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未分割赠与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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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未分割赠与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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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未分割赠与合同无效
遗产未分割赠与合同无效
篇一:
遗产分割、赠与协议
遗产分割、赠与协议书
被继承人:
,男,原身份证号码:
继承人(甲):
系被继承人之,身份证号码:
继承人:
系被继承人之,身份证号码:
继承人:
系被继承人之,身份证号码:
继承人:
系被继承人之,身份证号码:
继承人:
系被继承人之,身份证号码:
受赠与人:
系被继承人之长孙,继承人XXX之子,身份证号:
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去世,且未留任何遗嘱,遗产(房产)尚未分割,现继承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按照法定继承达成如下遗产分割、赠与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继承
1、各继承人应当本着妥善处理被继承人后事,构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原则,合理处分被继承人遗产,不得侵吞、夺占或企图侵吞、夺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
2、各继承人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为:
A、位于区街道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
(写明房产证上的具体信息)
B、位于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
(写明房产证上的具体信息)
3、经各继承人协商,上述房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平均分配)/第四款(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不均等)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各继承人按份共同所有,具体份额为:
继承人XXX占,继承人XXX占,继承人XXX占,继承人XXX占,继承人XXX占,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各继承人名下,并体现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簿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
4、上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各继承人共同委托办理。
(二)赠与
5、继承人份额中的赠与给。
该赠与所需缴纳的税费等由支付。
(三)财产分割及主要抚养义务
6、由于继承人XXX年事已高,为保障XXX的晚年生活,在其百年归老之前,其他各继承人及受赠与人在房屋变更登记后不得请求分割其中位于的房产或者不得分割任何一套房产(二选一)。
7、(外婆)对其所有部分,可根据自愿原则订立遗嘱。
如其自愿将所有遗产给(长子)继承,则四名子女均确认由长子负担(外婆)所有的抚养费,且长子也自愿承担外婆所有抚养费用,如长子在生活上确实困难无法抚养,则其他三名子女所支付的各项抚养费可向长子追偿。
8、如外婆未订立遗嘱则各法定继承人按份继承XXX遗产,具体份额为平均分配或分别占多少比例(一个个写份额)。
9、XXX百年归老后,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协议第7条、第8条进行遗产分配,届时所有房屋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该房产,(房屋具体价格由各共有人按照市场价值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XXXXXX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以下部分事关房屋分割请求请自行取舍
10、在处分(转让)或对该两套房屋进行重大修缮时,经过该两套房屋共有人2/3以上同意即可进行转让。
其中不同意转让又不进行购买共有人的确认:
其他共有人只需补足其份额(补足金额可按市场价协商确认,协商不成由XXXX机构进行评估),即受让该相应份额。
11、该两套房屋在变更登记后对外进行租赁或由继承人其中之一使用,则应按照市场租金(具体以XXXXX为准)支付其他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收益。
10、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协议签订后各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各方同意由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建议直接申请仲裁,一裁终局比较快,但是仲裁费用较高)。
供参考
附:
长子对外婆的主要抚养义务(称谓请自行修改)出自XX文库,如觉得不够请自行搜索。
1、外婆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抚养义务,抚养义务是指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
具体为:
饮食安排:
一日三餐,饮食上应照顾外婆年纪和习惯。
生活安排:
保证外婆四季穿衣保障,衣物、被褥整洁、常洗常换。
同时长子应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外婆生活费元。
医疗安排:
生病应及时安排治疗,住院等医疗费用由长子承担。
同时长子应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外婆医疗补助费元。
其他安排:
自行补充。
2、遗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长子在外婆生前不得转移、处置外婆的个人财产,长子应在外婆去世之后30日内办理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不需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长子占有即视为已取得遗赠财产。
3、遗赠财产的保管、管理和维护责任
甲方应负责对遗赠遗产的保管和维护责任,不得单方处置上述第一条列明遗赠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设置抵押等)。
遗赠的财产损坏或者甲方单方处置给第三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
因管理遗赠财产发生的费用以及遗赠的财产确需维修的,首先从甲方财产中支付,甲方财产不足于支付上述费用的,由乙方承担。
4、丧葬事务办理及费用承担
甲方过世后的丧葬事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按照当地政策和风俗办妥甲方丧葬事务。
办理甲方丧葬事务的费用首先由甲方去世后留下的财物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遗赠抚养协议的执行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指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议书的履行。
第七条本协议的解除
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可以本协议。
3.如果乙方在甲方生前未经其同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设置抵押等)甲方的个人财产,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
第八条违约责任
1.甲方单方处置遗赠的财产导致本协议解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扶养费;
2.乙方无故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本协议解除,不得享有受遗赠的财产,已支付的扶养费也不予退回。
第九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公证处办事处留
存一份。
第十一条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
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871017
【实施日期】198710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继承
【文号】(1987)民他字第12号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题注】
【章名】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
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
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
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
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
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
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
1962年费玉英病故。
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
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
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
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
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篇三:
遗产继承纠纷法律认定
一起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认定
【问题提示】
一、遗赠抚养协议在受遗赠人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时,而该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取得协议财产?
二、紧急情况消失后,被继承人仍多次以口头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紧急情况发生时所立口头遗嘱是否继续有效?
三、一个老人先去世,家庭财产一直由另一老人掌管,当该老人逝世后,法定继承人就先前去世老人的财产发生争议,要求分割时,该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收养时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要点提示】
一、抚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支付的供养费。
二、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四、《收养法》第4条规定: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基本案情】
原告:
王磊(化名)
被告:
李海莲、王凯(均系化名)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凯、原告王磊两兄弟系被继承人王显的儿子,其中老大王凯是王显死去好友的儿子,王显收养王凯时,当时王凯年仅15岁。
1995年王显的妻子去世,与王显共有的四间房屋未作分割。
鉴于王显的两个儿子工作很忙,疏于对老人的照顾,而邻居李海莲时常看望老人,并且在老人生病期间照顾尤佳。
1999年王显与邻居李海莲达成抚养的协议,协议规定“李海莲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并负担老人的后事,老人将自己4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连同建筑面积402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李海莲”该遗赠抚养协议经过了公
证。
但在签订该协议之后,李海莲对老人的态度日渐冷淡,甚至连老人的基本生活都难以保证,尤其在老人生病期间更是不理不睬。
见此状况大儿子王凯出于义愤,辞去外地的工作,回家照料病重的父亲,在这段期间里其父多次向周围的亲友表示死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其大儿子王凯所有,其中包括了与李海莲协议中的财产。
此后老人病情时好时坏,不久病故。
李海莲与王凯、王磊两兄弟在遗产分割上发生争议,李海莲拿着经过公证的赠抚养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王凯则坚持自己父亲亲口答应将财产全部留给自己。
王磊主张自己是父亲的亲生儿子,而且父亲生前自己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应当同样享有继承权。
现在王磊将哥哥王凯、李海莲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
原告王磊诉称,母亲去世后家里的财产一直由父亲王显掌管,原告一直未主张与父亲分割母亲的遗产,现在父亲已经去世,因分家产发生争议,自己有权分得当年的母亲那份遗产分割。
再有,王凯虽然是父亲名义上收养的儿子,但算不上是父亲的亲生骨肉,不能是合法的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
李海莲虽然和父亲王显有过协议,但李海莲并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行事,相对于王凯来说,李海莲更是无权要求取得财产。
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李海莲辩称,自己在照顾老人身上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相反老人的两个儿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将年迈的老人独自撇在家中,老人生前曾多次向其表示内心的凄凉和孤独,自己是看不
过老人两个儿子的所作所为才答应老人的要求,与其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而且协议是经过有关部门公正过的,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法的保护。
被告王凯辩称,自己虽然是父亲收养的儿子,但父亲始终拿自己当亲生骨肉,自己也把老人当成自己的亲生父亲来爱戴。
虽然这几年因为工作的缘故,自己是总在外地,但对老人的生活起居,自己也从没忘记过关心。
尤其自己能在老人临终前尽了做子女的孝道,倍感欣慰。
老人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财产留给自己,是老人临逝前的心愿,自己有权继承财产。
再有,母亲去世近15年,财产一直由父亲王显掌管,此时原告主张与亡父分割当年那份遗产不但情理不容而且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李海莲在有能力履行照顾老人王显生活起居的情况下,未按照遗赠抚养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赠抚养协议解除,被告李海莲应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莲应退出遗赠所得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王显虽然在病重期间多次以口头形式作出其死后全部财产归被告王凯的意思表示,但因危急情况解除后,被继承人王显在有能力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口头遗嘱确立的情况下,未以书
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口头遗嘱确立,故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对被告王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老人病重期间主要由被告王凯负责照顾,被告王凯对被继承人王显扶养较多,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的适当的遗产。
(三)原告母亲虽然去世多年,但自其去世后,房屋一直处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
直至王显过世时两被告主张继承遗产,才是原告王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故原告要求分割其母亲遗产份额的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王凯被收养时已经15周岁,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并且收养人王显当时已有子女,本身也不具备收养条件。
因而,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
所以被抚养人王凯不具备继承人的资格,不能成为老人的法定继承人。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凯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篇四:
财产赠与和放弃继承协议书
财产赠与和放弃继承协议书
协议各方当事人:
1、付桂花,公民身份号码:
2、宗祥奎,公民身份号码:
3、宗祥波,公民身份号码:
4、宗敏丽,公民身份号码:
宗祥奎、宗祥波、宗敏丽系付桂花、宗凡清之子女,宗凡清、付桂花夫妇在大悟县城关镇宗城村后宗家城92号有占地面积约140平方米住房一宗,宗凡清现已经死亡,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付桂花对该房屋占用的份额赠与给宗祥奎所有;
二、宗祥波、宗敏丽自愿放弃对宗凡清部分房产的继承权;
三、上述房屋由宗祥奎一人所有。
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各方当事人签字: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篇五: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孙海涛律师在代理一起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辩论要点主要引用司法部在一九九二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规定,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情回顾:
二零零三年九月,王辉的父母与王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门面房一间100平方米赠与王辉,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二年一月和五月,王辉父母先后去世。
王辉父母去世后,王辉的姐姐王某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包括本案的门面房。
王辉出示父母生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公证书,其姐姐不认可。
王辉将其姐姐王某起诉到西城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引用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孙海涛律师作为原告王辉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认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
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被告王某无权主张撤销。
孙海涛律师还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赠与公证细则》,而《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不能对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所以,《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
孙海涛律师最后指出:
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是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主张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西城法院判决:
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篇六:
一起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认定
一起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认定作者:
任玉来发布时间:
XX-07-1109:
41:
21
【问题提示】
一、遗赠抚养协议在受遗赠人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时,而该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取得协议财产?
二、紧急情况消失后,被继承人仍多次以口头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紧急情况发生时所立口头遗嘱是否继续有效?
三、一个老人先去世,家庭财产一直由另一老人掌管,当该老人逝世后,法定继承人就先前去世老人的财产发生争议,要求分割时,该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收养时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要点提示】
一、抚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支付的供养费。
二、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四、《收养法》第4条规定: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基本案情】
原告:
王磊(化名)
被告:
李海莲、王凯(均系化名)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凯、原告王磊两兄弟系被继承人王显的儿子,其中老大王凯是王显死去好友的儿子,王显收养王凯时,当时王凯年仅15岁。
1995年王显的妻子去世,与王显共有的四间房屋未作分割。
鉴于王显的两个儿子工作很忙,疏于对老人的照顾,而邻居李海莲时常看望老人,并且在老人生病期间照顾尤佳。
1999年王显与邻居李海莲达成抚养的协议,协议规定“李海莲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并负担老人的后事,老人将自己4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连同建筑面积402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李海莲”该遗赠抚养协议经过了公证。
但在签订
该协议之后,李海莲对老人的态度日渐冷淡,甚至连老人的基本生活都难以保证,尤其在老人生病期间更是不理不睬。
见此状况大儿子王凯出于义愤,辞去外地的工作,回家照料病重的父亲,在这段期间里其父多次向周围的亲友表示死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其大儿子王凯所有,其中包括了与李海莲协议中的财产。
此后老人病情时好时坏,不久病故。
李海莲与王凯、王磊两兄弟在遗产分割上发生争议,李海莲拿着经过公证的赠抚养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王凯则坚持自己父亲亲口答应将财产全部留给自己。
王磊主张自己是父亲的亲生儿子,而且父亲生前自己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应当同样享有继承权。
现在王磊将哥哥王凯、李海莲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
原告王磊诉称,母亲去世后家里的财产一直由父亲王显掌管,原告一直未主张与父亲分割母亲的遗产,现在父亲已经去世,因分家产发生争议,自己有权分得当年的母亲那份遗产分割。
再有,王凯虽然是父亲名义上收养的儿子,但算不上是父亲的亲生骨肉,不能是合法的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
李海莲虽然和父亲王显有过协议,但李海莲并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行事,相对于王凯来说,李海莲更是无权要求取得财产。
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李海莲辩称,自己在照顾老人身上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相反老人的两个儿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将年迈的老人独自撇在家中,老人生前曾多次向其表示内心的凄凉和孤独,自己是看不过老人两个儿子的所作所为才答应老人的要求,与其签订的遗赠抚养协
议,而且协议是经过有关部门公正过的,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法的保护。
被告王凯辩称,自己虽然是父亲收养的儿子,但父亲始终拿自己当亲生骨肉,自己也把老人当成自己的亲生父亲来爱戴。
虽然这几年因为工作的缘故,自己是总在外地,但对老人的生活起居,自己也从没忘记过关心。
尤其自己能在老人临终前尽了做子女的孝道,倍感欣慰。
老人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财产留给自己,是老人临逝前的心愿,自己有权继承财产。
再有,母亲去世近15年,财产一直由父亲王显掌管,此时原告主张与亡父分割当年那份遗产不但情理不容而且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李海莲在有能力履行照顾老人王显生活起居的情况下,未按照遗赠抚养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赠抚养协议解除,被告李海莲应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莲应退出遗赠所得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王显虽然在病重期间多次以口头形式作出其死后全部财产归被告王凯的意思表示,但因危急情况解除后,被继承人王显在有能力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口头遗嘱确立的情况下,未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口头遗嘱确立,故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对被告
王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老人病重期间主要由被告王凯负责照顾,被告王凯对被继承人王显扶养较多,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的适当的遗产。
(三)原告母亲虽然去世多年,但自其去世后,房屋一直处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
直至王显过世时两被告主张继承遗产,才是原告王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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