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 第一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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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 第一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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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第一章
第一章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一节法的一般原理
重点:
法的概念,法的起源,法的作用。
难点:
法的概念,法的起源。
一、法的概念、特征及作用
"法"是什么?
千百年来,中外学者在这个问题上,展开了广泛的思考和研究,但从未形成一致的观点。
这使得"法"这种社会现象,在人们的头脑中,显得更加扑朔迷离,错综复杂。
大多数西方学者认为,"法"有"自然法"和"实在法"(又称"人为法"、"制定法"、"人定法"、"人类法")之别;一些学者还认为,"神法"也是"法"的一种。
因此,要解释"法"的概念,就要看人们是在什么语境中使用"法"这个词。
如果是在"自然法"的意义上谈论"法",则"法"是指一种人类的普遍理性,它是先验的、永恒的,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是"实在法"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实在法"。
但少数学者如英国的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梅因认为,"自然法"不过是人们头脑中的幻想,它是虚构的,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
而"实在法"意义上的"法",是指主权者的命令,是由国家主权者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志,具有强制性、拘束力,是规章、秩序的代名词。
"神法"来自上帝的意志,它是先于人类产生,并且是永世长存的最高的"法",是判断人类行为是非善恶的最后标准。
如《圣经》就是"神法"的具体体现。
中国古代的学者对"法"的认识,不存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别,但却有"圣人之法"或"先王之法"与"后王之法"的区别。
"圣人之法"或"先王之法"是后人对古圣先贤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它被认为是最完美地体现天意和民意("顺乎天,应乎人")的法,它是后代君王效法的典范,是人们心目中的理想法。
与"自然法"相比较,它不是先验的、虚构的,而是经验的、历史的;法的精神不是人类的普遍理性,而是和谐,即:
使天地、万物、人类和谐统一。
至于宗教意义上的"神法",在中国古代学者那里,并未形成一个积极的论题;他们更关注对世俗法,也就是"实在法"或"制定法"的探讨。
首先从词源上看,英文的law有规律、权利、正义的意思。
汉字"法"的古体是"灋",这个字由三部分构成:
氵,廌(音zhì),去。
《说文解字》廌部曰:
"灋,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去。
"这个"廌"是什么意思?
《论衡·是应》曰:
"觟豸者,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
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这里的"觟豸(音xièzhì)"又叫"獬斛(音xièhú)",与"廌"同义,都是指一种独角神兽,有说象羊,有说象鹿,相传中国最早的法官皋陶在裁断案件时曾借其神力识别罪与非罪。
有罪则触之而去,是为祛除不法行为之意;无罪则不触。
自汉以后,历代法官的冠服上都可见到獬斛的图案。
从词源上看,汉字"法"至少有三层意思:
第一,"法"有神明裁判疑难案件之意,引而申之,人不是全能全知的,人制定的法也不是周遍万物、无所遗漏的,在人力所不及时,"制定法"要由神意来辅助;第二,"法"有祛除不法行为之意,引而申之,"制定法"具有拘束力,强制力;第三,"法"有公平之意,引而申之,"制定法"不可随心所欲制定,"制定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必须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而非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私利,公而无私才可谓"公平"。
从性质上看,"制定法"是指导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是判断人的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
古代中国学者在这一点上,有十分形象的解释:
《管子·七法》曰:
"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
""尺寸"是测量物体长短的工具;"绳墨"是木匠画直线用的工具;"规矩"中的"规"是校正圆形的工具,"矩"是校正方形的工具;"衡石"中的"衡"是秤,是测量物体重量的工具,"石"是重量单位;"斗斛"中的"斗"是口大底小的方形量器,也是容量单位,"斛"亦是容器,也作容量单位;"角"是一种容器,也是酒的计量单位。
这些测量物之长短、大小、曲直、轻重、多少的工具,是人类有效利用自然万物,改善生存环境,促进人类福利的必要手段。
它们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有公开、具体的标准。
公开,是指这些标准是为人所共知的,而不是秘而不宣的;具体,是指这些标准是精确的,而不是隐晦难知的。
第二,这些标准是客观的、确定的。
客观,是指它反映了物体的各种物理特征,而不是随心所欲、任意揣度的;确定,是指这些标准一旦成型,就具有稳定性,不可随意更改。
第三,人类利用这些标准,实现了对自然万物的有序控制和支配。
通过分析,我们知道,"尺寸"、"绳墨"、"规矩"、"衡石"、"斗斛"、"角量"都具有公开、具体、客观、确定的标准,而这些标准都指向"有序"这个目标。
这正是"规范"所具有的特点。
《管子》把这些工具和标准称之为"法"。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西方国家都把天平视为法的公平、正义精神的象征,见图片资料(正义女神像)。
中国法官的制服上同样有天平的图案。
严格地讲,《管子》在这里所说的"法",是一种"技术规范"。
它调整的是人与物的关系,而"制定法"所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行为规范。
"制定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首先,"制定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里的"制定",是指国家通过组织专门的机构,按照严格的程序,创制法的活动;这里的"认可",是指主权者把在民众中久已形成的风俗、习惯(公序、良俗),通过一定的形式,改造成"制定法"的一种活动。
说得形象一点,"制定"是新瓶装新酒的立法活动,"认可"是新瓶装旧酒的立法活动。
不管是哪一种立法活动,都是积极的、主动的,它把公众的意志或者个人的意志通过立法活动确定下来,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贯彻实施。
在这一点上,"制定法"不同于同样作为行为规范的"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是公众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内心体验、修身养性,自觉形成的一种"善"的标准。
公众既是它的创造者(这种创造是一种内部行为),又是它的受众(规范的对象),任何人不能超越于"道德规范"之外;而"制定法"的创造是一种外部行为,公众只能是它的受众,即它的规范对象,"制定法"的创制主体国家,一般超越于"制定法"的规范之外,不受其约束(但国际法除外)。
另外,通过国家的"制定或认可","制定法"具有了明确、具体的内容,客观、稳定的形式;加之,创制完毕的"制定法",都要经主权者之手晓谕天下,这种公开性又使"制定法"易于贯彻遵行。
而"道德规范"的内容不是客观的、刚性的,而是主观的、柔性的,它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操作起来是非常困难的。
比如,道德要求我们有"仁爱"之心,究竟什么是"仁爱",可能一人一义,十人十义,对这两个字的理解是没有疆界的。
通过这一点分析,我们又可看出,"制定法"具有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其次,"制定法"是确定人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
前面我们说过,"制定法"作为一种"规范",是追求"有序"这个目标的,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制定法"就必须为独立的个体的人的各异的行为提供统一的标准。
"制定法"对人的行为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哪些行为是本人可以做的,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为本人而做的?
换句话说,一个人可以拥有哪些"权利"?
"制定法"在这方面所做的规定,叫做授权性规范。
当然,"权利"如何界定,取决于创制"制定法"的主体对各种利益的分配。
总的来说,自古及今,"制定法"对"权利"的关注,无论在其内容上,还是在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上,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中国目前的授权性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民事法律规范中。
第二,哪些行为是本人不可以做的?
换句话说,一个人有哪些消极的"义务"?
"制定法"在这方面所做的规定,叫做禁止性规范。
这主要体现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代表的刑事法律规范中。
在民主社会出现之前,这部分内容是主权者关注的焦点。
而且,禁止性规范的很多内容与道德规范是相吻合的。
因为道德规范是以"义务"为本位的,比如,"不可杀人","不可盗窃","不可奸淫",这些道德戒律,分别构成了惩罚"杀人罪","盗窃罪","强奸罪"的道德基础。
第三,哪些行为是本人应该做的?
换句话说,一个人有哪些积极的"义务"?
"制定法"在这方面所做的规定,叫做义务性规范。
这主要体现在行政法律规范中。
如自古及今,各国都有发达的税法体系,它的内容是要求社会公众即纳税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某个人的私利如国王、君主的私欲,把个人的部分财物奉献出来,进行再分配。
无论是"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还是"义务性规范",都不是绝对地只规定"权利"或者"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权利"更无从谈起。
在大多数情形下,"权利"和"义务"会在一个人身上同时存在。
"制定法"通过确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使人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使人们在实施具体的行为时,为了本人和他人利益的考虑,会适当作出选择。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制定法"对人的行为起到了明确的指引作用。
通过了解"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人们也易于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这个角度讲,"制定法"对人的行为又起到了预测作用。
再次,"制定法"是依靠外部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不论是什么样的"规范",只要是"规范",如果违反它,都会招致不利的后果。
而违反法律规范的不利后果,在所有规范中是最严重的。
它可能影响一个人的名誉,使违法犯罪者在其生活的一定地域内,无法得到人们的认同;也可能会剥夺违法犯罪者的部分甚至全部财产,使其暂时或者永远丧失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它甚至会剥夺或者暂时剥夺违法犯罪者的人身自由,使违法犯罪者在一定时期内,甚至终身与社会公众相隔离,无法过一种正常的社会生活;最严重的时候,"制定法"还会剥夺犯罪者的生命,使其丧失生的资格。
就象美国的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说:
"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尽管并不经常使用。
……没有强制力的法,就象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
"制定法"对人的名誉、财产、自由、生命的影响,是通过"外部强制力"来实现的。
也就是说,这种"强制力"是第三者对违法犯罪者的"他律",而非违法犯罪者本人的"自律"。
具体来说,"外部强制力"体现为国家利用统治权力,通过组建严密的司法、行政、军事、宗教机构,使用军队、警察、法官、检察官、监狱等手段,对违法犯罪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施加影响,达到惩诫违法犯罪者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制定法"对违法犯罪者具有一种强制作用,对于那些有违法犯罪企图的人,还有一种威慑作用。
但是,我们不能滥用"制定法"的强制力,不能把"制定法"的强制作用、威慑作用抬得过高。
孔子说过: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1]
孔子在这里谈的是"制定法"与"道德"这两种社会规范,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方面所发挥的不同作用。
由于"制定法"的作用机制是"外力",虽有"强制",但毕竟是"他律"。
因此,一方面,违法犯罪者千方百计逃避"制定法"的惩罚,被抓到的人不是反省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认为自己的运气不好;另一方面,大部分人之所以没有违法犯罪,不是因为他们意识到违法犯罪是耻辱的事,而是畏于"制定法"的强制和威慑,害怕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不利影响。
因此,"制定法"的这种强制力不能解决违法犯罪的根本问题,它所能做的是"惩恶于已然"的"治标"工作。
而"道德"规范则相反,它的作用机制不是"外力"和"他律",而是人的"内省"和"自律",通过"道德"戒律的熏陶,使人认识到违法犯罪是很耻辱的事,并且时时检讨自己的行为,杜绝萌发违法犯罪的意图。
它所能做的是"防患于未然"的"治本"工作。
当然,"道德"规范也有外部强制力,但这种强制力远没有"制定法"的强制力来得那么强烈。
虽然,外部的社会舆论也会对违法犯罪者施加或强或弱的负面影响,但这种负面影响是不确知的,没有"制定法"的强制力那么鲜明、确定;加之,社会舆论本身是一个抽象的虚体,它的作用的实现,没有有形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加以保障。
事实上,真正对违法犯罪者产生影响的是其自身的心灵和道德修养。
心灵比较冷酷、寡廉鲜耻的人,不管社会舆论有多大,对其都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相反,心灵比较敏感、珍惜自己名誉的人,只要社会舆论对其产生一点不利影响,也会深刻自责,痛心反省自己的过失。
由此看来,"道德"规范对人的影响是因人而异的,通俗地讲,是只约束"君子",不约束"小人"。
因此,要达到对"违法犯罪"行为既"治标",又"治本"的目的,必须既要发挥"制定法"的强制作用,又要重视"道德"的教化功能。
而不能专门依赖"制定法"的强制力,忽视"道德"的教化作用[2]。
最后,"制定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制定法"一经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就会在其权力范围内发生效力,就会对其权力范围内的人、行为、物产生普遍的约束力。
这是"制定法"的权威性、统一性、完整性的体现。
当然,"制定法"的"约束力"的范围,取决于"制定法"的创制主体的权力的大小。
如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有效;浙江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则在浙江省范围内有效;而杭州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只在杭州市范围内有效。
因此,在理解"制定法"的"普遍性"时,一定要与"制定法"的创制主体联系起来,"制定法"只在"制定法"的创制主体的权力范围内具有"普遍性"。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给"制定法"下一个定义:
"制定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确认人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由外部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它具有指引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威慑作用。
它与道德规范无论在产生的方式和规范的内容上,还是在发挥作用的机制和范围上,都有很大的区别。
但二者均是调控社会的必要手段。
二、法的起源、发展及本质
这里的"法"特指"制定法",或"实在法","人定法","人为法"。
法是从什么时候产生的?
怎样产生的?
为什么?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法的创制主体的起源的思考。
关于法的创制主体,中外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家是法的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创造者。
根据这个观点,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人类在缔造国家之前,是处于无法状态的?
那么,当时的人们是靠什么来维持秩序的?
或者国家产生之前的社会,是否存在秩序?
当代一些学者如美国的人类学家霍贝尔,在研究了与当代文明社会共存的几个原始部落如北极的爱斯基摩人,菲律宾北吕宋岛的伊富高人,北美平原印第安人的科曼奇、凯欧瓦和晒延部落,南太平洋特罗布里恩德群岛上的美拉尼西亚人,以及西非黄金海岸地区的阿散蒂人以后认为,没有国家的状态,不等于是无法的状态。
原始社会是有法的社会,但它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国家产生以后的法是不一样的,原始社会的法无论是在制定还是在执行上,都特别重视仪式的作用,目的是使法的内容和权威,得到部落成员的普遍认同。
虽然原始社会的法是不成文的,但不表明它没有载体,它的载体就是仪式。
通过隆重、复杂的仪式的演绎,法就活生生地烙印在人们的头脑中。
[2]
虽然,霍贝尔研究的是当代的原始社会,但他的观点对人们认识古代的原始社会中是否存在法的现象,是有参考价值的。
另一方面,二十世纪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也使国家是法的唯一创造者这种观点受到了实质性的挑战。
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条约、公约等的法律性质,虽然仍在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但是它的数量正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大多数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等都自觉遵守其规范;即使是破坏国际法的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也不会公开炫耀其破坏国际法的行径,总要千方百计寻找借口为自己辩护。
由此可见,国际法的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
因此,国家是不是法的唯一创制者,在这一点上,还不能说学者们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是,学者们对国家是法的主要创制者这个观点,没有任何异议。
关于国家的起源,西方学者中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自然起源论。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天生具有和群的性情,孤立生活,享受不到幸福。
因此,男女两性自然地结合在一起,组建家庭,这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
为了满足不断扩大的日常生活需要,若干家庭又联合形成村坊,村坊又逐步发展成城邦即国家。
他说,城邦(国家)是自然演化的结果,人在本性上是一个政治动物。
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十六世纪法国的思想家博丹,在不同方面追随了亚里士多德的自然起源论。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的国家起源说在某种程度上,也与亚里士多德相似。
[3]
第二种,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倡导的社会契约论。
这是目前在西方世界影响最大的一种观点,它直接导致了民主国家如美国的诞生。
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众多,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卢梭等,都对该学说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其中,格老秀斯、洛克和卢梭的观点有近似性。
他们都认为,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人类社会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一种"自然权利",过着一种独立、自由、平等的生活。
格老秀斯和洛克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下虽然是自由的,但却充满着恐惧和不安全,时时面临他人的进攻和动物的侵袭。
因此,理性告诉人们,应该把每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自然权利",交给一个人人都同意的社会共同体来行使,让它来保卫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个社会共同体就是国家,它的产生只能是协议或者契约。
因为,人天生是自由、独立、平等的,要让一个人服从、受制于一个社会团体,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与格氏和洛氏的有点不同,他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
后来,由于私有制的出现,把人们分为穷人和富人,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富人和穷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断发生战争,富人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说服穷人与其签定了契约,建立了国家,制定了法律。
他说,国家不过是富人反对穷人的阴谋。
他认为,真正合乎理性的国家,应该是按照自然法的要求,由完全平等的人们,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的方式产生的。
而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
由此看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既有理想的一面,又有现实的一面。
他眼中的国家,既有应然的一面,又有实然的一面。
[1]
斯宾诺莎和霍布斯也主张,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人类社会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
但与格老秀斯、洛克和卢梭不同,他们更多地是从人性恶论的角度来分析的。
他们认为,"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
斯宾诺莎把它形容为大鱼吃小鱼的关系,霍布斯则称之为狼与狼的关系。
他们认为人是自私自利的动物,但也是有理性的动物。
趋利避害的本性使人们希望摆脱战争状态,在理性的引导下,人们自愿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自然权利",把它交给一个社会或者多人的集体。
霍布斯说,这个多人的集体具有统一众人意志的唯一人格,这一人格是众人相互订立信约形成的。
统一在这样一个人格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
成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
第三种,是以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为代表的暴力论。
伏尔泰否认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
他认为,最早的社会单位是家庭,然后是由家庭联合成的不同的民族。
民族之间爆发的战争,自然地使某些英武之人成为领袖。
人们开始服从他,由此产生了君权。
他说,谁有能力谁就统治;谁当上了主人的时候,谁就尽可能地统治。
因此,他认为,国家是暴力的产物,而不是人们之间订立协议的结果。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边沁,同样反对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说。
他说,社会契约论不过是立法者的幻想,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神话寓言。
他说,国家成立之前的社会,就有服从与被服从、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人们的服从的习惯是国家产生的原因,也是国家的重要特征。
人们服从国家的最大企图,是想保护自己的幸福和安全。
国家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一种统治关系,国家是一个强制机关。
[3]
中国古代的学者,在国家起源的问题上争议不大。
他们没有提出家庭起源说、社会契约论,但都提出了"止乱"或者"止暴"、"止争"论。
而各派对人类"乱"或者"暴"、"争"的原因的解释又有所不同。
墨家认为,在没有刑政之时,"一人一义,十人十义",人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是不统一的;而人又各以自己的标准和见解,攻击他人的标准和见解,"天下之乱若禽兽然"。
为此,有必要设立最高的政长天子和各级官吏来管理人民,制定统一的法度来"壹同天下之义。
"也就是说,国家的作用是通过设立各级官长,发布命令,制定法律,统一人们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和行为准则,实现社会的秩序。
这个用来"壹同天下之义"的标准就是具有博爱主义精神的"兼相爱,交相利"。
[1]
儒家的荀子是从人性角度分析国家和法的起源的。
首先他认为人性是恶的。
他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人为)也。
"他所谓的"性恶",是指人的"饥而欲饱,寒而欲煖,劳而欲休"的本能,在这一点上,不管是尧舜,还是桀跖都是相同的;如果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激烈争夺,天下必然陷入暴乱和动荡。
为此,圣人为了天下"治"的目的,立君上,明礼义,起法正,使人民归于"善"。
其次,他认为人有和群的天性。
他说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反为人所用,原因就在于"人能群",群居是人类战胜个体软弱的唯一选择。
但人性又是恶的,如何能使人群而不乱呢?
荀子的解决办法是使人群而有"分",这个"分"既是职业的划分,如"农农、士士、工工、商商",又包括身份的划分,如"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
而这些就是圣人通过立君上、制礼法来实现的。
[2]
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是同时从人口论和人性论的角度来分析国家和法的起源的。
他说,最早的人类社会是"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的"人民少而财有余"的"民不争"的和平社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迅速增加。
他举例说,一户有五个儿子的小家庭,可能发展到祖父不死,五子又有二十五孙的大家庭。
不管人们怎样努力劳作,财富的增长还是跟不上人口的繁衍速度,最后造成了"人民众而货财寡"的局面;另一方面,人都是"挟自为心"的,比如"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
"甚至连父母对自己的亲生子女也是"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
"这样,面对"人民众而货财寡"的严峻现实,"人皆挟自为心"的本性,促使人们各自为了自己的生存,奋力争夺社会财富。
天下之乱是用"倍赏累罚"都不足以避免的。
因此,他认为,只有通过建立国家,制定严刑峻法,才能实现"禁暴"、"止乱"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与荀子不同,韩非子认为,人之性恶是无法通过后天教化来改变的,因此,他完全否定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法是实现社会秩序的唯一手段,而且极力推崇重刑主义。
[3]
通过以上对墨家的"壹同天下之义"论,儒家荀子的人性论和法家韩非子的人口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和法的出现都是为了"止争"、"止乱"、"止暴"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秩序。
而"争"、"乱"、"暴"的制止,只有通过使用暴力才能实现。
因此我们说,墨、儒、法家的国家和法的起源论的实质是暴力论。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研究国家和法的起源问题,必须从唯物主义历史观出发,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
恩格斯结合人类学家摩尔根的《古代社会》的研究成果和马克思对该书写的批语,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这本书充分阐述了恩格斯的唯物主义历史观。
他说,"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
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
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自身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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