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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启蒙读书笔记
刑法的启蒙读书笔记
【篇一:
刑法的启蒙】
《刑法的启蒙》之读书笔记与疑问
法律是不是以追求正义为目的?
当然不。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什么是真正的正义?
无数先贤哲人给出了浩如烟海的回答,但是在这些浩如烟海每每读起来都无比正确的答案背后,却隐隐有着一个神秘的背影。
那个背影就是不同先贤哲人所处的不同背景,他们的出生,接受的教育,身处的社会阶级以及这个阶级代表的利益的不同决定他们的思想。
马克思连生活都需要恩格斯的资助所以他的哲学闪烁着无产阶级的光芒,孟德斯鸠自身作为一个贵族在《论法的精神》里自然而然的赞同贵族共和制。
当然本着世事无绝对的态度,总有个别人站在他们阶级的对立面,比如恩格斯。
但从宏观来看,这种人和思想的出现是偶然。
所以:
你身处的位置决定你的思想。
那么你的思想必然代表你的利益。
换句话说:
每个人追求的正义是符合自身利益的正义,那么真正的正义将隐而不现。
哈佛公开课教授桑德拉认为,只有在“无知之幕”的背后,才能得到真正的正义。
在国王看来专制才符合正义,对乞丐而言吃得饱就是最大的正义。
在无知之幕的背后,你不知道自己到底是国王还是乞丐,你才会得出真正的正义。
但是我们知道,一旦我们来到这个世界上,就无法跳出自己所处的位置,所以,根本无法得到绝对的正义。
没有绝对的正义,法律怎么追求?
也许你会说:
没有绝对正义,还有相对正义。
问题就在这个相对上。
来看看我们的思修上是怎么定义法律的: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反映的由特定的社会生活资料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规范体系。
也就是说:
法本身的相对的,其本质无非是一个工具,目的只有一个:
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康德说:
人是目的。
换言之,人是不能作为工具的。
综上所述,法律是一种工具,那么这个工具在整个社会到底是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是人们,并非全体人类的,先根据自己国家习惯传统具体情况达成一个共同理念追求,在这个追求之上,建立法律?
还是先建立法律,然后人们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追求各自认为的美好生活?
听起来,前者似乎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形成过程,后者更带有专制法律的意味。
再回到前面所述,法律是工具,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但是必须指出一点:
法律并不是仅仅只是统治阶级的工具。
我们知道真正政治革命始于英国光荣革命,君主立宪制的确立,拉开了人类近代历史上的真正法律的大幕。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并非绝对正义,这里面带有一点平衡的意思。
平衡什么呢?
当然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两股不同势力。
法律就是这两股势力互相妥协的工具。
根据马克思哲学的辩证观点,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其实相辅相成的,没有被统治阶级,就没有统治阶级。
他去统治谁呢?
所以统治阶级需要借此打压控制被统治阶级,这时常采用严刑峻法,一般出现于时局不稳定斗争激烈之时。
当被统治阶级被打压到一定程度,统治阶级又会采用相对宽松的手段缓和矛盾。
相对于其他的法律,刑法更加具有威慑性和强制力,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更能体现统治阶级要求。
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的理论则是:
为最大多数人谋得最大利益。
既然为了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利益,就需要刑法发挥它的作用。
刑法的作用有2,其一是针对不可教化之犯进行惩罚制裁,隔绝他们与这个社会的联系,借以达到威慑遏制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力量的效果,例如死刑、无期徒刑。
其二是针对可以教化之犯进行
教育。
可以教化之犯的认定主要在于他们所犯的罪行和刑事责任所达到的程度,我们有理由相信,手段残忍和无心之失哪怕会造成同样的后果,其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态度恶性程度是不一样的。
所以刑法量刑确定罪名的时候,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两者缺一不可。
但二者却不是平均比例,社会危害性为主,人身危害性为次。
如果两者比例平均的话不妨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手段极其恶劣的杀猫和手段极其恶劣的杀人,得到同样的刑罚。
如最近的教师虐童事件中,毫无疑问从人身危害性而言,手段及其恶劣,从人的天性而言简直就是挑战人的道德底线。
但是法律毕竟是客观的,她的社会危害性还不足以定罪量刑,至少对象范围是特定的。
再如“云南赛药鑫案件”从社会危害性而言导致两个生命的消失,从人身危害性来讲,先强奸杀人加上摔死对他毫无威胁的幼童,主观极其恶劣,完全属于不可教化之犯。
如果对于这样的不可教化而强制教化,只能扩大教化的范围,使人们丧失对刑法的畏惧对法律的信仰。
从而社会秩序失常。
我并非一个边沁的功利主义的忠实拥赘。
为最大多数人谋得最大利益。
那么那些少部分人怎么办呢?
特别是无辜并不对大多数人具有危害性的那些人,如果为最大多数的人某得最大的利益而不得不牺牲他们的利益。
我认为这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如果这种牺牲不可避免,最大多数人必须因此对他们做出补偿。
如社会对烈士进行优待。
凌晨行文至此,点滴心得所致,逻辑混乱不忍直视,然却在理智控制下得出的结论:
法律是工具。
完全颠覆我学法律之初伸张正义的一腔热血。
世事海海,难以名状。
【篇二:
刑法读书笔记】
刑法学---leeshang
联系方式:
www.leeshang@
【案例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法条分析评判故意伤人罪的基点很清楚是是否故意杀人,而非杀人的数量,往往人们主观上认为一位杀九个的杀人犯被判处死刑且立即执行不为过,而上海复旦大学生投毒案就毒死一人被判处这样的刑罚是太重了,这是不知刑法的无知表现。
故意杀人构成是事实,依法条应当先从死刑开始判决再由重及轻的判,复旦大学的投毒案被判处死刑且立即执行更是基于
(1)这是一次精心预谋的杀人
(2)投毒者是为专业人士,认识清楚(3)投毒者的主观恶性是非常的大(4)案发后投毒者没有向被害人家属求谅的态度。
【司法背景】
在中国不能够忽视中国的司法背景而盲目的推崇西方式。
重庆的遗弃老人案件审理时,中国法官就主动地下乡叫上全村的村民来开庭审理,在西方不良媒体的报道下,似乎中国对司法很随便,但实际上这是十分高效且正确的做法,若是按照正式的审理将全村人民叫到法院去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的,这不仅要耗费很多的人力物力也达不到很好的效果,法官下乡,直接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人民不仅知道了这是犯法的而且还提高了法律意识,更加显得官亲民。
【刑法心得】
任何知识终将回头影响处理知识的人,刑法是在恶缘的漩涡里打转的知识领域,这了冷肃如冬日的知识,会映照出刑法研究者独特的心灵。
表面上看,刑法及尽所能地约束自由,实际上是靠其独有的威慑力在捍卫着人们的生活,带给我们平静与安宁。
一、刑法的概念、性质、机能、目的、任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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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结构:
刑法总则与分则,总则具有简洁性和抽象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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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制定根据中国宪法和司法实践
一、刑法的概念
广义刑法:
一切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渊源:
刑法典(含修正案,修正案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不能直接引用)、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这两者在中国是没有的。
附属刑法在日本和韩国有,附属刑法即依附于其他经济行政法规的刑法)
狭义刑法:
仅指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是部门法,刑法具有阶级性质,也具有法律性质如下:
1、规范内容的特定性: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
2、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
所有的社会关系均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
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生命。
4、其他法律的保障性:
是其他法律的保障,理应不提前介入,但是像如今的借记卡拖欠,信用卡诈骗等老是越级审理,十分的琐碎。
三、刑法的任务--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政治:
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经济:
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权利: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秩序: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惩罚与保护的有机结合】
四、刑法的机能:
行为规制、法益保护(国家、社会、个人)、人权保障(不能法外用刑)
五、刑法的目的:
惩罚犯罪保护法益
六、刑法谦抑理念
刑法具有滞后性,能够用经济、行政、其他手段解决的不用刑法,在人民的生活中刑法的介入是越少越好。
【案例】处女妓女案银行贷款案
如今的的犯罪高发,不是因为刑罚不够重,而是因为黑数太大,人们总会存有侥幸的心理去犯罪,刑罚应具有必然性和及时性,往往到达刑罚阶段所罚处的都是以往的事,那当时是做什么了呢,若能即刻马上对犯罪查处,不用很重的刑罚也会起到很好的惩治的效果的。
【思考】刑法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活动的介入度应到何种程度?
七、刑法与道德之界
横观世界法制,在法制程度越高的国家,法制与道德的界线就越不明显,在法制程度越低的国家,法制与道德的界线就越分明
【案例】一厘米自主权--良知准则
德国法官判词:
作为警察不执行命令是有罪的,但打不准是无罪的。
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来说,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自主权。
这是你该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伦理道德底线。
二、刑法发展的历史
一、外国
1.巴比伦的汉莫拉比(启蒙时期)
2.启蒙思潮与刑法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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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自然法精神对后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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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纽伦堡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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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三权分立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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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一个孤独漫步的人》推荐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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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3.古典学派康德费尔巴哈黑格尔边沁
4.近代学派李斯特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
二、新中国刑法发展
1.创立、发展时期(1949.10-1957上半年)
1)全面介绍、学习苏联刑法理论
2)参与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
3)死缓制度的提出
4)学术问题开始上升为政治问题,主张反革命罪,有未遂观点的学者后来被打为右派
2.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1976.10)
3.复苏繁荣时期(1976-)
1976-1980粉碎四人帮
1980-1988制定宪法之后立刻就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
1988-1997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1997-今刑法全面修复
【论八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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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天下分庭抗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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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理论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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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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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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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科学生法官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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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守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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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本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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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相关学科
三、刑法解释
一、两个基本问题
1.刑法需要解释吗?
第一,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由于生活变迁、观念改变,只有经过解释,才能
【篇三:
西窗法语读书笔记】
法政学院
本科生学年论文
《西窗法语》读书笔记
班级:
2012级法学汉班
学号:
20121105513
姓名西镇
指导教师:
李春晖
2013年7月
《西窗法语》读书笔记
法政学院2012级法学汉班西镇
指导教师李春晖
一、作者简介
作者刘星,1958年生,北京人。
曾为解放军侦察兵,后为建筑设计描图员。
1981年在中山大学法律系读本科,1985年毕业并获法学学士学位。
198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习,1988年毕业并获法学硕士学位。
1988年至2000年,在中山大学法律系任教。
1996年至1997年为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版法学著作多部,发表论文若干,并在《南方周末》、《法制日报》、《文汇报》等报刊辟有法学随笔专栏。
二、内容概要
《西窗法雨》以亲切家常、平和幽默的手法漫谈西方法律文化,对似乎是信手拈来的法律现象材料进行点拨评说,说的是西方法律文化现象,却时时启蒙着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着痕迹地调动着读者的思维,去思考中国的问题。
《西窗法雨》文章短小、精彩,通过讲故事的方式使读者在不知不觉中领略作者颇为尖端、颇为前沿的研究心得,在这样的论说里,进入法律的智慧天地,享受智慧的乐趣。
作为法学启蒙读物,十分适合法律初学者翻阅,比如像我这样接触法学刚一年的大学生。
该书于17年前开始连载于《南方周末》,其后花城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并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008年再版,共三个版本。
我所读的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对比前两版,该版增加了插图,作者是希望通过图文并茂进一步打开正文思考的想象空间。
三、读书印象
一、《苏格拉底的慎重》讲述了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面对雅典不公平的法律放弃越狱而选择饮毒自尽的故事。
面对良法与恶法的态度,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人说,恶法也是法应该遵守;有人说,恶法不是法,不应遵守。
苏格拉底选择了前者,充分树立了司法的权威,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但忽视了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会助长恶法的专制。
而在《善良违法》一文中讲述了1970年母语为威尔士语的英国威尔士地区的居民因为电视台大量播放英语节目拒交电视接收费,法院依政府规定判决居民补交电视接收费的事情。
威尔士人选择不遵守,虽然会破坏司法权威,给他人以借口逃避法律的约束,从而破坏社会秩序。
但也
能促使政府反思自己的法律,使法律修改的更加公正合理。
二、《“全法治”与“半法治”》中讲到的特工泄密案表明“全法治”便是西方国家的政府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法律在政府之上。
历史上的中国是个“半法治”的国家,现在在朝着“全法治”的目标努力。
我觉得,一国法治与否,就看政府是否受法律约束。
政府也会犯错,中国人让政府自我教育,而西方国家则让法院纠正。
于是产生了我国与西方的政府与法院关系的不同,中国是政府的法院,西方是政府边上的法院。
“西方人一般相信,纠正以及防止政府犯错误的最好方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
而‘以权力制约权力’首先表现在法院存在于政府的旁边。
如果法院存在于政府之中,那人们只能寄希望于政府及其人员的‘道德自律’了”,这就是“全法治”与“半法治”。
三、《权利:
天生的和永恒的》告诉我,自然权利是国家法律必须尊重某些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因为国家制定法律权利本身也是自然的授权,而且国家制定法律权利只能是对人们原有的自然权力的肯定,而不是什么恩赐。
自然权利不是国家和法律赐予的,而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无法剥夺的。
四、随着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废除死刑,在今天的中国也开始讨论起是否要废除死刑这个话题。
在《死刑的存废》一文中,我们可以看出作者的观点,他认为死刑的存废要依据国情来决定。
的确,正如文中所说,当今中国的死刑完全不可能废除;但是好像不能说,作为人类的一种终极追求,废除死刑的想法太过迂腐,对待杀人犯施以留命就是不可理喻。
因为,我们如果想要在将来彻底防止杀人行为的出现,就应该具有彻底的人道主义理念。
五、《法律与公正》中的汽车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亨宁森夫妇胜诉的第三条理由是十分有道理和恰当的,即法院不能允许别人利用法律把自己当作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工具使用。
如今在中国的一些地方法院,他们在判决时深受权力(比如政府介入干预)和金钱(比如影响力较大的大型企业)的影响,难以保证判决的公平和公正,导致其成为权力和金钱的工具。
六、在中学历史中,曾经学习过地理环境对古代中国和古代希腊政治制度的影响。
广袤的平原、土地肥沃、温带季风气候等地理环境对中国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的产生有很大影响;广阔的海洋、海岛林立、山岭纵横、土地贫瘠、地中海气候等等自然地理因素对希腊的城邦民主政治的产生有很大影响。
但是,不曾想通过《地理环境中的法律》一文,才知道原来地理环境对法律的影响绝不亚于政治和经济对它的影响。
孟德斯鸠的话,让我明白:
地理环境的确会对人们的行为造成不同的影响,因此,一个包含不同地理环境的大国,其法律在讲究国家统一性的同时也应该讲究地方区域性的不同性,当那些地理环境因素和民俗及习惯联系在一起时,更应该如此。
我觉得我们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就是解决国
家统一性和区域差异性的法律典范。
七、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的约束力是不同的,道德是人的行为的最高要求,而法律则是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
一般而言,面对缺德行为,只要行为人不触犯法律,法律也奈何不了他,人们最多也只能对他进行批评、谴责,并不能把他送上法庭进行审判。
在《道德的法律强制》文中有西方人说,当某些法律未禁止的确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强烈普遍的憎恶感、成为众矢之的时候,在法律上已有足够理由对其予以强制。
在审判中倾听一般公民组成的陪审团的呼声意见,并将他们的呼声意见看做公众以法律捍卫道德要求,以此来实现道德的法律强制。
虽然这种方法看起来对于管理社会十分有利,但是在如今人们素质普遍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是不适用的。
公众的呼声意见在有时候会是缺乏理性的,难免会出现像苏格拉底之死那样的悲剧。
八、随着近代经济的发展,效益与公平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人们必须面对和处理的的关系。
而法律在处理经济领域中的效益和公平关系时十分为难,法律在保障效益的同时却难以维持公平,在保障了公平之后而又是经济效益大大降低。
就像《法律的双刃性》中英国那两个案例,经济领域的效益与公平的矛盾,是法律必须解决但又难以解决的永恒主题。
九、知者为罪,不知者不为罪是中国一句古话,如果一个人被明确告知不能做什么之后还是做了,那么便可处罚他,反之则不能处罚。
也正如《法无明文不处罚》一文所说,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就不存在触犯法律的情况发生,那么何来的处罚呢?
也如之前所说,道德的要求高于法律的要求,缺德行为并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
十、《在防患于未然》中提到西方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也是为了教育,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
如果为了教育和社会的安全,为什么不能在犯罪行为之前采取一些措施予以预防?
所以他们在刑法中加了事发前的惩罚,不能老是事发后才处罚。
他们把事发前的惩罚叫做保安处分,就某些人有危险犯罪时,先予以教育家防范的惩罚。
结合如今中国社会,因厌世危害社会、教师性侵女学生等等犯罪行为,完全可以在事发前采取预防措施,以此大大降低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十一、《泾渭分明》中因捕捉猎物而产生的纠纷案例,告诉我们法律必须泾渭分明,不能模糊判断。
美国法官说普斯特的德行差点儿和英国法官数落海金都是出于道德上的谴责,可是美国法官判决狐狸属于普斯特和英国法官宣布略走的鱼归海金所有完全是出于法律的泾渭分明。
由此可见法律不能要求应做道德赞许的事情,而只能要求如何符合法律的条件。
前文也已经说过,道德是最高要求,而法律是最低要求。
有关道德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奖惩标准,而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泾
渭分明。
四、读书心得
一、法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事实上,其中所指的平等仅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却忽视了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涉及的便是立法上的平等。
从《西窗法雨》中,我深知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对法律适用平等的极大促进作用。
但是,在我国,法律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产物。
主体上的特殊性决定着我国立法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因此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或许只能成为一种理想状态。
但是,学习法律的我们仍要把这个作为我们的终极目标,因为毕竟那是真正的法律所应具备的特质。
二、法律与道德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僭越了道德的底线就是违反了人们认识中的法律。
而书中却提出了一个比较有特色的观点,道德是人们心目中的一种想法,是一种高要求,而法律则是明文规定的行为准则,是一种低要求。
三、法律与政府
西方法律的先进之处就是它很快地把具有契约关系的人民与政府之间的诉讼的处理好,并且为此专门设立了一部行政诉讼以此来为人们解决与政府之间的纠纷。
这在我的眼中实在是很进步的一个做法,真正让我们觉得政府是我们的公仆。
四、法律与我们
我们总会说法律是神圣的,我们还会说法律是政府的事情,我们还会说法律就是那些条文。
但事实上,法律离我们很近,并且不只是那些条文,是我们的教育过于教条化,把法律肤浅化了。
作者说,其实,每个人都会发觉,我们的日常生活总是与诸如学校、公司、医院、俱乐部以及这单位那单位之类的社会组织规则联系再一起的。
我们最关心的往往就是这类规则,而不是国家制定或法院适用的规则。
正因为如此,有些西方法学家将实际生活中的日常行为规则叫做“活的法律”。
他们认为,这种“法律”才是人们应给予首要关注的法律,它们对人的影响远远地超过了国家制定或法院适用的规则。
这些文字让我欣喜,因为从其中我真正感受到了公民利益为首位的理念,感慨还有人能透过法律看现实。
法律应该是活的,并且不仅活在生活中,更应该活在人们的心中,成为人们思想上的一种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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