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会有哪些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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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会有哪些法律问题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会有哪些法律问题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已是屡见不鲜。
本人就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诉讼地位问题、清算问题及民事责任承担论述几点意见。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一)营业执照是企业完成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标志。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即可取得法人资格。
但随后出台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尤其是国务院和国家工商局出台的有关企业登记规则却将核准登记和签发营业执照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将营业执照的签发或领取作为企业完成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标志,日益凸显其对企业法人资格的证明效力,而逐步弱化了核准登记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功能。
及至《公司法》(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5年修正)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发布)出台,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已经转由单纯的营业执照来证明,核准登记已经蜕化为纯粹的程序法环节。
正如《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二)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依据。
《公司法》第12条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8条也明确规定:
“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则更具体地规定了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在目前我国对经营范围采取的是全面管制政策。
与其他的民事主体不同,“公司设立的自然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
在这种全面管制的立法政策下,公司要通过开展经营活动谋求营利,就必须在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经营资格。
而将营业执照的签发作为公司取得经营资格的凭据,则不仅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里有明确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执法过程中也时有体现。
例如,2000年12月4日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申请后不领取营业执照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89号)中就规定:
“对企业登记申请核准后,企业登记申请人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法律效力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或生产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合法吊销行为。
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法人主要有对外的、对内的和程序的三方面效力。
(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不立即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后果。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措施并未直接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否则就是非法经营。
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
限制不等于剥夺,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
企业法人在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即消灭法人资格者,混淆了“限制”和“剥夺”的概念。
如果否认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将使企业法人的财产与开办者,投资者的财产难以界定,势必侵害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在企业法人成立和消灭的过程中,有一个财产交付转换的步骤。
企业法人一旦成立,其财产就是企业法人的财产,而不是开办者或股东的财产。
企业法人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投资者、股东,此时该财产权利的归属又从企业法人手中转换到股东手中,成为股东的财产,后一个转换是在依法清算终结后才进行的。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注销登记时,如果否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由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开办者、股东却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违背逻辑规律的。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依然存在。
只不过是原企业法人的执行机构丧失了代表企业的代理权和执行企业事务的权利,取而代之的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是企业的内部机构,对外代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同时,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的股东会、实际控制人、投资者依然存在,并有更换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给予确认、通过等职权。
公司监事会也仍然存在,并围绕清算工作继续进行具有维护公司利益、职工利益等职责。
(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企业法律人格的终结。
为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
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从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
依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解散的开端,要彻底终结公司的法人资格还要进行清算。
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
(1)成立清算组。
(2)依法严格清算。
(3)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
(4)注销登记。
(5)公告。
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由此可见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解散的一种形式。
解散只是构成公司法人地位消灭的原因,而非法人消灭的结果。
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后,才能走完归于消灭的全过程。
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一种解散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法人解散程序的启动,是向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方向刚刚迈步。
企业解散是一个包括众多程序步骤的动态过程,是一种线型结构,有起点和终点,而不是一个点式结构。
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公司或其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未进行清算的,可追加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期间可以公司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活动,进行起诉、应诉,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则以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
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起诉、应诉。
第二种观点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下简称《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
”依此规定,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消灭。
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自然也就丧失了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只能由其以清算组的名义参与诉讼或以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三款“清算期间,公司继续存在,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规定结束了两种观点的争执,明确确认了清算期间公司继续存在,同时规定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成立的期限,并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法院成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
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企业法人继续存在。
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
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西方又称“揭穿公司的面纱”,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
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确立,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债权人能否对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张对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追偿债权,本人认为是可以的。
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确立的目的意义出发,当公司的人格被公司股东利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及其他义务,并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可以援引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
在信用严重缺失的今天,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成为许多公司逃避债务的“保护伞”,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抽逃出资;利用公司人格潜脱法律义务;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公司人格完全形骸化的情形下就应该揭穿公司的面纱令股东承担责任。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筹集注册资金,挂靠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只要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筹集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对上述登记设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A、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B、该企业未投入资金,或投资未达到规定数额,或不具备法人设立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五、清算责任问题。
(一)清算主体。
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清理债务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A、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B、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C、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二)清算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泛指开办单位、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由清算组进行登记;再次,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如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三)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
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清算主体应当对此依据《公司法》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的规定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因此,在其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
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上述责任的基本构成,应当归结为对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其在债权行使过程中适时、无过错,并且同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以及对应的因果关系。
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切忌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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