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江与靳吉昌借款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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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江与靳吉昌借款合同纠纷案
吕江与靳吉昌借款合同纠纷案
吕江与靳吉昌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二中民终字第20486号
上诉人吕江,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新潮嘉园11号楼9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于森,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雯,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新潮嘉园11号楼9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靳吉昌,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天文水县二轻工业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白硕,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物资学院办公室干部,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北京物资学院集体2号。
上诉人吕江与被上诉人靳吉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民初字第1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吉昌在一审中起诉称:
20XX年起,靳吉昌与吕江之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吕江欠靳吉昌钱款,靳吉昌多次催要,吕江以各种理由推脱。
20XX年3月14日,吕江找了担保人孟宪锦,经过友好协商,吕江亲手制作了“欠绿洲工程利润款5万元”及“欠款4万元”的欠条各一份给靳吉昌,孟宪锦在其中“欠款4万元”的欠条上签字。
保证人孟宪锦以保证人的名义偿付了2万元,余款7万元,吕江至今未付。
为维护靳吉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要求:
吕江支付靳吉昌欠款7万元,吕江承担本案诉讼费。
吕江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靳吉昌的诉讼请求。
吕江给靳吉昌出具的欠款4万元及5万元的欠条,均是在受靳吉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5万元的欠条上所说的绿洲工程是吕江独立完成的,与靳吉昌无关,这张欠条应该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XX年起,吕江及其妻张玉雯在承包珠江绿洲的铁艺工程时,占用靳吉昌的场地,并由靳吉昌帮助找工人。
20XX年3月14日,靳吉昌与吕江协商工程款事宜,吕江为靳吉昌出具了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
“今欠到老靳绿洲铁艺工程利润款伍万元整”、“今欠到靳吉昌肆万元整”。
在4万元的欠条上,孟将平作为保证人签名,欠条右下方写有“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字样。
其后,孟将平支付靳吉昌2万元。
庭审中,吕江辩称上述两张欠条均系在受到靳吉昌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
吕江就工程款为靳吉昌出具了两份欠条,现靳吉昌以该两份欠条为依据要求吕江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5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中的4万元的欠条,因该欠条写明“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尚未至履行期,该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已支付的2万元,因该款系孟将平支付,故应理解为偿还孟将平作为保证人的该部分欠款,即从4万元的欠款中扣除。
吕江辩称该两份欠条系在受到靳吉昌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吕江给付靳吉昌借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靳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靳吉昌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判决关于“20XX年3月14日,靳吉昌与吕江协商工程款事宜,吕江为靳吉昌出具了欠条两张”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是,20XX年3月14日,靳吉昌以其车被别人借走要吕江开车带他去开回其汽车为由,将吕江骗至其住处即宋庄镇小堡村北京市海洋鑫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在从早晨到下午两点长达7个小时的时间里,以扣车和伤害吕江的身体相威胁,胁迫吕江出具本案争议的两份欠条,两份欠条是吕江被胁迫所出具的,不存在“协商工程款事宜”的事实。
另外,吕江与靳吉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合作或者合伙的事实,更谈不上要“协商工程款”。
2、一审法院关于“吕江辩称上述两份欠条均系在受到靳吉昌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认定错误。
吕江为证明被胁迫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出具了孟宪锦(孟将平)的证言并有其出庭作证,吕江在潞河医院的病例、检查结果、病例图片、医药费等单据、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对通州区刑警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XX)通民初字第956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实吕江的车辆被靳吉昌扣留、吕江身体受伤及被胁迫出具两份欠条的事实。
3、一审法院关于“吕江就工程款为靳吉昌出具了两份欠条”的认定错误。
两份欠条是吕江受靳吉昌胁迫所出具,欠条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
再者,“今欠到靳吉昌肆万元整”的欠条从内容上而言无法证实是与工程款有关,一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没有依据。
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吕江与靳吉昌的关系。
首先,吕江与靳吉昌认识,吕江的爱人张玉雯签订了珠江绿洲东区铁艺栏杆及钢楼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需要租赁靳吉昌的场地,吕江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材料、并独立支付了该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和加工费、场地的使用等各项费用,与靳吉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珠江绿洲工程是由吕江的爱人张玉雯完成的,与靳吉昌无关。
再者,若靳吉昌真的与吕江合伙参与了珠江绿洲工程,靳吉昌应提供其承包珠江绿洲工程的合同、结算证明、投资证明及与吕江的合伙协议或合同。
最后,必须要说明的一点,珠江绿洲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完毕,既然没有结算完毕,不可能知道利润数额及要给靳吉昌5万元的利润。
一审法院关于“20XX年起,吕江及其妻张玉雯在承包珠江绿洲铁艺工程时,租用靳吉昌的场地,并由靳吉昌帮助找工人”的认定显然是没有查清吕江与靳吉昌的关系。
退一步讲,若一审法院关于吕江与靳吉昌二者关系仅限于使用场地的话,就更不会存在分利润的事实,也能证明5万元利润款的欠条是虚假的。
5、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靳吉昌的4万元债权。
吕江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
担保人孟将平(孟宪锦)支付的2万元是替吕江拿的,目的是保证当时吕江和车能平安离开。
这2万元不是孟将平履行保证责任交纳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既认定该债务未到履行期限而未支持靳吉昌的诉讼请求,却又支持保证人交纳的2万元属履行债务,等于变相的支持了靳吉昌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了4万元欠条的效力是错误的,认定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
20XX年8月18日一审庭审时,吕江当庭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要求去北京市通州区刑警支队调取吕江的报案材料和刑警队的结案笔录,用以证明20XX年3月14日吕江的汽车被靳吉昌扣留、吕江被胁迫出具两份欠条及吕江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
而一审法院当庭接收申请书后,没有予以答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吕江的合法权利。
三、本案的案由错误。
靳吉昌以两份欠条提起诉讼,即靳吉昌是以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因吕江与靳吉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错误的以借款合同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靳吉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吕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工程是靳吉昌与吕江共同做的。
20XX年3月14日是向吕江催讨欠款,不存在骗取的情况。
吕江称受胁迫,但其却不报警。
靳吉昌替吕江垫付了场地费、工人的饭钱。
吕江支付的场地费是其占用他人场地而支付的。
靳吉昌与吕江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于预收工程款,吕江欠款未还才出具的欠条。
孟将平还款2万元是事实,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是保证时间,不是还款时间。
吕江书写的欠条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书写一方的解释,因此,吕江应向我方偿还7万元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孟将平明确表示5万元欠条的出具过程没有看到,而其陈述4万元欠条出具过程中,并不存在胁迫情形。
因此,孟将平的证言不能证明吕江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
其次,吕江提交的相关病例、医疗检查和医药费单据的形成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不符,因此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吕江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
综上,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鉴于5万元欠条中明确约定“欠工程利润款”,因此,吕江否认其与靳吉昌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孟将平系金额为4万元欠条的保证人,故其应对4万元欠条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将其偿还的2万元,从4万元中扣除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债务人提前偿还部分债务,并不导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债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债务属于解除合同。
因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靳吉昌要求吕江提前偿还4万元欠条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吕江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即支持了靳吉昌要求提前收回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依据两份欠条提起的诉讼,鉴于其中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款,故以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吕江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靳吉昌负担二百五十元,吕江负担五百二十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吕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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