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险合同纲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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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纲要
第三章保险合同(学习大纲)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InsuranceContract)
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设立、变更与终止保险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独有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一定的,而保险人是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不确定的。
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是少额的,却可能获得大额的保险金。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人的承保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宣传确定是否投保。
当事人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
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
对当事人一方只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
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
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
4、保险合同是条件合同。
在合同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
反之,可以不履行其义务。
5、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附从合同、定式合同)
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附和性:
保险合同条款及费率由保险人制定,被保险人只能选择同意或不同意。
6、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时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要看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而非投保人缴纳保费。
案例分析一:
-------这个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2003年8月1日,某寿险公司代理人到赵某家向赵某介绍定期健康险产品,出示该险种的客户说明书和投保单。
赵某自己有20年的吸烟史,为了给自己买个放心,也为家里买个保障,赵某接受了建议,填写了投保单。
8月2日凌晨2:
00,赵某由于急性阑尾炎住进了医院。
就在这一天上午9:
00,保险公司发出了费率调整通知书:
由于赵某的吸烟史,赵某的保险费率应提高2%。
赵某认为他已经填写了投保单,即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要约,保险合同就应该成立,保险公司的通知单是对保险合同的变更,因此赵某拒绝缴纳提高的保费,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住院费用。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ApplicationForm)
投保单概念
投保单内容: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址;
保险标的及其坐落地点;
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单(InsurancePolicy)
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
列明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
保险单的主要结构:
保险项目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附注条件
保险单内容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的详细说明;
保险条款;
基本条款
附加条款
责任免除条款
关于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2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分析二:
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关系
某海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就其所有的“泰中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其向保险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
亚太区域。
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
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
为慎重起见,又派专人口头通知了海运公司保险单上航行区域的改动,同时告知海运公司,不可超越保单承保的航行区域,如有超越必须及时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单上作相应批改。
海运公司未作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
1999年9月,泰中轮远洋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共产生费用损失计135万人民币。
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
海运公司遂诉至海事法院。
请问法院会如何裁定?
案例分析三: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
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
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后的判决为:
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
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投保单记载,
学者观点
有学者认为:
结论虽属合理,但立论依据则需再斟酌。
保险单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和在保险事故发生遭受经济损失后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保险合同既因签发保险单而成立,则保险合同之合意应以保险单记载内容为准,即使综合意思表示有错误,亦应循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来解决,而不应完全依据投保单内容为主张。
(三)保险凭证(InsuranceCertificate)
保险凭证定义
也称为小保险单。
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保险凭证尚未列明的内容,以保险单载明的详细内容为准。
如果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的,应以保险凭证为准。
保险凭证使用的场合
在团体保险中采用。
在汽车保险业务中。
在货物运输险预约保单下采用。
(四)暂保单(BindingSlip)
暂保单定义
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
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
有效期限以30天为限。
暂保单使用的场合
保险代理人使用;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使用;
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使用;
出口贸易结汇时使用。
(五)批单(Endorsement)
批单的定义
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
一是对已印制好的标准保险单所作的部分修正。
二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有效期对某些保险项目进行更改和调整。
批单效力的优先原则
批单优于正文;
附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
旁注的附加优于正文的附加;
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
打字的批注优于印刷的批注;
手写的批注优于打字的批注。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Insurer)和.投保人(Applicant)
1、保险人
保险人的资格: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2、投保人
投保人的要件:
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Insured)和受益人(Beneficiary)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条件: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或法人。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有生命的自然人。
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被保险人。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
但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有限定。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投保人为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投保人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他人投保,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两个人。
2、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条件
受益人主要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
受益人没有资格限制。
受益人没有数量限制。
受益人的特点
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权对受益人而言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是期得权利;
受益人对受益权没有处分权。
案例分析
(1):
1997年,孙先生的母亲为孙先生的父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指定受益人是孙先生。
1998年,孙先生与沈小姐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
2000年,孙先生与沈小姐协议离婚,儿子归女方抚养。
分割家庭财产时,孙先生同意将自己的受益权转让给沈女士。
遂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书,希望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沈女士。
保险公司拒绝。
问:
保险公司拒绝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2)
1997年,刘某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小虎为受益人。
1999年,刘某外出办事遭遇车祸意外身故。
在给付保险金前,保险公司接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因刘某与李某的借款纠纷案法院正在审理,要求暂停支付刘某的身故保险金,后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20万元的保险金用于偿还刘某生前的债务。
问:
保险公司是否支付?
案例分析(3)
1996年,李小姐为自己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人寿保险,在填写投保书时,顺手在身故受益人栏填写了“法定”。
1999年车祸死亡。
李小姐未婚,法定受益人就是父母。
但其母无法忍受,因为其母与其父20年前就已离婚,李小姐是母亲一手带大,与生父素无往来。
其母认为自己是唯一受益人。
问:
李母的请求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4)
1997年,王某向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张某。
两人独立居住,但在王某母亲家吃饭。
同年,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两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中毒身亡。
后王某的父母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领保险金。
问:
谁的父母有权领取保险金?
案例分析(5)
1997年,周某向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周某的妻子叶某和弟弟,受益份额分别为10万元。
1999年,因夫妻争吵冲突,叶某趁周某熟睡时拧开煤气开关,夫妻双双死亡。
事后周某之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
问: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叶某的弟弟保险金?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的概念
(2)保险代理人的特点
*保险代理人的形式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
*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3)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准则
*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如实告知。
*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保险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保险代理人不得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4)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不得跨区域代理。
*保险代理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均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人不得以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
案例分析(6)
1999年,刘某到张女士所在的单位推销保单,张女士表示自己已经购买了另一家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刘某当即向其同事说另一家保险公司如何是股份制小公司,不可靠,险种也不好,代理人欺诈保户等等。
张女士遂委托其代为投保。
案例(7)
1998年,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孙某收取投保人刘某续期保险费12140元,未上缴保险公司。
同月,孙某又以骗取佣金为目的,编造投保后可以获得保险公司50万元贷款的谎言并伪造保险公司的公章、贷款申请表和总经理的签字,使投保人某棉纺厂信以为真,为职工办理人寿保险,孙某得佣金20960元。
1999年,刘某到保险公司查询,败露。
孙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保险经纪人的特点:
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可以是法人和自然人,但我国只能是法人单位。
保险经纪人具有居间、代理和咨询性质。
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市场的影响很大。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人的特点:
*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是独立的第三者。
*某项业务的专家;独立裁量;有极高的权威性和客观性。
*公估报告不具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即投保人对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不同于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因承保的标的而异。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课后作业:
200万补偿金是否应赔付?
背景材料: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
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
2001年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
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2001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
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2001年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
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
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2年8月28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这起案件暴露出我国保险实务中一个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预交款,并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体检之后,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内容
1、当事人、关系人的名称和住址
2、保险标的
3、保险责任
4、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在财险的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
-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相等--------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
-------超额保险合同-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免赔额(率)条款:
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赔偿责任的金额。
分为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
目的:
减少零星琐碎的小额赔款;
保险人限制责任和控制风险;
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时
12、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13、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第三节保险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含义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特点
1、必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而定;
2、变更合同的内容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
3、变更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变更要有批单。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
1、主体的变更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变更
变更的原因:
保险财产买卖、转让、继承等引起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一般是不允许的。
投保人变更的条件:
新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愿意并能够缴纳保险费;
无须保险人同意,但要告知保险人;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
无须保险人同意,但要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要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人要做批单。
案例分析1:
A市赵某1999年8月8日购买一辆小轿车,购买价格24万元,同月16日,赵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24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附加了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日交清了保险费。
2000年2月8日,赵某将该汽车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赵某没有告知保险公司。
2000年3月18日,具有合格驾驶证的车主刘某合法驾驶,不料发生车祸,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22万元,但无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刘某持保单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变更。
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事项的变更。
3、效力变更
1)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含义:
当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无效的形式:
约定无效和法定无效-----依据无效原因划分;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依据不同的范围划分。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主体不合格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
客体不合法
内容不合法
形式不合法
保险合同无效的结果和处理措施:
结果:
合同根本不存在法律的约束力。
处理措施: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收归国库
案例分析2:
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杜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
杜某为其丈夫投保,保额20万元。
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杜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杜某丈夫外出遇车祸死亡。
杜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审核了杜某投保手续后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杜某投保的是此险种,但投保单上不是丈夫本人的签名,且杜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杜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杜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
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杜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杜某投保时没有向杜某说明正确的投保程序,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杜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杜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杜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杜某18万元。
2、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效力暂时停止的状况。
保险合同中止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合同中止不等于终止或无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的原由效力。
复效申请有效期为:
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
案例分析3:
长春市民姜先生2002年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终身重大疾病分红险,2002年和2003年分别缴费4300元,之后姜先生电话和地址变更,又因工作繁忙遗忘了这份保单,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
从2004年分红的时候,保险公司就找不到他了。
之后该保险公司也搬家且多次进行了公告,2006年9月份,姜先生找到搬迁后的保险公司。
但这份保单已彻底失效.这样一来,他花8600元连续两年投保的分红险保单不仅没有得到一次分红,而且退保可领取的费用仅为2000余元。
请问分析,从2002年-2006年,将近4年的时间里,姜先生这份保单的性质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法律事实。
其效果是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
自然终止---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当然地发生不复存在的情况。
这些情况通常包括:
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合同生效后承保的风险消失;
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完全灭失;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规定的程序将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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