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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摘要
死刑复核制度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之外保护被告人生命权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经过四年时间的检验,已经开始步入正轨,我国的死刑核准率明显下降,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该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特别是呼吁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提议没有落到实处。
律师参与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主要原因是死刑复核程序中制度保障的缺位导致了辩护律师难以进入死刑复核阶段,致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核准性质也制约了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通过分析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现状、比较国内外刑事法律活动中的律师制度,试论述我国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死刑复核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
ABSTRACT
Deathpenaltyreviewsystem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judicialpractice.Itisajudicialsystemthatisindependentinthesystemoffinaljudgmentaftertwotrialstoprotecttheliferightofthedefendant’sdeathpenalty.AftertheRestorationofSupremeCourttodeathpenaltyforfouryears,ithasbeenontherighttrackandmakesagreatachievementbecausetherateofunapproveddeathpenaltydecreasedsignificantly.However,therearestillsomedeficienciesinthissystem,especiallythesuggestionofcallingonthedefenselawyerstoparticipateintheprocedureofdeathpenaltywasn’tearnestlyfulfilled.Lawyersarenotensuredtheirdeservedparticipation’sright,whichismainlyduetotheabsenceofsystematicguaranteeindeathpenaltyreviewproceduresandmakesitdifficultforthedefenselawyerstoreachthedeathpenaltyreviewstage.Inaddition,theadministrativeapprovalofdeathpenaltyreviewproceduresalsorestrictsthefurtherdevelopmentofthesystem.Thispaperaimstoanalyzethepresentsituationofthelawyerdefenseinthedeathpenaltyreviewproceduresandcomparethelawyersystemsinthecriminallegalactivitiesathomeandabroadandtrytodiscussthesignificanceofthelawyerdefenseinthedeathpenaltyreviewprocedures.
KeyWords:
DeathPenaltyReview:
Lawyers:
TheDefenseRight;SafeguardMechanism
目录
摘要1
ABSTRACT2
文献综述1
引言3
1.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过程中的尴尬地位4
1.1向最高院提出辩护意见的困境4
1.2调查取证的困境6
1.3会见被告人的困境6
1.4阅卷方面的困境6
2.我国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中的重要意义8
2.1维护被告人的人权8
2.2实现刑事司法公正9
3.我国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缺位的原因10
3.1法律职业的内忧外困10
3.2刑事立法的制度缺位11
3.3司法机关的消极配合13
4.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下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途径15
4.1立法上的改进15
4.2司法实务上的改进18
4.3律师自身的改进20
结语23
参考文献24
致谢辞26
附录27
文献综述
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后果不堪设想。
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维护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保护犯罪人生命权,我国法律所设定的死刑复核制度在限制和复核死刑方面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
就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言,律师的辩护权在死刑复核制度中一直处于无法律具体规定的尴尬地位,这使得律师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缚手缚脚,难以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著名刑法学家樊崇义、刑诉法学家陈卫东、著名律师田文昌等多次在死刑复核研讨会上对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完善律师的辩护地位给予支持和肯定。
对于律师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充分发挥自身的职业特性、有效行使辩护权,学界有以下几种改革意见:
第一种观点以法学家陈卫东为代表,陈卫东在《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中提到将死刑复核制度原有的法院内部上报审核方式改为诉讼方式,运用“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互辩驳”的方法来改变律师在死刑复核制度中尴尬的辩护地位。
这种观点在学界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和认可,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死刑复核制度如果按照一审二审的方式进行改革,必然要从立法和实务方面进行配套改革,短时间内仍无法改变律师辩护权尴尬的现状。
另外,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的社会矛盾、人口基数等各方面的压力极大,故而从实务角度讲这种方式在近期内无法得以实现。
另一种观点即陈泽宪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中提出,死刑复核应当短期和长期改革应当同时进行,在现有的死刑复核体制下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同时充分尊重和发挥法官在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律师参加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和裁决。
另外着手制定相关的修正案,尊重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完善律师队伍自身的保障机制,加强司法机关与律师的交流与合作。
这一观点从近期和长远的角度出发考虑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现状,既能从长远方面逐渐改变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中的尴尬地位,又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律师无法为被告人做有效辩护的局面。
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有效行使,不仅是我国法制迈向崭新阶段的标志,更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新标志。
虽然变革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阻力,也会经历阵痛,但唯有变革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推动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保证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
引言
被告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人身受到各种限制,无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有效地作辩护、维护自己的生命权。
基于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显得尤为重要。
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有效的行使辩护权,不仅是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日益发展的人权保护的需要。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方面对律师辩护权的模糊规定,使得律师在代理死刑案件时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托,在具体法律操作过程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碍和不配合,而律师本身队伍的不健全、社会对律师行业的错误认识等原因造成了律师在实务操作中地位尴尬。
究其本质原因在于我国死刑复核中律师辩护制度保障的不健全,是制度方面的原因。
但是鉴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的巨大社会压力,书面审查死刑的复核方式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
在这种情况下,就如何在现有法律体制下完善和保障律师在死刑复核制度中的辩护权,进而使无辜的人免受死刑、有罪的人正确适用刑罚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本文拟从律师在死刑复核制度中地位尴尬的现状出发,分析律师辩护地位尴尬的原因,从而探讨在实务过程中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中保障律师辩护权的重要性,从而进一步探究在现有体制的基础上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有效发挥,以期能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1.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过程中的尴尬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律师能否参与和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而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答复经常被用来作为拒绝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
在2007年最高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后,这种情况有所好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规定:
“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
“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
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这一规定为刑事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依据,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细致具体的规定,这给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具体行使辩护权带来了很大难度。
1.1向最高院提出辩护意见的困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死刑复核中提交辩护意见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时候是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
而在2007年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部分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辩护律师向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提出辩护意见,在今年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
“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实践中,书面辩护意见的递交方式是邮寄递交,表明案件性质及被告人姓名,直接邮寄至相关死刑复核庭内勤处,内勤处分类整理后送交承办法官。
以下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部分工作记录。
“林旭案工作记录:
2008年11月2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将材料递交到最高院刑四庭有机材料包括:
委托手续、律师根据掌握的案件材料形成的辩护意见、要求会见承办法官的申请。
2008年11月26日接到快递公司反馈短信,材料已送达。
”
“赵志军案工作记录:
2008年7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辩护意见和相关材料邮寄至最高法院刑三庭。
2008年7月7日打电话与最高院刑三庭内勤联系,回复说已收到递交的材料,并且已经将材料分递给办案法官”
根据上面的两份工作记录以及实践中的普遍经验,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后唯一能得到的就是快递公司的反馈信息或者最高院受理庭内勤处的反馈,而法官对收到的材料不会当面与辩护律师交流。
唯一能给我们带来惊喜的是2009年5月的夏俊峰案其死刑复核最高院合议庭法官应律师陈有西申请,双方进行了一个小时的交谈。
这虽然说明法官开始约见律师并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作为个案,不能代表和改变目前律师向法官提交辩护意见的尴尬困境。
1.2调查取证的困境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没有受到太严重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得到的证据。
新委托的律师一般有两种途径来获得证据,一种是被告人家属提供,另外一种是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提供。
可是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证据非常有限,虽然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拥全面的材料,但却没有提供给新委托律师证据的义务,如果一审、二审律师不配合,那么辩护律师也无能为力。
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一般会以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
因此,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调查取证的能力和局面是非常消极的。
1.3会见被告人的困境
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阶段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
一方面,不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因为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看守所同意律师会见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反对和干涉。
但是全国各地看守所的政策不一,有的看守所要求低,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同意,律师持相关手续就可以会见;而有的地方看守所要求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函,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发函。
法律规定的缺失、看守所权力的放任以及最高法院“超然”的姿态,导致律师能否成功地与被告人会面充满不确定性。
1.4阅卷方面的困境
如果说律师会见被告人还有一丝可能的话,那么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实现阅卷权则完全没有成功的先例。
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是否有阅卷的权利,在实践过程中律师基本上都无法阅卷,这给死刑复核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任何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已发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死刑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
“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对于上述规定是否同样适用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十分明确,那就是认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能阅卷,原因是案卷中有下级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而合议庭评议笔录好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是不得查阅、复制的,所以案卷不能被查阅、复制。
2.我国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中的重要意义
由于死刑是惩罚犯罪最严厉的刑罚,由于其执行和实施的不可弥补性、不可挽回性,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其影响难以估计。
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死刑被告人的生命权,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国在两审终审制之外设置了死刑复核制度,这是我国为了确保死刑判决的合法性、正确性和统一性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程序。
其目的在于多设置一道程序来维护死刑被告人的生命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重新收回死刑复核权,这是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的体现,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必然结果。
被告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且人身受到限制,导致被告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所以,在这个过程中,行使辩护权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律师辩护作为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之中符合我国“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切实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着重要的意义。
2.1维护被告人的人权
由于被告人缺乏自我辩护能力,在这个公对私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司法机关是强者,司法人员多是法律知识渊博、经验丰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被告人是一个弱者,对法律知识多是一知半解,经验更是谈不上。
尽管他是一个犯罪的人,他的人权在司法程序中还是应该得到保障的。
死刑核准程序中需要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帮助,这是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体现。
在人权保护过程中,生命权是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最重要权利。
在具体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辩护律师首要的职责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不法侵害。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负有根据事实和法律,有责任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这些规定,要求律师有责任和义务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保障无辜的人免于死刑,保障有罪的人依法适用刑罚,从而维护被告人的生命权,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宣传和发展。
2.2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刑事司法公正一方面是要求通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刑罚,控制犯罪,真正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实现实体上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要求通过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实现程序正义。
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离不开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则是每一位律师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是保障处死刑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和途径。
众所周知,辩护权应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始终,死刑复核程序当然也不例外。
然而法律对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定一直非常笼统。
其中最大的缺陷之一是在死刑复核制度中没有对律师的辩护权做出具体的规定。
律师的辩护权如果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无法得到充分尊重,导致律师掌握的新证据或者重大立功情形不能及时向法庭提供,造成被告人被错误的执行死刑,那么死刑复核制度保护被告人生命权、贯彻“少杀、慎杀、防止滥杀”的政策便成为一纸空谈。
因此,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权能否得到最大限度保障和尊重,不仅是一个国家对人权重视的体现,更是一个国家司法程序公正的客观体现。
3.我国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缺位的原因
3.1法律职业的内忧外困
从传统原因上讲,我国的律师制度不发达、不完善,是导致我国律师在死刑复核中行使辩护权尴尬的直接原因。
具体而言:
3.1.1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权得不到行业保护
《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协会的七项职责中,第一项规定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其他条目对保障律师的权益都没有太多帮助。
但这项职责,律师协会现在也没有能力胜任。
现行律师管理体制实质上仍然属于行政管理模式,律师自治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作为律师行业自治团体的律师协会权限太小,难以承担对律师行业的指导、监督和保护职能。
在律师群体与司法行政机关发生冲突时,律师协会受命于司法行政机关,难以维护律师群体利益。
而当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其辩护权遭到侵害时,律师协会难以组织有效力量来维护辩护律师的正当权利。
3.1.2社会公众的误解和当事人的错误期盼
从整个刑事诉讼的大环境来看,社会公众大部分人认为律师应当是社会公正的化身,是扭转案件胜负的救星,这对律师期望太高,对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要求太高。
但也有人认为律师是挑词架讼之徒、是故意刁难司法机关的诉棍,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做法不理解、不支持。
而案件当事人则认为律师应当完全听自己的,律师应当帮自己制造证据,必须保证帮自己打赢官司。
社会公众和当事人这些歧见,造成了不利于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辩护权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误导了社会、误导了一部分律师。
而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辩护权问题更加十分突出,甚至比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的辩护权更加难以解答公众的误解和当事人的期盼。
也使得律师在整个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背负了太多的社会意义,既满足不了部分人对律师辩护权的期望,也无法回应部分人的错误认识,更无法解答当事人的错误期盼。
3.1.3律师执业素质参差不齐
近年来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通过率普遍在20%以上,有很多水平不足、素质不高的人仅仅因为通过了司法考试而进入到了律师队伍中在具体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律师为追求经济利益,职业严重商业化,缺乏足够的自治和有力的监督,造成不良影响,做了很多违规的事,留给公众负面的认知,严重影响到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声誉,给整个律师行业在承办具体案件过程中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3.2刑事立法的制度缺位
3.2.1律师辩护方地位在死刑复核过程中的缺位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
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
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也应该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
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死刑复核程序是防止死刑错误适用的最后防线,不论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是出于伦理的需要,都应当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进行最后的辩解,在事关被告人生命的最后环节,更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2.2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法律规定中的缺位
我国实行的刑事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刑诉法在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如何行使代理和辩护权利。
2006年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意味着,所有死刑案件复核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均未涉及到律师是否可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及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尽管在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同样对律师参与到复核程序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随着复核程序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庞大的复核工作量让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越来越希望律师参与到复核程序中,因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又进一步出台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可见,国家非常重视死刑案件的办理,且要求发挥律师在其中的作用。
这与当下建设和谐社会,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相吻合的。
但是由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属于法院内部上报审批制,并非以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仅是材料、判决书等书面复核,与两审终审制存在很大的不同,即使被告人委托了律师,由于缺乏介入复核程序的具体规定,无法明确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何时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怎样行使权利、受侵害时如何维护权利等,律师实际上也没什么工作可以做。
3.3司法机关的消极配合
3.3.1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行使辩护权阻力重重
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中,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律师行使辩护权时受到种种刁难。
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对会见被告人的要求,往往被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
特别是在个别涉及社会舆论的案件的庭审中,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往往不被死刑复核合议庭法官采纳。
以至于有人认为,这实质是无视了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的辩护权。
3.3.2死刑复核中律师辩护权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
律师辩护权无法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以至于被社会边缘化。
边缘化的表现之一是律师因调查取证的需要而在与专门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交涉力,司法机关对律师的意见置之不理;表现之二是在社会政治结构中,律师参与政治的权利几乎被忽略,律师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意见声音很小,不被接纳。
此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律师的偏见,也影响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行使。
与律师从业有关的某些行政主管部门,比如工商、物价、财税等部门,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经常与他们打交道,这些部门对于律师的偏见对律师的正常执业有一定影响。
4.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下律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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