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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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
(一)
目录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1
一、法人人格?
本质学说与权利能力……1
1.法人人格的历史考察……1
2.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3
3.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7
4.法人人格与人格否认……11
二、法人分类?
比较考察与立法思考……13
1.社团与财团的历史由来……13
2.各国法人分类之异同……15
3.对我国法人分类的立法思考……17
三、法人责任形态?
主体形式的多元构想……20
1.对法人独立责任的理解……21
2.法人责任形态的多样化是其发展趋势……22
3.重构我国开放型民事主体制度……26
四、法人组织结构?
意思形成与内部关系……30
1.意思自治与法人意思的形成和实施……30
2.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32
3、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38
五、法人权利?
财产权构造与人格权界定……43
1.法人的财产权……44
2.法人的人格权……50
3.法人的几种特殊权利……55
六、法人设立?
终止程序?
清算规则……60
1.法人的设立……60
2.法人的终止……64
3.法人的清算……67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
法人制度是民法中最为深邃和繁复的制度之一。
人类自古皆结成团体而生存,但其团体享有法律上之主体地位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年月,法人就是确认这一地位的重要法律形态和规制,并已成为法治社会中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律现象。
但新中国,真正承认和确立法人制度尚不到二十年,其间又正值国家处于重大变革时间,故其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具体规制均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近年来,民商法学界对法人理论的研究有着很高的热情,也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和成果。
这些研究不但学术观点纷繁异呈,而且颇多真知灼见,亦有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
本文拟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供学人讨论和立法机关参考。
一、法人人格?
本质学说与权利能力法人即团体人格。
法人人格是所有法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也是理解法人本质和讨论法人责任形式、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前提。
目前,有关法人人格理论如法人人格的缘起、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法人人格否认等,已经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
因此,本文即从这个问题的讨论开始。
1.法人人格的历史考察早在古希腊的法律中,即有人格制度的萌芽。
由于城邦制的兴起,逐渐破坏了以自然方式生长起来的家庭和氏族组织,并且形成了古希腊社会以“城邦——家庭”为主的二元结构,塑造了“市民”和“家父”这两个形象,作为“市民”的人已经具有了人格与身份的双重意义,而人格乃是古希腊从法律上赋予市民的主体资格。
此时,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已经产生,他们主张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即使在奴隶制度存在的帝国时代也是如此。
斯多葛派还提出自然法与国家法的区别,指出天赋权利是一个人因其人性而应有权获得的东西。
上述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和立法产生了有益的影响。
在古罗马时代,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即所谓有无人格,有或高或低人格之分。
因此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及“人格变更”构成了罗马法中人法的关键内容,人格制度成为组织社会的工具。
当时还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
在罗马法学家的眼里,某种团体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然是自然人。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罗马法对人格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提出了人和人格的分离的学说,这一学说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认为:
“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很不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能阐明法人。
”尽管这一时期的团体法制还远非成熟,但罗马法简单商品经济的土壤里却孕育了初级的团体人格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自中世纪文艺复兴以来,自然法思想广泛传播,启蒙思想运动在欧洲大陆逐渐兴起,天赋权利、个人主义的信念不断深入人心,反映在法律上便要求普遍地、无条件地承认自然人的人格。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以法国《人权宣言》和《民法典》为代表,确认了任何一个生物人均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
此时,生物人与法律人格在形式上趋于一个平等的、一致的层面上,其二者分离的形情出现了人格向生物人的回归,进而形成了自然人的主体架构。
但是,附着于团体上的法律人格则基于自身的法理念以及存在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再回还到生物人那里。
团体的人格已经与生物人的人格完全分离,它是一种具有独立社会价值的主体,是一种与自然人决然不同的主体,即法人。
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进而凸现了法律人格范围的扩张,这也是赋予一定自然人或财产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法技术手段。
为什么法人制度首先能在德国确立?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在日尔曼法系中,立法受到了团体主义和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它是人们之间集体意志的团体观念以及教会法独特的主体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无可否认,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法律中的概念,是法律所赋予的人格,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没有法律的承认,任何生物意义上的人和社会组织都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法律所拟制的,是通过人格这种法技术创制的主体。
但是,“人格”的确定并不仅仅是一种法技术问题,它同时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当时社会环境的产物,是法律对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反映。
我们知道,在罗马法中,正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才开始承认一些团体人格的存在;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还缺乏适合于贸易和商业阶层的法人制度,但它不得不承认经过特许设立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地位;而《德国民法典》更是由于经济动因和民法理论的发展,促成了法人制度的确立。
我很同意尹田教授这样的观点:
“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当然,法人团体并不仅限于参与经济生活,
它也体现了近现代人们结社自由和参与政治生活的需要,它是实现人们自身各种利益的工具和手段。
2.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关于法人本质的三种学说,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均从不同角度来认识法人的本质,除否认说已遭多数学者和立法者否定外,拟制说和实在说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二者的共同特点是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语,所以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为各类团体提供了一个以集体形象从事对外交往的平台。
但是,拟制说与实在说对法人人格的取得在认识上是对立的。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这个国家起主导作用的乃是一个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它和普鲁士极权国家的保守势力在德意志帝国的民族国家范围内达成妥协”。
由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萨维尼正是基于人道主义、民主主义的思想,继承了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人格、认为团体人格是拟制的看法。
萨维尼认为,“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因此,人格人和或法律主体的源初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源初同一性表述为:
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其弟子普赫塔还认为,“作为一个在其能力中被构思出的意志的主体,人为人格人……即是说,人格是一种法律上的意志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力在主体上表现出来的那种可能性”,因此,“法学确定了如下因素:
内在于作为种属物的人的道德的自由及其意志,该自由与意志的因素证明人具有资格成为人格人。
”正是由于将自由与意志的存在作为认定是否具有人格的标准,所以只有自然人才符合这种标准,只有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
而组织体作为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或为一定目的存在的财产并没有自由与意志,只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才能使其取得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十九世纪中晚期,由于德国资本主义经济进入新的阶段,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日趋激烈,法律思想逐渐发生重大的转变。
从耶林创立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时起,已对以后产生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产生了重大影响,人们开始重视国家和团体的存在价值。
德国法学家基尔克作为当时社会思想的代表,是法人实在说的创设者。
“作为一名私法学家,他对民法学的巨大贡献之一,就是从理论上批判了法人拟制说,确立起了法人实在说。
”他认为,由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它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团体固有的,不论国家是否给予承认,它们都是存在的。
团体“象自然人一样,也具有思维能力,能够认识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的精神性文化发达的规律。
这些文化,虽然是一个个个人创造的,但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社会性行为出现的,只有通过精神和肉体的社会性协作、相互作用,才能创造人类的文明”。
甚至他还认为,“法人的观念是包含了自然人和团体人的高层次的法律上的人格观念。
自然人的人格也好,团体人的人格也好,都必须以法人格的观念为基础。
”[10]另外,我们也须注意到,日耳曼法鲜明的团体主义特征也是法人实在说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基尔克关于团体论和法人论的研究正是从对日耳曼血族团体的性质考察开始的。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主体资格产生的理解不同,即对法人人格在认识上的分歧。
拟制说认为,人并且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团体作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进行活动,但最终还要还原为个人,即使承认团体有人格,也是个人人格向团体的扩张,所以,法人人格是法律拟制的。
实在说却认为,法人团体的人格是独立的,是与个人不同的法律人格,它们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都是法律抽象和拟制的结果。
法人团体是一种拥有意思和欲望,能够通过由个人组成的机关自主从事行为的活的组织体。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直接表达法人意思和实施法人行为的代表机构,其机关成员在执行法人职务时已经丧失了个人人格,而成为法人中享有代表职能的一分子。
因此,拟制说和实在说对法人组织结构的设计和理解上发生分歧,前者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的实施须经他人代理进行;而后者认为法人拥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可以由法人机关代表实施。
德国学者托马斯?
莱塞尔就法人本质的不同学说,提出一种十分客观的评价。
他认为,“应将它们理解为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背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的解释,由于他们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他们可以相互并存,并可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具有绝对正确性。
”[11]因此也许将拟制说和实在说结合起来更有助于我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
拟制说正确的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强调所有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结构,进而承认各种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可塑性,为建立一个开放型的民事主体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它仅是从存在价值和作用方面而不是从事物本体方面来认识法人,并否认法人团体的行为与团体成员的行为相互独立,试图仅用拟制为自然人的法技术来解释独特的法人现象,难免不能从根本上阐述法人的本质。
实在说正确的认识到团体是社会生活中与个人相区别、相独立的活动单元,有自己独立生存的价值和作用,法律不应该将团体拟制为自然人,而应该将其确认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法律在此的作用仅是“发现”而不是“创造”。
但它过于注重团体的现实存在和自治行为的意义,低估了团体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作用,以及国家对其进行限制和引导的功能,必须承认,无论是团体还是个人的主体资格都是法律赋予的结果。
所以,我们只有既强调团体的社会存在,又强调法律在赋予团体法人资格中的作用,才可能会对法人本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
德国学者卡尔?
拉伦茨为法人作出这样的表述,他说:
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债务,由此而发挥自己的作用并参与法律交往。
”[12]但是,这一表述只是注重了法人的实体性,而没有强调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必然联系。
自然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他既可以自己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组成团体实现个人的力量难以企及的利益,这种团体可以有多种形式,其中一部分团体即为法律所承认的法人。
在此种意义上,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
“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在每一个法人团体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影响着社会生活这一表象背后,总有作为其创造者的自然人之手的控制,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物这一本质在自然人与法人关系及法人在历史上的工具性和手段性价值这一背景下,将会有全新而深刻的展现”[13],法人是自然人结社自由的体现,是自然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赋予法人以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出更大的优势和作用,而自然人从中才能获取更多的实际利益。
在我国,台湾学者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多采取“社会作用说”。
如郑玉波认为,“然则法人之本质究若如何?
一言以蔽之曰,法人能担当社会作用,而具有社会价值,法律有赋予其人格之必要,故赋予之也。
”[14]李宜琛认为,“法人之取得人格与自然人同为法律所赋予,而其人格之根据,则在用于其社会的价值也。
”[15]史尚宽认为,“法人正如自然人,因其能发挥社会的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之社会价值,故应予以权利能力。
”[16]上述观点也对大陆一些学者产生影响,如王利明等人所着《民法新论》即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17]现在看来,上述“社会作用说”仅是说明了法律赋予团体以法人人格的原因,并没有指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重新论证法人拟制说,从而使法人本质的研究得以深入。
这些学者所坚持的拟制说与萨维尼时代的拟制说已有明显不同,我们不妨称其为新拟制说。
该说的代表是江平教授和龙卫球教授,他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是这样阐述的:
对于人类社会的团体现象,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作了深刻的研究,显示出家庭、国家、教会组织、公司等,明显是具有与个人成员不同功能的实在单位,是实在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但法人并不是团体在法律上的自动反映,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律考虑赋予团体以法人资格的思维原材料,在从团体到法人的过程中,正是法律思维发挥作用的领域,正是由于法律的确认和构造,团体才能转化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
[18]因此,该说中所谓的“拟制”是指法律将团体转化为法人的过程,法人有其实在的社会存在,并不是某些团体因被拟制为自然人才取得法律人格的。
可见这种新拟制说实际上也是传统的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有机结合,是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一次提升。
3.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十九世纪之后,《法国民法典》中直接作为法律人格依据的自然法观念,受到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和以康德为代表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的挑战,而来自于实定法本身的法律依据,即由人的目的性表现出来的权利、法益、自由资源或义务等因素受到重视。
于是,法律人格的依据从法国民法上“人的理性”,演变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从而完成了法律人格的依据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
从此角度看,权利能力是生物人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和基础,是生物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进而成为连接生物人与法律人人格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逻辑桥梁。
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应具有的能力。
按照通说,权利能力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格”的别称。
[19]有些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置疑,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不能等同。
人格的概念比起权利能力的词义要宽泛,人格不仅是主体和权利能力的同义语,而且还表现为某些“人格利益”。
[20]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构成民事主体的前提和条件;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和内涵。
[21]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
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22]有的学者则从探讨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出发,提出“权利能力制度是个选择性制度,它规定了无限富的权利供各个人去选择,权利的选择也是一种自由。
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包含了人的选择的所有信息,人的各种局限性造成了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能力都是非常有限的。
”[23]结合上述观点,我认为权利能力不仅表明了生物人或团体所享有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包含了民事主体享受各种民事权利的可能性,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特定民事权利的选择性,这些属性体现为包括法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但在事实上,各个民事主体因自身的品质、特性和需要不同,他们所享有的权利能力的内涵是不同的,权利能力只能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相对广阔的选择的权利空间,却不能帮助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去实现其民事权利。
如对着作权的享有,并不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享有这项权利,它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这一权利的可能性,而在可能性面前是人人平等的。
上述情形不仅在自然人之间是如此,在法人之间以及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也是如此。
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并不能说明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是一致的、是不受限制的。
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由于各自不同的特性而享有权利的范围是不同的,自然人不能享有以法人存在为前提的各项权利,如法人名称权、营业秘密权等;而法人也不能享有以自然人特性为前提和各项权利,如生命权、继承权等。
即使在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之间,其行使权利的范围也是不一致的,如对着作权的享有,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享有的。
就法人而言,因种类不同、性质差异、范围有别,国家从总体政策和秩序管理的角度出发须对各法人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定,由此得出所谓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称谓。
既然每一个法人都有自己特殊的权利能力,法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还怎么能够平等呢?
实际上,上述限制并不是对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限制,其主体资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应该是平等的,不存在因法律或自身约制而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这里所限制的仅是权利能力的内容,即享有具体民事权利的范围。
如不同年龄阶段或意思能力有别的自然人尽管其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他们应该享有的某些人身权利有时是被限制的。
现阶段的法制主要任务还是实现民事主体资格、地位、竞争机会、获取救济的平等,这还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要达到主体之间实质上的平等还需漫长的历史进程。
在民法学界,人们时常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法人所受目的限制或经营范围限制的性质。
对此,众说纷纭,主要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
[24]权利能力限制说,主张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的规定,属于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法人在其限制的权利能力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为此,法人的行为能力,相应地也应受其范围的限制。
该说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主张,并成为日本通说。
日本判例也持权利能力限制说。
[25]而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如直接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即否定了其归属自身,与法人实在说的本质相违背。
长期以来,我国实务上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立场。
行为能力限制说,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一般行为能力,法人“目的范围内”的限制,只不过是对法人行为的限制。
法人只要作为独自的社会存在,现实地参与民事活动,就只能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对法人行为能力限制的结果。
代表权限制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法人可以成为一切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受到限制的不是法人的目的范围,而是法人的活动以及作为其活动结果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范围。
根据代理法理,范围外的代表行为为法人代表的无权代理。
[26]内部责任说,认为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不是限制团体机关代表权的,而是团体机关负有在目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法人
代表如果违反法人目的,就构成忠实义务违反。
为此,法人章程目的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而已,目的的限制并不能产生对外的约束力。
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行为,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为有效行为。
[27]
通过对上述各种学说的分析,我国有学者认为前述四种学说的共同特点,均在于单纯立足于实施越权行为法人的角度对有关命题进行论证,从而其结论要么与立法应有的政策相悖,要么无法在法理上自圆其说;主张应基于民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具体判断是否有效,其判断的标准就是:
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应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认定法人超越经济范围的行为有效,这种观点可以称为“交易安全保护说”。
[28]此说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解释法人经营范围问题有积极意义,但这里并未能从正面回答问题。
按此说我们同样可以认为,法律对法人经营范围或目的的限制并不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法律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法人具体经营范围的限制。
这一限制仅是针对权利能力的内容方面,并不涉及权利能力的主体资格的含义本身。
因此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也是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和前提。
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含义是相同的。
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都是法律用以调整现实社会生活的法律技术的产物。
从法律调整的需要来看,一切法律关系均以权利义务来表现,而权利义务总是需要有所归属,这样权利才能由确定的人所享有,义务才能由确定的人所承担。
有台湾学者认为:
民法对这种法律调整的设计分成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设计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即具备如何之要件方可成为其集散之处?
设计之结果,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凡为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即为权利能力。
第二阶段设计何者为符合上述驻足集散之目标,即何者适于赋予权力能力。
[29]显然,法人要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团体,应当由法律赋予权利能力。
其理由在于:
法人享有权利能力,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种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使人们从团体的运行机制中取得生活资源。
或者说,承认法人权利能力便于其参与法律交易,并通过其财产独立达到承担责任的限定化,进而形成法人的自主和竞争能力,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4.法人人格与人格否认这里所指的人格否认并非泛指所有的法人,而仅指由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典型意义上的社团法人,主要是公司法人。
一方面,当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为一定行为时,以维护动态安全为原则,应采取相对无效说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这已成为较多国家的一种立法倾向。
另一方面,当我们承认法人的行为独立于其成员行为,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成员责任时,同样不可忽视法人人格滥用问题。
在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典型的法人中,一些法人成员利用法人的独立责任作为自身敲诈舞弊的护身符,并将法人的独立责任作为自身牟取法外利益、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工具。
为克服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应运而生。
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由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也称“揭开法人面纱”原则。
这一理论后被英、德、日在司法实践中接受并加以运用,法国、意大利等国甚至将该理论立法化。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要求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30]综观各国的司法实践,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类型有三:
第一,规避法律型。
即以法人形式为手段或为掩护,实现其非法目的。
第二,回避债务型。
即法人成员以法人名义承担法人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承担与法人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法人成员与法人人格的错位,以达成回避债务之目的。
第三,违法犯罪型。
即利用法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1]根据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其本质特征在于: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逻辑前提,为法人具备独立人格,即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法人独立资格,且该独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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