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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的成因及对策
浅谈无效婚姻的成因及对策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
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
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这些法定条件大体分为不符合结婚的形式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重婚的;近亲结婚;未达适婚年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情况。
我国《婚姻法》将这几种情况概括为无效婚姻。
一、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
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
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因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故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受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影响,仍视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二、无效婚姻的构成的原因
无效婚姻的的构成原因为欠缺合法的结婚要件,任何国家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都与婚姻的法定要件适应,由于各国关于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认识不同,因此同一事由,此国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彼国可能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如在《寺院法》中,婚姻无效的构成要件如重婚,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婚,错误婚,不能人道婚,未受洗礼人婚等。
在《法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
未达法定婚龄;无当事人合意;重婚;近亲属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婚;胁迫婚;错误婚;未成年人结婚未经父母等同意的;结婚公告欠缺;再婚禁止期内的婚姻。
在《德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
欠缺婚姻登记;无行为能力;重婚;禁止的血亲及姻亲之间的婚姻;相好婚;未达法定婚龄;再婚禁止期婚等。
《德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要件为:
无结婚合意;无行为能力;重婚;近亲婚;相好婚。
在《日本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有二:
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
撤销要件为:
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欺诈、胁迫婚;再婚禁止期内婚。
在《瑞士民法》中,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要件包括:
重婚;近亲婚;结婚时一方精神不健全;无判断能力;错误婚;欺诈、胁迫婚等。
依照英国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婚姻无效的理由有:
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任何一方未满16周岁;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
属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分为两大类:
一是有关法定结婚能力的原因。
包括有前婚存在、近亲属结婚的限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同性结婚;二是有关结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和欺诈。
在上述两类原因中,有的属自始无效婚。
纵观上述各国立法例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可分以下几种:
1、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
未履行结婚申报或不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无效。
德国、法国、日本、比利时、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的婚姻法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第4章19条规定:
“结婚未在主管官员面前举行的,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
2、重婚
多数国家都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己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
”
3、近亲结婚
违反近亲结婚限制的一些国家规定为婚姻无效。
如德国、瑞士、法国、比利时等,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
“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有权提出无效之诉。
”
4、未达法定婚龄
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许多国家视为可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将不符合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姻,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将未达法定婚龄婚视为婚姻无效。
如我国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规定:
“婚姻其中一方举行婚礼时未足16岁,该婚姻属无效。
”
5、因生理缺陷,不能为人道者
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因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不能为人道所缔结的婚姻认定为无效。
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一款规定:
“一方无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的,法院应宣布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
6、意思表示有瑕疵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所缔结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条第1款规定,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间无结婚的意思时,婚姻无效。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
“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的婚姻,法院应宣布无效。
《澳门民法典》第1508条规定:
“因欠缺结婚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包括:
结婚人因偶然无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无意识下做出该行为;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份的认识存有错误;结婚意思表示系在外力胁迫下做出;假装结婚。
7、其他特殊规定
一些国家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秘鲁家庭法》规定,与参与谋害配偶的人结婚无效;拐骗者与被拐骗的女子结婚无效;婚后发现一方患绝对不育症、不治之症、传染病、遗传性疾病对后代造成威胁者,或发现配偶行为不端被判处两年以上流放或监禁等情形的均可提出婚姻无效。
通过上述各国无效婚姻立法例的原因比较可以知道,未履行结婚形式要件、近亲属结婚与重婚为无效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意思表示有瑕疵、因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无合意婚与相好婚等为可撤销婚姻,虽然其在表现形式不同,如有些采取的是单轨制(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有些采取的是双轨制(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是一样的。
通过以上比较,还可以看出外国对于绝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情形是比较少的,而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情形是比较多的,而且对于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都当作无效婚姻来处理。
了解了各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之后,对于我国的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具有借鉴作用,我们可以采取其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三、无效婚姻的对策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上面两大部分外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的分析,并与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
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分析,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
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规定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第(三)和第(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
为什么说第(三)与第(四)种情形应该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呢?
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来说,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补正和满足。
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
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
疾病婚也是同理。
所以,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把后两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撇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规定太过于单一,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因为这些婚姻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
如欺骗婚、误解婚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一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
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应将婚姻撤销权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行使,使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权益。
当然,法律不能回避或坐视现实中存在的各类违法婚姻,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适度扩大可撤销婚姻同时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
即使依法被撤销,法律也应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婚姻法在第11条规定: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而其他情况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未作相当的规定。
这显然是不全面的。
应当增加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
根据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不同,明文规定不同情形下请求婚姻无效的期限:
因重婚或有禁婚亲属关系的,可以不受时效限制,请求权人得随时请求婚姻无效;因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须在禁婚疾病治愈前提出;因未达法定婚龄的,须在法定婚龄届满前提出;因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须在恢复自由之后的一年内提出。
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界定,体现着社会对个人私权的尊重与国家对私权监控的统一。
一般而言,权利请求权人范围越广,国家对公民婚姻权的监控力度就越大;反之,权利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那么社会对公民婚姻权的尊重程度就越高。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本着“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的干涉”的想法来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的。
但笔者以为,这些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相比国外立法,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范围,不仅把利害关系人限定自当事人近亲属范围内,而且对近亲属的范围又进一步给予了限定。
这样做,虽然使得申请人更加容易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也限制了一些人申请权。
比如,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下,允许未达到婚龄者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而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这是没有道理的。
因为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本人和其近亲属是知情的,正是因为未达到婚龄一方的隐瞒、作假,才骗得结婚证的领取。
再如,在重婚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不管是身心还是财产权益都受到了损害,应属利害关系人范畴之列,而现有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其中,致使其申请权受到限制。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该适当地增加申请人的范围。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有所调整。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双方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所以,针对以上上述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况,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
参考法国、德国、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规定有权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为法院,再加上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
如果是由检察院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法院应同时宣告后一婚姻无效。
文章在前面已经分析了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而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又不是轻易能够查明的。
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吴某与李某系同村,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来往甚密。
1998年5月,吴某去济南一家工厂打工,两人互有书信来往。
不久,吴某因工作出色,被提拔为副厂长。
工作中,吴某认识了同乡刘某,交往中产生了感情。
但是,吴某感觉到这样做对李某是不公平的。
这使吴某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1999年10月,吴某之父在其年龄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上买了一张假身份证,吴某李某随即登记结婚。
2000年11月,生一男孩。
婚后,吴某继续保持与刘某的暧昧关系,直至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
吴某觉得与李某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了,2001年5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7月,一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婚姻无效。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吴某不到法定婚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姻无效,应当解除。
并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宣告婚姻无效由哪一部门作出。
谁享有请求权。
对提起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无效的机关等问题,因立法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操作上的混乱。
一种意见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
宣告程序宜采单一的诉讼程序。
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
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应否予以确认无效,是难以作出判断的。
其次,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且,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
可见,通过行政机关宣告身份关系无效,难免造成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判决,是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婚姻登记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发现并查明有无效婚姻的事实,就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
这两种观点,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是一致的。
宣告婚姻无效,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它可以依法宣告。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至于婚姻登记处是否有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程序如何进行,这涉及到法律法规如何对其职能进行完善的问题,与其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关系。
宣告无效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无力解决这些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至于请求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应包括:
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监护人、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妇联等社会团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违法婚姻,可依法宣告其为无效婚姻。
2、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能否宣告无效。
有些无效婚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无效事由消除,如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法院能否再宣告无效呢?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无效事由消除以后再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这种情况,应在司法解释中作出除外规定,即在向有关机关提出婚姻无效时,对无效事由已消除的,不得宣告该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即使无效事由消除以后,有关机关也应依法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要存在所列举的情形的,就应当是无效婚姻,司法解释不能改变法律规定。
无效的婚姻,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婚姻登记的,对于这种欺骗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其行为无效。
宣告无效即可以惩罚当事人,又可以对社会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宣告无效以后,如无效事由已消除,双方可以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3、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婚姻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有:
一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中,明文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的结合自始没有婚姻效力,其违法的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二是对子女的法律后果,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待遇,当事人如不能就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是财产上的法律后果。
该条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原则上照顾无过错方。
由于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收入和共同财产的,只能依民法中关于财产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4、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新婚姻法规定的赔偿制度中,只规定了离婚时由于过错方的过错(重婚、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虐待),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经济赔偿。
对无效婚姻解除是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得到赔偿,新婚姻法中没有规定,这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缺陷。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吴某隐瞒自己真实年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李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生育一子之后,无效婚姻关系被解除。
给李某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对孩子将来的成长也极为不利。
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进行惩罚,无法抚慰受害方的心灵,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对于违法婚姻,在判令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对此,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完善婚姻法的赔偿制度。
5、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重婚。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说明吴某自始不受与李某婚姻的约束,吴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不是重婚,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在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这一规定,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是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李某是不是吴某的配偶。
也就是说,吴某与李某的结婚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登记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是吴某的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婚姻登记的性质。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予以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
行政行为这一特点,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准许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吴某与李某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上讲,李某就是吴某的配偶。
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属于私法的范畴。
它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后的民事法律后果,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无效婚姻仅对当事人来讲,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身份。
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所以,吴某与李某婚姻在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前,又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公然挑战,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从以上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继续探讨,并不断发展完善。
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大婚姻执法资源投入力度,保证其人力充足、财物富足、信息畅通,改变当前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靠一辆自行车、一张办公桌办公的局面。
2,坚持推进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普及工作,坚决杜绝患禁婚疾病者及重症智能低下者结婚。
3,加大对无效婚姻的处罚力度。
男女两性结合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即不受法律保护。
这无疑对当事人是一种惩罚。
鉴于违法婚姻在当前的蔓延之势,特建议对那些目无法纪、藐视伦理、影响恶劣的过错方以严惩。
视其行为性质、情节和违法程度适用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刑事制裁方式。
4,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监督建设。
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属单位的工作应作定期、不定期抽查、核查,并将抽查、核查结果公布于众。
对那些玩忽职守、持权枉法者视其情节轻重,坚决予以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
5,强化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及业务素养,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建立正常的聘用、考核、升(降)级(职)及辞退制度。
总之,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关系,使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化为法律关系,形成社会秩序的过程,因而决不能忽视社会环境中的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对婚姻法规得以实现的影响。
这就要求我们大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运行机制转换,加大经济建设力度,打破地域封闭,改善婚姻法规得以实现的经济环境。
同时,借改革东风,用平等、自由、权利观念洗迪、启发当事人的头脑,提高其自主意识、权利意识。
最后,加快符合时代要求的新思想、新伦理的构筑过程,切实纠正当前一些地区存在的重物质文明轻精神文明的倾向,充分利用各种手段进行宏扬正气、抑制邪气的伦理、法制宣传,造就一个人人知法、人人守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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