国有企业建立与企业效益、经营效率、劳动效能关联,与市场水平衔接的薪酬总额决定机制,完善员工薪酬合理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市区国资机构关系】市国资机构依法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国资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机构报告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的重大变动,以及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及财务情况。
第三章 国有企业治理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市场定位】国有企业作为平等市场主体依法公平参与竞争,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和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条【完善企业法人治理】国有企业章程应当依法体现出资人的意志,明确党组织、股东(大)会、董事会(含执行董事,下同)、监事会(含专职监事,下同)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建立并完善议事规则。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职能】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依照章程授权和法定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薪酬分配方案等,接受监事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职能】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和公司财务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品牌战略与企业文化】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先进质量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品牌战略,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法治国企】国有企业应当坚持依法治理、合规管理,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合同等法律审核机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社会责任】国有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推动社会责任融入战略规划、经营管理、企业文化和国际化运营。
第四章 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原则】国资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分层分类推进国有企业负责人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区别于党政领导干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家成长规律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国资机构应当按照国有企业功能性质、经营业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负责人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负责人任职时,应当签订任期目标契约并根据契约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决定国有企业负责人的选拔任用和薪酬激励。
对考核未达标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予以降薪、调岗、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八条【薪酬分配和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国资机构应当建立与企业市场地位和业绩相匹配、与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增量业绩决定增量激励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和长效激励约束制度。
激励约束可以采取增量利润分享、股权激励、战略目标达成奖励、项目跟投和风险抵押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企业负责人培养】建立企业负责人培养机制,选派优秀年轻人才到市场前沿、困难企业、重大改革和专项攻坚的关键岗位工作,成绩突出的,作为企业负责人后备人才。
对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的优秀企业家,根据规定的程序可以突破年龄、国籍、资历、级别、任期等任职资格条件限制。
优秀企业家的任职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企业家荣誉激励】营造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尊重企业家价值的环境,在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家荣誉评定体系和突出贡献奖励制度。
第三十一条【容错机制】支持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推动改革创新工作中担当作为。
国有企业负责人推动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存在失误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按照程序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五章 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和运作管理
第一节 战略布局管理
第三十二条【布局宗旨】国资机构应当加强整体调控,统筹配置国有资本,优化存量结构,加快增量布局,持续完善产业布局结构,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战略布局】市国资机构应当强化战略规划和战略管控,引导市属国有企业聚焦主业投资,形成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为主体、金融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要发展方向的格局。
第三十四条【资本配置效率】国资机构应当推动国有企业整合协同,提升国有企业的资源配置效率和运营服务能力。
国资机构应当推动国有资本向保障城市运行和民生福利的国计民生等重要关键领域、具有影响力带动力的产业、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
国资机构和直管企业对不符合国资战略发展方向的企业和低效资产,依法实行有序退出。
第三十五条【国际化发展】国资机构支持国有企业参与对外投资、国际合作,参与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战略,促进国内产业联动升级,构建面向全球的资源配置和生产服务网络。
第三十六条【境外资产监管】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监管体系,指导国有企业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依法监督管理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科技创新】国资机构应当推动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发挥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作用,制定科技创新激励、考核评价、科研成果转化利益分配等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推进科技产业化和创新人才培养,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科技创新产业综合服务体系。
国有企业科技研发投入按规定程序认定后,可以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算经济效益指标时视同利润予以加回。
第三十八条【投资管理】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机制,建立并完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评价制度,发挥对国有资本布局引导和调整作用。
第二节 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十九条【混改目标】国资机构应当推动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国有资本与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国际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推动混合所有制成为国有资本的重要实现形式,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第四十条【分类改革】国资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类别分类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重点推进商业类企业改革,引导符合条件的公益类企业改革。
第四十一条【改革方式】国有企业可以采取引进战略投资者、并购重组、上市及再融资、出资新设、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等方式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可以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可以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
国资机构对人才资本、技术要素等贡献占比较高的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在企业数量、范围、层级、持股对象、持股比例等方面制定制度,推动实施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
第四十二条【配套机制】国资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公司治理、选人用人、激励约束等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切实维护各类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资本运作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资本运作的原则】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管理机制,指导国有企业开展资本运作,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作效率,实现布局优化。
国有企业可以将持有的现金、实物资产、股权等资本要素,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购买、出售、合并、分立、置换等方式,推动资产重组和资本要素的形态转换。
第四十四条【资本运作主体】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是在国资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依法开展国有资本运作。
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主业发展需要开展资本运作,综合运用多种资本运作手段,实现产业发展与资本运作良性互动。
第四十五条【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应当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通过开展投资融资、重组整合和并购、产业培育等,发挥投资导向和结构调整作用,推动产业集聚、化解过剩产能和转型升级,服务城市发展战略、优化国有资本布局、提升产业竞争力。
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统筹开展资本投资和资本运作,其下属企业根据主业范围开展业务,不得自行决定开展资本投资和资本运作。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应当以财务性持股为主,不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股权快速流转机制和资本储备机制,提高资本市场应变能力,通过股权运作、基金投资、培育孵化、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和国有资本回报,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共同发展。
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应当加强与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其他国有企业协同联动。
第四十七条【投资、运营公司管理】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对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在战略规划、选人用人、股权激励、薪酬总额和重大财务事项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八条【资本市场化运作配套机制】国资机构可以设立资本运作专项资金,提高运营证券化资产的能力,保障国有资本高效运营和安全。
第四十九条【参股目的】国有企业对参股投资应当结合战略规划,以获取投资回报、强化战略协同为主要目标,合理运用增持、减持或者退出等方式加强管理,提高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参股投资分类】国有企业对于参股投资按照财务型参股、战略型参股等类型实施分类管理。
财务型参股以获取财务回报为目的,主要通过溢价退出等方式实现增值。
战略型参股以可持续发展、强化战略协同为目标。
第五十一条【参股管理】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和章程在被参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利。
被参股企业不纳入国有企业监管。
国有企业对于战略型参股,依法通过参与章程制定,按照章程派出董事、监事,重大事项沟通和紧急情形干预等进行管理,有效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二条【管理原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保持完整性、独立性。
第五十三条【预算调入机制】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机制,加大调入力度,市本级每年调入比例应当高于30%。
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市人民政府另有安排时,调入比例另行确定。
区级每年调入比例,由各区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十四条【预算管理】国资机构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的建议草案,按程序报送。
第五十五条【预算收入】国资机构应当将直管企业全部纳入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缴范围。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国资机构在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收益权利的前提下,按规定确定并调整直管企业实际收缴比例。
第五十六条【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推动市、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它支出,以资本性支出为主。
第五十七条【发行债券】长期、低息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承担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具有较大示范带动效应的重大项目资本金。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五十八条【基础管理】国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评估监管、国有资产交易、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经济运行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清产核资】国有企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进行清产核资情形的,国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或者由企业按规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资机构批准。
国有企业负责组织开展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以及资金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产权界定】国有企业之间对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国资机构申请产权界定,明确权属。
国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一条【产权登记】市国资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对企业国有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
国有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产权权属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申报,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国资机构负责审核直管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直管企业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中的产权登记信息作为完成产权登记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增资扩股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者比例增减的行为。
国资机构制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制度,明确决策审批权限,规范工作程序,推动流转,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保障城市运行和民生福利的国计民生等重要关键领域的控股权变动和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产权变动事项,应当由直管企业审议后报国资机构批准。
国资机构决定其直接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涉及直管企业控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报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资产评估监管】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适用范围,规范、合理使用评估报告,维护国有权益。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产交易】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资监管规定可以直接协议交易的除外。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强化交易过程监管,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十五条【交易监管】国资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国资机构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机构,指导交易机构建立健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流程。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开展国有产权交易,打造集境内外国有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交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国有产权交易市场。
第六十六条【资产统计】国有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国资机构要求,定期向国资机构报告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国资机构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将战略型参股企业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
第六十七条【综合评价】国资机构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行业评价标准,对直管企业的财务绩效水平和管理绩效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直管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综合评价工作。
第六十八条【经济运行分析】国资机构应当对本级国有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智慧国资国企建设】建立健全智慧国资国企管理体系,统筹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实现企业国有资产及其监管网络信息互联互通,促进资源共享和政企协同。
鼓励国有企业培育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创新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全链条管理,提升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十条【创新监督体制】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监督体制,创新监督方式方法,保障和服务国资国企改革与发展,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七十一条【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外协同的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形成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察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分工明确、全面覆盖、制约有效的监督体系。
直管企业应当整合监督资源,构建党委领导、纪委统筹,纪检监察、监事会、财务总监、内部审计、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协同联动的监督体系。
第七十二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国资机构依法依规对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纪检监察与监事会监督】国有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健全廉政宣传教育和执纪问责机制。
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企业投资融资、改制重组、对外担保、产权流转、物资采购、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部门和岗位的监督管理。
监事会按照公司治理准则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四条【财务总监监督】国资机构根据股东协议和企业章程,向直管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分管企业财务部门。
第七十五条【内部审计监督】国有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向董事会负责。
第七十六条【内控、风控】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合规体系,防范化解企业风险。
国有企业可以设立合规专门岗位。
第七十七条【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国资机构应当健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等手段,对违规经营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八条【责任追究】国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国有企业党的建设
第七十九条【基本原则】国有企业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国有企业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政治优势,以高质量党建引领高质量发展,以企业改革发展成果检验党组织工作成效。
第八十条【党委领导作用】各级国有企业党委,包括具有部分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分公司党委,应当发挥领导作用,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以及内设机构中建立的党委,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融入法人治理】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构建党内监督与法人治理监督有机融合的机制。
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委研究讨论,再由董事会等有权决策机构作出决定。
国有企业党委应当制定本企业党委研究决定事项清单和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建立会前论证沟通、会中民主决策、会后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国有企业,由该企业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集体研究把关,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八十二条【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国有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企业党委担任党内职务。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独立法人企业,党委书记和执行董事一般由一人担任。
纪委书记一般应当担任本企业监事会主席。
财务总监、专职外部董事经法定程序可以进入企业党委担任党内职务。
第八十三条【强化述职考核】常态化开展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党建工作专项考核等制度,形成平时了解、专项考核与评议打分相结合的党建工作评价机制。
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加大党建责任制与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联动力度。
企业党组织每年年初向上级党组织全面报告上年度党建工作情况,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定期向本企业党组织报告抓党建工作情况。
建立健全党员定期评议党组织领导班子等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实际控制企业】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国资机构、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控制,且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超过三分之一股权的非上市企业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超过30%比例股份的上市企业。
第八十五条【新区管理机构】本条例所称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监管规定适用】国有企业中的上市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公司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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