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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前言
民事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是分证据制度,而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举证时限制度。
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一直奉行的思想原则,实施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把实体正义摆在程序正义之上。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判改革的进行,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已成为证据制度改革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因此,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具体时间要求、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及延长期限审批条件等做了明文规定。
《证据规定》开创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先河,但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制度的设置、运行上,以及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都有其不完善的地方,还有许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问题需要在长时间的摸索中得以改进和完善。
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和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让大家了解和理解新举证时限制度,并在运用和实践中不断的摸索、改进和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沿革
1.1中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轨迹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略勾勒到制度细致化的一个发展过程,这一制度的发展历程也反映了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与完善。
下面我们从不同的阶段来了解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轨迹:
1.1.1证据的随时的提出阶段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总体来说发展的比较缓慢。
在1982年颁布施行的试行法存在着不同的问题,本身不够完善,所以它作为民事诉讼重要内容的证据制度并没有引起重视。
1991年4月9日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六章中以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四条共十二条规定证据制度体现中来说,这对于纷繁且复杂的证据制度来说明显体现着不足,而且在后来的实践过程中也被慢慢的证实不能满足民事诉讼发展的需求。
而举证责任制度作为证据制度核心内容,在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对有关当事人举证时间的限制方面进行规定,对于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当事人,这实践过程中造成许多弊端,根本无法真正体现具有法律意义举证责任体制,因为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二审终审原则,最终影响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影响了效益价值目标和诉讼公正的实现,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公平和平等并导致诉讼失误或迟延。
1.1.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尝试。
为了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种种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项《意见》第76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举证时限以法院指定期限的方式被规定了,但由于未提及延期届满后能否可以再一次进行延期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因此不断地向法院进行申请延期,法院也无法进行禁止。
另一方面,这项条款并没有规定如果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仍然可以随时随地提出证据,而法院对其随时提出的证据并不能不予采纳。
因此,这项规定体现了许多的不足之处,所以举证时限制度并没有真正的确立,它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举证时限的需求。
1.1.3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2001年12月,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上吸取一些合理成果和借鉴并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份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公布了《证据规定》,其中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的是第三部分,它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共有八十三条,其中举证时限条文数有十五条,这足足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地位。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内涵
2.1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义
首先想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应明确其含义。
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范围内提出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这个定义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期限范围内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尽可能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没有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则承担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这两方面内容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否则举证时限制度便没有了意义。
2.2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意义
2.2.1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正当、公正是一个至高的准则,它要求解决、处理争端的程序必须公平合理。
程序性正当原则体现了法律程序中正义的基本要求,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此,就是防止随时提出的证据使程序回复或重新启动的情况尽量的减少,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从而实现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公平、公正性。
所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与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的,它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2.2有利于维持、保障程序的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依法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的状态发展。
程序的安定性包括两个不同方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
其基本要素包含:
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法定性和程序的终结性。
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使程序更加安定。
2.2.3有利于更新诉讼的观念
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法院追求法律真实性而非客观真实的体现。
随着诉讼观念的更新发展,法律真实性将逐渐取代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在价值取向上,法律真实性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
法律真实只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这就使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以一定的证据规则以及证据本身为基础。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建立较为完整的个案证据体系,也更能够体现出法律真实性的理念。
如果刚被建立的个案中证据体系中,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使体系被摧毁,法官的自由心证将处于不平稳的状态,程序安定也遭到了同样的破坏,在不断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当中,反复进行的程序会形成诉讼中无序的状态。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更新诉讼观念也有积极的作用。
三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
3.1新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原则(宗旨)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要求当事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性是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当中。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来保证公平、公正和效益的民事审判。
3.2新举证时限制度修改之处的归纳总结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举证时限制度在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效果上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预置了许多种方案进行选择。
然而,由于此次修正重在规制却疏于从当事人角度加以保障,所以,需要从当事人角度对这项制度进行再次完善,包括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权、从立法上明确指出是否可以撤回或放弃举证以及举证与其他攻击防御方法提出之间的种种关系等。
具体表现:
(一)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
对于证据申请,必须保障对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和进行陈述的机会。
在双方对审原则下,这一点不言自明。
“现行的法庭审理结构大致可以分为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两个阶段。
前后两个阶段的生发顺序并非来自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而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这一节的条款顺序是按照审理的时间和法庭审理的内在逻辑顺序安排的,即关于法庭调查的条文规定在前,而有关法庭辩论的条文规定在后,因此法庭辩论阶段就置于法庭调查阶段之后。
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先进行法庭的调查,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才能进入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中一个很重要的事项就是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证据进认证和质证。
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事实、证据的效力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辩的过程。
换句话说,就是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辩论。
这种法庭构造保障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抗辩的机会,但是由于当事人在期日外提出证据申请时对方当事人未必有机会进行充分的叙述,因此,必须保证当事人有机会在证据调查的结果提出证据抗辩或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对证据申请。
证据抗辩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方法有关,既包括法律上不许可的、法律上无效的以及没有信用力等,又包括书证成立存疑,通过申请要求选任的鉴定人回避等。
(二)明晰证据申请的撤回与放弃
从理论方面讲,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一,证据申请当然可以在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之前被撤回。
例,当事人在证据调查开始之前可以放弃证人申请。
曾有判例指出,如果没有证据调查便进行终结辩论,那么将拟制为放弃证据,但也有学者对这种概括性放弃进行反对。
因此,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判段为将其放弃。
当事人也可以向合议庭成员或受托法官申请收回证据。
必须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在证据调查开始后放弃证人。
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是证据调查已经开始出现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
问题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证据调查结束之后撤回证据申请以及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可以撤回一审的证据调查申请。
“日本的判例对此事件持反对意见,多数学者也持有此态度。
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调查结束后,证据申请的目的已然实现,所以对于撤回在理论上已经不大可能实现。
另外,法官通过证据调查已经形成心证,许可当事人撤回申请与自由心证主义相悖。
一般而言,证据申请除了要求证据调查之外,还希望法院将其结果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
所以在证据调查终结之后的阶段,理论上也可以撤回法院尚未实行的行为的意思表示,即表明当事人希望法院不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
流动的诉讼过程的投影是法院的心证,是变动不定的的,而不是不能变更的,所以将影响心证的资料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也是可能的。
”辩论主义认可当事人提出事实与证据的自由,也认可应成为判决基础事实的自认,那么撤回证据调查后的证据申请就是未尝不可。
但因为证据具有共通性,所以应当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撤回。
不过此做法仅在理论上存有可能性,而在实践过程中却没有多大的意义。
因为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的证据一般都是对诉讼结果无足轻重的相关证据资料。
当事人撤回证据申请后,仍然可以就同一证据提出调查申请。
此时应理解为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申请。
(三)适时提出规制其他攻击防御方法
不管是德国还是日本,提及诉讼资料抑或者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范围时,所指的并不仅限于证据,而是包含其他事实主张,所以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独立自主的举证时限制度,而是使用攻击防御方法这一办法。
所谓攻击防御方法即指当事人提出有关支持自己请求基础的法律与事实上的主张、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进行否认、提出证据申请以及对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作出否认或提出证据抗辩等等一些诉讼资料。
其中,攻击方法是指原告为支持自己本案请求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资料。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对抗原告请求所提出的一切诉讼资料被称为防御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诉、诉的变更、反诉以及上诉等本身就是本案请求,并非攻击防御方法。
我国的民事案件审理方式采用的是口头辩论的一体化审理方式。
如果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角度看,此原则意味着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随时都可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一体性,如果只是简单地对举证行为进行限制的话,那么将会严重制约该制度应存在的适用效应。
因此,适时提出的对象,不仅仅包括举证,而且包括其他攻击防御的方法。
3.3新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双方的新要求
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提供证据简称举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一种诉讼行为。
广义上的举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收集证据,即通常所讲的取证。
(2)申请证据,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证据调查,也就是通常所讲的人民法院调查证据。
广义的证据调查包括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而狭义的证据调查则只是人民法院的法官通过五官去感觉、感知证据。
与其说证据申请的目的是让人民法院进行的证据调查,不如说是等待人民法院将证据调查的结果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
因此,证据申请不仅证据调查,当然也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评价的要求。
(3)提出证据,即把证据提交到人民法院。
3.4新举证时限制度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新挑战与要求
第三十五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样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该条是关于诉讼请求的固定及特殊情形的规定。
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
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这是由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是根据自己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作出的结果。
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能约束法院,法院有权利根据自己的判断裁判法律关系的性质。
因此在这种状况下,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的结果,告知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由于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酝酿着深刻改革时期,《证据规定》虽然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的应急的举措,它带有一些过渡色彩,从而使举证时限制度具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经过实施两年,人们对了解和理解《证据规定》某些内容上存在极大地偏差,使《证据规定》在运用中产生了变形和扭曲,影响了《证据规定》在调整和规范证据方面的合理性和实用性,而最具有争议和问题最多的地方则集中在举证时限制度上,它影响了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司法实践的操作方面带来难题。
四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
4.1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主体
新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了界定。
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否则其证据将会产生失权、失效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对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即当事人应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没有开庭审理的,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对于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4.2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最本质的内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也是举证时限制度实施的最强制力的保障,如果对当事人逾期没有提供证据的制裁措施或手段,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第三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被视为主动放弃举证权利,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同时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第三十四条第3款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鉴定、申请保全证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时间,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由此可见,不管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还是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逾期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的后果。
4.3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方式
新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举证时限确定方式。
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的产生方式:
一是由当事人经过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
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开始算起。
4.4新举证时限制度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救济
新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举证时限的延长。
第三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确有些困难的,在举证期限内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的延长举证期限。
对于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对于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来决定。
举证时限的延长,是为了给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特殊情况而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而提供的法律救济。
4.5司法机关对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
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我认为,新证据如何界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
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证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二审认为一审未准许调查取证不当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重新调查取得的证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新证据则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未予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但它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纳入其中,很显然它的范畴已超越了一审、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
而从维持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的方面考虑,一层更比一层严苛和狭窄是新证据的范围,对于再审的新证据范围拓宽了,一审、二审的新证据更应突破严苛和狭隘的界限。
然而,从严苛走向宽容已经是举证时限制度发展方向,新证据的范围应该从严把握而不是从拘谨走向灵活,而重新构建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统一协调的新证据规定是今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总结
世界上没有一样物体是一成不变的,他都是在实践中慢慢发展着的。
就像没有一种制度是绝对完美无缺的,而是在实践过程中经过适用、改进并不断发展完善的。
一部完善的程序法当中,对于构思设计具体程序我们至少应当考虑其公正、稳定和效益的价值要求。
新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程序的公正、稳定、安全、效率独立价值要求,尽管在目前来看举证时限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我相信这只是阶段性、暂时性的,经过理论界、实务界在实践中不断的努力,最终举证时限一定是个完善的、运作机制良好的制度,它必将在程序中发挥其功能价值。
因此,在新民诉法的适用实践过程中,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对该项规定的运用情况进行细化补充,以真正实现该项规定公正、效率并完善的发展。
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分析以及对国外立法经验的阐述我国新民诉法,想要构建一个符合我国情的宽严相济的举证时限制度,需要完善很多与其搭配的制度,审前会议制度的增设,如增设强制答辩制度,当事人取证权利的强化,法官素质的提高。
只有确保制度构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才会有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的出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进行了极大地弥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证据时限难题,确立了对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使法院的判决时可以获得更多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证据资源,为未来制定证据法的提供一些经验实践并奠定基石。
最后希望在理论界、实务界不断努力下,把举证时限制度完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先进的法制制度。
广西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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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选题目的: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要求当事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性是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当中。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来保证公平、公正和效益的民事审判。
本文在阐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和意义的基础上,指出了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落实我国审限制度、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不可或缺的手段,也是实现诉讼效率、效益和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途径。
与选题相关的前人研究现状简述:
举证时限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安定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
长期以来因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安定、公正和效率,造成诸多弊端。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在经过较长时间的学术研讨和实践研究之后,终于水落石出,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迈了一大步。
但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及与审前准备制度以及其他周边制度不配套,加之与我国目前环境不相适应,导致失权后果显得有些苛刻。
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基本思路和方法: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在经过较长时间的学术研讨和实践研究之后,终于水落石出。
了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及与审前准备制度以及其他周边制度不配套,加之与我国目前环境不相适应,导致失权。
本文从举证时限的含义到意义再到新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与理解方面来分析举证时限,以便人们以后更好地发展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论文工作进度安排:
1、选题,拟定题目
2、查阅相关理论文献,积累素材,搜索一手资料,归纳整理
3、理清思路,开题报告和论文提纲框架
4、对论文进行研究分析,并定初稿
5、上交论文初稿给指导老师审查指导
6、根据指导老师的指导及意见进行修改论文并定稿
7、提交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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