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解读以公民环境义务为分析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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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解读以公民环境义务为分析视角
摘要:
《民法典》依据绿色原则及其具体制度规则的框架设计,对公民私法上的环境义务进行体系化的规范设置,形成一般义务与具体义务结合、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并举的整体化和多层次的义务内容,但制度的确立并未使公民环境义务私法确认在合理性与可实施性方面所面临的质疑与困境消失。
在后《民法典》时代,绿色条款的适用仍存在义务内容抽象模糊、适用情形含糊不清、裁判规范属性不明、民事法律后果缺失等制度障碍。
为发挥《民法典》在促进公民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应结合公民环境义务所具有的公私整体性、内外部层次性、道德与法律双重属性等特征,对绿色条款的制度内容进行体系化解读,并通过规则完善与类案指引,明确私法规范中公民环境义务的内涵边界、适用规则、裁判效力与法律后果。
关键词:
绿色条款;公民环境义务;适用障碍;体系化解读
作为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绿色”是《民法典》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
在保持私法自治、私权救济底色和特征的同时,《民法典》通过绿色原则与规则的设置,补足了个体公民环境义务的私法规范缺失,对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民法典》维护和追求社会化价值的制度创新,绿色条款的确立与实施存在诸多争议,如何使绿色条款得以正确理解与规范适用,成为后《民法典》时代亟须关注的问题。
在传统环境权利解释路径之外,义务的视角可以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本文尝试以公民环境义务为视角,对绿色条款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对绿色条款的义务属性、具体内涵与判断标准等进行解读,明确违反私法上公民环境义务的具体法律后果,并提出绿色条款适用情形与适用规则的初步构想。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义务属性及其内容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义务属性
《民法典》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典,环境问题的解决也被认为需要依靠法律设定并保障环境权利履行予以实现。
在以权利为主流和本位的理论体系中,很多学者主张《民法典》应通过“设权式”的路径增加环境权利条款,以“权利”话语构造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
然而,公民环境权自提出以来就一直存在属性不明、范围不定、内涵不清等诸多问题,与复杂的环境权利概念相比,环境义务的路径更为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从法律实施的目的和效果来看,公民环境义务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助推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增强法律的实效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在私法上,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仍然应依靠对权利的限制予以实现。
基于此,《民法典》并未直接在总则或人格权编对公民的良好环境权予以立法确认,也并未在物权编创设“资源利用权”等新型权利内容。
作为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回应,《民法典》实际上是通过对民事主体相关权利的限制、特定义务的负担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规范,实现与环境法的有效对接。
通过绿色原则的设立及其在具体规则中的细化,《民法典》明确了公民在私法上的环境义务。
从法律形式来看,绿色条款大量使用“应当”“不得”等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表述,体现了相关绿色条款的义务性规范属性。
从内容来看,绿色条款为公民在私法上设置了一般环境义务与具体环境义务结合的整体化、多层次的义务内容。
(二)《民法典》中公民一般环境义务的设置及其内容
所谓一般环境义务,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环境保护行为的基本要求,具有主体普遍性、内容概括性等特征。
《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以限制浪费资源及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为公民在私法上的环境义务提出了普遍要求。
从内容来看,绿色原则属于从具体行为中提炼出的一般性的行为模式与价值判断标准,是最为基础的环境法律义务。
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民法典》在物权编与合同编中规定了数条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范,形成公民在具体领域中的一般性环境义务。
它具体包括:
公民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公民作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公民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
(三)《民法典》中公民具体环境义务的设置及其内容
作为对绿色原则的落实,物权编、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相关绿色条款共同构成《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体系。
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不同,环境法律责任是违反环境法律义务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不属于环境义务的范畴,公民环境义务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物权法与合同法领域。
在物权法领域,公民的具体环境义务包括:
公民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禁止弃置固体废物与排放污染物的义务;公民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遵守环保要求与用途管制的义务。
在合同法领域,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自然人直接投入商事经营活动中。
在产品的生产与流通环节中,自然人可能存在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多重身份。
这意味着,个体公民不仅应根据损害担责原则履行消费者的环境法律义务,而且还可能需承担出卖人所应负的环境义务。
公民的绿色合同义务包括:
绿色包装义务,旧物回收义务,节约和计划用水、电、气和热力义务。
二、《民法典》绿色条款适用的制度障碍
(一)义务内容抽象、模糊
1.一般环境义务内容抽象
明确具体的内容是公民履行私法上环境义务的前提,但《民法典》关于一般环境义务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相似的模糊表达。
如何界定“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内涵,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资源”是否仅限于自然资源。
在援引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中,资源的含义被理解为一切有用途、有价值的物质要素。
例如,在李学高与骆林、李学斌物权纠纷案,陈全与简锦祥、简锦源相邻关系纠纷案等案件中,土地、树木、人工养殖的鱼类、水管、建筑物等各类财产都被认为属于资源的范围。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节约资源是节约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全面的节约资源等同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法经济学”。
但也有学者认为,资源应主要指“具有直接环境意义的自然资源,而非一切有经济价值或可用性的物质材料”。
第二,“生态环境”是否暗含生活环境。
根据是否为人类居住区,环境可以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生活环境并不包含在生态环境的范围内。
但有学者认为,从民法的本质出发,绿色原则已经包含对于理性人的环境自律行为的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保护生活环境属于公民环境义务的范畴。
例如,在卢义宝与卢凤标、金银珍排除妨碍纠纷案中,法院依据绿色原则指出,“每一位公民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和爱护周围的环境”。
2.具体环境义务内容模糊
从法律概念的明确性上看,绿色规则的规定也较为抽象模糊。
公民具体环境义务的内容、涵义与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尤其是在新增的绿色包装、节约用电等合同义务的规定中,法律规范的表达并未达到足以准确适用的程度。
归纳起来,义务内容的模糊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义务的规范依据不明。
《民法典》在具体环境义务的规定中大量使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等表述,但“国家规定”是指何种性质、何种类型的规定,是公法上的规定抑或私法上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
具体环境义务适用的前提与基础并不明确。
第二,具体义务内容的判断标准不清。
规则的模糊和不确定也会给义务的具体判断带来困难。
例如,在绿色包装义务中,当事人采用的包装方式是否符合“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如何判断并不清晰。
(二)适用情形含糊不清
1.适用范围不清
从绿色原则的内容表达与法律地位来看,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履行环境义务的范围涵盖了所有民事活动。
但从分编来看,只有物权编和合同编对公民环境义务进行了贯彻与细化。
那么,在适用范围上,除物权法与合同法领域之外,公民还应在何种民事活动中注意和遵守环境义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绿色原则被广泛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人格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诸多案件类型中。
例如,在种三锁与被告种喜爱、种起寿、种永寿继承纠纷案中,法院依据“物尽其用的绿色原则,并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继承份额。
在理论上,也有学者指出,在人格权、继承等领域,民事主体从事相关活动也应考虑环境影响。
然而,绿色原则的广泛运用并不意味着公民环境义务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作为对民事活动进行限制的义务条款,为避免公私法律义务混淆以及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等不当情形的出现,公民环境义务的范围与边界应当在具体适用中予以解释与界定。
2.适用规则不明
作为原则性的“非典型性”民法条款,绿色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存在巨大挑战。
绿色规则的确立,又增加了绿色条款适用的复杂性。
为正确地将环境保护理念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应对绿色条款的具体适用方式、适用顺序等予以明确。
以案件是否需要直接以相关绿色条款为裁判依据为标准,可将需明晰的问题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绿色原则与其他非绿色规则的适用问题。
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为增强说理,援引绿色原则与其他法律规定共同作为裁判依据,但在部分案件中,绿色原则的援引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倾向。
例如,在张莉与山东景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郝凤华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中,两例案件的裁判关键都在于判断政府的停工指令是否属于工期顺延的合理情形。
然而,两地法院都跳过了对合同规则的适用,以绿色原则为依据,对保护环境属于房地产公司抑或原被告双方的义务进行说理,进而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造成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为避免类似以法律原则替代法律规则进行审理的不当情形,运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的前提条件及具体规则应予以明确。
第二,绿色原则与绿色规则的适用问题。
涉及需要适用相关绿色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时,法律原则、特定领域的一般规则及具体的义务规则将如何选择与配合,也应予以明确。
以舒满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案涉通信铁塔及通信机房建设耗资巨大,解除协议并拆除设施不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法律原则的一般理论,在有具体规则时,不宜再直接使法律原则作为直接裁判依据。
当前,《民法典》第509条已经确立了合同履行的一般环境义务规则,在此情况下,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规范与绿色规则径直作出判决,是否还需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补充,绿色条款内部的选择与适用顺序也应予以明确。
(三)法律规范性质不明
1.绿色原则的裁判规范属性不明
由于义务内容的模糊与法律强制力的缺失,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指出,绿色原则是不具裁判功能的“一般法律思想”。
《民法总则》出台后,法院开始大量援引绿色原则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判定、合同效力判断、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等诸多方面得以运用。
司法的广泛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反驳了上述观点,证实绿色原则具有裁判指引功能。
然而,在理论上,对绿色原则作为规范性条款的质疑并未得以消除,对绿色原则性质的认识仍需回应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绿色原则是否可以直接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从适用类型与数量来看,绿色原则的裁判功能似乎在实务界得到认可,但从适用方式来看,在依据绿色原则作出裁判的案件中,复合适用绿色原则的裁判较多,单独适用绿色原则的裁判非常少。
那么,这是否印证了部分学者的观点,即绿色原则可以与其他具体规则相结合进行适用,但其是不具有裁判规范效果的概括条款,本身难以独立作为司法裁决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二,法院是否能够以绿色原则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并未采纳部分学者的主张,增加“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即使绿色原则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在《民法典》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绿色原则作为直接依据对合同效力进行限制,仍存有疑问。
2.绿色规则的法律后果缺失
与绿色原则类似,绿色规则的内容表达也呈现模糊性、宣示性特征,其适用也同样面临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不明确的困境。
特别是,在意思自治特征最为突出的合同法领域,公民环境强制义务的施行更为困难。
绿色合同规则基本上都属于欠缺具体、明确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条款。
以节约用电义务为例,从现有能源法律规范来看,当前节约用电的强制性义务主要针对企业、公共机构等用能单位,对公民个人而言,节约用电义务仍以倡导性为主。
在此情况下,公民个人即使存在浪费用电行为,但如果其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电费,是否还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有法律规定未能提供明确答案。
合同当事人违反绿色包装、旧物回收、节约用电等义务,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是否必然承担私法上的责任?
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具体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这些问题需要在明确具体环境义务内涵的前提下予以分析与确定。
三、公民环境义务的特征及其对绿色条款理解与适用的影响
(一)公民环境义务的公私整体性
1.理论基础
传统观点认为,基于公民身份及环境问题的公共属性,公民环境义务主要为公法上的义务,不应在民法中设置或者不应单独设置。
因此,公民环境义务的公法面向也受到更多关注,学者们对其在宪法中的表达、公法环境义务与公民环境权利的关系等进行了研究。
基于这种固有认知,一直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公民环境义务在《民法典》中确立的正当性、可行性等存在诸多疑问。
对此,笔者认为,公民环境义务具有公私双重面向的特性,其在《民法典》中予以确认具有必然性。
公民环境义务具有整体性,其在主体、行为、保护对象等方面都彰显了公私法融合的特征。
在私法中确立公民环境义务是现实的需求,体现了民法对社会性价值的维护与追求,是民法现代化、社会化面向的呈现,也是公民身份及环境义务特性的要求。
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公民环境义务的主体具有一体两面性。
公民环境义务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公民。
一般认为,公民身份具有公共属性,公民是公法概念,但自然人是私法概念。
作为公民的替代概念,自然人的称谓彰显了个体公民在私法领域中的身份,但该称谓并不能磨灭作为自然人所应具有的社会属性以及其对环境所负义务。
在原《民法通则》中,公民与自然人的表述被同时使用,并相互替代。
《民法典》制定中,有学者表示,从宪法角度和法律三元分类角度看,《民法典》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适。
也就是说,民法本为身份法,其运作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私法中的自然人仍然是以公民资格为前提与基础。
而环境公民更是跨越公私法障碍的人之形象,私法应从主体方面对其环境权利义务予以体现。
第二,公民环境义务所针对的行为具有公私交织性。
公民环境义务是个体公民在公私双重领域所负义务。
一般认为,公民义务主要是指在公共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场合所负职责与使命,个人义务更多是指人们在私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应尽的相关义务。
但公民环境义务的特殊性在于,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行为、民商事活动等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消耗自然资源,并对环境保护事业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
基于私人领域中相关民事行为对公共环境产生的影响,法律应在私法规范中对公民的私人行为予以调整,通过结合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进行设置,促进公民在私人领域中为环境保护发挥作用。
第三,公民环境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多重价值。
公民环境义务所指向和保护的对象是环境法中的“环境”。
在民法中,自然资源作为物或财产,同时也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和社会价值。
现代民法改变了古代和近代物权法以“所有”为中心、最大化开发利用其经济价值的观念,转而以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中心,以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处理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相冲突的问题。
在自然资源利用过程中对物权进行限制,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予以承认并通过侵权制度予以救济,是私法规范对权利人的一种环境义务要求,也是对环境的一种保护。
2.制度体现
在应然层面上,环境法律关系存在多领域交叉性,公民环境义务在主体、行为、对象等方面具有公私双重面向,需要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相互配合,共同规范。
在实然层面上,个体公民作为义务承担的主体,具体的环境义务内容已经在环境法律规范中予以确立。
例如,在一般环境义务方面,《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义务”。
污染防治类法律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一般性义务进行了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类法律对资源的保护、利用、节约资源的一般义务进行了规定。
在具体义务方面,《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单行法中对个体公民作为“个人”与“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与生活领域中的义务进行了全面规定,其具体义务内容涵盖污染与破坏环境的禁止性义务、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义务、环境税费缴纳义务、绿色生活与消费义务等全方位内容。
《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设置补足了私法上个体公民环境义务条款的缺失。
这些规定与环境法律规范中的义务规定相互呼应与契合,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对个体公民环境行为进行整体调整。
3.特性影响
从公民环境义务公私性质兼具的整体性特征进行理解,《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属于引致性规范,用于沟通公法与私法、民法与环境法的关系,也就是说,民法从个体角度对自然人的民事活动进行限制与约束,但其实施与效用的发挥需要公法规范的配合与支撑,应结合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定确定民法中公民环境义务的内涵、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的私法后果。
需注意的是,公民环境义务的整体性并非否认不同性质义务的差异性。
公私法中的公民环境义务在性质、功能、定位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形成有差别的、有机的整体法律义务规范。
从公法角度理解绿色条款,应考虑公私法上环境义务的差别。
具体而言,一是,私法上公民环境义务的适用对象是私法主体的民事行为,违反私法义务应承担具体的民事法律责任。
不能将绿色条款用于评价政府的公法行为,也不能将其作为公法法律责任的规范依据。
二是,基于私法自治的本质以及其维护公共利益的局限性,在整个环境义务规范体系与实现机制中应将私法义务作为补充。
为避免私法义务的误用与滥用,绿色条款的适用应保持谦抑性与谨慎性。
上述义务的整体性特征对绿色条款适用的影响可以以“旧物回收义务”为例进行说明。
作为法定义务,民法中旧物回收义务的来源应为环境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铅蓄电池、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属于应进行强制回收的产品或包装物,相关当事人应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对使用过的上述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为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与无害化,必须对现有规制手段进行强化,以增强不同主体的公法回收义务。
公民违反法律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也应以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为主。
在私法上,违反旧物回收义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基于法律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公民环境义务的内、外部层次性
1.内部层次性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有成文环境法典,公民环境义务的公法规范分散在《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单行法等环境法律体系中。
从义务条款的适用范围、性质与地位来看,环境基本法中的一般环境义务规定未能充分体现统领地位,其具体环境义务的规定与单行法中的规定存在交叉重叠等混乱情形,环境法中的公民环境义务规范未能形成清晰明确的义务内容束。
但在《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设置呈现出层次清晰的体系化特征,《民法典》以“法律原则+特定领域民事行为的履行原则”或“行使规范+具体法律规则”的设置方式,形成一般义务与具体义务相结合的多层次体系化内容。
从设置方式来看,绿色原则从整体上对公民的环境义务进行了抽象概括。
基本法律原则的地位保证了公民环境义务在私法中的整体贯彻,但在具体适用时,如果单纯依靠绿色原则进行法律解释,将会存在不确定性与不稳定性的弊端。
对此,《民法典》在立法上进行了两个层次的制度设计:
一方面,在合同编与物权编中,针对个体公民在特定领域中的一般义务进行重复性规定,降低了绿色原则的识别成本,也“为绿色原则解释规范、填充价值提供通道”;另一方面,结合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不同民事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以及公民承担环境义务的能力等因素,对不同主体所应承担的具体环境法律义务进行了分配与确认。
绿色条款错落有序的层次设置,使公民环境义务的私法规范在稳定性与灵活性中保持平衡,契合了义务普遍性与特殊性兼具的特征。
2.外部层次性
在公私义务规范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应为公民环境义务的设定提供依据。
一般认为,环境义务应属于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或公共利益所负的义务,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在20世纪70年代后,很多国家在规定公民环境权利的同时将环境保护的公民义务规定在宪法中,环境保护成为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义务。
有学者统计,目前已有59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在应然层面上,我国法律制度规范应以“宪法+环境法律体系+民事法律体系”的方式,对公民环境保护的基本义务与普遍义务进行层次化设置,形成以公法义务为主、私法义务为补充的有序制度体系。
然而,在实然层面上,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环境权利义务进行直接规定。
但《宪法》总纲序言第7段关于“生态文明”的规定、第9条第2款关于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义务的规定、第26条对于“环境”的界定等,都属于基本无争议的宪法环境条款。
这些条款为公民环境义务的理解、适用提供了宪法依据。
3.特性影响
从整体来看,公民环境义务的内容形成了由不同性质和层级法律规范组成的复合性、多层次体系。
公民环境义务的层次性特征对绿色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在《宪法》无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公民环境义务条款应受《宪法》相关环境条款的限制与制约。
例如,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对私法中公民环境义务内涵的理解应考虑《宪法》中该条关于环境的分类以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
第二,应综合考虑一般环境义务与具体环境义务、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差异与联系,确定绿色条款的内涵与适用规则。
例如,绿色原则与绿色规则在功能、定位等方面存在差异,应结合法律原则适用的一般理论,明确不同层次绿色条款的适用顺序。
在上述可以以绿色规则取代绿色原则的案件中,不宜再援引绿色原则作出判决,以避免出现原则与规则的重复。
(三)公民环境义务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属性
1.理论与现实基础
公民环境义务最初是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出现的。
环境伦理学说立足于自然的客观内在价值,提出了人对大自然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其代表性学者罗尔斯顿认为,“人类对一切有生命之物至少有一种最低限度的义务,即没有正当理由时不能去终止它们的生命”。
具体说来,就是要承认生物和生态系统的权利,为尊重生命和自然界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自然价值理论从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为公民承担环境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
行为主体对人类环境以及对人类环境利益的责任是对公民设定环境义务的深层法理依据。
在现实层面,公民环境义务由理论上的道德义务走向制度层面的法律义务,这是应对环境问题的需要,是为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所采取的必要法律手段。
从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历程来看,环境法律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主要是规制工业污染排放行为,然而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大规模消费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的生活行为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也逐渐增强,人与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汽车尾气排放、垃圾围城等成为环境治理的难点,个体公民的日常行为已经成为环境问题的重要成因之一。
在预防和全过程管理的意识指导下,环境法律规范不断发展,对公民个人行为的限制条款逐渐增加,公民成为重要的环境法律义务主体,公民环境义务逐渐由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
2.制度体现
公民环境义务由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主要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及考量。
公民环境法律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以环境伦理为前提和基础。
从整体来看,公民环境义务具有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属性,法律上的公民环境义务是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强制性义务与柔性义务的结合。
在传统观念中,道德义务在法律中的设置意味着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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