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班讲稿行政强制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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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班讲稿行政强制法
培训班讲稿:
行政强制法
一、基本概况
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第30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第20次、第21次会议五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XX年6月30日通过,并于XX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七十一条。
这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
从199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调研起草该法到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过程经历了近二十年。
行政强制关系到行政管理效率,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制定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行为是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目前,正是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改革的时期,行政立法既要保证政府对经济社会实施有效管理,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提供良好的秩序和环境,又要重视对政府的权利加以规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政府权力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法的通过和实施,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和法制国家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立法目的
(一)行政强制法是行政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行政强制主要涉及官民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官民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践中行政强制存在乱和滥的问题,也存在软的问题。
乱和滥的问题导致行政强制侵害民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建立的谐的官民关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软的问题使正常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妨碍多数人的生活和工作,最终损害公共利益,对官民关系造成不良影响,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行政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人权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为规范、保障、监督行政强制权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使行政强制权能在法制轨道上平稳运行,解决乱、滥和软的问题,促进官民和谐、社会和谐。
(二)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实施。
行政权不是自然产生的,也不得自授。
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就是解决哪个国家机关以何种形式赋予哪个行政机关强制权的问题。
不解决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极易造成行政权力滥用。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即行政强制也要解决软的问题,解决实践中行政决定不落实及执行难,解决有的行政机关怕事不作为,对违法行为长期姑息,不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行政权容易滥用,但其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因此有必要规范和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以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立法目的,监督、约束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任务。
监督、约束行政权表现在:
一是明确行政强制权的界限对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和实施作了统一规范,明确了法律、法规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二是明确了行政强制的禁止性规定,加大了监督力度。
如行政机关和个人不能利用行政强制谋取利益;不得在夜间和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能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三是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行政强制没有法律依据、改变强制对象、条件、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了责令改正、处分及赔偿等法律责任。
四是规定了救济途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可要求赔偿。
行政权作为公权力,其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自身利益。
行政强制是为了维持正常的行政秩序,保证行政决定内容的实现,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四)保护公民、法人的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广大人民群众而言,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打击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也从根本上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行政机关既不能对行政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放纵违法行为,也不能对违法行为任意实施强制。
三、主要内容
行政强制法的内容:
就是规定行政强制种类和设定由哪个国家机关制定,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由哪个机关实施,以及按什么程序、哪种方式实施。
这里主要谈前五章的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行政强制制度包括两个部分内容:
一部分是行政强制措施,既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如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对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一部分是行政强制执行,既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们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如对银行存款的划拨、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搬迁、拆除违法建筑等。
制定行政强制法就是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中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有一个最终的行政决定,是对行政决定的执行。
本法的适用范围就是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强制的设定,就是创设行政强制规范。
由于行政强制所针对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这些权利是宪法权利,限制或者剥夺这些权利,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授权法规规定。
因此,制定行政强制法的目的之一就是明确谁能够设定行政强制;二是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是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有效手段,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许多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但是缺少程序规范,实践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程序保障是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手段,因此,规范实施程序是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
另外,关于本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谁谁优先适用问题。
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一般法,又是新制定的,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
如果要优先适用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规,必须由本法予以明确。
因此,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规定: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述事项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其他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强制的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的原则有多个,如合法性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利用强制权牟取私利原则。
其中行政强制的适当原则,也称为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的执法实践尤为重要,可以说是行政强制的一个核心原则,因为无论是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还是强制执行,情况不一样,可采取的手段也多种多样,行政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执法时要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应当把握好平衡。
因此,行政强制使用的方式、手段要合理,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要匹配,要成比例,有多种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
行政强制法草案曾经按照比例原则作了表述,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在审议过程中,又的意见认为这种表述比较学理化,执法人员不易掌握,最后修改为: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取非强制手段可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权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
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形式多种多样,名称五花八门,需要法律统一规范。
根据对现有法律、法规种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形式的梳理,本法列举了最常见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四类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包括人身检查、拘留、紧闭、约束、隔离、强行带离、强制戒毒等等。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
查封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或者不离开原地的其他财物。
3、扣押财务。
扣押主要针对动产,一般实行异地保管。
4、冻结存款、汇款。
就是冻结当事人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和通过银行、邮政企业的汇款,也包括冻结当事人的股票。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原则上,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如果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不得作扩大规定;制定了法律,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权。
根据执行方式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两大类。
间接强制包括执行罚和代履行,执行罚是通过增加当事人的金钱负担,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包括加处罚款和滞纳金。
代履行是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履行,而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
代履行是代为履行义务,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执行,所以不能使用强制手段。
直接强制的形式较多,特点是手段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和人身,较为常见的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除上述几种方式外,还有其他一些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服兵役、强制销毁、强制报废、强制接种等。
本法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单独作为一类执行方式,有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为可以代履行,如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项,有些不能代履行,属于直接强制,如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
关于直接强制执行的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主要是由本法规定,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同。
因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千差万别,不可能由一部法律来规定,需要由各个单行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但心中强制执行前提是有一个行政决定,执行的方式应当由本法做出规定,不需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再一一规定。
当然,在本法制定以前。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执行方式,只要与本法不抵触,依然有效。
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的数额和代履行等。
但是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应当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申请人们法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设定行政强制前的必要性分析和已设定行政强制的评价制度
关于必要性分析。
设定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分析是规范行政强制设定权的程序制度,目的是约束行政强制的设定。
此外行政强制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在设定时应当慎重,能不设定的就不要设定,行政管理确实需要的,要防止“乱”设行政强制。
关于评价制度。
行政强制的评价制度是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事后的分析评价。
它与设定前的必要性分析相辅相成,共同约束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五)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乱”,是行政强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
主要表现在一些非行政机关和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强制,立法需要进行规范,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就是原则上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4、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权是公权力,必须谨慎行使,执法人员应当具由相应的素质和资格要求。
5、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即将授权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个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
(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直接针对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限制,一般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千差万别,法律、法规在授权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给执法人员留由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而且,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往往是在检查过程中,很多情况来不及由行政机关事前作出一个书面的决定。
因此,对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严格的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这也是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
一般程序要求。
一般程序也就是普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定有:
实施前须向行政相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外,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特别程序的,还应当遵守特别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时限要求。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性质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外,还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执法实践中运用得比较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程序作了专门规定。
并且针对实践中容易侵害公民权益的长期查封、扣押和冻结问题,规定了具体具体的时限限制。
如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情况比较复杂,时限都由单行法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为八小时,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关于冻结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七)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包括两部分:
一部分是间接强制执行,另一部分是直接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罚以及代履行,属于间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都享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直接强制执行,法律由明确规定的才能行使。
从法律的规定看,各级人们政府以及公安、税务、海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管理等部门有直接强制执行权。
但无论是实施直接强制执行还是间接强制执行,都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催告制度。
催告就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书面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
催告具有缓冲作用,有利于减少直接强制执行带来的冲突,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催告程序适用于行政机关自己直接强制执行和代履行,催告要求用书面的形式。
当事人受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才结束,不能随意中途停止或者放弃执行。
但是在有些情形下,强制执行不能实现管理目的或者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在有些情形下,行政决定无法执行,所以法律规定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制度。
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有: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终结执行就是处理客观上无法执行的情形,执行程序结束,不再执行。
终结执行的情形有: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灭失的;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的其他情形。
执行回转制度。
执行回转是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发现行政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如何弥补的制度。
执行回转作为对执行中错误的补救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目前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有些行政机关自己有执行权,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决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执行完毕的行政决定就需要采取执行回转,予以补救。
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这是行政机关执行需要回转的规定,赔偿的程序和标准,由国家赔偿法规定。
法院执行需要回转的,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和解就是由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就执行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妥协,减少被执行人的部分义务,以实现当事人的主动履行。
在执行中是否能和解,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争议,因为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决定具有公定力和权威性,除非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一旦作出就要严格按照决定内容执行。
如果行政决定在履行可以打折扣,会不会影响公告利益,会不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产生影响,进而影响行政效率,等等。
从国外的情况看,即使在西方法治国家,行政执行和解也鲜有所闻。
执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度创新。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这样将执行和解限定在一个合理、可控的范围内,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履行,也使执行制度更暖和、更人性化,是一个好制度。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金钱给付义务就是当事人应当交纳税收、行政收费和社会保险费义务以及违法应当缴纳的罚款义务。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二是如果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还不履行的,有直接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就应予以强制执行。
没有直接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就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激罚款。
代履行。
代履行是根据行政决定由当事人履行的义务,由其他人履行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在当事人不履行时,行政机关决定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履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代履行是一种间接强制,本身没有强制性,这项制度的优势是避免了与当事人直接冲突,也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至今,共有13部法律、19件行政法规规定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这些都是比较重要的公共管理事项,具有急迫性,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了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但是,为了控制代履行的费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为了控制代履行的费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但是,法律另由规定的除外。
(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是混合模式,就是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一部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是由我国的国情的实际情况决定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审查包括立案审查、合法性审查、执行条件审查。
立案时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立案审查):
1、执行申请书。
内容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该文书系申请人作出的并已生效,被执行人为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且具备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
3、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
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立案,调查取证,确认事实,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送达的相关材料。
4、当事人意见和催告情况。
5、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说明。
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数量、种类、所在地点等。
通过审查,符合上列条件的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立案受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合法性审查,对非诉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非诉执行审查的核心内容,是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其审查结果直接影响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审查的目的为1、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合法有效。
由于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
3、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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