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侵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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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侵权法
荷兰侵权法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部分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一章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第十节救济损害的法定义务)
第95条
依据法定救济义务必须予以救济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损害。
于后者,法律对救济的权利做出专门规定。
第96条
1.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害和利益丧失。
2.以下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害提出请求:
a.为避免或减轻可能导致责任发生之事件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b.对损害和责任进行评估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c.为在裁判外获得对损害之救济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有关费用,除上述第b项和第c项所规定者外,《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适用于此等情形。
(最后修正文本,2002年1月1日生效)
第97条
法官以与损害之性质最相适应的方式对损害进行估价。
于不能精确确定损害范围之情形,对其进行估定。
第98条
对与债务人责任相关的损害提出救济请求,必须以作为该事件之结果的损害可归责于债务人为条件,而且还应考虑损害的性质。
第99条
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事件,不同的人对每一个事件均负有责任,而且损害已被认定至少是因事件之一所致之情形,他们每一个人都负有救济损害的义务,但是能证明损害不是因其所负有责任的事件所致的除外。
第100条
同一事件给受害人既造成损害又带来利益的,在确定应救济的损害时必须在合理范围内计算受害人所获得的利益。
第101条
1.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
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
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
2.于救济损害的义务是基于对第三人以受害人名义控制的物导致损害发生之情形,为适用前款规定之目的,则将可归责于第三人之事由归责于受害人。
第102条
1.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
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
2.于可归责于受害人之情形,本法第6编第101条适用于前款所规定的人之救济义务。
受害人的请求不得超过在单个人对损害负有救济义务之情形的请求。
如果情况表明不可能从一个共同义务人处得到全部数额的赔偿,应其中一人之请求,为适用本法第6编第13条,法官可以决定剩余的未得到清偿的部分由受害人承担。
第103条
对损害的补救方式为支付金钱。
而于受害人请求之情形,法官得判决支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
此等判决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得到执行,受害人则再次取得请求以金钱赔偿进行救济的权利。
第104条
因不法行为或未履行义务而对他人负有责任且从该不法行为或不履行义务中获利者,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可按获利的数额大小将其算作损害或损失之一部分。
第105条
1.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推迟对尚未发生的损害之估价;也可在进行盖然性评估之后立即对未来的损害进行估价。
于后一情形,法官可以判决债务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或者判决债务人附履行担保或不附履行担保分期支付赔偿金额;此等判决由法官依具体情况定之。
2.法官判决债务人分期支付的,可在判决书中确定:
在判决生效之后,发现了影响救济义务范围且其可能性在决定分期支付的数额时未曾考虑的情事,应任何一方之请求,在一审中其权限受制于救济请求的法官可能变更各分期支付的数额。
第106条
1.受害人有权对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获得基于衡平原则确定的救济:
a.责任人故意造成此等损害;
b.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损害,或者受到其他人身损害;
c.侵害死者名声导致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的亲属受到伤害,如能证明死者仍然活着以此等方式对其加害也会导致损害发生,则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亲属有权对荣誉或名誉受到损害获得救济。
2.除有合同约定或者已经就此提起诉讼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救济的权利不得转让或抵押。
通过一般权利证书转移此等请求权的,权利持有者通知另一方他将请求救济即可。
第107条
1.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他也能向对方请求救济的话;但是不包括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
2.依前款规定,被第三人请求救济的人,其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107条a
1.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法院在对受害人可以请求的损害进行评估时,应当依据本法第7编第629条第1款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的内容考虑受害人对劳动报酬的请求。
2.如果依据本法第7编第629条第1款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雇主有权对该他人请求他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他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同数额。
3.如果负有责任的人是雇员,雇主只是在该雇员故意或显然疏忽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才有权请求赔偿。
第108条
1.某人因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而死亡,该他人必须对以下人员遭受的扶养方面的损失予以救济:
a.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或非婚生的子女,至少达到他们依法有权得到的扶养费用的数额;
b.在死亡发生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之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死者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
c.在导致责任的事件发生之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
d.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庭生活的人,在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庭生活做出别的安排。
2.此外,负有责任者必须对承担了丧葬费的人予以赔偿,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应与死者的身份相当。
第109条
1.在特定情形包括考虑到责任之性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经济上的实力,判决全部赔偿显然会导致不可接受的后果,法官可以减轻救济赔偿的法定义务。
2.此等减轻不可低于债务人投保的责任限度或其有义务投保的责任限度。
第110条
法规可对最高责任限额做出规定,因此基于损害的责任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可以通过投保的适当方式得到救济。
依事件和损害之性质以及责任的基础并结合其他情况,各种独立项目的赔偿额也可固定化。
第二部分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三章不法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62条
1.对他人实施了可归责的不法行为的人,必须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2.除有正当合法理由者外,以下行为被认定为不法行为:
侵害权利,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旨在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的不成文法规则。
3.不法行为可以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归责于行为人,也可以归责于依据法律规定或社会共同观念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人。
第163条
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具有保护受害人免受此等损害之目的者,没有对损害进行救济的义务。
第164条
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加害之举(conduct/conduite),不能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他。
第165条
1.已满14周岁的人在精神或身体残障影响下实施加害之举,且该加害之举必须被认定为法律上之行为的,不妨碍将其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2.于第三人因监管不力而对受害人负有责任之情形,第三人与加害行为人一起对受害人之全部损害负有共同救济之义务。
第166条
1.一伙人的成员之一不法造成损害的,若造成此等损害之危险有可能阻却这些人实施共同加害之举,且该共同加害之举可归责于他们,则承担共同责任。
2.他们必须以均等的份额对损害承担共同的救济责任,但衡平原则对份额分担另有要求者除外。
第167条
1.依据本章之规定,在某人对他人因不确切、不完整或误导性公布其事实性质的数据资料而负有责任之情形,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得判令行为人以法官确定的方式发表更正声明。
2.于因其不知道公布的事实不确切或不完整、公布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能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作者且作者不承担责任之情形,也同样适用前款关于更正声明的规定。
3.于适用第2款之情形,判决发表更正声明的法官可以判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和刊登更正声明的费用。
每一方都有权对因此等公布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提出救济请求;依据法官之判决,后者必须承担那部分诉讼费用和刊登更正声明的费用。
第168条
1.以为了重要的社会利益而应当忍受加害之举为由提出的请求颁布禁止加害之举的禁止令之诉讼,法官得拒绝之。
但依据本章之规定,受害人保留请求救济损害的权利。
2.但于在责令赔偿损害或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方式不适用之情形,法官也可以发布禁止此等加害之举的禁止令。
第二节对他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69条
1.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的必须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行为的加害之举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该儿童的加害之举本来是可以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该儿童的,但是由于其年龄的原因而不能归责于他。
2.对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行使该项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防止该儿童的加害之举不能受到责难的除外。
第170条
1.在其服务关系中仆从执行自己的职务,如果在同样情形也可能发生的过错因仆从执行其职务而导致发生的可能性增大,而且依据主人与仆从的法律关系,主人对其有过错的加害之举具有控制力,则主人对仆从过错导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2.于仆从没有在主人之营业和经营范围内工作之情形,作为自然人的主人只对仆从在履行分派给他的义务时实施的过错加害之举承担责任。
3.于主人和仆从都对损害负有责任之情形,在仆从与主人的相互关系中,仆从不必对损害负共同救济的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仆从的恶意、有意的疏忽造成的。
考虑他们之间关系之性质,案件的情况也可能导致一个与本款前句所确定的结果不相同的结果。
第171条
一个非仆从的人在他人的指示下执行他人之事务,他对在进行此等活动时因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他人也对第三人负有责任。
第172条
代表人在执行其产生于代表关系的代表权时构成对他人的过错加害,被代表的人也对该他人承担责任。
第173条
1.一件已知的如果达不到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为其设定的标准而对人身或财产构成特别危险的可移动之物件的占有者,对该危险之实现(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依据本章上节之规定,占有者如果在危险出现时就知道出现危险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2.如果该物件因第3章第3节所规定的缺陷而未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标准,因在第3节中另有规定,所以不存在以前款为依据的救济损害之责任,但以下情形除外:
a.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很可能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者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以后出现的。
b.依据第3章第3节的规定,针对(产品)对物件造成的损害,不存在救济的权利,因为第3章第3节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件。
3.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动物、机动车、船只和航空器。
第174条
1.达不到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为其设定的标准而对人身或财产构成危险的建筑或构造的占有者,对该危险之实现(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根据本章上节之规定,占有者如果在危险出现时就知道出现危险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2.于永久租赁地造成损害之情形,永久租赁地的权利人承担责任。
于公共道路造成损害之情形,由负责维护公共道路的公共官署承担责任;于管道造成损害之情形,由管理管道的人承担责任,但是处于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内为该建筑物或工作物给排水的管道造成损害的除外。
3.采矿经营者对已经发现的采矿作业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损害发现后,他人成为采矿经营者的,责任由损害被发现时的经营者承担。
损害在采矿期限届满之后被发现的,责任由最后的采矿经营者承担。
4.在本条中,建筑或构造的含义是指永久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工作物,或者直接或间接与其他建筑物、工作物相连接的建筑物或工作物。
5.在公共登记机关登记的建筑、构造或土地的所有者,推定其为占有者。
6.为适用本条之目的,公共道路包括路基、路面和附属设施。
(修正文本,2003年1月1日起时效)
第175条
1.在其营业或经营活动中使用或保有某种已知对人身或财产具有特别严重危险性的危险物质者,对危险之实现(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也包括在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使用或保有此等危险物质的法人。
特别严重危险性(物质)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依据《环境有害物质法》第34条第3款(《法规与法令汇编》,《荷兰官报》1985年第639号)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爆炸、氧化、可燃、高度可燃或特别易燃、有毒或剧毒性质的物质。
2.于此等危险物质处于经营仓储业务的人储存控制下之情形,产生于第1款的责任由其承担。
于此等情形,对于保管人,包括运送人、邮送人、装卸人、仓储人或类似的承诺运送该危险物质以及在其控制该危险物质的期限里涉及运送该危险物质的承揽人,不适用本法第8编第6章第4节、第11章第4节、第14章第1节或第19章第4节。
3.处于管道中的此等危险物质,产生于第1款的责任由管道的管理人承担,但是管道处于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内,用于此等建筑物或工作物给排水的除外。
4.于损害产生于被此等危险物质污染的空气、水或土壤之情形,产生于第1款的责任由在引起污染的事件之初被本条确定为责任人者承担。
将此等危险物质以包装的形态沉入水体、埋入地下或遗留在地面,则污染被认定在沉入、埋入或遗留时即已发生。
5.只要损害是由于与危险物质相关的危险之实现所造成的,依据第173条第1款之规定,不论其是否与其他部分相连接,只要此等危险物质是可以移动者,或者依据第174条第3款之规定不论其被包装于他物之中还是储存于为其设计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内,产生于第173条和第174条的责任由依据前款规定的对此等物质负有责任的相同主体承担。
6.一种物质被法规(AlgemenneMaatregelvanBestuur)所确认,则为符合第1款第1句之定义的危险物质。
在任何情形,如果依据《环境有害物质法》第34条第3款所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法规与法令汇编》,《荷兰官报》1985年第639号)一种物质可以被确认为危险物质,则属于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类别之一。
这种确认可以限于特定浓度的某种物质、内含特定危险程度被界定的某种物质、以及在特定条件下被发现和被界定其内含危险的某种物质。
第176条
1.废弃物堆存经营者,对在堆存场所关闭前堆存物污染空气、水或土地,在堆存场所关闭前或关闭后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在本条中废弃物堆存经营者是指:
a.依据《环境管理法》第8条1之规定取得执照,依据该法第6条在陆基建立废弃物堆存场所并对其进行改造、改变该场所的营业或对其进行经营的人;
b.任何经营废弃物堆存场所而没有取得执照的人。
3.损害被发现后,另一个人成为废弃物堆存经营者,对损害之责任仍由损害被发现时作为经营者的人承担。
4.在废弃物堆存场所被关闭后发现损害的,责任由发现前的最后经营者承担。
如果在损害被发现时,依有效的公共管理规定关闭废弃物堆存场所已达到20年以上,或者因违反有关使用已关闭的废弃物堆存场所土地之规定使用该土地造成损害的,依据本条之规定原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5.废弃物堆存为法律所许可的,堆存或进行过废弃物堆存的人,对废弃物引起的污染,既不依据本章第175条承担责任,也不依据第8编第6章第4节、第11章第4节、第14章第1节或第19章第4节承担责任。
如果一件属于第173条所规定的物或属于第175条所规定的危险物质被堆放在废弃物堆存场所,依据前款之规定,产生于这些条文的责任由作为废弃物堆存场所经营者的人承担。
6.废弃物堆存场所包括由经营者用于堆存废弃物的任何陆基场所,而不论废弃物是否经过包装过及其来源于何处,也不论是否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其他人、以及是否为了经营者或其他人通过装运或将废弃物埋入土地的方式摆脱其与废弃物责任的关系。
第177条
1.依据《采矿法》第1(n)条之规定,采矿经营者对以下情形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a.依据《采矿法》第1(a)条之规定,疏于对因安装采矿设施或进行采掘作业激活的地下自然力量的控制,导致的矿物质外泄;
b.安装采矿设施或进行采掘作业引起的地面位移。
2.在本条中,“采矿经营者”是指:
a.依据《采矿法》第6条或第25条指规定,安装采矿设施或取得采矿作业设施或操作此等设施的采矿权人;
b.分包人以外的且不包括本项(a)规定的采矿权人的任何其他安装、获取或操作采矿设施的人,但是其在上述采矿权人的指示下进行活动或者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此等指示其进行活动的人不是采矿权人的除外。
于其成为采矿经营者时损害就已经出现之情形,该采矿经营者不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
在损害出现后,另一人成为采矿经营者的,责任由损害出现时的采矿经营者承担。
如果此等损害是在采矿作业期届满后出现的,责任由最后的采矿经营者承担。
3.在矿物质外泄事件发生后,另一人成为矿井经营者,对因该矿物质外泄事件造成的损害之全部责任,由事件发生时的经营者承担。
4.在矿井被废弃后出现矿物质外泄的事件,责任由最后的矿井经营者承担,但是依据有效的公共管理法规,在事件发生时矿井已被废弃5年以上者除外。
5.如果对引起矿物质外泄或地面位移的事件之责任也可以基于的173条、第174条或第175条,于此等矿物质外泄或地面位移造成损失之情形,责任由对采矿作业负有责任的同一人承担。
(最后修正文本,2003年1月1日生效)
第178条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依第175条、第176条或第177条承担责任:
a.损害是由于军事冲突、内战、暴动、国内骚乱、暴乱或兵变引起的;
b.损害是由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事件造成的,但在适用该条时,规定于第177条第1款的地下自然力除外;
c.损害完全是为了执行公共官署的命令或强制性规定而造成的;
d.损害是由于为了受害人之利益使用第175条规定的危险物质造成的,在这种使用中他置身于损害之危险是合理的;
e.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故意致害之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而且不影响第170条和第171条之规定的适用;
f.就侵扰、污染或其他后果而言,即使负有责任的人明知这些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以本章上节为依据的责任。
第179条
动物之占有者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依据本章上节之规定,占有者对动物的致害之举有控制力也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180条
1.于第173条、第174条及第179条所涉之情形,共同占有者承担共同责任。
2.于对待给付之延期履行条件下物件之转让的情形,产生于第173条、第174条及第179条的责任自转让之时起由取得该物件的一方承担。
第181条
1.于第173条、第174条和第179条所规定的物件、建筑或动物被用于经营之情形,第173条、第17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以及第179条所规定的责任由从事经营者承担;但损害之发生虽然牵涉到建筑而与经营活动无关者除外。
2.于物件、建筑或动物被以抵押于另一经营者的方式用于经营之情形,另一经营者被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人。
3.第175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为了他人的营业之目的以仓储的方式被用于营业活动中的,该他人依据第175条第1款被认定为责任人。
第182条
于第176条和第177条规定之情形,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同时实施行为,不论是否共同实施该行为,他们都承担共同责任。
第183条
1.本节规定的责任,被告不得以年轻或者身体、精神残障为由请求减免。
2.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以自己的资力对第173条和第179条规定的物件和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物件和动物被用于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184条
1.依据第173-183条承担责任的损害还包括:
a.在发生严重的现实的威胁而且该威胁将会导致符合这些条文规定的救济之程度的损害时,任何人采取的每一种防止或限制此等危险造成损害之措施而花费的费用;
b.此等措施导致的损害和损失。
2.如果前款规定的措施,是由可能遭受相关严重、现实威胁造成的损害之外的他人所采取的,该他人只能依据前款之规定在可能遭受紧急损害的人得主张的限度内请求对费用、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被起诉的人对可能的受害人之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该他人之抗辩。
第三节产品责任
第185条
1.产品的制造者不对其产品之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
a.他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
b.考虑到各种情况,造成损害的缺陷在他将产品投入流通时极可能不存在,或者这一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
c.产品的制造不是为了销售之目的,也不是为了制造者具有经济意义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分销之目的;
d.缺陷之产生源于产品符合公共官署颁布的强制性规则的事实;
e.他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不可能发现缺陷之存在;
f.就原材料生产者或配件的制造者而言,缺陷是由于产品设计造成的,在这一产品中原材料或配件构成产品之组成部分;或者缺陷是由于产品制造者给予的指示造成的。
2.考虑到案件的各种情况,如果损害是由于产品中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负有责任的人之过错共同造成的,则减轻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3.损害是由于产品中的缺陷和第三人的加害之举共同造成的,不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第186条
1.考虑到以下各种情况,一件产品达不到人们对其期待的安全性则是有缺陷的:
a.产品的外观;
b.产品合理预期的用途;
c.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2.一件产品不能仅因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被认定为有缺陷。
第187条
1.为本节之目的,“产品”是指动产,即使在其成为另一件动产或不动产的部件以后仍为可移动的,产品还包括电能。
2.为了第185-193条之目的,包含于这些条文中的“制造者”是指一件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原材料的生产者或配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表示于产品之上以表明自己为制造者的人。
3.在不影响制造者责任的前提下,任何人为了销售、出租或融资租赁或者在其商业活动的范围内使得该产品可以被获取之目的,而将一件产品进口到欧洲经济区(EuropeanEconomicArea),则被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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