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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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管理,讲师:
朱克实博士,目录,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二、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三、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分摊缴纳与汇缴规定四、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对相关费用扣除标准的限定五、总分机构的特别征管规定六、总分机构的税收规划,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
(一)2008年以前,合并与汇总同时存在1.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2.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等。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
(二)2008年以后的规定,汇总纳税代替合并。
1.过渡时期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规定: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做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所便函200827号)
(2)2009年1月1日起,原批准合并纳税的106家企业不再合并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2.直接上缴中央库(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国税发200828号),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3.直接上缴中央库(2013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57号公告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汇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注:
绿色是改名,蓝色是增加,红色是减少(相对于28号文件),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4.汇总纳税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4)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5)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8号)(6)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3号)(7)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8)2009年12月2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74号,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从2013年1月1日起代替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代替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件。
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结论:
目前生效文件有三个、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财预【2012】4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一、总分汇总与母子合并纳税的依据及历史沿革,(三)纳税变化1.合并汇算取消,少部分企业直接缴纳中央的企业所得税。
2.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取消了审批。
(1)汇总纳税带来了好处!
(2)汇总纳税的后遗症:
古井贡酒案例及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国税函2009380号),二、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法人代替原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企业1.按税收管理权划分:
1.1居民企业纳税人
(1)依照中国法律成立或
(2)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解释: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6)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注意:
实际管理机构:
国税发200982号规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5.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某上市公司香港公司,深圳公司合属办公是否属于非居民企业?
友商网记账系统,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2.非居民企业纳税人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1参加汇算清缴: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6号)问题:
183天与半年有什么不同?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2.2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2.3扣缴不汇缴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9】3号),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按经营期限划分:
1.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经营)企业(按国税函【2010】79号)必须有收入才可以,注意与开办期的区别)。
2.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上企业都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人。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三)按征税方式划分:
1.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企业;2.核定征收中定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3.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不得汇算清缴所得税的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不得汇算清缴所得税的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企业还须要年终汇算清缴吗?
【案例1】河南利丰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2009年,河南利丰公司取得通晶公司4%的股权,投资成本50万元,同时还取得鑫利公司5%的股权,成本40万元。
2011年8月河南利丰公司将持有的通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转让价为80万元;2012年10月将持有的鑫利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转让价为60万元。
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河南利丰公司按应税所得率10%征收企业所得税。
【要求解答】:
河南利丰公司2012年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2年7月税务稽查时对2011年股权转让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该如何处理?
【案例解答】,2011年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因此,河南利丰公司在转让通晶公司股权的应纳税额即为:
8010%25%=2万元对于2012年,即使当地税务机关出台有核定征收政策,也应当停止执行,因为在地方政策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之间,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应当优先执行。
2012年河南利丰公司转让鑫利公司股权时,即使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了,但仍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0-40)25%=5万元相应地,如果企业对2011年转让股权行为未作处理,税务机关稽查发现时也应当如下处理:
(80-50)25%=7.5万元为什么不是8010%25%=2万元?
【案例总结】(请看法规)一是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年终不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是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不得汇算清缴所得税的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2.哪些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3)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4)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汇总纳税企业;上市公司;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国税函200937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54号)规定:
(5)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各类投资性公司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包括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和投资顾问公司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2012年年内将达标或申请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上年收入总额超过300万(不含)的企业;(包括2012年收入将超过300万的)上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不含)以上的企业;(包括2012年将要增资且增资后超过100万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案例2】,【案例说明】湖南衡阳中兴电子元器件公司2012年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年收入总额为1300万元,其中含国债利息收入100万元,取得市财政局下拨的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企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为10%,无其它事项。
【要求解答】湖南衡阳中兴电子元器件公司2012年应交多少企业所得税?
【案例解答】该企业2012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1300-100-200)10%25%=25万元,3.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在年终汇算时有什么区别?
如何掌握?
(1)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定率与定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国税发200830号),
(2)定率征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3)定额征收。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国税发200830号),(4)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国税发200830号),(5)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830号),(6)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7)核定征收企业是否一经核定应税所得率就无须调整了?
不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否则,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将依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8)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怎么办?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二)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1.总公司与分公司联合成为纳税义务人28号文件2.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别成为纳税义务人57号公告3.不分摊缴纳和汇算清缴所得税的分支机构,
(二)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3.1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作废)。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57号公告第十条),3.2不需要分摊缴纳税所得税的分支机构,3.2.1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分摊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3.2.2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3.2.3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3.2.4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2不需要分摊缴纳税所得税的分支机构,3.2.5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2.6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2.7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2.7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居民企业,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营业机构取得的所得,不实行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2.9总机构不给分支机构提供所得税分配表,可按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规定,一律视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此文被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57号公告作废)改成以下条款: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3不需要分摊缴纳税所得税的特定范围,跨地区经营不允许汇总(总分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及变化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57号公告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汇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注:
绿色是改名,蓝色是增加,红色是减少(相对于28号文件),三、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预缴与汇缴规定,
(一)预缴按以前年度分配的比例对总分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摊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过程中的会计技术运用及风险控制(三)总分机构汇缴规定,
(一)预缴按以前年度分配的比例对总分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摊,1.分摊系数确定28号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已作废),新政策:
2012年57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
(1)营业收入、职工
(2)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3)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一)预缴按以前年度分配的比例对总分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摊,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第五条第(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第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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