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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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池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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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池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岳池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兴业,推动岳池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全国、全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在岳池县境内投资的企业、单位和自然人,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等,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二章工业生产型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园区发展规划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工业用地一般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起始价格按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工业园区内,新办工业企业在“七通”(即通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电视)的条件下,以现状供地。
企业自行平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按照《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池县工业园区新入驻企业自行平整场地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岳府办发〔2013〕38号)执行。
第五条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达到相应标准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县政府一次性给予该企业财政补助,支持企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企业培育。
具体标准为:
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下同)且投资强度达180万元/亩以上的,财政补助2万元/亩;固定资产投资0.5亿元—1亿元且投资强度达180万元/亩以上的,财政补助3万元/亩;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2亿元且投资强度达180万元/亩以上的,财政补助4万元/亩。
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或推动形成新兴产业集群的核心项目或龙头企业,财政补助实行“一事一议”。
第六条鼓励工业企业修建多层厂房,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对修建多层厂房的工业企业,新建的第2层厂房按50元/平方米给予企业补助;新建的第3层及以上厂房按80元/平方米给予企业补助。
对企业修建多层厂房的补助,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
第七条对建成投产后的工业生产型项目,连续3年亩平均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达6万元—10万元/年的,可一次性按2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财政扶持;连续3年亩平均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达10万元—15万元/年的,可一次性按3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财政扶持;连续3年亩平均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达15万元/年以上的,可一次性按4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财政扶持。
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造、股权重组,企业合并、分立、出售、关闭破产等符合相关条件的,减征或免征契税。
第十条工业生产型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工本费和代国家、省、市收取的部分外,属于县政府有权减免的建设规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属县内自收自支单位收取的费用按低限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工业园区内,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引进项目用电价格拟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配电变压器容量在315KVA及以上的工业企业生产用电执行大宗工业电价,基本电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配电变压器容量在315KVA以下的工业企业生产用电按其相应的用电类别和电压等级执行对应类别的电价,按县物价局批准的电价标准执行。
(三)根据生产用电实际需求,经企业申请、县级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执行峰谷电价。
第十二条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十三条工业园区内,新办工业企业给排水、电力、燃气等管网建设安装费用,红线外由县政府督促相关要素供应企业负责,红线内由新办企业负责,如果企业建用电双回路及供水、供气专线的,根据投资规模情况,可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四条对建设噪声、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等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大的企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对获得自营出口权的企业,给予专项补贴。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企业产品获生产专利、自主创新品牌,自发研发产品并在岳池生产的。
(二)入园企业成功上市的。
自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3年内在我县完成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奖励;5年内完成上市的,一次性给予300万元奖励;5年以上完成上市的,一次性给予200万元奖励。
(三)企业引进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或获得“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项目专项经费资助、海外高层次留学归国等人才,且在岳池工作3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企业100万元奖励。
(四)对建立省级及以上科技研发检测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企业100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医药企业生产的产品,县内公立医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并积极争取市上支持,提高全市公立医院采购份额。
第十八条对新转移(引入)我县生产的药品品种,当年年产值达到2000万元以上,且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每个品种给予品种招引人员(团队)2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三章现代农业产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现代农业投资主体(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在县内投资发展中药材、花椒、核桃(租赁或流转土地10年以上),花椒、核桃种植规模达2000亩以上及中药材种植达1000亩以上的优先安排相关涉农项目资金,用于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对投资规模大、投资强度高、科技含量高、产出效益好、引领性和带动性强的农业重大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明确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现代农业投资主体在县内投资发展现代农业及特色效益农业进行规模化生产及产业化经营的,按照相关现行文件规定给予产业发展资金补助及龙头企业和农产品品牌等相关奖励。
第二十一条现代农业投资主体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可按规定使用。
直接用于现代农业产业发展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批准用于现代农业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工矿废弃土地,从使用当月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农产品包装、加工、贮藏、销售等的永久性建筑用地,耕地开垦费按法定标准低限交纳。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农业生产用电规定的现代农业投资主体,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现代农业投资主体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核桃、花椒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农产品初加工等项目。
第二十四条现代农业投资主体从事现代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且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四川部分)鼓励类的投资项目,享受相应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支持、国家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鼓励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现代农业示范建设,享受农业业主相关政策;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聘请中、高级农艺师为技术顾问,按农业专家对待。
第二十六条支持有条件的农业经营主体,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实施农业项目。
第二十七条金融政策优惠。
(一)充分发挥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在农村金融中的骨干和支柱作用,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发展现代农业的信贷投放。
(二)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担保机制,通过财政以奖代补和风险补助方式,加快推进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行债券、上市融资。
(四)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产品适销对路、效益好的特色农产品加工企业,金融机构要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并根据特色农产品特点适当延长贷款期和宽限期。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企业、农村房屋等固定资产、产品销售订单、农村产权抵押或企业信誉度进行贷款。
(五)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农村联保贷款和涉农资产担保贷款等业务。
(六)扩大农业保险和森林保险覆盖区域,增加试点险种,积极探索发展农村家庭财产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农村综合保险等涉农保险,支持开展农村商业保险。
第四章现代服务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四川部分)鼓励类投资项目,享受相应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支持、国家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类服务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按一般工商业企业的价格政策执行。
工业园区内的现代物流企业经营用水价格按工业生产用水价格执行,经营用电价格按非普工业用电价格执行,经营用气价格按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
属于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的按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类服务业企业建设期间,属于县本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相关规定减免。
第三十一条城市综合体土地可按县政府审定的规划方案,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按规划具体建设性质确定土地使用性质。
城市综合体应以商业零售、商务办公、酒店餐饮、公寓住宅、综合娱乐功能为主,其中商业商务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0%,居住用途建筑面积不得高于总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二条对新建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土地成交价款首付款比例可降至50%,其余土地成交价款可实行分期付款,自土地出让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三条对新建城市商业综合体,其商业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相关规定减免;房地产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我县现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鼓励传统服务业提档升级。
对落户我县的世界500强、全国100强、全省50强服务业企业,当年实际进资2000万元以上或外资当年现汇进资300万美元以上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五条对商贸龙头企业在集镇新建连锁超市,经营点达3个以上且每个点经营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经审核后按60元/平方米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六条鼓励科技研发、创业服务中心、电子商务、创意设计、中介服务、文化体育、租赁类等服务业企业入驻县域。
第五章社会事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鼓励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管理规范的民办学校办学;扶持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提供专项补贴、购买教育服务、建设民办教育公共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扶持发展有特色、高质量的民办学校;表彰、奖励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等。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等与公办学校同价。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的税收,按有关规定低限收取。
出资人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学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优惠。
第三十九条将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规划。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四十条在制定和调整区域规划、新增卫生资源时,优先考虑社会资本。
鼓励社会资本在重点领域举办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财务、税收等政策。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设立上规模、上档次的专科医院和特需医院,重点支持社会资本在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和农村等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医疗机构。
支持举办一定规模的老年病、康复护理、医疗美容、中医等专科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
支持社会资本以联合、托管、兼并、购买等多种方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第四十二条积极引进外资举办医疗机构。
支持境外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合伙形式举办或参与举办医疗机构,申请举办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合伙医疗机构的外方及中方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积极鼓励境外资本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县医疗卫生事业科学发展。
第四十三条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
第四十四条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按规定报物价和卫生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合法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五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鼓励公立医院和民营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医院评审、120急救网络准入等方面与公立医院同标准、同条件、同监管。
第四十六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与公立医院同等对待,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临床重点学科、重点专科方面的建设,在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鼓励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研发养老服务产品的生产性项目用地,实行与工业项目用地同等的供地方式。
第四十八条对营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予以限额扣除。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建或改扩建新增床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
用房自建的,根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因素,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4000元的建设补贴,补贴资金在该机构建成投入使用后3年内每年按1/3拨付;租用房屋(包括公建民营)且租期在5年以上的,给予每张床位1000元的建设补贴,补贴资金在该机构建成投入使用后5年内每年按1/5拨付。
新建、改建和租赁房屋,兴办固定服务老年人30位以上的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在该机构建成投入使用后5年内,每年按3000元的标准给予建设补贴。
第五十条按实际收住本地户籍人数给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等级规模等情况,每人每月补贴40元—60元。
营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地户籍低保老人、“五保”老人、“三无”老人、失能或半失能老人的,除政府按规定标准拨付相关生活、医疗等费用外,按实际入住人数,每人每月分别按100元、200元、200元、4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收住老人具有多重身份的,按其中最高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十一条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岗前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培训补贴。
补贴标准为:
与聘用人员签订6个月且不足2年期限劳动合同的,按我县确定的补贴标准500元/人的50%(即250元/人)给予补贴;与聘用人员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我县确定的补贴标准500元/人的80%(即400元/人)给予补贴。
第五十二条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须经过县本级或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单位缴纳部份),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三条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个人或合伙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和期限参照四川省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第五十四条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或扩建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其项目银行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50%,自项目贷款之日起贴息3年。
贴息资金由批准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政府财政负担,财政部门每年与金融部门结算1次。
第五十五条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多种形式的医疗养老联合体,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
具备医护专业人员和设施条件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可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
第五十六条新建或改(扩)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设置有收费幅度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新建或改(扩)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审批登记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残疾人保障金、人防工程建设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按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初装费(配套费)减半收取;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在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减免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第六章文化旅游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成片绿化用地,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且承包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其非基本建设部分的土地可由用地者依法与集体土地的承包方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方式租赁使用。
若涉及林权的,应依法按程序申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对旅游公共设施用地划拨供地,对没有改变土地性质的绿地或没有永久建筑的公共设施用地,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等。
对固定资产(不含土地)投资2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需征用土地建永久性设施的,按照评估地价70%作为招拍挂出让起始价。
投资总额5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用地指标优先统筹安排。
经申报并批准纳入省重点旅游项目的,用地争取在省预留建设用地指标中解决。
第五十九条景区内建设亭、栈道、旅游厕所、步道、索道缆车等设施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其他建设用地”办理规划手续,参考城市公园用途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六十条鼓励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设立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1亿元,采取项目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大力扶持龙头企业、重点产业园区、重大产业工程、项目等。
对提高岳池知名度和文化影响力的原创影视、动漫等文化艺术作品及文化领军人物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允许文化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中以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注册资本(金)进行出资。
第六十二条积极支持文化旅游企业向中央、省争取专项奖励补助资金,县级按相关政策配套专项奖励资金。
第六十三条文化旅游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扩大经营规模,涉及存量土地、房产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变更权属等有关手续时,涉及的有关税费享受国家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文化旅游企业享受县政府有关工业企业申报技术改造、大企业大集团、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园区(基地)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享受工业企业在用水、用气、用电等方面的价格政策。
三星级及以上旅游饭店或“两上”文化旅游企业(限上企业、规上企业)执行一般工商业用电、用气、用水价格。
第六十五条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文化旅游业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给予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国家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规定的文化企业,按规定给予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对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对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文化旅游企业,给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地、可利用的民舍院落区域、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产兴办文化旅游产业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第六十七条对在县内新建的三星级以上酒店、3A级以上景区,从开业经营之日起,根据其缴纳的增值税增量县本级留成部分给予3年补贴。
第六十八条纳入市级以上的重大文化旅游项目,政策规定县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按下限减半收取。
第六十九条凡投资开发建设A级旅游景区、星级酒店、博物馆等文化旅游项目,将用地出让收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其中投资额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为10%,投资额5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为20%,投资1亿元—10亿元的项目为30%,投资10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相关奖励政策实行“一事一议。
第七十条对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并成功创建旅游示范基地、精品村寨等省级文化旅游业态品牌给予5万—10万元奖励,国家级品牌给予10万元—30万元奖励,对成功创建国家3A、4A、5A级旅游景区的给予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奖励。
第七章总部经济优惠政策
第七十一条支持技术创新。
(一)对新引进的总部企业,前3年依次按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80%、70%、60%的标准等额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等,从第4年起,按现有总部企业支持标准执行。
(二)对现有总部企业,根据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金额大小,相应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等,具体为:
(1)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1000万元的部分,按县级留成部分35%的标准予以支持;
(2)1000万元<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2000万元的部分,按县级留成部分40%的标准予以支持;
(3)2000万元<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3000万元的部分,按县级留成部分45%的标准予以支持;
(4)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3000万元的部分,按县级留成部分50%的标准予以支持。
(三)总部企业年度经济贡献地方实得部分以外的其他上缴费用,按县级留成部分的50%标准,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等。
第七十二条对总部经济企业生产、办公建房,优先保障用地;除房地产开发和农业种养殖用地外,其他总部经济企业可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依规按程序保障用地。
第七十三条支持办公用房。
(一)对新引进的总部企业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的,按1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企业最多不超过100万元,补助资金在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3个月内全部兑现到位。
(二)对新引进的总部企业租用国有资产作为办公用房的,享受“三免两减半”即前三年免收租金、后两年减半收取租金的优惠政策。
(三)租用非国有资产作为办公用房的,按每月8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助(租用办公用房不得转租),期限为3年,累计补助不超过100万元,且在3个月全部兑现到位。
(四)先租后买或先租后建的按购买应享受补助扣减已享受租赁补助的差额进行补助。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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