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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完美版代理人培训班资料整理1民法通则
第一章民法通则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民事行为能力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图表妙记Ⅰ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的分类
认定
行为效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年满18周岁
(2)年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1)原则上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同意
(2)可以进行相适应得民事活动
(3)纯获利行为有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
(1)10周岁以下
(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1)原则上无效
(2)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3)纯获利行为有效
3、监护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
(一)、
(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图表妙记Ⅰ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
(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
近亲属监护人的顺序
(1)父母
(2)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兄、姐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非近亲属监护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兜底监护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备注
(1)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按未成年人规定适用
(2)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3)擅自变更监护,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4、宣告失踪及宣告死亡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二十二条【撤销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申请宣告死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返还财产】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6.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图表妙记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期限
(1)下落不明满2年
(2)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次日起算
(3)战争期间失踪,失踪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1)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
申请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本人可申请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利害关系人申请无顺序要求,本人可申请撤销
利害关系人申请有顺序要求,但申请撤销无顺序要求
5、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住地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十五条【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法人
1、法人的概念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图表妙记Ⅰ法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民事行为能力
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法人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定代表人
相关法条Ι《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4、法人的住所
相关法条Ι《民法通则》
第三十九条【法人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5、企业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法人分立、合并、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终止事由】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三、民事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财产权的转移
相关法条Ι《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共有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债权
1、债的概念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六条【共同债权债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连带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10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2、不当得利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3、无因管理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法条链接《民通意见》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图表妙记Ⅰ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构成
无合法根据损害他人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进行管理或服务
法律后果
返原物+孳息,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后收缴
直接支出+实际损失
(三)人身权的种类和内容
1、姓名权与名称权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法条链接Ι《民通意见》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2、肖像权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3、名誉权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140.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4、荣誉权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5、婚姻自主权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三条【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和效力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1、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图表妙记Ⅰ附条件与附期限民事行为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相同点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别
1、期待中的未来事实
2、由当事人约定,不是法定
3、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
1、附期限所期待的未来事实是某一时刻,附条件所期待的是将来某行为祸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
2、期限的到来是必然的,条件通常是或然的
2、无效的民事行为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无效情形】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链接Ⅰ《民通意见》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3、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相关法条Ⅰ《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变更或撤销情形】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部分有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处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法条链接Ι《民通意见》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四)代理
1、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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