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自然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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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自然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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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自然人
第五讲自然人
学习本讲要掌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分类、住所的概念、监护的概念、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概念;了解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监护的确定,住所的确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理解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更换与撤换,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撤销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首先要求法律确定其法律上的地位。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就是自然人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本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是同一概念,两者的比较,表现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
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益,亦即民事权利直接体现的是利益而不是负担(即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
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而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根据民事主体自己的意志而确定的。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
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或某些人身权)进行限制或剥夺。
二、我国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点:
(一)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在民事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在民事主体资格上,公民和公民之间无任何差别。
2.我国公民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等),也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而参加各种必须的民事活动。
3.我国公民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都有同等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行为能力内容的广泛性
(三)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实性
我国不断进步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为公民实际取得和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了最为可靠的保障。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我国公民所能参加的民事活动的范围的扩大,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加,提供了最为坚实的基础。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一)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
认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在胎儿的父亲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为胎儿保留法定的遗产份额。
如果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该项遗产应由父亲的其他继承人重新分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后死亡,即使其生存的时间很短,也依法取得了该项遗产的所有权。
婴儿死后,该项财产即应作为婴儿的遗产,由婴儿的继承人继承。
(二)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有的国家(如瑞士)的民法规定,凡涉及对胎儿个人利益的保护,均视为胎儿已经出生。
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对胎儿利益应予以保护的事项,在立法上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
但继承法规定,如果父亲在母亲怀孕尚未分娩前死亡,在处理父亲的个人遗产的时候,必须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遗产份额。
对胎儿健康法益的延伸保护
《日本民法》第712条规定: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
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认这一原则。
1952年,德国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
“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梅毒毒素进入了她的血液之中。
随即,婴儿也受到了梅毒传染。
法庭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因此医院应承担该胎儿出生后所受到的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
美国法院认为,“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可以为补救的目的而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
”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自然人死亡时终止。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
无论导致自然死亡的原因如何(或因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被杀害或被处决等),只要自然人的生命终结,即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准。
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对于继承关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此,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予以认定。
但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与自然人实际死亡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为准。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法律对于长期失踪的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
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主要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失踪的事实。
2.须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自然人因一般原因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3.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
自然人失踪以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也可以不申请宣告其失踪。
如无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失踪宣告。
4.须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半年。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失踪的事实,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依法由他人代管。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以后,应指定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其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享有代管权,有权保管和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扶养费用等,有权以代管人身份行使失踪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参加民事诉讼等。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依法履行其代管职责,不得滥用代管权,恶意损害失踪人的利益。
如果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的利益,代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换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即归于消灭。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主要目的是结束失踪人以原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秩序。
宣告死亡是对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推定的根据是通常的生活经验和自然人长期失踪的客观事实,即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失踪时间过长,其死亡的可能性极大。
为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通过死亡宣告,确定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状态,从而使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地与之有关的法律关系获得稳定。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失踪的自然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失踪的事实。
2.须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因一般原因失踪和在战争中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须失踪人失踪达四年。
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申请宣告死亡须失踪人失踪达两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3.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应依以下顺序行使申请权: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应当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即自然人失踪后,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也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可以先申请宣告其失踪,然后再申请宣告其死亡,或直接申请宣告其死亡。
如果在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问题上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前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准。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有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这样规定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为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而利害关系人不论是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其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不应有先后之分。
例如,在实际生活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不提出申请,使得失踪人无法被宣告死亡,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
应当说,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
因此,将来制订的民法典,有可能对此作出新的规定。
4.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死亡宣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死亡的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
公告期满后,如仍未获得失踪人的消息,人民法院可用判决的方式宣告该失踪人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对于失踪人失踪前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其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婚姻关系归于消灭。
但是,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具有相对性:
一方面,宣告死亡只是法律对于失踪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并不意味着失踪人确定死亡。
如果失踪人事实上并未死亡,则有关其已经死亡的推定可以被推翻;另一方面,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并未死亡,则其在生存地仍然有权实施民事行为。
(三)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切知道其下落,则宣告死亡的推定即被推翻,可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亦即被宣告死亡的人自始没有丧失其权利能力;
2.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生存地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仍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3.如果事后查明,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与宣告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例如,某失踪人于宣告死亡后死亡,查明事实后,尽管其实际死亡时间晚于宣告死亡的时间,但宣告死亡时即发生的继承关系等法律后果不受影响。
但是,如果该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实际死亡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了一份有效的遗嘱,则根据宣告死亡而已经分配的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的指定重新分配。
4.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人(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接受人),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已被转让、消费或损害的,应予适当补偿。
但在死亡宣告后,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等处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不予返还。
例如,某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房屋被继承人继承,在其生还时,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房屋。
但是,如果该房屋已经被继承人合法出卖给他人,则不能要求他人返还房屋,而只能要求继承人返还卖房的价款。
如果价款已经被继承人使用,则继承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如果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即明知或应知失踪人并未死亡)而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在返还财产时,原物存在,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原物不存在,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如果其配偶没有再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如配偶已经再婚,则其重新建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其与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的人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即双方愿意重新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进行婚姻登记。
6.在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只有在收养人及有表达意见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才能予以解除。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是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认定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否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应当掌握两条标准:
一是他们必须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如果他们仅仅拥有一定财产甚至巨额财产,其也不构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由;
二是他们的收入必须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并达到一定数额,即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年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对比较重要的民事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患痴呆症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对于该类活动的范围的确定,应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方面予以考虑。
此外,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此类被称之为“纯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相对方行为人也不得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理由否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需要参加重要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前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事后征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不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有效。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
四、监护
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
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民法上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保证被监护人有正常的物质生活条件,还应关心被监护人的智力发展及品德修养。
(二)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
(三)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监护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
四种方式:
(一)法定监护:
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
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除此而外,经有关单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
1.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
2.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在以指定监护方式设立监护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撤销原指定的判决,如果原指定被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监护人。
(三)委托监护:
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
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在委托监护的情形,除有特别约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在教育机构或医疗机构监管期间致人损害的,如果有关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遗嘱监护:
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1.被指定的人同意作监护人;
2.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异议;
3.该指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
监护的变更指监护人的更换。
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可通过协商或法定程序而发生变更。
如果监护人系由具备监护资格的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则当事人可经过重新协商而对监护人予以变更;
如当事人对变更监护人不能达成协议,则可由法院进行裁决。
在指定监护的情形,非经法定程序由原指定单位批准,当事人不能自行变更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其他对子女明显不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剥夺其监护权,确定由另一方单独负责监护。
当监护人不适宜继续作监护人时,经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可对该监护人予以撤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3)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间存在监护关系。
需注意的是:
(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是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5)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不存在异议,但如果监护人不明确,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从什么时候算起?
是从监护人知道被监护人患精神病时算起,还是从被监护人发病时算起?
对此法律暂无统一规定。
根据监护原理,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从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就产生,并无特定的法定程序要求,故应从被监护人患精神病时算起比较公允,否则监护人以不知为由推卸责任,不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可要求减轻责任。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
引起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主要是:
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校园侵权责任
校园侵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内容包括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受的伤害,这种伤害包括三种情况:
(1)在校园内,未成年人之间相互造成的伤害;
(2)在校园内,因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伤害;(3)在校园内,由于教育机构本身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伤害。
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人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负监护义务。
(1)教育管理机构包括公办的,也包括私立的;
(2)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不包括在内;(3)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期间为教育机构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包括课间休息时间和不离校的休息时间;(4)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场所为整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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