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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极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4、报送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的报送单位应为建设单位。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5.批准部门: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的批准部门,应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6、报批时间: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的报、批时间,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铁路﹑交通等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
7、主要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相应审批权的环境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罚款。
二﹑“三同时”制度
1、概念
“三同时”制度是指: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一项制度。
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2、主要要求
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保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998年11月修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三同时”的管理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主要规定: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验收部门:
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三、征收排污费制度
1、概念
“征收排污费制度”亦称“排污收费制度”,是指:
依照国家和地方法规及有关标准的规定,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征收一定费用的一项制度。
根据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污染者要承担对社会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
排污收费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
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缴费不免责)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四.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
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做出决定,责令污染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项制度。
2、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
但噪声污染防治法对于小型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权做出了变通规定,即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限期治理的类型:
a).区域性限制治理。
是指对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某个水域的限期治理。
如:
国家重点治理的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二氧化硫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湾)是限期治理的重点区域。
b).行业性限期治理。
是针对某个行业某项污染物的行业性限期治理。
c).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重点:
—污染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物、污染源
—位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温泉疗养区、城市上风向等区域,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企业
—环境质量恶劣的区域或水域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污染范围较广、污染危害较大的行业污染项目
—其他,如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企业升级遗留下来的污染源限期治理
4、限期治理的期限
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构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等因素来确定。
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5、违反限期治理的主要法律责任
—加收超标排污费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停业、关闭。
五﹑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
由排污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排放和防治情况,接受监督管理的一项制度。
2、适用对象:
排放废水﹑废气的单位;
产生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排放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一般是对工业排污进行登记,单纯的生活排污还未加以规定。
3.申报内容通常包括:
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使用的主要原料,排放污染源的种类,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地点﹑去向﹑方式,污染防治的措施等。
4.申报时间:
现有排污单位:
按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
建设项目:
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
申报内容有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15天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紧急重大改变来不及申报的,应在改变后的3天内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指:
将某一控制区域(如行政区、流域、环境功能区等)作为一个系统,按规定措施将排入这一区域的污染物总量,在一定时间段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以满足该区域的环境质量要求或环境管理要求的一项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的地区:
a).“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对实施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对排污企业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排污总量削减制度;
b).“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尚对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酸雨、二氧化硫控制区实施排污总量削减制度;
c).“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在重点海域实施排污总量削减。
七﹑环境保护许可制度
“环境保护许可制度”是指:
从事有害或有害于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项活动的一项制度。
环境保护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或者从事某种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或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该活动的管理制度。
2、环境行政许可的方式
在实践中,环境行政许可表现为书面许可和不作为的许可两种方式:
1)书面许可
包括行政机关批准的许可证、执照、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批复等各种形式的文书和证件。
----许可证,如排污(水)许可证;
----执照,我国与环境行政许可有关的执照有核设施操纵执照等;
----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表明持证人具有从事某项须经行政许可的环境行为的资格或条件。
例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批准书,批准证书一般适用于一次性的须经行政许可的环境行为。
这类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行政机关难于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许可证件,只好采用逐个审批、单项复批的办法。
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竣工验收报告的审批等。
2)不作为的许可方式,是一种间接的、默示的许可方式,是对行政机关不按期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限制。
例如,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如未完成验收,应该视为一种间接的、默示的许可方式。
环境保护许可,从其作用看,可分为二大类。
一是防止环境污染许可,二是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的许可,三是综合环境保护方面的许可,如建设规划许可、环评批复等。
3、主要的环境污染许可证
(1)防止环境污染的许可证:
如:
a).排污许可证(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
b).海洋倾废许可证(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c).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许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d).废物进口许可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销售许可证(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
(2)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
如:
a).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法);
b).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
c).水资源开采许可证(水法);
d).渔业养殖使用证;
e).捕捞许可证(渔业法);
f).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
g).狩猎证;
h).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3)整体环境保护许可
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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