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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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雪云,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麻子坡组。
诉讼代表人贺利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
诉讼代表人廖咸齐,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
诉讼代表人廖洪义,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
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法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桥良,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城关镇党校路25号。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村委会。
负责人廖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武,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该村秘书。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曾金雄,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炕上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以下简称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上诉人贺桥良因与被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以下简称晓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曾金雄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06)攸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刘雪云、贺利成、廖咸齐、廖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兆麟,上诉人贺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群、谭忠良,被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负责人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原审第三人曾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10日,晓曙村委会所有的牛栏江斜井由潘正春、潘四方、彭桂如和被告贺桥良承包,村委会与四人签订了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
本着引进技术、引进资金、让台演戏的原则,同意贺桥良等在现有村办牛栏江煤矿的井口范围内个人投资兴建正规斜井一口,其性质是:
个人投资建井,集体统一管理,在规定时间,规定煤层内优先承包,定期上交村利润的公有私营煤井。
承包期限为12年。
约定了建井方法和范围:
由承包方投资建井到煤后,由乙方(被告贺桥良方)承包村煤矿1、6层的下层煤,该煤采完期满后,煤矿的一切设施全部归甲方(发包方)即晓曙村委会所有(包括井口、地面工业广场、井内外轻轨、枕木、矿木、支护物等),凡乙方生产过程中所投资购买的机械、电器设备折价移交给甲方或乙方自行处理。
但乙方必须保证巷道安全。
每吨甲方收取利润10元,还约定:
如受政策影响甲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负责偿还乙方的投资款(即斜井投资每米400元,平巷横掘进投资每米200元)。
1995年1月8日,因资金紧张,被告贺桥良与股东进行分伙,通过抓勾的方式由被告贺桥良全部顶股经营。
1998年8月7日,被告贺桥良与有关部门和村干部共同协商,签订了《晓曙铁碳眼煤矿与斜井煤矿补充处理协议》,由斜井煤矿一次性不给铁炭眼27000元,铁炭眼权属归斜井煤矿。
2002年以来攸县落实整顿小煤矿,两证换发。
攸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一系列的文件、会议纪要和通知。
为此,村支两委多次召开会议,就村办的斜井、牛栏江、下巷三个煤矿如何处置进行了讨论,并决定终止以上三个煤矿的承包合同,由村接管,然后评估,公开拍卖。
2002年6月27日和同年7月2日村支两委还邀请了被告贺桥良到会就平峒的转让有关问题进行过磋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2年8月7日兰村乡新上任的洪克林乡长来到晓曙村与村支两委的书记贺日球、主任尹进、企业负责人贺斌、妇女主任潘玲珠、被告贺桥良就村煤矿转让的价格进行协商,贺日球提出要130万元,贺桥良出价90万元,尔后洪克林乡长以折中的形式定价102万元。
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村办煤矿平峒井口、广场、房屋、煤矿证件及全部资产和晓曙村煤矿权属全部永久转让乙方(被告贺桥良,其价格为102万元整。
其中包括2000年、2001年斜井煤矿补交利润在内),原法院判决晓曙村委会赔偿18万元给贺桥良,贺桥良不再追究。
协议日已交10万元,本月20号前交齐50万元,下差部分在9月17日前交清。
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下差款,甲方有权将协议日所交10万元作为罚款,此协议无效,并有权控制斜井生产。
二、协议形成后,甲方(村委会)视同个体煤矿管理,不干涉煤矿生产经营,不承担任何大小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
三、煤矿转让后,今后如政策因素整改并证,甲方(村委会)不得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关于晓曙村煤矿有关手续的变更情况:
1994年11月27日,因对外业务的需要,经晓曙村委会研究决定:
将“晓曙牛栏江煤矿”变更为“兰村晓曙村东冲煤矿”(铁炭眼煤矿为副井)。
1995年11月21日所办的采矿许可证任然是“东冲煤矿”;1996年10月24日,晓曙村决定变更采矿登记,将“晓曙村东冲煤矿”变更为“晓曙村煤矿”,由原法定代表人“尹进”变更为“谢大平”,并办理《采矿许可证》;以上采矿许可证的所有人及权属自开办至今均为晓曙村集体所有。
2002年农历7月29日,被告贺桥良(甲方)与第三人曾金雄(乙方)签订了《晓曙煤矿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本矿及矿属所有物资机械、厂房、设备等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为五年,承包款510万元,合同还约定煤矿所有资产及证照造册交付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如数交还甲方。
合同期满,如乙方全面履行义务……甲方自愿将煤矿30%的股份让与乙方。
2002年9月8日,晓曙村召开了党员组长组成的35人的会议,在该会议上通报了村煤矿转让的情况。
当即有人提出反对。
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第三人曾金雄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金雄,但经济性质仍然晓曙村集体所有制。
2005年10月11日申办的采矿许可证仍然是晓曙村煤矿,经济类型仍然是集体企业。
2006年3月2日村支两委由新的班子组成,召开新年度村民会议时,有人提出合适村煤矿承包今年到期情况,村干部从档案里拿出来核实,才发现有份未加盖公章的转让协议,并自发组织起来封堵煤矿,并推举了代表向省、市、县等有关部门上访。
2006年4月26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致函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查处兰村乡晓曙村煤矿转让情况。
2006年5月6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地矿测绘执法监察科来到黄丰桥镇晓曙煤矿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
2006年8月23日上午,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黄丰桥镇晓曙村煤矿转让进行了会审,会审后,分别作出了对被告晓曙村委会、贺桥良和第三人曾金雄处理的决定。
2006年12月18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案的情况向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通知确定限晓曙村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天内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办晓曙煤矿采矿权转让手续。
原告晓曙村全体村民接到通知后,提出了相反的要求:
一、市国土局下通知要求贺桥良办理村煤矿采矿权过户变更手续,村支两委及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一致表决坚决不同意将煤矿过户给贺桥良;二、村支两委及党员、组长、村民代表表决要求收回晓曙村煤矿。
该矿至今仍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晓曙村委会与另一被告贺桥良签订的晓曙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根据攸县煤矿整治的要求签订的。
签订时,原晓曙村委会负责人与贺桥良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原兰村乡主管领导也参加了该合同的签订。
合同签订后,晓曙村召开了党员组长会议,通报了该合同的内容。
虽然未召开村民会议,但符合同类煤矿转让的交易习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签订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应归于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依法批准后哦方可转让。
在本案中,两被告虽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以晓曙村委会的名义却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双方一直未能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
特别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处罚决定书和通知书后,就晓曙村煤矿的采矿权两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依照《矿业权出让管理条例暂行规定》中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争的协议系合同法规定的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
由于合同尚未生效,被告贺桥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及有关部门督促双方办理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晓曙村委会拒绝办理,致合同无法履行,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依法解除。
但解除合同后涉及的财产权益等应通过另案或其他途径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易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解除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与被告贺桥良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由原告负担23334元,两被告各负担23333元。
宣判后,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贺桥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诉求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错误。
两被上诉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村民组织法》、《合同法》,树啊无效合同。
上诉人一审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解除凉被上诉人的合同无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贺桥良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
贺桥良上诉称:
1、一审判非所请,违背了一半审判原则;2、原审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实是混淆了合同性质;3、原审认定该案未超过时效不妥,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是2002年8月签订的,刘雪云等684名村民在合同签订时就知晓此事,至其起诉之时已将近4年;4、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围绕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非刘雪云等人,刘雪云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贺桥良对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上诉的答辩意见为:
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代表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贺桥良与晓曙村委会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刘雪云等代表人的上诉。
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对贺桥良上诉的答辩意见为:
1、原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684名村民上诉属实;2、关于牛栏江斜井煤矿个人投资,挂靠在晓曙村集体名下的问题,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事实;3、关于晓曙村煤矿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晓曙村煤矿证照齐全,手续完善,既合法,也有效;4、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等强制性规定。
请求确认晓曙村与贺桥良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驳回贺桥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答辩意见和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曾金雄答辩意见:
原审将曾金雄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做出财产保全裁定不妥,损害了曾金雄的合法权益;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曾金雄承包晓曙村煤矿并进行了巨额投资,该煤矿现在的所有人应该为贺桥良和曾金雄。
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损害了第三人曾金雄与上诉人贺桥良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贺桥良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
贺旺求、尹进和谢大平三人出具的一份证词,并由攸县煤矿局加盖公章,作出情况属实的说明。
上诉人贺桥良证明的是其与晓曙村委会经过多次协商,才以102万元受让了晓曙煤矿,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代表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晓曙村委会认为证人与贺桥良有利害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确认,无需再举证证明。
第二组:
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撤销对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行政处罚的请示》,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代表认为该文件未盖公章,不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第三组:
攸县矿产资源统税收据三份,证明煤矿每挖一吨煤需向国家交纳税收,补给村里2.88元。
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代表质证认为,该三张收据不是新证据,且只能证明是煤矿交纳了税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上诉人刘雪云等684名村民代表、被上诉人晓曙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曾金雄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煤矿转让合同纠纷。
本上诉人晓曙村委会与上诉人贺桥良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是贺桥良与晓曙村委会根据攸县人民政府对煤矿整治的要求,在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支付了102万元对价而取得,贺桥良在受让晓曙煤矿后,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交纳费用,以晓曙煤矿的名义重新对该煤矿进行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
因此,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签订的《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内容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在签订《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后未及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2月18日,向晓曙村委会发出通知,该局根据晓曙煤矿的实际情况和攸县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攸县煤炭局《关于核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和攸县煤矿安全生产环境治理小组《关于公布攸县乡镇煤矿生产布局调整后保留煤矿名单的通知》的要求,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晓曙煤矿基本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并作出决定:
限晓曙村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补办晓曙煤矿采矿权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1款第
(2)项“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晓曙村委会发出的通知应视为行政主管部门精审查并批准了双方对晓曙煤矿采矿权的转让。
因此,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签订的《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故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签订的《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上诉人刘雪云等684名村民提出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认为该协议未办理行政转让审批手续而无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刘雪云等684名村名提出转让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也应归于无效的理由,经审查,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原兰村乡主要领导也参与了,在合同签订后,晓曙村召开了党员组长会议,通报咯转让合同的内容,且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近四年。
故刘雪云等684名村民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贺桥良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属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
(2)、(3)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06)攸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二审诉讼费13680元,合计83680元,由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吴晓斌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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