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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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分析
工作心得:
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分析
关于对自然人犯罪的自首制度,我国立法已日臻完善,理论界也少有争议,而单位犯罪后的单位自首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现行刑法典又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问题无所适从。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单位犯罪领域也出现了更多更复杂的情形,然而,从目前的理论研究状况来看,单位自首问题仍然未受到充分深入的探讨。
有鉴于此,理性地、全面地、深入地研究单位自首问题,无疑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单位犯罪自首概述
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单位犯罪做出规定,因而关于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立法上也就成了空白,随后仅二十多年的时间,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从被附属刑法认可至在刑法典中便得以正式确立,无可置疑的是,单位犯罪在中国的匆忙“出台”更多是出于现实司法实践的压力,而并未经过刑法理论的充分论证,“单位应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是从传统刑法理论中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而是基于其他方面(刑事政策或法律情感)的考虑做出的立法选择”。
这种应急式、匆忙立法必然引起以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的分化、以及一系列司法困惑。
立法上,“自然人---单位”二元犯罪主体模式能否得以真正贯彻值得怀疑,现行刑法典在第二章中,明确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地位及其处罚原则,但是这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性表述规定“已经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几乎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总则中其他相关原理具有自动套用“单位犯罪”的效力,《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以自然人为规范样式的条文表述形式在刑法总则中仍据主导地位,甚至在措辞上也仅为单位犯罪预留下极为狭小的可解释空间.在自首问题上,承继1979年《刑法》的1997年《刑法》中相关立法表述所带来理论上的困惑表现得尤为明显。
理论上的激烈纷争自单位犯罪刑法典实定化之后从未得以平息,司法实践的困惑也易导致其刻意规避单位犯罪定性处理以绕开一系列棘手问题。
尽管从目前看来,在走私犯罪、职务犯罪案件领域,单位能否构成自首,最高司法机关持肯定论立场,但以此作为单位自首的普适性理由和正当性依据则是不充分的。
要正确认定单位自首问题,有必要对单位犯罪自首的构成要件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界定单位犯罪自首的构成要件,从而避免立法活动及司法实践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意义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法人(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并且大多数国家都确认法人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奉行罗马法“社团不能构成犯罪”的原则,一直都反对法人成为犯罪主体,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确立了单位犯罪主体,但刑法对于单位自首并未明确规定,立法上的欠缺所带来理论上的困惑表现得尤为明显,理论上的激烈纷争自单位犯罪刑法典实定化之后从未得以平息,主要表现为相互对立的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犯罪单位可以成立自首。
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其中的“犯罪分子”理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已经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法定的犯罪主体。
因此,我们在理解单位自首时不应理解为仅限于自然人自首,而应将单位也视为自首的法定主体之一。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其中,任何人中的“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内。
因此,作为刑法学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任何人都是适用的,对犯罪单位也同样适用。
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和犯罪单位给予平等对待。
刑法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应该承认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其中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并没有明确的指出本条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单位。
再则,自首作为一种法定的从宽情节,如果单位犯罪后自首的,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使自首的单位与没有自首的单位受到了同样的刑事处罚,这对于自首的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律的本意不相符合。
成立单位自首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关于刑法的这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这里的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
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
第二,其中的‘罪行’,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罪责即主观恶性的大小。
罪刑相适应,归根到底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大小相适应,而决定刑罚轻重的“罪行”,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轻重就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
在对犯罪的单位量刑时,就应该考虑单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单位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而犯罪单位自首,则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比拒不自首的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小,理应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理由,我国刑法应尽快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确立单位自首制度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第一,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需要。
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是宪法中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也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根据这条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作为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刑法上也必须一律平等。
第二,能敦促犯罪单位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不仅在于减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在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和效率。
与自然人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因此,成立单位自首可以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投案自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从宽处理,可以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这样,既能节约侦查成本,也能提高诉讼效益。
第三,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地结合。
虽然单位是社会组织,不具有生命和智力结构,不可能从刑罚中领受到痛苦,但单位犯罪是通过其决策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产生的主观恶性实施的,对犯罪的单位处以刑罚,可以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作用,使之不敢再产生犯罪意图。
确立单位自首制度,将单位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服法。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单位犯罪自首具体构成要件认定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单位是自然人的集合体;单位犯罪行为是由组成单位的自然人具体实施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既要处罚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也要处罚单位。
因此,对单位犯罪成立自首的认定条件也应该与自然人犯罪成立自首的认定条件有所区别。
结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单位犯罪成立自首的条件除应满足刑法上明确规定的自然人犯罪成立自首的两个要件外,还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单位自首之主体认定。
并非单位的任何人均能代表单位进行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及谁有权代表单位进行自首,关键在于能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且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和能够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的主体并不完全重合。
首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单位进行自首。
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单位整体意志,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不论其对单位犯罪事实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其代表地位。
但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在实行董事会(或职代会、委员会)等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如股份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自首被单位决策机构的决议否决,且该决议以某种形式已送达投案对象,则不能成立单位自首。
其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能代表单位进行自首。
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案件适用法律意见》)以及《职务犯罪自首、立功适用法律意见》所肯定。
再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能够代表单位进行自首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未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纳入,是解释的疏漏还是故意为之?
这正是建立在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关系正确认识基础之上的应然选择。
一般来说,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仅是具体执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样态多种多样,负责范围可大可小,但在整体上却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
所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能否成为单位意志的代言人,某种程度上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不代表单位自首,仅成立个人自首,除非单位授权。
最后,有权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的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实施该种行为,而是由单位委托某个人进行自首的,只要委托来源正当、委托程序有效,即使非单位成员,同样可成立单位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区分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指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理解此条规定需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方面,从作用角度来说,不仅有上述五种情形,还包括整体上进行组织、协调、领导、提供主要物质、资金来源等行为;另一方面,从身份角度来说,一般是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上级领导不是犯罪单位内部人员,不能作为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其在单位犯罪中起到重大作用,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临时受命”接受主管职责的人员,由于其并不经常从事主管工作,更为了避免真正主管人员利用此举逃避刑事责任,因此不宜将此类人员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应将原来的主管人员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将受委托人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而对于越级领导或者跨职权范围领导犯罪活动的,越级者或者跨职权范围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原来的主管人员则要看其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客观上有没有放纵、容忍、渎职、提供帮助、收受贿赂等行为,以及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
如果知情并参与到管理工作中来,则应被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知情但只是接受领导并做具体的执行工作,则应被视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完全不知情且不存在上述客观行为,则其相当于未参与单位犯罪的普通员工,不负刑事责任。
当然,最后一种情况在实践中是不多见的。
《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同样指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规则表明,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宜窄不宜宽,否则可能会扩大打击面,要求更多的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负刑事责任。
据此,有学者认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以及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指“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
基本赞同这一观点,需注意的是正确区分其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单位犯罪与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为单位谋利而非为本人。
(二)单位犯罪自首之实质要件认定
代表单位的自首意志。
单位意志是指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做出的,或者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法人代表(主管人员)做出的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
只有基于单位自首意志的行为才可视为是单位这一抽象的“拟制人”的自首行为,才能够成立单位自首。
但由于意志是自然人主观上的一种思维活动,对其的把握须从其外在表现形式入手,所以,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应当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客观表现来认定:
第一,单位法人代表的意志表示。
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实行个人负责制的单位中,如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个体私有企业的所有者等。
在这种单位中,法人代表的意志也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其主动或者被动自首的行为都可以认定是单位自首意志的表示,可成立单位自首。
第二,单位决策机构做出的决定。
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实行集体领导的单位之中,如股份制公司、非法人团体等。
在这类单位里,其决策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按照本单位的议事规则,在协商一致或者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的决定即为典型的单位意志表示。
如果依此决定并由特定自然人实施自首行为,或依此决定承认(追认)已实施的自首行为是单位意志的表示,则成立单位自首。
第三,单位法人代表(主管人员)或决策机构对单位成员行为的追认。
亦即对于单位成员已实施的行为,单位法人代表(主管人员)或决策机构在事后予以认可,承认其为本单位意志的表示或允诺由单位为该成员的行为负责,也应当视为该个体行为为单位意志的表示。
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该成员的自首行为代表了单位的自首意志,成立单位自首。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种单位意志表现形式的认定,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如带有单位印鉴或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的书面文件等),否则不能认定。
当然,实践中还需作进一步的探索,完善相关制度,以防止犯罪单位借此逃避法律制裁。
1、主动投案。
主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任何形式的自首行为的成立均须满足这一条件,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亦不例外。
由于单位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因而单位的“自动投案”只能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经单位集体决策,委派特定的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能够代表单位的人员等)代表单位投案自首;二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单位法人代表(主管人员)或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本单位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
2、如实供述罪行。
如实供述罪行也是自首的基本要件之一。
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才能成立单位自首。
应当如实供述的罪行是指单位所实施的主要罪行,而不是指其次要或部分罪行或某自然人的罪行;既包括该单位已暴露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司法机关尚未察觉的犯罪行为。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事实,而非全部犯罪事实。
单位自首中如实供述罪行并不要求自首行为人完全交代单位犯罪行为的每一个细节,也不要求其供述完全与事实相符,只要其对单位犯罪行为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大体一致即可。
这是因为,基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般情况下,犯罪单位的自首行为人在供述单位犯罪行为时往往难以作出全面或细节准确的交代,不能使其供述的所有细节都与客观现实保持完全的一致,真实、具体的犯罪事实还需要依靠司法机关的证明。
3、单位犯罪成立自首的具体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犯罪成立自首的具体规定之精神,实践中,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成立自首。
(1)单位实施犯罪后,在其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由单位决策机构做出自首决定,并委派或授权本单位特定自然人向有关机关具体实施自首行为的情形。
此种情形中的“有关机关”既可以是司法机关,也可以是其他有权机关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2)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管人员直接向有关部门实施自首行为的情形。
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实行个人负责制的单位中,但其自首时所供述的犯罪行为必须包含单位犯罪的内容,否则,仅仅是对其个人罪行的供述不能视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亦即不能成立单位自首。
(3)单位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察觉、有关人员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时,其中的单位法人代表(主管人员)能够主动交代单位犯罪之全部事实,或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此时能够主动交代单位犯罪之全部事实,且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确系单位意志的表示的情形。
这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单位准自首。
(4)《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单位介绍贿赂罪成立自首的情形。
这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单位特别自首。
(5)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权或委托实施自首行为的特定自然人,或单位法人代表(主管人员),因病、伤或其他特殊原因(如不可抗力等),不能及时前往投案而托人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方式投案而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交代单位全部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审判的情形。
单位法人代表(主管人员)在逃跑或被缉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证明,前述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特定自然人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但被司法机关抓获,并能如实交代单位犯罪全部事实的情形。
对应于上述六种情形,以下几种情形不能成立单位自首:
(1)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主管人员)虽能主动投案,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也能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但在庭审阶段具有翻供、逃跑、隐藏、转移、买卖、故意毁坏单位财产以及隐匿、销毁、伪造、变造单位财务资料的情形。
这是因为,一方面,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并接受其审查和裁判;如果行为人投案后又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或裁判,则其就不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要件。
另一方面,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主要法律后果是缴纳罚金,而该罚金的来源是单位的财产。
因此,犯罪单位投案后就不能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而擅自处理其财产。
但是,在一审判决前,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主管人员)翻供后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成立单位自首;仅仅是单位犯罪中的一般人员有翻供情形的,也不应影响单位自首的成立。
(2)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主管人员)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的情形。
此种隋形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不能认定其成立单位自首。
(3)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妨碍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私分罚没财产罪等)中犯罪单位实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这是因为,刑法不但规定了成立自首的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且还规定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而不再处罚单位本身,所以,当单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即使其行为符合单位自首的成立要件,也因法律规定对其不予刑事处罚而失去了成立单位自首的意义。
自然人自首制度,我国立法已日臻完善,理论界也少有争议,而单位犯罪后的单位自首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加上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自首的认定无所适从,甚至出现各种有悖法律原则的随意性。
扎根于既往的单位自首理论研究成果,依托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自首制度规定,并通过自己尚浅薄的学识,对单位自首中的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进行了探讨。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单位是自然人的集合体;单位犯罪行为是由组成单位的自然人具体实施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既要处罚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也要处罚单位。
因此,对单位犯罪成立自首的认定条件也应该与自然人犯罪成立自首的认定条件有所区别。
有鉴于此,主要探讨了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要件以及自首的实质要件,明确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从而避免单位自首司法认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总之,对于单位自首,应在充分理论论证的基础上,厘清其与自然人自首的界限,最终,通过司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以明确规定,从而克服司法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实现对单位犯罪自首认定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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