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的司法解释及其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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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的司法解释及其案例
非法拘禁罪的解释及案例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处刑规定的解释。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
拘禁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
对违犯者,应当依法惩处。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
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
此外,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还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的不构成犯罪。
这里所说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如何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
“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轻微的推操、拉扯行为不能认为是使用了暴力,因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会自然产生一种抵抗,行为人为了达到其拘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与被害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
是否使用了暴力,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及当时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
本条第三款是对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
考虑到这类犯罪情况比较复杂,为索取合法的债务为目的,主观恶性与勒索财物等为目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对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一些,但不能放任这种非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这类犯罪也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处罚。
目前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时有出现,如高利贷、地下赌场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往往会走极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取非法债务。
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定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法释[2000]19号对此问题作出解释: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依照本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及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
1.对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以非法拘禁为手段杀人,如故意以拘禁的方法冻死、饿死他人的,不能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才能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未利用职权而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指导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非法拘禁的规定定罪处罚。
1、第1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2、第2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3、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且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试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4、第2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的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
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注意事项
(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
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严格执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社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四、非法拘禁的案例
方胜武绑架、宋红星和袁治国非法拘禁案
问题提示:
如何区别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
罪?
【案情】
被告人:
方胜武,男,1962年11月30日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孟州市缑村镇胡庄村农民,住该村。
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
宋红星,男,1977年4月18日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孟州市南关正阳街17号。
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
袁治国,男,1978年10月2日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孟州市黄河造纸厂工人,住孟州市南街村60-1号。
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1996年,河北省保定地区外贸定州出口商品加工厂(简称定州加工厂)因业务往来与河南省孟州市一客户杨文和(在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定州加工厂欠杨文和货款17万多元。
杨文和多次找到时任定州加工厂厂长的本案被害人李士军索要欠款未果。
为将钱追回,1999年10月下旬,杨文和通过他人在孟州市百帮服务社找到被告人方胜武和潘天亮、陆会(二人在逃)等人,提出让被告人方胜武等人把李士军绑架到孟州,并答应按李士军所欠货款的40%支付绑架费用。
同年10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与陆会乘坐杨亮(在逃)驾驶的红色桑塔那轿车于次日凌晨来到保定,与先期到达的杨文和、潘天亮会合。
11月1日下午6时许,杨文和给李士军打电话,谎称他打算在保定找商场卖皮衣,皮衣样品已带来,让李到其住处保定市银都宾馆找他,李士军随即到达该宾馆。
晚9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伙同陆会、杨亮来到银都宾馆找杨文和,假称送皮衣样品,并让李士军与他一起去吃饭骗李上了汽车。
当车行至江城路,杨文和下车,让已等在路边的潘文亮上车。
之后,被告人方胜武等人用事先准备的胶带粘住李士军的手腕、胳膊、嘴,用皮带捆住李的双腿,并给李士军灌喝了安眠药,于次日上午10时许回到孟州。
被告人方胜武因担心杨文和要回钱后不给他分,决定抛开杨文和等人,自己单独向李士军索要钱款。
在此后的8天里,被告人方胜武先后在孟州河阳宾馆、洛阳豫西宾馆雇佣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轮流看管李士军,并答应每天给宋、袁二人各50元钱。
这期间,被告人方胜武先是威胁李士军交17万元,让李给其妻子孙玉兰和表哥郑秋来打电话准备钱,还让李写了内容由其口述的两张条子,说明李士军系自愿到孟州清算欠款和办理其他业务,并自愿拿出8万元作为支付方胜武到保定要账的费用,此项费用不计算在欠杨文和货款之内。
之后,被告人方胜武又亲自给郑秋来打电话催要上述费用。
11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根据李士军亲属的报案,调派干警与李士军的朋友张国庆一同赴洛阳,由张国庆与被告人方胜武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洛阳百货大楼北门与方胜武见面。
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将方胜武抓获并从豫西宾馆将李士军解救。
【审判】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和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8日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方胜武辩称,8万元费用是李士军亲属主动提出来的,不应给他定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辩称,他们只是给李士军买药、送饭,并无非法拘禁的故意。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受雇于他人,以非法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胜武关于8万元费用是李士军亲属主动提出,其行为不属绑架罪的辩解;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关于他们只是给李士军送饭、买药,无非法拘禁故意的辩解,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宋红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方胜武不服,提出上诉,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并称在犯罪过程中,自己已中止犯罪。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方胜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胜武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定性上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与宋红星、袁治国均为绑架犯罪的共犯。
理由是:
被告人方胜武为他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士军强行拘禁到河南后,又抛开债权人擅自向李索要债务以外的所谓的绑架费用,其所实施拘禁行为的性质也发生转化,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在对李士军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应明知被告人方胜武向李士军家属索要绑架费用的情况,仍帮助方胜武拘禁李士军,因此对他们亦应作为绑架罪的共犯一并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胜武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对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不能作为绑架罪的共犯处理。
理由是:
宋、袁二人在对李士军看管的过程中,表面上是给李士军买药、送饭,实际上是对李士军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属于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
虽然此种行为存在于被告人方胜武绑架犯罪的过程之中,但不等同于绑架,即不能将他们视为绑架罪的共犯,而应按非法拘禁罪处理。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原则区别。
本案被告人方胜武应杨文和之邀将被害人李士军从保定绑架到孟州,原本是帮助杨文和讨回债款,如果其行为到此为止,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但是,将李士军绑架到孟州之后,方胜武又抛开债权人杨文和,以胁迫手段威逼李士军除归还杨文和欠款17万元外,还要拿出8万元的所谓绑架费。
至此,方胜武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即由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转化成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
因此,对方胜武的行为应定绑架罪。
本案被告人宋红星和袁治国的情况则不同。
他们受雇于方胜武,轮流为方看管被害人李士军,给李买药、送饭,但主要是限制李士军的人身自由。
他们既没有参与方胜武等人的绑架活动,也没有参与方胜武勒索财物的活动。
换句话说,他们与方胜武之间既没有绑架犯罪的共同故意,也没有绑架犯罪的共同行为。
因此他们不构成方胜武绑架罪的共犯。
但是,他们非法限制李士军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综上,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宋红星、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并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苏××、罗明均、李德国为绑架勒索他人而劫持汽
问题提示:
非法拘禁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案情】
被告人:
张振雷。
1999年1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振雷自1994年开始在唐河县源谭镇张监庄村小学任代课教师,先教学前班,1999年秋季任一年级班主任。
199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振雷以本班学生张玉斌(男,生于1993年7月14日)未完成作业为理由,放学后将张玉斌反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并将门锁钥匙交给本班值日学生刘闯后回家。
13时许,该校学生发现张玉斌被书包带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的钢筋护窗上,自缢身亡。
张玉斌之父张德国闻讯赶到现场,与该校校长张永奎一起将教室门锁撬开,张德国抱起张玉斌求医抢救未果。
当晚6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对张玉斌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
张玉斌系缢颈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振雷生于1979年2月20日。
案发后,张振雷的认罪态度较好。
1999年10月25日,在唐河县源谭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害人张玉斌之父张德国与张监庄小学达成协议,由校方负责一次性赔偿张德国的经济损失8万元,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
【审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拘禁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振雷出生于1982年2月22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惩处。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玉斌之父张德国、母杨先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振雷赔偿其所花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因被害人死亡为再次生育所需费用共计15350.47元,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振雷出生于1979年2月20日,而不是出生于1982年2月22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张振雷的行为造成了张玉斌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法院追究张振雷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振雷辩称,自己采用限制学生自由的传统教育方式教育学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且我是1982年2月22日出生,户籍登记表上所登记的生于1979年2月20日,是我父母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而将我的年龄报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张振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让被害人学习的动机,作案手段一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协同有关单位向被害人亲属赔偿8万元。
且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请求对她减轻处罚。
【审判】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振雷身为人民教师,因被害人未做完作业而采取非法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鉴于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促使被害人完成作业,作案手段一般,非法拘禁的时间不长,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三款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称其系用传统教育方式管教学生的理由并不能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辩称其生于1982年2月22日的理由不实,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出于让被害人学习的动机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作案手段一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减轻处罚之理由缺乏真实可靠的证据,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张玉斌死亡,要求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称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之理由,经庭审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真实可信,予以采纳;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的诉讼请求,因案发后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张监庄小学已就丧葬费等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再次生育所花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张振雷表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师为迫使学生完成作业,将学生关在教室里,导致学生自缢身亡的案件,在河南省尚属首例,在全国也很少见。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关于定罪。
本案在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振雷的行为造成了张玉斌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
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者的界限十分明确。
本案被告人张振雷为迫使被害人张玉斌完成作业而把他反锁在教室里,并非要剥夺其生命而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
至于因此而造成张玉斌自缢身亡的结果,是被告人未曾预见的,她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应当承担比一般非法拘禁罪要重的刑事责任,法院对她的处刑也应当依法适用相应的加重法定刑。
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结果加重犯。
尽管如此,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犯仍然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可混淆。
其二,关于量刑。
被告人张振雷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了张玉斌自缢身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非常恶劣,从这方面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人非法拘禁张玉斌的动机是为了促使他完成作业,并无恶意;在拘禁期间也没有打骂张玉斌的行为;而且拘禁的时间不长,从被告人反锁教室离去到发现张玉斌缢颈死亡前后不过一个小时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这些都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全面衡量本案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按法定最低刑判处被告人张振雷有期徒刑十年也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发后,在唐河县源谭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害人张玉斌之父张德国与张监庄小学达成协议,由校方负责一次性赔偿张德国的经济损失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因此,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国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不妥。
因为该条文规定的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的范围,而不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
援引这项条文作为驳回民事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不仅文不对题,而且有负面影响。
在没有合适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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