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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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收稿日期:
2005-04-17
作者简介:
郑军男(1974-),男,辽宁本溪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
吉林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
法治语境下定罪的刑事一体化研究(344031201407)。
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郑军男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 要:
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为
基本逻辑支撑点,是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所应遵循的原则。
因此,其与在犯罪本质论层面上所出现的主观
主义与客观主义之间无内在的逻辑关系,也不是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缺陷的扬弃。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
义是关于犯罪本质为何物的理论争论,因此不应在犯罪成立条件层面上对它们进行解读。
定罪中的“主客
观相统一原则”不是静态的要件之统一,而是定罪过程中复数主体间的共识。
关键词:
定罪;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主义;客观主义
中图分类号:
DF6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6128(2005)04-0102-10
简单讲,定罪过程就是法官面对个案事实适用刑法规范的过程。
按照我国通行的看法,法官在这
一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而该原则的贯彻则依赖于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
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以此为理论基点对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
客观主义展开了激烈的批判,并称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是在借鉴、吸收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精华,
排斥其糟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扬弃。
[1](P22,P107,
P157,P198)[2](P35)这显然是对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误读。
本文试图通过对刑法
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基本内容的解读,重新诠释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一、我国定罪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把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释为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各要
件即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如有学者认为,定罪过程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表现为四
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才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唯一标准。
[1](P107)我
国统编教材在阐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内涵时,也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
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
实的侵害。
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
任”。
[3](P39)由此可见,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际上是在犯罪成立层面上所应遵
循的一个原则,并且这一原则以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为基本逻辑支撑
点。
进一步而言,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有如下内涵,这也是定罪中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构成上的具体体现:
一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共存性。
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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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4期(总第64期)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
观要件的统一,意味着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二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排除犯罪的成立;二是,主观
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关联性。
这种关联性是指作为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
的,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
“主观罪过是一定客观行为得以发生的原因,而一定客观行为又
是某一主观罪过发展的结果”;[4](P65)三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性质、内容上的一致性。
也
就是说,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同时还意味着主观心态与客观危害在性质和
内容上须保持一致。
因为,客观危害行为作为主观罪过的外在表现,两者在性质和内容上始终是一致
的,都应当具有明确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为人
的行为是在其主观认识支配下进行的,主观认识与行为活动存在着内容的一致性、因果关联性,只有
在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符合一致时,司法人员才能据以定罪”。
[1](P159)
众所周知,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是以行为的“存在论构造”为模本加以建
构的。
即把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
按照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则,行为人是行
为的前提和起点,客体是行为的指向,联结主体与客体的是行为自身,而行为又分为外在的表现和内
在的心理,于是,就有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与客体,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的体系。
[5](P441)
可以说,我国的犯罪构成与行为构成是一致的,因此当把犯罪理解为行为时,以行为的内在逻辑结构
建构犯罪构成体系也许是对犯罪本质的最忠实把握。
而且,这种建构犯罪构成体系的思维方式也为我
国刑法理论顺利地在马克思主义实践论中寻求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哲学基础。
因为马克思主
义实践论认为,实践活动(人类行为)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能动地改造世界的客观物质活动,是
在一定主观目的、意识支配下的客观实践活动,所以当我国刑法学者把犯罪行为也解释为是一种实践
活动(人类行为)时,自然犯罪行为也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一定的主观罪过的统一。
如有学者认
为,“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同人的其他任何有意识的实践活动一样,也是在一定
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
因此,人的犯罪行为同样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一定的主观罪过的统
一”。
[2](P40)
综上,我们可以概括出当前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行
为理论在刑法学上的“体现”。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此问题的思考逻辑是,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行为由
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组成,是在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一种客观实践活动(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行为既然也是一种人的行为,当然也应符合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律和构成特征,也是主观要素与客
观要素的统一(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
甚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还要求这种统一是一种在性
质和内容上的完全统一即所谓“有机统一”。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国内不少学者在谈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并没有将其内涵
仅仅局限于犯罪构成上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而是认为除具有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认定犯罪的
司法人员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的内容,即认识活动中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如有学者指出:
“定
罪活动是主观反映客观的活动,案件事实即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司法
人员首先需认识这种客观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事实本身符
合。
这是首要的、极为关键的一步,它关系到定罪目的能否实现。
在对正确认识案件事实本身的基础
上,司法人员才能进一步认识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这也是存在着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相统一的问
题”。
[1](P159)该学者进一步指出,既定的行为事实与既定的刑法之间存在着一种既定的关系,也
即既定的刑法已对该种事实情况作了预定的评价,只不过该种事实情况在既定刑法中表现为高度的抽
象、概括。
司法人员就是要认识这种既定的关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与既
定的关系相符。
[1](P159)显然,在对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持该种解释论的学者看来,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包含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犯罪构成上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二是司
法人员在定罪活动中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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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二、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虚像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存在着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
那就是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谈
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谈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必谈其缺点,最终论证出我
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比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更具有理论优越性的、
科学性的理论。
而且,大多论者认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在对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
观主义刑法理论之缺陷的扬弃中升华出的科学的完美的理论,因此其并非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与客观
主义刑法理论的简单结合。
解读上述理论,至少存在如下疑问:
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
义和客观主义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内在逻辑关系?
换个方式问,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之间是否在同一理论层面上探讨问题。
这一问题的解答主要
依赖于:
明确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基本内容及两者争论的焦点。
只有在此基础上,我
们才能进一步明了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间是否
存在联系,是否属同一理论层面上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
客观主义的理解一直存在着误区,以致我国刑法理论界所描述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呈现
为一种虚像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
第一种虚像,主观主义即为主观归罪,客观主义即为客观归罪。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这种
对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理解还有广泛的市场。
甚至教科书当中也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
义作与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内容相同的解释,认为主观主义和主观归罪只把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作为
成立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不问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及结果;客观主义与客观归罪只把客观上的危害行为
和结果作为成立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内容。
[3](P39)[6](P43)
第二种虚像,在犯罪成立意义上理解和解释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
即认为刑法理论
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在犯罪成立条件问题上关于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之间关系的理论争论。
如
有论者认为,客观主义把客观上发生的实际危害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认
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都不作重点考虑,强调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危害行为或
者发生的危害结果;而主观主义则是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更加侧重于对行为人人身
危险性、反社会性格、犯罪动机等因素的考察,轻视对客观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的考察。
[1]
(P199)也就是说,在这些学者眼里,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争论,根源在于对何者
(主观要素或是客观要素)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展开的争论。
就第一种虚像而言,显然是对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错误理解。
然而,我国有些学
者却是在这种错误理解的前提下认为在认定犯罪上全面考虑行为的主观面与客观面的“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是一个科学的理论。
事实上,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主观主义并不是主
观归罪,客观主义也不是客观归罪。
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在犯罪成立意义上都主张主观要素
与客观要素的同时具备,也在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P199)[2](P38)[7](P56)正如在上
述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内涵的考察中所明确的那样,如果说我国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定罪中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犯罪成立意义或在犯罪的认定中必须要同时考虑行为的主观要素和客观
要素,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在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或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中,在犯罪成立的问题上也
遵循着该原则。
这是因为,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均认为犯罪的成立以“行为”的存在为前
提,“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命题已成为两种刑法理论所共同认可的原则。
因此,对于“犯罪行为是
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复合体”,“犯罪的成立应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危害”这一看法,
在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之间已达成共识。
如日本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代表者木村龟
104
法制与社会发展二教授就认为,“作为刑罚评价对象的犯罪行为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物,是行为人与外部行为、外部
结果的统一体,外部行为与外部结果是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体现”。
[8](P51)日本客观主义刑法理论
的主张者前田雅英教授也认为,不能否定犯罪行为是客观事像与主观事像的复合这一事实,问题是如
何合理的组构犯罪行为的客观面与主观面,从而建构能够合理限定处罚范围的犯罪论体系。
[9]
(P61)这样看来,在犯罪成立的问题上,关于犯罪行为是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统一体,犯罪行为的
成立需应同时具备主观罪过(主观要素)与客观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客观要素)这一点,国外刑法理
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与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容保持一致的。
问题是,国
外刑法理论为何在犯罪论上形成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争论呢?
对此,国内有学者在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时,指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争
论,原因就在于各自的理论体系对客观行为的定位不同所致。
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
成立的基础条件,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则把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
即
在这些学者看来,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争论,主要表现为在犯罪成立条件问题上关于
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之间关系的理论争论,是关于犯罪成立基础条件为何者的理论争论。
这便是刑法
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呈现的第二种虚像。
但应该肯定的是,至少在第二
种虚像中,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在犯罪的认定上都要求同时具备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犯罪
行为是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结合体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理论中已达成共识。
只是两者的争论焦
点在于,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中何者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
另一方面,在这种虚像之下,我国理论界的一个普遍结论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与主观主
义和客观主义之间存在根本区别的,是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缺陷的扬弃,是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辩正关系的克服和纠正。
因为在我国有些学者看
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论合理性就在于避免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
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错误。
“犯罪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
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
但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
关系中的一方面即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
定意味着另一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
主客观统一原则,
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事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
性。
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
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10](P363)这一理论表述一时间成为我国目前在谈论“主客观相
统一原则”时的流行性话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成为源于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但又优于主观主义和
客观主义的理论。
因此,我们看到,在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所呈现的第二种虚像之
下,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有了全新内容,即主张“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在犯罪评价上采取
主观与客观的双重标准。
如有学者指出:
“刑法上所谓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指价值判断之对象而言
的。
也就是说,主观主义侧重于行为人之人格,而客观主义则偏重于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实害。
因此,那
种以为主观主义完全不考虑人的外部行为,客观主义则毫不关注人的内部精神的认识,纯属误解。
人们
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意味着在犯罪评价上,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并重”。
[11](P12)
然而,在笔者看来,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形成第二种虚像的症结恰恰就在于在
犯罪成立条件理论层面上理解和诠释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从而认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
义是在犯罪成立问题上或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强调客观危害的理论。
应该明确的是,犯罪成立条
件理论与犯罪本质论是属不同范畴的理论问题,两者是存在根本性的区别的,而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就是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论争论。
因此,站在犯罪成立条件理论层面上理解和诠释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
义与客观主义,是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错误理解,这一点必须要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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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三、德日刑法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实像
犯罪成立条件理论是关于犯罪成立的一般理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指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而在
德日刑法理论中则指关于犯罪论体系的理论。
如果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关于如何组构犯罪构成各
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论,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体系则
是指基于一定原理将构成犯罪的诸要素如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加以整合或组织的知识统一
体。
但无论两种犯罪成立条件理论如何不同,其主要任务都在于,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为犯罪的认
定提供统一性的原理,从而使刑事司法活动摆脱法感情和恣意性。
[12](P105)[13](P90)然而,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出现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却是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论争论,是在罪刑关系当中
如何理解和把握犯罪“本质”的理论争论。
在德日刑法学者看来,犯罪是科处刑罚的前提和要件。
或者说,也可以把刑罚看作是对犯罪进行
价值评价后的一种法律效果,因此对刑罚的本质或根据的不同理解和解释,将直接影响着如何理解犯
罪的“本质”。
[14](P39)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争论就是在这种罪刑关系中关于把刑罚评价的
核心或重点放置于犯罪的哪一部分的争论。
因此,其是与犯罪成立条件问题存在区别的。
日本学者木
村龟二在谈到两者的关系时指出:
“犯罪本质问题是针对具备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将其哪一部分作
为刑罚评价的核心和重点的问题。
因此与在刑法解释学上犯罪应具备哪些要件的犯罪成立问题是存在
区别的。
犯罪成立要件问题是刑法解释学上的问题,而犯罪本质问题是刑法解释学的基础,是指导刑
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
[8](P49)木村教授进一步指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关于犯罪本质问题
的两种对立的见解。
韩国刑事法学会会长李在祥教授也认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争论是关于作为
刑罚之基础的犯罪本质为何物的争论。
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只不过是在已经成立犯罪的前提下
将判断的重点放置于客观要素上还是主观要素上的结论的不同,并不是说客观主义就无视犯罪的主观
要素,主观主义也全面否定客观要素。
[15](P55)
简单讲,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是指在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上把握犯
罪本质的立场,或者说将犯罪的外在部分即客观行为及其结果作为刑罚评价的核心。
又因客观主义把
从客观上能够认识的行为作为核心来理解犯罪,所以也叫作“行为主义”。
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主观
主义”是指把行为人的内心要素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性格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作为核心来把握犯罪
本质的立场。
由于该立场把行为人的内心性格作为核心来理解犯罪,所以也叫作“行为人主义”。
另
一方面,根据对行为意义的不同理解,“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又分别派生出“实在主义”(现实
主义)与“征表主义”两种理论。
实在主义是指主张只有现实的外部事实即作为外部事实的行为才能
成为刑法评价对象的立场,征表主义是指主张犯罪行为作为认识犯罪者内心事实的征表而成为刑法评
价对象的立场。
因此,实在主义与客观主义相关联,认为作为现实的外部事实所表现出的行为自身具
有独立的刑法上的意义;而征表主义与主观主义相关联,认为行为的意义仅仅在于其是认识行为人内
心事实即危险性的手段。
[12](P46)
在这里再一次强调的是,刑法上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关于作为刑罚评价对象的犯罪的“本
质”之争。
对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与外部行为及其结果的整体”,“外部行为及其结果是行为人内心
性格或人格通过动机、意思决定加以实现的”这一认识,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是赞同的。
因此,客观主义主张应该把客观上的外部行为及其结果作为刑罚评价的核心,并不意味着其完全无视
行为人的内心要素或主观心理要素。
只是客观主义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时,仅限于客观上的外部
行为或危害结果中所表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同理,主观主义对行为人内心性格或动机、意思等
主观要素的强调也不意味着其完全无视犯罪行为的外部的、客观要素。
在主观主义理论中,外部行为
及其结果仅具有认定行为人内心性格或主观要素的征表作用或手段作用,因此主观主义所关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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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人的内心性格或主观要素要远远比外部行为及其结果所表现的主观内容更为宽泛和全面。
从罪刑关系上来看,在刑罚本质论上持报应主义的论者大多采取客观主义犯罪理论。
因为,“刑
从罪生,刑当其罪”这一报应主义的基本理念要求作为刑罚评价对象的犯罪必须是已然之罪,而且刑
罚的轻重也应该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当。
因此,报应主义关注现实发生的外部行为及其危害事实,以
客观主义犯罪论为前提。
而在刑罚本质论上持目的刑主义或功利主义的论者大多采取主观主义犯罪理
论。
因为,目的刑主义或功利主义以犯罪人的再教育、改造等特殊预防为刑罚的本质,其当然要关注
行为人的内心性格或人格。
因此,在目的刑主义或功利主义的刑罚理念中,作为刑罚评价对象的犯罪
是主观之罪,①是行为人主观意思,人格或性格的外在表现。
因此,一般认为从刑法理论系谱上来
看,前期和后期古典学派(旧派)因主张报应刑论大多在犯罪论上采取客观主义;近代学派(新派)
因主张教育刑论或改善刑论大多在犯罪论上采取主观主义。
然而,对于这种理论系谱上的结论,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却持有怀疑态度,并认为旧派理论未
必与客观主义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新派理论虽然强调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但也在关注客观要素。
在平野
龙一教授看来,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划分关键在于如何看待“罪刑法定主义”。
坚持罪刑法定主义
还是使其缓和化,关键在于在何种程度上重视刑法乃至国家的作用。
这是区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
标准。
“注重刑法及国家作用的想法,是一种权威主义和干涉主义的态度;否则是一种自由主义和不
干涉主义的态度。
这与对刑罚是报应还是改善的看法之间无直接的关联”。
[14](P41)因此,平野教
授认为,在犯罪理论与刑罚理论之间的关系中,将刑罚理解为是遏制犯罪之“必要恶”时,自然采取
不干涉主义;另一方面,无论是报应论还是改善论将刑罚解释为是一种“善”时,则会具有干涉主义
的“倾向”。
这样,平野龙一教授推导出,前期旧派的刑法比较强调谦抑性,所以在犯罪概念上是客
观的;新派和后期旧派各自在改善教育或伦理报应之名义下扩大了犯罪概念的范围,具有主观主义的
“可能性”。
②可以看出,平野教授之解释的独到之处在于,不是在单纯从罪刑关系中,而是在更广意
义上的社会系统或社会政策中,如何看待国家权力或刑罚权的效用角度来谈论罪刑关系及刑法理论中
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总之,澄清和强调犯罪成立条件理论与犯罪本质论的区别,意义在于明确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
107
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①
②按照平野龙一教授的看法,后期旧派因强调刑罚的伦理非难(道义责任论),且该非难指向的是行为人性格的恶,因此应该未待发
生客观结果便进行处罚。
参见[日]平野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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