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与其征求意见稿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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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与其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征求意见稿)
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备注
第一条为指导、规范并督促证券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为督促、引导证券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指引。
目的、依据,无实质变化
第二条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适用本指引。
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
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二)投资者分类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四)产品或服务分级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五)适当性匹配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六)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保障机制。
删除
第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可以要求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提供相关信息及其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等多种方式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基本信息。
删去了不合理或有歧义的表述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
(一)、
(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供产品成立或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
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
(一)、
(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供产品成立或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
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A类认定程序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将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资者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1、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投资经历等;
2、自然人投资者提供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
(二)证券经营机构评估通过后书面告知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的结果以及证券经营机构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的差别。
(三)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已了解第
(二)项规定的差别。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两年以上投资经历的证明材料等;
(二)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B类认定程序,删除了承诺环节
第七条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资者向证券经营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追加了解投资者信息,投资者应当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需提供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投资经历等;
2、自然人投资者需提供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者近3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者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二)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已了解证券经营机构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的差别,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三)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资者,警示其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
(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营业部网点受理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评估结果告知及警示过程应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并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六条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业投资者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一年以上投资经历等证明材料;
(三)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者近三年收入证明或一年以上投资经历或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
证券经营机构完成申请材料核验后还应该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
符合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不符合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进行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或者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普通转专业的程序,结合第四、五、六条,可知道,认定专业投资者时,只有普通转化型的,才需要提交申请书,其他的可以根据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直接认定
第八条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普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本指引第十条的规定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七条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普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其变更为普通投资者,按照规定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履行相应适当性义务。
专业转普通的程序
第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进行核实,不得简单以投资者承诺等方式,将了解投资者的责任转移给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有合理依据认为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告知投资者将依法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删除
第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制作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根据评估选项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性,确定选项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信息,通过投资者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方法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的设计应当科学、合理、全面、通俗易懂。
明确普通投资者才需要做评估问卷
接第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和投资目标,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类,分别为:
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
第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
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
具体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不再限定普通投资者相应等级的叫法,并规定具体划分方法等应当告知投资者
第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者填写基本信息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时,不得进行提示、暗示、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第十条《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或合法授权人填写。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明确填写人,删去不合理字眼
第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证明材料;
(二)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三)投资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测评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四)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五)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分析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及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分析,利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持续跟踪和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证券经营机构评估调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投资者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信息录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根据更新的信息持续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本指引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历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估时间、评估结果等;
(三)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等;
(四)投资者投资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及其风险等级、交易权限、交易频率等;
(五)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的失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及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前述第(四)项不适用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条款,除第四项排除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适用外,其他无实质变化
持续评估条款,并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
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一次后续评估。
后续评估年限条款,已删除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根据差异化服务和管理需要,依据投资者的年龄、收入情况、风险偏好、生理和心理状况、资产状况、诚信状况、投资交易行为特征等因素,明确可以或不得向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以及可以或者不得向各类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范围。
证券经营机构对不配合本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无法或没有能力确认其身份或者资金来源的投资者,不得向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对存在恶意投诉、恶意诉讼、严重失信等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审慎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可拒绝服务和审慎提供服务情形的条款,已删除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可以将普通投资者中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评估为保守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固定收入来源,或者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没有证券期货投资知识或者投资经验;
(四)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能承受任何损失;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或证券经营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
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缩小最低承受能力投资者范围,可规定其他情形的层级提升至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还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一)产品或服务的定价方式;
(二)产品信用风险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如发行人、对手方或有关参照方的信用状况以及发行人、产品提供方的经验和声誉等;
(三)投资者是否会被要求追加后续投资或承担后续债务;
(四)可能存在的其他重大风险因素。
前款所称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是指产品或服务的条款和特征不易被投资者理解、具有复杂的结构、不易估值、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等产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按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评估其风险等级。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制作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评估表,根据产品或服务的评估因素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因素,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删去对证监会《管理办法》16、17条的细化规定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类:
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和高风险。
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
R1、R2、R3、R4、R5。
具体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列出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清单。
不再限定产品或服务风险相应等级的叫法,并规定具体划分方法等应当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无变化
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遵守所有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资者的投资目标;
(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其他匹配要求。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对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履行适当性义务。
匹配要求简化
第二十三条前款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的要求,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激进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二)积极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三)稳健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四)谨慎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五)保守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及普通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方法,也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级投资者匹配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级投资者匹配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市场、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准入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1、不再强制规定经营机构适用统一的匹配规则,赋予经营机构自行决定产品或服务与投资者等级匹配的规则,并提供参照,参照与先前的无实质差别;
2、明确规定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任一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投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投资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代表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投资者在参考证券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独立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表述有变化,强化投资者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高风险等级产品或者服务,应当进行特别风险警示,揭示该产品或者服务的高风险特征,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同时给予投资者至少24小时的考虑时间,至少增加一次回访。
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明确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不匹配购买的程序,不再要求给予24小时考虑时间和增加回访
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由投资者签署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产品或服务不适当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
第二十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风险警示。
进一步明确结果确认书和不匹配警示书分别适用于匹配、不匹配两种情形
第二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了解相关投资并进行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
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材料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或服务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
披露的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
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不再作披露要求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特征以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以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无变化
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采取前端控制、营销行为监测监控、培训考核、客户回访检查等措施,防止发生《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的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已删除
第三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
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亲自填写了相关基本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等,并按要求签字或者盖章;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揭示或者警示的内容;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应当与所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匹配;
(五)受访人是否知晓可能承担的费用及相关投资损失;
(六)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和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总数(含购买或者接受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投资者)的10%进行回访。
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按规定填写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并按要求签署;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所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业务规则;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七)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明确回访投资者的范围和确定基准、抽选比例
第三十一条对于下列普通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进行回访:
(一)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二)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积蓄或社会保障的;
(三)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的;
(四)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
(五)投资者日常投资交易行为明显与其基本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不相符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和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投资者。
必须进行回访的投资者,已删除
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定期培训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产品或服务的结构、风险特征、适销对象等。
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与适当性管理有关的培训,提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不再要求每季度开展一次季度培训,培训内容不再做强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相关岗位从业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客户投诉或纠纷处理、客户资产的保值增值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并合理设定考核权重。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采取可能鼓励其从业人员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产品或提供不适当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二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处理客户投诉与纠纷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或服务的考核激励措施。
客户资产保值增值不再作为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对违反本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问责。
无实质变化
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在履行投适当性义务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获取的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无变化
第三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妥善处理因履行适当性义务引起的投资者投诉,保存投诉情况及处理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妥善处理因履行适当性义务引起的投资者投诉与纠纷,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相关机制与制度。
无实质变化
第三十七条依据《办法》第三十条证券经营机构每半年开展的适当性自查,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培训及考核情况、投资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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