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补充内容婚姻家庭法课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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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补充内容婚姻家庭法课本
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
婚姻:
婚姻就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又称婚姻关系或配偶关系。
家庭: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的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一般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又具有它自身的特点。
所以,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社会性,又具有自然性。
前者是它的性质,后者是它的特点。
第二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五项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3)男女平等(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5)实行计划生育
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婚姻自由有两个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当事人是否结婚,和谁结婚,由当事人做主,任何人无权干涉。
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结婚既可自由,离婚也应是允许的。
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
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结婚是普遍行为,它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是特殊行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3、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
其中特别是干涉父母再婚的现象比较突出,这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应该尊重父母婚姻权利”。
包括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不得干扰父母再婚后的生活,也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履行赡养义务。
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重婚1.重婚的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即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
前者称前婚,后者称后婚,也称重婚。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受到法律制裁。
2.重婚的形式。
(1)法律上的重婚。
(2)事实上的重婚。
3.重婚的法律后果。
(1)重婚的民事责任。
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第10条);重婚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第32条);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第46条)。
(2)重婚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触犯刑律,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刑法》第258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增加的内容,它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又一原则,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怀妇女、爱护儿童、尊重老人的精神,反映了社会主义在这方面的优越性。
保障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1、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多次、经常的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经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违法行为。
对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新要求:
婚姻法第1章重申和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现实情况增设了第4条。
即“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一规定,不仅以法律形式从总体上对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要求;而且适应现实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婚姻家庭的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
第三章亲属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亲属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
特征(没考):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2.亲属是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现代亲属的分类现代各国大都根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
配偶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
2.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血亲又有以下分类:
第一,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指因出生而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2〕法律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二,根据血亲的辈分不同,分为长辈亲、晚辈亲和同辈亲3.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
姻亲分为三种:
(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直系、旁系血亲的配偶。
(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的血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丈夫或妻子。
亲系
(一)直系亲和旁系亲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1)直系血亲,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亲属。
(2)旁系血亲,指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姻亲的亲系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系,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父系亲和母系亲父系亲指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母系亲指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三)男系亲和女系亲男系亲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指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亲等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即每经一代为一亲等。
亲等数越少,亲属关系越近。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法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古罗马帝国使用的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从自己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2、系血亲计算法从自己往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代为一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得出亲等数。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是中世纪教会法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的单位,目前为少数国家所采用。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自己和所要计算的人,分别往上数至血源同源人,两边的亲等数相等时,就采用一边的亲等数;如果亲等数不等,则采用多者一方的亲等数。
(三)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1.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丧服,是为哀悼死去的亲属而穿的服装,用本色的粗布或麻布做成。
我国古代采用丧服的不同等级差别来区分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根据样式和制作材料质量的精粗,将丧服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思麻。
2.我国现代的亲属计算法我国婚姻法没有采用亲等计算法,而是采用简便的代数来表示血亲关系。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往下数也是如此,依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法首先找到自己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
如果两边代数相同,取同数;如果两边代数不同,则取多者一方的数字。
计算时应注意:
代数包括自己或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
第四章结婚
婚姻成立的概念及要件
(一)婚姻成立,又称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对婚约不予保护。
合法有效的婚姻大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第二,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第三,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了夫妻的身份,并相互承担法定的权利义务。
结婚条件结婚条件是指,国家从当事人和子女后代及社会利益和需要出发,对公民结婚所做的必要的限制。
我国将结婚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将结婚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的登记程序。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必须到达法定婚龄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1、禁止有配偶者结婚《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
第10条规定:
重婚的,婚姻无效。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结婚的禁止条件。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三种:
第一,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
第二,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也应禁止结婚。
第三,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性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结婚程序概念及分类
(一)结婚程序,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公信性。
(二)当代各国婚姻家庭法有关结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①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现仍为西欧、北美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
包括三种仪式:
第一,宗教仪式。
第二,世俗仪式。
第三,法律仪式。
②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
中国等国均为采单一登记制的国家。
③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显然是结合了上述两者的特点,既要求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又要求当事人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始得成立。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我国的无效婚姻为宣告无效制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到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在我国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法》第11条对撤销婚姻明确规定了除斥期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即除斥期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均采有追溯力的法律后果。
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婚约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
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根据国内婚姻法学界的通说,所谓事实婚姻是指: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有的按事实婚姻对待,有的按重婚处理。
重婚
(一)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的违法行为。
这种有配偶的男女,在自己的配偶尚未死亡,或者还未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再与他人结婚,从而构成重婚。
这里即包括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却与他人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在一起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重婚不仅是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而且也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二)重婚的法律后果(1)重婚的民事后果。
重婚将产生下列三项民事后果:
①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罪是无效的原因之一;②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③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
(2)重婚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58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重婚者,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仅承担重婚的民事责任。
《刑法》第259条规定: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非法同居
(一)概念:
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
(二)非法同居的法律后果1、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
2、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第五章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的概念和范围
(一)所谓家庭关系是指以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为基础的,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家庭关系包括三个方面:
1.夫妻关系。
2.父母子女关系3.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有:
姓名权、参加工作、生产、社会活动的自由、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等。
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
(二)外国夫妻人身关系1、夫妻相互尊重及忠实义务2、夫妻同居义务3.夫妻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
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
(一)夫妻财产制1.概念和种类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第一,分别财产制。
第二,共同财产制。
第三,剩余共同制2.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约定、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个人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夫妻个人依法享有的属于个人的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也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①必须双发自愿②约定内容合法③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④约定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⑤应以书面形式最好公证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1、抚养的概念: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
2、抚养的特征:
(1)抚养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
(2)抚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身份关系(3)抚养是一种法律行为(4)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没有抚养能力可以免除抚养义务(5)抚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3、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
(1)基于夫妻人身关系产生;
(2)抚养义务是对等的(3)抚养义务具有强制性
(三)夫妻相互继承权《婚姻法》第24条规定: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
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监护:
监护制度,它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总和。
第一,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第二,设立监护制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第三,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一)祖孙关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二)兄弟姐妹关系,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抚养义务。
代孕合同,即为代母与求孕方约定在代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六章收养
收养的概念及特征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收养的定义,收养具有以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5.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收养与寄养的区别:
寄养又称托养,仅指父母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受托人和被抚养人之间并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该子女与其父母仍有亲子间权利义务关系。
区别:
1、是否具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不同2、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3、是否严格履行成立要件的要求不同。
立嗣的概念及其与收养的区别立嗣即立后,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
立嗣又称“过继”或“过房”。
它是我国封建宗法社会里的一种主要的和特殊的收养形式。
我国现代社会的收养制度特点第一,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其基本目的和职能;第二,收养的实质要件向有利于孤儿、弃儿、残疾儿、非婚生子女方向发展,使其得到家庭温暖;第三,从其成立方法上看,国家采取了监督和干预的政策,以保证收养目的的实现。
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一般实质要件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三,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送养人的范围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二,有配偶者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三,送养人须自愿送养子女。
第四,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五,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年满30周岁且无子女。
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五,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第六,收养人须自愿收养。
(二)收养成立的特殊实质要件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但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或收养继女的,不适用这一年龄差的规定。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收养法》第7条为:
“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而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上述放宽条款基础上,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3.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为了防止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的发生,《收养法》第14条允许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放宽性规定:
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的五项条款的限制。
4.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收养法》第8条规定: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
收养成立的效力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因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
(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二)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三)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收养关系的无效《收养法》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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