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借条能认定借贷关系吗_1篇(共3页)1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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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能认定借贷关系吗
仅有借条能认定借贷关系吗
【案例】
XXXX年6月15日,原告张小军(化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赖云强(化名)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XXXX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
但现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没有依约定将钱款借给被告。
当时原告需要钱款的时间较紧,与原告协商时已是晚上,银行已关门,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办事,双方就约好被告于当日先写好借条给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银行转款给被告。
但第二天原告并没有转款,被告只好临时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温某借款15万元。
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温某向被告的转帐15万元的单据,并申请了其朋友温某出庭作证。
温某在庭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是陈述了原告未及时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况。
同时被告还申请了收款方的生意合作方提交的证词,证明被告只向其打款15万元及打款时间为XXXX年2月8日的事实。
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或其它付款证据,否则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此补充陈述,自己是当场将现金交由被告,并提供借款前4日、即2月3日的取款11万元的凭证,同时原告认为自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比较而言,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
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取款凭证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与借条不符,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和证词,能够相互印证。
如果被告为一笔生意款向原告借款能够满足需要后,又在时间紧急时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钱款,并支付明显高于民间借贷通常标准的月利率,显然不合常理。
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向原告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此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证据认定上,通常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虽然只有提供借条一个证据,但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
而对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如其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要综合判断:
要审查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通过逻辑推理,运用生活常理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判断借款情况的真实性。
同时法官建议,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借条的出具应慎重,对双方的约定事项尽可能在借条中反应,以利于展现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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