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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南方发达地区。
随着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和银行贷款难度的增加,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开放城市开始尝试让“民间资本”与中小企业对接,实践证明了这种做法正确性。
现在,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活跃了地方经济,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民间借贷对经济的渗透作用日渐明显,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调节了个人之间的资金余缺,相对缓解了社会(特别是农村地区)的资金供求矛盾;民间借贷总体上利率水平比较合理,借贷双方信用状况较好,民间借贷呈现迅猛增长的态势。
下面我从以下4部分,对我国的民间借贷法律效力作有关的分析,对我国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建设提出有益的探索。
1民间借贷的概述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
2民间借贷利息与利率
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质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生之债,简言之归属合同之债。
《合同法》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0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息具有立法原则和精神,并采用法律推定,且限制高利率,限制以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民间借贷利息纠纷有口头约定形式、书面约定借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约定三种类型。
“超四倍”利息有二种情况:
(1)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没有支付利息,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内的应予支持;
(2)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后,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
3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
一、从合同主体来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四、民间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合同有效的条件:
一是借贷行为内容违法;二是借贷行为的目的违法,损害公共利益。
即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衡量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也是当事人实施借贷行为的准则。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是由于存在无效事由,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借贷一方或双方的主体不合格;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借贷合同,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的;3、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
无效借贷合同如系由借出人引起的,借入者只须返还本金;由借入人引起的,借入人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是非法所得,还将被收缴。
4民间借贷市场的规制
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
(1)完善民间借贷的调查制度;
(2)积极引导、支持民间借贷组织向正规金融转化;(3)建立信用中介机构管理公司。
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注意事项:
(1)签订书面合同:
“借据”的形式代表合同,一般来说这也是可以的,但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留下后患。
(2)利息约定要合法。
(3)正确使用收条:
一是不要用“收条”代替“借条”;二是贷款人按借条或合同交付借款人款项后,由借款人出具载明“收到向某某借款多少”的收条交贷款人,作为借条或借款合同的贷款标的实际交付的证据;三是借款人归还借款时,贷款人出具载明“收到某某人归还借款多少”的收条给借款人,避免借条、合同存留废弃不当引起争议。
这样,可以减少民间借贷纷争。
(4)注意诉讼时效:
借贷侵权纠纷的法定时效为两年,从债权受到侵害时算起。
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期限届满时起算;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贷款人首次向借款人催还借款之日算起。
(5)处理纠纷方式灵活:
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种类。
(6)农村民间借贷规范。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
郑士委
指导教师:
陈晓军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泰安271018)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游离于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之外,以惊人的速度日益壮大。
它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满足了多层次的市场资金需求,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及金融体制改革起到了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又由于立法、监管等方面的不完善,缺乏制度支撑,而给金融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带来了潜在的危险。
因此,尽快通过立法,规范引导我国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发挥其特有优势,以推动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然而,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如何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规避当事人的风险?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
LegalEffectoftheprivatelending
Zhengshiwei
(SchoolofHumanities&Laws,ShandongAgriculturalUniversity,Tai’an,Shandong271018,China)
Abstract:
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China'ssocialistmarketeconomy,privatelendingisseparatedfromtheoutsideofthecurrentfinancialsystem,growingatanalarmingrate.Itislikea"double-edgedsword"tomeetloandemand,multi-level,ontheonehand,asausefulcomplementtotheformalfinancialplayedaroleinpromotingChina'seconomicdevelopmentandreformofthefinancialsystem;theotherhand,duetolegislative,regulatoryotheraspectsoftheimperfect,thelackofinstitutionalsupport,andapotentialdangertothesmoothrunningoffinancialstabilityandmarketeconomy.Therefore,assoonaspossiblethroughlegislation,normstoguidetheprivatelendinginChinaandhealthydevelopmentofitsuniqueadvantages,inordertopromotetheimprovementofthefinanciallegalsystem,thusfurthercontributingtothesustainabledevelopment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However,thelegaleffectoftheprivatelendingcontractsidentified?
Howtobetterprotecttheinterestsoftheparties?
Avoidtheriskoftheparties?
Keywords:
privatelendingfolkloancontractlegaleffect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民间借贷作为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满足了多层次的市场资金需求,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及金融体制改革起到了促进作用。
但同时,由于立法、监管等方面的不完善,缺乏制度支撑,而给金融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带来了潜在的危险。
只有把这些问题解决好,才能切实保护好各方面的利益,才能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本文将在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为立法者提供相关的立法建议。
1民间借贷的概述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
1.1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由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移转给另一方,还款期限到期后,由另一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游离于官方监督之外的民间借贷,实质上是一种处于国家货币政策宏观调控和规范金融市场之外的由民间自发推出的进行中、短期投资或投机的个人金融行为。
[3]经济法的主要原则是效益原则、公平原则。
[4]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
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1.2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现状
在我国,正规的商业银行机构对中小企业信贷的融资门槛较高,手续太繁杂、审批程序过。
所以,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从商业银行机构借贷的成本往往比较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的不断高涨,特别是民间借贷所有具有的方便、快捷的明显的优势。
民间借贷活动正日益活跃,一方面为中小企业融资和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撑。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立法监管,民间借贷中容易出现一些借贷不规范、借贷资金用途违法的现象。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尚存在许多监管盲点和危机。
首先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容易导致经济流通的不稳定。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同乡、同业之间的熟人范围,众多的民间借贷行为人往往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常常不签订正规的借贷合同,借贷双方总是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许多借贷行为完全是以当事人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往往在产生纠纷的时候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由于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监管上的缺位,市场上存在着一些资金由银行流向民间借贷市场的现象。
在许多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地区,存在着一些个人和企业往往先从银行获得商业贷款,然后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其他企业提供高利贷以赚取高额差价的违法行为。
[5]
1.3民间借贷的成因
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并不仅仅存在于中国,而是普遍地存在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甚至发达国家。
但是,中国的二元经济结构(尤其是城市与农村分化的二元经济结构),其形成和表现都具有强烈的制度倾斜色彩。
在新中国建立之后,由于整体经济建设工作的重心由农村转向城市,城市在各种政策方面获得了大量优惠,并且,通过户籍、粮油供应和计划生育等等各种政策措施,将城市和农村人为地割裂开来,农村户口无法通过正常流动进入城市居住,否则将无法解决粮油供应等生计问题,这就将农民严密地禁锢在农村,二元经济结构就此形成。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户籍关系的放开,城市和农村之间的制度隔离被打破,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流动,二元经济结构开始发生一系列改变。
但是,相对于农村来说,一方面,城市通过“工农产品剪刀差”进行了几十年的前期积累,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还是社会基础设施等方面都远远地超过农村;另一方面,社会总体上对城市的制度倾斜仍然存在,这突出地表现在农村所获得的资金和先进技术等生产要素较为匮乏。
二元经济结构给中国农村民间借贷提供了生存的宏观环境,但是仅仅有经济基础还远远不能解释农村民间信贷庞大的规模和顽强的生命力。
社会资本和人际互信也构成了农村民间借贷的信用基础。
社会经济结构上“二元特征”,仅仅是构成了农村民间借贷产生发展的先决条件,农村民间借贷之所以能够在广泛的地域范围内普遍存在,中国文化传统中的“诚信”要素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以说正是诚信这一文化元素构成了农村民间借贷的文化基础。
而随着现代金融体系的逐步完善,农村社会的诚信文化也逐渐转化为一种信用文明,这种信用文明正逐渐取代非制度化的传统借贷文化,成为制度化规范民间借贷的文化基石。
[5]另外,金融交易中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道德风险使得正规的金融机构发生了大量的呆坏账,从在信贷市场出现了信贷配给的情况。
[7]
1.4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第四、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
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8]
2民间借贷利息与利率
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质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生之债,简言之归属合同之债。
民间借贷利息具有立法原则和精神,并采用法律推定,且限制高利率,限制以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民间借贷利息纠纷有口头约定形式、书面约定借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约定三种类型。
2.1民间借贷利息
民间借款是指自然人之间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
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因此,民间借款利息实质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生之债,简言之归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债法的特征。
民间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至今为止已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的有:
《合同法》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0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私权自治(合同法),一定范围限制高利率。
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利息纠纷各地法院处理不一,适用法律上、理解和认识不统一,保护的程度不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
根据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的利息规定,总体上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即利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
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是允许的,并予以保护。
立法考虑到民间借贷很大部分是亲朋好友之间发生的这一特殊性,且绝大部分为生活所需而建立的借贷关系,所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合同法规定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限制以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2.2民间借贷利息纠纷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溥,尤其是在国家级贫困地区公民法律意识相对更低,往往为了几百元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纠纷,且比大部分无书面形式约定。
因此,民间借款及利息纠纷较多,表现形式亦多种多样。
现列举几种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类型。
(一)口头约定形式。
即当事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借款及利息,当借款人到期不自觉清偿时,贷款人一般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及利息事实,诉讼后亦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书面约定借款,但对利息无约定,此种现象发生纠纷,一般情况下法官都认定无利息约定,理由是既然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款,而在书面约定中无记载利息的约定,所以,法官在判断和确认证据上首先内心确信为没有利息约定。
即便有其它证据尤其是其它证据不很充分的情况下,很难使法官内心确信为有利息的约定。
就算使法官确信为有利息的约定,也难以证明利息约定的高低。
如某甲与乙为大学同学,很要好,乙在电话上向甲说欲借款1万元并付利息,甲同意了,在见面付钱时,乙打了借条,但未将利息写上,纠纷后乙否认利息有约定,法院以书证这一法律事实确认无利息约定。
(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约定。
即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约定。
此种纠纷在实践中最为常见。
2.3利率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法》作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司法解释则具体规定为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内协商。
如目前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则一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3.4%。
由此可归纳为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属于合法利率,超过4倍的,属于高利贷,而高利贷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4“超四倍”利息在合同履行后的返还问题
所谓“超四倍”利息即上述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对“超四倍”利息有二种情况:
(一)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没有支付利息,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内的应予支持。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都按此原则处理。
(二)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后,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
对以上请求是否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不应返还。
理由是:
(1)合同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并已履行的利息,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愿,没有必要由法院强行改变返还;
(2)当事人已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类似于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履行且已履行的法律不强行返还,没有履行的,法律不得强制履行。
对上述意见的两个理由在法理上和法律上均是站不住的。
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自愿,但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明确规定:
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自然之债是指法律对某种行为没有规定,对此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强制返还,没有履行的,法律不强制履行。
而利息之债不是法律没有规定,其债的产生应受法律的约束,即为合同之债,不属于自然之债。
为此,另一种意见即已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就应当返还。
其理由是: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超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单指这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超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
按无效合同的规定:
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3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其效力问题关系到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保护。
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是由于存在无效事由,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间借贷合同。
无效借贷合同如系由借出人引起的,借入者只须返还本金;由借入人引起的,借入人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是非法所得,还将被收缴。
3.1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
第一、从合同主体来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民间借贷一般来说数额不会太大,相互间也往往有着一定的信赖和帮助关系,手续也比较简便,有利于公民的生活和生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民间借贷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还包括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最高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为计算利息而由当事人约定产生,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
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但也不是全无限制,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
第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
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第四、民间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要求合同不一定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生效的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本来纯属私人之间的借贷,与银行借款合同不同,后者还涉及到银行管理方面需要书面合同等作为账目依据,银行本身款项主要来自公众存款负有一定社会义务,需要特别规制,所以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必须具有特定形式。
3.2合同有效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要使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
而在民间借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贷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借贷行为内容违法。
主要表现在合同中约定利率超出国家策法律规定。
二是借贷行为的目的违法,损害公共利益。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合同只会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不会注明借款目的。
这就使一些违反法律和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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