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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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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docx

    1、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篇一:浅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浅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江苏省海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某企业未经同意擅自在围墙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发现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标明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执法人员对如何确认当事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企业不属于法人亦不可以作为组织,只能是类似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应当以其投资人为当事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属于法人但是应作为组织,所以该企业就是当事人。现笔者针对上述两种观点阐述

    2、个人意见如下,供大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对象共有公民、法人和组织三类,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身份“特殊”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的确认往往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持第一种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其理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3、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据此就可以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类同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所

    4、以独资企业不可以作为当事人,而应当将其投资人作为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在债务等对外责任承担上虽然有一点儿类似的地方,但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无论有无经登记核准的字号,都不能以自身为主体对外实施经营、交易等行为和承担债务等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个人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

    5、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这充分说明个人独资企业是法定的以自身为独立主体对外开展交易等行为,并可以独立承担债务等责任的经营实体。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说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虽然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但在对外责任承担上是完全独立的,这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承担对外债务的均是纯粹的个人财产。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是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一个非法人组织。持第二种观点的执法人员理论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

    6、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个人投资企业应当属于私营独资企业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7、任。”这似乎说明普通合伙企业在对外债务承担上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有些类似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结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这些都与个人独资企业类似,而普通合伙企业作为法定的一种组织是独立的主体,那么确认个人独资企业为一种组织,其在行政处罚中作为当事人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所以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8、。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确认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能够成立,对一些主体地位不明确的“特殊”当事人,我们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学会综合辨析,结合行政、民事两方面的法律规范,把好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主体判别关,使每一起行政处罚案件都确保做到主体、程序、实体三者合法。篇二:行政处罚合伙企业的主体适格问题论个人合伙形式案件中的主体适格问题主体适格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执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个体为表、合伙为里”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如何把握处罚主体?笔者从合伙经营的界定、如何根据不同情形来确定处罚主体的角度来探讨“个体形式、合伙目的”情况下的主体适格问题一

    9、、实为个人合伙经营、表为个体经营,合法吗?(1)合伙企业与个体户的优劣我国民事立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企业其实是一个在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一个跨界概念,有些企业是法人(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些是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有着信誉度高、可设立分支机构、贷款额度大等优势;然而个体工商户亦因为成立简单、财务成本低、几乎无准入门槛等优势,而更为广大经营户所采纳、应用。故在日常实务中,如朋友、两兄弟之间合伙经营时,即便已经符合合伙企业法中普通合伙或特殊合伙企业的要求,也不愿意办理合伙企业,而往往会选择以其中一人的名义办理个体户。(2)表为个体户、实

    10、为合伙经营合法性分析我们经常会遇见这样的情况:两个人合伙经营,但对外只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并且以个体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的基石就是:私法自治,即民事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故只要合伙的当事人能够满足合伙经营的条件,即便采用的是个体工商的形式、尚未登记为合伙企业,也应认定其合伙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笔者在日常的监管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位办案人员在查处无照案件时,当事人辩称:“我与张某(在另一处办有营业执照)是合伙的,我们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在那边不做了、准备搬过来,所以我们只是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并非无照

    11、经营!”当时,办案人员理直气壮地答复道:“你说自己和张某是合伙经营,请拿出你们的合伙协议来,否则我们不认!”但事后仔细分析,如果当事人真的是与张某合伙经营,只不过未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就能否认他们的合伙实质吗?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即一般情况下,需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12、可见,对于合伙经营的认定既可以是书面的合伙合同,又可以是证人的证明材料。二、如何查处“表里不一”的违法行为案例:a与b达成合伙协议,以a的名义成立个体户对外经营,双方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后因商标侵权被我局查获在案,该案的当事人应该如何确定?观点一:以a作为当事人进行查处,因为a是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人,是已经登记过的经营主体,理所当然应该以之为当事人。观点二:以a、b为共同当事人进行查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而a、b即为实际经营者,故应将其列为共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

    13、定:一是双方达成协议,由已登记的个体户业主承担责任,并且不向办案人员提供双方合伙协议的材料或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该个体户的业主为当事人。这种方法简便易行,既减少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又减轻了办案人员的查处难度,是最常用的做法。二是双方提供了合伙协议或者合伙证明,则应认定其为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合伙的双方一并作为共同当事人,双方对处罚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双方无法提供合伙协议或者合伙证明。即便是共同劳动、共同收益,也不能认定为合伙经营,而只能将其中的一名合伙人作为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登记人的雇员;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该个体户的业主为当事人。篇三: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个人独资

    14、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郭立军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我国于年颁布并于年月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要有自己的名称。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名称应当预先申请核准,独资企业也不例外。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依据公司法之

    15、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公司一定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在登记时,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该经营之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从以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是有别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的人格,有利于扩大其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时

    16、,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他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

    17、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

    18、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团体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它存在的实质来看,它体现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但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处于单一所有权支配之下,它的财产权、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于业主一人手中,业主可以凭借他个人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业的财产与业主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着交易的迅速达成及安

    19、全,债权人也只能在与个人独资企业往来时要求业主提供个人担保或设定财产抵押,否则,会大大降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的开展。因此,为了使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我国在从法律上设定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资格,从而强制性的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对此,各国制度概莫能外。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

    20、法不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

    21、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

    22、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

    23、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它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其具体承担责任的界限的举证责任在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随时出现,有些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弄清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对民事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是不难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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