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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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转变进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转变进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
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转变进程。
文章以这些进展转变进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那么、疏忽责任原那么、严格责任原那么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键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那么/疏忽责任原那么/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先显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说最先以契约关系确信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仍是第一个公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
其产品责任法的
要紧目的是爱惜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保护其社会经济秩序。
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进展,专门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速,咱们有必要增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
期完善咱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那么”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
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先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显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
而恰正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先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
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取得了空前进展。
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与的和加倍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形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和普遍
同意的经济准那么。
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先英国适应法中的某些老例,已不能知足资本主义经济进展的需要。
为了促使资本的积存和生产的进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
契约关系之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加倍宽松和有利的进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有了产生的
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那么”确立的标志。
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先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
该案案情为:
原告温特博姆是那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平安的马车并用于输送邮件的契约。
赖特在约定的时刻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
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
驾驶该车输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
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
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
裁决被告胜诉。
(注:
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年第6期。
)法院以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
,被告不必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
由此便慢慢形成了如此一种理论:
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形下,关于缺点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
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裁决理由中专门强调:
“若是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显现最荒唐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尔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
”(注:
参见〔英〕L·蒲假设瑟
,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
)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论述的理论,第一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置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那么”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
问题受到了关注。
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那么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那么”有着不可否定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增进其稚嫩工业进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
美国一个法院是如此说明的:
“若是一个盖了一栋屋子或
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械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械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点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
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
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平安和明智的。
(注:
参见W.pagekeetonandothers,,ProductLiabilityandsafety,2ed
ed,foundationpress,1989。
)”固然,该原那么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
如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为限,假设购买人与利用人不是同一个人,那么
不合爱惜之列,这对购买人之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又如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
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不然即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
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
再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
他们能够凭借自
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补偿责任。
可见,该原那么容易致使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觅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那么。
二、“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那么的确立
1932年5月26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冲破了英国长期利用的以合同关系确信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
确立(注: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进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点,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利用者蒙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缺点的受害人以
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依照侵权诉讼的大体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需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
有疏忽的地方。
(3)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
即原告必需证明损害与产品缺点之间有因果关系。
)。
该案案情为:
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址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
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觉有什么异样,仍安心饮用。
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
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
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峻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
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补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
由5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
了此案。
法庭意见分两派:
一派意见以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不是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查验产品缺点的情形下,对最终购买者
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发损害的法律责任。
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说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
美国早已采纳了疏忽责任,例如:
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
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
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觉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
因此,若是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以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以为,若是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一个合理利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
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裁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法院在裁决中指出:
“某个产品的制造商,若是其出售产品的方式说明,该项产品离开他以后将不通过合理的中间检查的环节而达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该项产品的组装和利用缺乏合理的注
意将造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付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注:
《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页。
)。
依此裁决所成立的规那么,不受契约关系的限
制,从而被害人与制造人之间,即便没有契约关系,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也可请求损害补偿。
显然此规那么与美国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1916)中所确立的规那么相类似,不仅如此,自1932
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确立产品过失侵权责任后,数十年来英国法院又有很多裁决,使这一规那么的范围得以延伸:
第一,在负有注意义务的主体方面,不仅制造商,而且所有那些“从事容易形成某种危险活动”的人也包括在内。
这些人包括修理工、装配工、加工者和那些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而将自己的标签
或商标贴在他人产品上的人。
第二,在受害人的范围上,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样:
“那些和我的行为紧密相关,并受其直接阻碍的人。
这种情形使我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需合理地考虑到他们将会受到阻碍”。
(注:
《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404页。
)这说明那些与利用该产品有关的任何人或因该产品的危险祸及的任何人都包括在内,不限于最终的消费者。
第三,在危险产品的范围方面,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类产品,包括产品的各类缺点,如设计缺点或制造缺点、指示或说明缺点(注:
依照法院在适用1957年的占有者责任法时所作的说明,产品还包
括住房等建筑物。
因为建筑物有许多是能够移动的,不能移动的建筑物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这种建筑物是由许多能够移动的物品组成的,这些被组合的物品也包括在产品之列。
)。
总之,在20世纪初,英国法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疏忽责任原那么,是与那时的哲学思想、法学思想相适应的,它在观念上实现了从“购者当心”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
制造商把产品投向市场
,并因此而取得利益,就应付消费者承担责任(注:
参见布希姆:
《制造商对买者之外的他人的责任》,1929年英文版,第21页。
)。
疏忽责任的确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进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
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爱惜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表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三、英国《1987年消费者爱惜法》与严格产品责任原那么确立
英国自1932年上议院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确立了产品的疏忽责任原那么以后,在尔后的一段时刻内一直坚持该原那么。
该原那么与契约关系原那么相较,在必然意义上利于爱惜受到损害的非购物人的利
益,并可增大受损消费者取得补偿的机遇,这对弥补传统产品责任法的缺点及克服其在社会上的不良反映都是有帮忙的,有其进步意义。
但英国法同时又规定,依照“过失”的理由而对生产者或相关人
提出补偿之诉的原告必需负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有过失的责任,这使其法律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
因为,在科学技术、现代化工业生产日趋复杂的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的过失是超级困难的,
它可能要涉及到对生产者工作查验制度、生产者的其他货物的平安记录进行全面的费时花钱的调查。
故英国法的上述规定是有局限性的,它对受损的“非购物人”并未带来多大的益处,在有些情形下难
以给予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
可见,该原那么给予了受害人较重的举证义务,尽管有时法院能够用“事实自证”规那么把举证义务转移到被告身上,但这毕竟仅限于部份案件。
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爱惜
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英国司法大臣于1971年11月2日要求法制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并提出改良的建议。
1973年设立了由皮尔逊勋爵主持的皇家委员会,负责检查英国现行的有关产品责任的制度。
1975年,英国法制委员会提出有缺点产品责任的研究报告,公布征询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的意见。
1977年法制委员会参考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关于英国产品责任
改良的建议。
除个别内容外,该建议的多数原那么已同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趋向一致,建议英国在产品责任法领域成立严格责任原那么。
尔后,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7年和1978年又前后发表了与产品责
任有关的两份报告:
《关于对缺点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及补偿的报告》。
这两份报告均再次建议英国采纳严格产品责任制度。
固然,这种“引入”并确立严格责任的
作法,在那时的英国立法界尚存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法院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同意了该原那么,在理论上也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大体一致,并最终同意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那么(注:
英国虽
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但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掉队了。
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知足现实的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爱好,
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份。
加上有关产品责任公约的问世,对一些欧共体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均有必然的要求,英国于是公布了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因此,咱们说英国“引入”了
而非“创设”了严格责任。
),在其正式立法——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爱惜法》(注:
英国《消费者爱惜法》于1987年5月公布,与欧洲一起体《产品责任指令》相和谐,于1988年3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
)中取得了表现。
依照该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负无过错责任亦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加倍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幸免的损害事件发生的地方,而不论其采取了如何的注意和谨慎。
(注:
参见《牛津法律指
南》1980年版1193页。
)该责任是一种由法院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概念,卖方对不妥要挟消费者人身平安的任何或所有缺点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
简言之,它是指因产品有缺点(不合理的危险性)
使产品的利用者、消费者或相关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从而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
(注:
参见《布赖克法律辞典》1991年版,991页。
)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危
险责任。
它介于疏忽责任与绝对责任之间,既比前者严格,也不象后者那样绝对。
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是不是平安,即不论生产经营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点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需承
担损害补偿责任(注:
严格责任是法律追求公平价值目标的表现,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充分与合理地爱惜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
依据严格责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偏向,
而依据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需证明被告明白或应当明白产品的危险。
故严格责任较疏忽责任对受害人救济更有利。
而相关于担保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
的担保,严格责任不以担保的存在为组成要件,能够不受担保的限制,故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爱惜。
)。
从英国《1987年消费者爱惜法》等有关的制定法和有关的司法判例来看,其严格产品责任规那么
日臻完善,要紧有如下几点:
一、产品责任(权利)主体。
原告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任何受到有缺点产品损害的消费者,不论他是不是该产品的买主,都能够对责任方提起诉讼,即“任何受到生产者本应考虑的作为或不作为
行为所紧密地或直接地阻碍的人都包括在原告之列”(注:
这是法官阿宾格对原告身份所做的一个闻名的说明,参见李奇文:
“英国产品责任法假设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4年第2期。
)。
二、产品责任(义务)主体。
包括:
制造商、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给商、入口商和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乃至装配商、批发商、修理商,即从产品的制造到最终消费者手里一长窜连锁中
的任何一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依照该法的规定,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能够对他们全部起诉,也能够对其中一人起诉。
而且不许诺卖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责任。
3、产品的概念。
1987年《消费者爱惜法》第1条
(2)款将产品概念为:
“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依照本条(3)款之规定]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不管此产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
其他的形式组成前者。
”那个地址的“物品”,依该法第45条
(1)款,是指“物质、生长的作物、附着于其他东西之上并于土地混为一体的东西和任何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
”关于其中的“物质”、
“航空器,”、“船舶”等,该法第45条又作了进一步说明。
由此可见,该法对“产品”的规定是十分普遍与详尽的。
4、产品责任损害补偿。
产品责任法实质上属于侵权法的范围。
其损害补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英国产品责任法在实践中把对人身的损害看做是最重要的损害,因产品缺点而引发的人身
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
有形损失包括受害人谋生能力和收入的损失等,无形损失是指受害人精神上的痛楚。
五、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只须证明:
(1)产品是有缺点的;
(2)产品缺点在出厂时即已存在;(3)产品的缺点与他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成立产品责任,产品提供者即应
负责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总之,该法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范围、损害补偿的范围及金额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表现了严格责任原那么,在价值目标上更偏向于充分与合理地爱惜消费者的利益,成为英国产品责任
法走向成熟的标志。
(注:
英国1987年《消费者爱惜法》第2条规定,生产者(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当事人)对因产品缺点造成的部份或全数损害承担责任。
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
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
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补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是不是有合同关系。
这些规定确立了英国严格产品责任原那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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