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_1篇(共3页)1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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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
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如下
一、严禁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非法开展产科诊疗活动。
二、严禁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人员非法从事产科诊疗服务。
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控制剖宫产率。
加强孕产期健康教育,促进自然分娩。
规范孕产期保健服务,全面加强产科质量管理。
四、严禁违反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相关规定。
健全医院感染防控体系,提高医院感染防控意识,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减少医院感染。
五、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严禁参与各种形式的母乳代用品推销和宣传。
严格执行母乳喂养相关规定。
六、严禁危害新生儿人身安全的行为。
医疗机构要建立新生儿身份识别、交接制度和流程。
新生儿交接时须由交接双方的医护人员和家属签字确认。
新生儿检查、治疗离开原病区的,必须有家属陪同。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产科、新生儿科等关键区安全防范能力建设,并建立严格的24小时监控和管理。
七、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出生缺陷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联系公安、民政等部门妥善处理。
八、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买卖或非法处置胎儿附属物。
胎儿附属物归产妇所有。
产妇放弃或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
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脐带血采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九、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
对死胎、死婴,必须经产妇或家属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后,方可由其自行处理。
委托医疗机构处理的,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处理。
可能存在感染性、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自行处理,产妇或家属知情同意并签字后,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理
十、严禁任何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刷的《出生医学证明》。
严禁倒卖和泄露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
加强产科安全管理的十项规定
一、严禁未取得资质的医疗机构非法开展产科业务,设置产科的医疗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二、严禁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人员非法从事产科诊疗服务。
医生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中医、中西医结合或妇产科)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护士、助产士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方可在其注册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产科诊疗服务。
三、严禁医疗机构对内、对外承包、出租产科、新生儿科。
四、严禁对胎儿进行非医学原因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原因的大月份引产。
五、严禁在家属不在场情况下交接新生儿。
新生儿交接时须三方签字确认。
新生儿检查、治疗需离开原病区的,必须有家属陪同。
六、严禁产科医生对新生儿做出出生缺陷诊断。
出生缺陷应由新生儿(儿)科医生诊断,必要时经会诊或由上级医院确诊。
七、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收弃婴。
新生儿必须交给产妇或监护人。
无主弃婴应联系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八、严禁死婴、死胎按医疗废弃物处理。
对分娩过程中产生的死胎、死婴,必须填写《死胎、死婴处理知情同意书》,经产妇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后自行带回深埋处理。
委托医疗机构处理的,应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处理。
可能感染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交由产妇带回,应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后,再按《殡葬管理条例》处理。
环节交接记录必须完整,并由当事各方签字确认。
九、严禁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出售胎盘。
产妇委托处理的胎盘,必须按规定填写委托书,由医疗机构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感染性胎盘不得交由产妇带回,应及时告知产妇,进行消毒处置后按医疗废弃物处理,环节交接记录必须完整。
十、严禁任何人私自将住院新生儿带离病区。
产科病区、新生儿科等关键部位要建立严格的门禁制度,并由专人值守。
进出医疗机构、产房、产科、新生儿科病区的通道均应设置监控设施,实行24小时监控。
监控内容至少保存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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