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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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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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词解释
民法名词解释
1、财产关系:
是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2、静态财产关系:
是特定民事主体由于支配财产而形成的支配着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3、动态财产关系:
是财产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因财产转移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4、人身关系:
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5、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民法的立法、司法、守法的根本思想,是贯穿民法各个部门和制度的总的指导原则。
6、意思自治原则:
指民事主体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7、合同自由原则:
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8、平等原则:
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9、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在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
10、
11、
12、32、事件:
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33、行为:
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
34、合法行为:
是指符合法律规定,至少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35、民事法律行为:
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36、违法行为:
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37、侵权行为:
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
38、违约行为: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
39、民事能力:
是指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40、民事权利能力:
是根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41、民事行为能力:
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42、民事责任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43、民事权利:
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44、财产权:
是指以物、行为或其他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客观事物为标的的权利。
45、人身权:
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身份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权利。
46、支配权:
是指权利主体得以直接支配其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
47、请求权:
是指权利主体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权利。
48、变动权:
是指权利主体按照自己单方面的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民事权利。
49、形成权:
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50、抗辩权:
是权利主体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51、可能权:
是指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52、绝对权:
是指对一切人主张的、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
53、相对权:
是指仅对特定人主张的、以特定的人为义务主体的权利。
54、专属权:
是指依附于特定的权利主体,不能让与他人的权利。
55、非专属权:
是指可以与主体分离并可让与他人的权利。
56、既得权:
是指成立要件全部具备、权利主体已经实际取得的权利。
57、期待权:
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权利主体现在虽然没有实际取得但将来有可能取得的权利。
58、民事义务:
是指法律加于行为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之约束。
59、民事责任:
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0、物:
是指人体以外的、具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成为权利客体且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
61、不动产:
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
62、定着物:
是指固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
63、主物:
是指相对于从物而言具有独立的经济上的效用。
64、从物:
是指具有经常地补助其主物的效用,且与主物属于同一主体,并且不构成主物的成分。
65、孳息:
是指由原物孳生的收益。
66、天然孳息:
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所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并独立成为一体。
67、法定孳息:
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68、通融物:
是指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且可以为处分的标的物。
69、不通融物:
是指不能作为交易客体的物。
70、特定物:
是指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的物。
71、不特定物:
是指当事人仅仅根据种类、品质、数量等抽象地指定的物。
72、单一物:
是指形态上独立成一体的物。
73、合成物:
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
74、集合物:
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聚集而成的、各个物仍保持独立性但具有经济上单一作用的物。
75、可分物:
是指物的性质不因分割而变更,且物的价值也不因分割而减少。
76、消费物:
是指依据其性质以使用一次而消耗,不能再用于同一目的的物。
77、生理死亡:
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78、宣告死亡:
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
79、监护:
是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80、法定监护:
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的监护。
81、指定监护:
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82、遗嘱监护:
是指父母用遗嘱方式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
83、监护的变更:
是指因一定的原因和事实变更监护人。
84、配偶:
是指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男女相互间的称谓。
85、宣告失踪:
是指子仍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86、住所:
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87、户籍:
是指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姓名、出生、住所、收养、亲属、结婚等重要事项的法律文件。
88、健康权:
是指自然人以其肌体生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89、身体权:
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90、姓名权:
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91、肖像权:
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92、名誉权:
是指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93、婚姻自主权:
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94、隐私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和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95、配偶权:
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相互享有的身份权。
96、荣誉权:
是指自然人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荣誉所生利益的权利。
97、公法人:
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或公共团体按照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98、私法人:
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按照私法而设立的法人。
99、社团法人:
是指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集合体。
100、财团法人:
是指以捐赠财产为成立基础,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财产集合体。
101、营利法人:
是指以从事商业活动、取得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
102、公益法人:
是指以公益为活动目的的法人。
103、企业法人: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104、机关法人:
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105、事业单位法人:
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
106、社会团体法人:
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107、法人机关:
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
108、法定代表人:
是指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109、法人的设立:
是指为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准备行为。
110、法人的变更:
是指法人在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111、法人的终止:
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
112、法人清算:
是指清理即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113、清算组织:
是指负责进行结算的组织或个人。
114、清算终结:
是指清算组织完成清算职责。
115、法人登记:
是指把关于法人成立、存续、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由主管机关登记在案,以为公示的制度。
116、公示主义:
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法律事实,须经公开表示,以使利害关系人知晓,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
117、非法人组织:
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118、合伙组织:
是指两人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
119、民事合伙:
是指向社会提供专业或技能服务的合伙。
120、商事合伙: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销售等活动的合伙。
121、合伙事务的执行:
是指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进行民事活动。
122、合伙事务执行人:
是指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123、合伙事务执行的异议:
是指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提出不同意见。
124、合伙事务的撤销:
是指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议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决定撤销该委托。
125、合伙人的出资:
是指全体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总和。
126、以合伙名义获得的收益:
是指合伙企业设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
127、合伙债务:
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合伙名义所欠的一切债务。
128、无限责任:
是指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不以其出资额为限,当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清偿合伙人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129、连带责任:
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有责任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部分。
130、入伙:
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
131、退伙:
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丧失合伙人资格。
132、声明退伙:
是指合伙人按照约定或单方面自愿退出合伙。
133、强制退伙:
是指合伙人出现某些情形后,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该合伙人退伙。
134、法定退伙:
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退出合伙。
135、合伙的解散:
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而使合伙事业终结,合伙关系归于消灭。
136、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是指依照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
137、筹建中的法人:
是指为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
138、意思自治:
是指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具有法律执行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
139、单方行为:
是指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140、双方行为:
是指依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141、多方行为:
是指三个以上的多数当事人平行性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142、财产行为:
是指以发生财产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143、身份行为:
是指以发生身份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144、债权行为:
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145、物权行为:
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146、有因行为:
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因之存在为必要的法律行为。
147、无因行为:
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行为为必要的法律行为。
148、要式行为:
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
149、不要式行为:
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无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
150、要物行为: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为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不能有效成立,必须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实物始能成立。
151、不要物行为:
是指仅凭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行为,无须当事人具体交付实物。
152、生前行为:
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
153、死因行为:
是指以行为人的死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根据的行为。
154、有偿行为:
是指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
155、无偿行为:
是指一方对2他方为给付,他方无须为对待给付的民事法律行为。
156、主行为:
是指不以其他行为之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157、从行为:
是指以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之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158、独立行为:
是指有独立的实质上的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159、补助行为:
是指不具备独立的是指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160、负担行为:
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161、处分行为:
是指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失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162、捐助行为:
是指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捐出一定财产的要式行为。
163、标的:
是指行为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道道的效果。
164、标的已经确定:
是指行为人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内容在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经具体化,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一叫那个得到明确、肯定和具体的规定。
165、标的可以确定:
是指行为人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内容在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还未具体化,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还没有得到明确、肯定和具体的规定。
166、强行性规定:
是指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而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定。
167、补充性规定:
是指当事人无特别意思时,用以补充其意思的法律规定。
168、解释性规定:
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时,用以解释其意思的法律规定。
169、公序良俗:
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70、规避法律的行为:
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法律强行规定的行为。
171、标的不能: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
172、自始不能:
是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
173、嗣后不能:
是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
174、事实不能: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
175、法律不能:
是指因法律上的原因而导致标的内容不能实现。
176、客观不能:
是指任何人处在行为人的地位时也不能实现所要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177、主观不能:
是指不能的原因仅存在于行为人本身。
178、永久不能:
是指给付不能的情形系继续的永久不能实现。
179、一时不能: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属给付不能,但是此种给付不能仅为一种暂时的现象,其不能的原因有可能消失,从而使给付成为可能。
180、全部不能: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全部不能实现。
181、一部不能: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仅部分不能实现。
182、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果而将其意思表示与外部的行为。
183、效果意思:
是指行为人内心希望发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果的意思。
184、内心的效果意思:
是指行为人的真意,是行为人内心的一种意思。
185、法律上的效果意思:
是指行为人表示尚的效果意思,也就是从行为人所表示出来的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所推断出来的意思。
186、表示行为:
是指行为人将其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与外部的行为。
187、明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以直接和明确的方式表示其意思。
188、默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不以直接和明确的方式表示其意思,但能通过其行为推断出奇意思的。
189、推定的意思表示:
是指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运用推定的方法简介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
190、拟制的意思表示:
是指通过行为人的某种举止可以认同有如此效力的意思表示。
191、意思通知:
是指效果意思以外的意思表示。
192、观念通知:
是指将一定的事实通知受领人以便其知悉此事实。
193、感情通知:
是指行为人表示一定感情的行为。
194、以对话方式为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其意思表示脱离改行为人后无须经过相当之时间,相对人即时可受领者。
195、非以对话方式为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其意思表示脱离该行为人后,须经过相当之时间相对人始可受领。
196、意思实现:
是指依习惯或依时间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或要约人于邀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或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或性质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197、文义解释:
是指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中所使用的字词句的涵义的解释,以探求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98、整体解释:
是指对法律文本中的各个部分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部分在整个文本中所具有的正确含义。
199、目的解释:
是指在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当选择最适合于民事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200、习惯解释: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予以解释。
201、公平解释: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当时人双方的利益。
202、诚信解释: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203、故意的不一致:
是指行为人在为意思表示时,故意的、有意识的使其效果意思同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
204、偶然的不一致:
是指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不一致并非出于行为人之故意,而系出于偶然、无意。
205、单独虚伪表示:
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所欲追求的效果意思,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反的表示行为。
206、虚伪表示:
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207、通谋:
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共同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208、隐藏行为:
是指隐藏于虚伪意思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209、错误:
是指表意人之表示是非故意的、偶然的、不自觉的与其意思不一致。
210、误传:
是指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而产生的错误。
211、误解:
是指意思表示之相对人对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
212、重大误解:
是指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
213、意思表示不自由:
是指虽然表意人的意思与其表示表面上一致,但表意人所谓意思表示并非出于其自由意思,而是由于他人的不当干涉而致。
214、欺诈:
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215、胁迫:
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种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216、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该行为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
217、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人在进行了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之后,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如果选择行使其撤销权,则行为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该行为成立时起消灭。
218、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人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并不确定。
219、恢复原状:
是指双方当事人将双方因无效或可撤销行为所取得的标的物返还给对方,使民事行为恢复到该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220、损害赔偿:
是指行为人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无哦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对相对人因此种无效或撤销而遭受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21、无效的民事行为:
是指因为前去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自始、当然和绝对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222、撤销:
是指享有课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某种民事行为的效力消失。
223、撤销权人:
是指那些基于误解、错误而为瑕疵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或因为欺诈、胁迫而为不自由意思表示的当事人。
22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225、期限:
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附加条件。
226、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北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227、复代理:
是指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的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选任本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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