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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一)概念,
(二)产品责任的性质侵权责任,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制造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1、美国(产品责任法形成最早)主要是州立法,判例是其主要渊源。
1965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ofTheLaw,SecondTorts第402条A规定了卖方因产品致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特别责任。
1979年美国商务部出台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供各州采用。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
2、欧洲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前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所取舍。
3、中国台湾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其产品责任立法产生过程非常冗长,从1987年1月实施消费者保护方案,一直到1994年1月才通过了消费者保护法。
大陆亦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有关制度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4)、产品质量法(1993.2制定,2000年7月8日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等法律法规中。
新产品质量法较之旧产品质量法有了很大的变化。
由原来的六章51条,改为现在的六章74条。
保留了29条,增加了25条,修改了20条,近23的内容都作了修改。
4、国际公约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于1973年10月2日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
公约共22条,除了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做出规定外,还对产品、损害和责任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节中外产品责任制度比较,一、关于“产品”,1、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规定: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随着现代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其产品范围仍在逐步扩大,不仅包括有形物,还包括某些无形物,如:
计算机软件、服务等。
法官们的态度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定义。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着重大的影响。
其第2条规定:
“产品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亦包括电。
”同时,该指令允许欧共体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承担产品责任的“产品”之内。
但实际上,大多数欧洲国家仍旧直接采用了该指令中的产品概念。
2、欧洲,有关“产品”的认定体现在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
“本法第7条所称商品,指交易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
”其立法理由指出:
从事农、林、渔、牧业之企业生产者生产之农、林、渔、牧产品亦受消费者保护法规范”。
3、中国,台湾,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界定产品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第3款则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可知该法将产品严格界定为:
(1)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服务,大陆,各国关于“产品”的定义相去甚远。
美国的“产品”概念较为宽泛、抽象。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采用了较狭窄的产品概念,将“产品”仅限于动产。
台湾地区的立法虽然允许动产和动产均可成为产品责任中的“商品”,但却指出“从事农、林、渔、牧业之企业生产者生产之农、林、渔、牧产品亦受消费者保护法规范”。
这不仅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截然不同,并且违背了立法趋势,显然不可取。
评价:
我国大陆关于产品的范围界定较适中,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2)法律对产品范围之界定不统一。
两法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如:
产品质量法未将建筑工程纳入其调整范围,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住宅却属于受规范的产品。
此外,产品质量法未将天然品、初级农产品及服务列入保护范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未加以排除。
(1)法律用语不精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限定为“用于销售”之目的,显然未考虑到赠与的情形。
(3)电力这种无体物能否为产品,两法均未论及。
二、关于“产品缺陷”,1、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规定,产品缺陷指“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美国判例及成文法还进一步指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通过考察产品是否存在下述危险:
(1)制造上的危险;
(2)设计上的危险;(3)指示上的危险;(4)合理的危险。
但凡存在合理危险的产品,生产者均有警示的义务。
若生产者未尽此义务,产品可认为是缺陷产品。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虽然未就“产品缺陷”作明文定义,但第6条规定:
“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但发展缺陷,不承担责任。
”即,不能因后来有较好的产品发售就认为产品存在瑕疵。
2、欧洲,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项指出: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其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5条则进一步规定:
“商品于其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者,为本法第7条第1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但商品或服务已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3、中国,台湾,我国大陆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中。
旧法第34条指出: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新法未对缺陷作明确的界定,但其第26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大陆,评价:
美国、欧盟、台湾均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而我国在对产品缺陷定义时,却采用了两种衡量标准:
一是产品安全性标准;二是产品生产标准。
表面上看,这似乎有助于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但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弊端。
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形。
显然,此时在产品安全性标准与产品生产标准之间存在着冲突。
解决该冲突的关键是修改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借鉴国外立法,直接以“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
三、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1、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
“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sellerinthebusinessofsellinggoodsofthatkind)均适用。
即美国将产品到达用户之前的一切经手的专业厂家、批发商、零售商、中间商都视为产品责任的承担者,甚至产品的修理人、委托人、动产出租者也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以“生产者”(Producer)为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1、成品、材料或零配件的制造者;2、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标识置于产品之上的人;3、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4、如不能查明产品的生产者,则将产品的每一个提供者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查出了生产者时,此销售者才能免于诉讼。
可见,欧共体指令中除制造商和进口商外,其他流通环节的卖方如:
批发商、零售商等,一般不包括在“生产者”范围内。
即:
原则上不要求他们承担产品责任,除非生产者不明。
2、欧洲,3、中国,台湾地区以“企业经营者”为责任主体。
其“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经营者:
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台湾,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以“经营者”来作为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并且依据该法第37条、38条之规定,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者、展销会举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成为产品责任主体。
大陆,产品责任主体并不仅限于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评价:
关于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美国规定的非常宽泛,欧盟规定的较为狭窄,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所确立的责任主体则相对广泛。
这是与各国的国情紧密相连的。
四、产品责任权利主体,1、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02条A规定,产品最终使用人或消费者(UltimateUserorConsumer)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非产品购买者或使用者之第三人因瑕疵产生损害时能否求偿的问题并未论及。
但理论上认为只要第三人系制造商合理预见者,就为产品责任保护之对象。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于产品责任的权利人未作明文规定。
但学说认为,从第一条规定可推知,任何因商品瑕疵造成损害之人均可请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之使用人与受损害之第三人也包括在内。
2、欧洲,3、中国,台湾,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
“消费者:
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其第7条又规定,因产品瑕疵致生损害之消费者或第三人有权向企业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
显然,此处的“第三人”是指非契约当事人之第三人。
大陆,我国法律虽然未对产品责任主体作出具体解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不难得到答案。
其第153条规定:
“消费者、用户为使用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此外,产品质量法使用的“受害人”一词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等用语同样也说明:
在我国产品责任之权利主体并不仅限于直接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还应包括未购买该瑕疵产品的使用者及其他受损害的第三人。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契约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1916年美国麦克弗森诉布伊汽车公司案,严格责任原则,1932年美国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944年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1965年美国法学会将“格林曼规则”写入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其具体规定如下:
(1)任何商品因瑕疵对最后使用人或消费者之身体或财产造成具有不合理之危险时,基于下列情况产品制造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A出卖人系从事于销售此类物品之买卖;B预期商品到达使用人或消费者手中时,仍保持原来出售状况无实质上改变。
(2)前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仍适用:
A出卖人对于商品之准备程序与销售已尽可能之注意义务;B使用人或消费者与出卖人间并无买卖关系存在。
1、美国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2、欧洲无过失责任(Liabilityonthepartoftheproducerirrespectiveoffault),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受损害的消费者只须证明产品有缺陷和他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举证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与此同时,该指令又规定了一系列的抗辩理由。
如:
只要生产者能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在其将产品投放市场时并不存在,或证明该项缺陷是在后来才出现的,便可以不承担责任。
依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7、8、9条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及输入商品或服务的企业经营者若无法证明其无过失,则应负全部责任;若能证明其无过失者,仅能减轻赔偿责任而不能免责。
但从事经销的企业经营者,只要能证明其对于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经销者负“推定过失责任”,而其余加害人负“特殊的无过失责任”,但后者决不同于传统的无过失责任。
3、中国,台湾,大陆,我国大陆法学界关于销售者仅承担过错责任,已达成共识。
目前有关生产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观点如下: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30条之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瑕疵、使消费者受到损害并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已尽到可能之注意义务。
但生产者若能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便可免责。
我国大陆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处理产品责任纠纷。
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究竟是哪种归责原则?
六、损害赔偿责任,关注点:
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是否在赔偿范围内,是否承认因产品责任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存在赔偿限额的规定,1、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规定的损害包括:
“
(1)财产损害;
(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
损害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多数法官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即:
物体本身之修缮费、原告之信赖利益、更换瑕疵品之成本等费用。
该法还设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惩罚被告之故意行为。
2、欧洲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将损害分为死亡或人身损害及财产上损害两大类,并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
此外还明确指出:
瑕疵产品“自体损害”及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至于“精神上之非财产损失”请求权,亦被排除。
台湾地区的立法同样指出财产损失赔偿内容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而应以契约关系加以救济。
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则采取了承认的态度。
除此以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明文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赔偿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赔偿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3、中国,台湾,我国对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也分为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两大类。
产品质量法第44条:
大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44条:
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废的,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按消费者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同。
至于财产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29条则无疑表明:
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
由上可知:
评价:
各国均以“纯粹经济损失不赔偿”为原则,但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仍存在明显的不同。
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否有最高赔偿之限制。
最高赔偿限制制度是欧共体的特色,美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均不存在。
二、是否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上损失)。
美国与台湾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欧共体不予认同。
我国虽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这决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对此持否认态度。
三、是否存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由美国开创的,在台湾立法中也有所体现。
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
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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