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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最新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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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最新修正.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最新修正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最新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名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海上平安保卫 第四章海上行政执法 第五章海上犯罪侦查 第六章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七章保障和协作 第八章国际合作 第九章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平安和海洋权益,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 海警机构包括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

    2、、海警工作站。 第三条海警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疆(以下简称我国管辖海疆)及其上空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平安观,遵循依法管理、综合治理、规范高效、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海上平安保卫,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偷渡,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爱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制止和惩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爱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七条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崇尚荣誉,忠于职守

    3、,纪律严明,严格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国家建立陆海统筹、分工合作、科学高效的海上维权执法协作协作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相互加强协作协作,做好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第九条对在海上维权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国家在沿海地区根据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中国海警局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别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有关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国海警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导所属海警机构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海警机构管辖区域应当依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划定

    4、和调整,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海警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我国管辖海疆开展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预防、制止、排解危害国家主权、平安和海洋权益的行为; (二)对海上重要目标和重大活动实施平安保卫,实行必要措施爱护重点岛礁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平安; (三)实施海上治安管理,查处海上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的行为,防范和处置海上恐怖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四)对海上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或者货物、物品、人员进行检查,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 (五)在职责范围内对海疆使用、海

    5、岛爱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爱护、海洋调查测量、海洋基础测绘、涉外海洋科学讨论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自然爱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爱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根据规定权限参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疆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爱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加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平安事故和渔业生产纠纷; (八)预防、制止和侦查海上犯罪活动; (九)根据国家有关职责分工

    6、,处置海上突发大事;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疆以外的区域担当相关执法任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警机构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海警机构接到因海上自然灾难、事故灾难等紧急求助,应当准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乐观开展应急救援和救助。 第十四条中央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开展海疆使用、海岛爱护开发、海洋生态环境爱护、海洋渔业管理等相关执法工作。 依据

    7、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可以统一协调组织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的船舶、人员参加海上重大维权执法行动。 第三章海上平安保卫 第十六条为维护海上平安和秩序,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对在我国管辖海疆航行、停靠、作业的外国船舶进行识别查证,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业的基本状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实行跟踪监视等措施。 第十七条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疆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马上离开,或者实行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十八条海警机构执行海上平安保卫任务,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疆航行、停靠、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 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

    8、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被检查船舶应当根据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供应必要的便利;拒不协作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实行必要的措施进行拦截、紧追。 海警机构检查船舶,有权依法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海警机构因处置海上突发大事的紧急需要,可以实行下列措施: (一)责令船舶停止航行、作业; (二)责令船舶转变航线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船舶上的人员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员上船、下船

    9、; (四)责令船舶卸载货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载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管辖海疆和岛礁建筑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布设各类固定或者浮动装置的,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警机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对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管辖海疆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实行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马上离开相关海疆;对拒不离开并造成严峻危害或者威逼的,海警机构有权实行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主权、主权权利

    10、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急时,海警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实行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解危急。 第四章海上行政执法 第二十三条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爱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惩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海警机构依照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爱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因调查海上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照实

    11、供应证据。 海警机构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连续盘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海警机构因开展行政执法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可以在我国管辖海疆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 (一)执行海上平安保卫任务需要的; (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的; (三)处置海上突发大事需要的; (四)爱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情形。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

    12、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平安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平安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对于不需要连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准时解除警戒,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靠或者禁止其离港。必要时,海警机构可以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疆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

    13、查开发、海洋科学讨论、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可以派出执法人员随船监管。 第二十八条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平安、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惩罚打算: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罚款惩罚打算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惩罚的。 当场作出的惩罚打算,应当准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对不适用当场惩罚

    14、,但事实清晰,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海上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对快速办理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打算。 第三十一条海上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15、: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惩罚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三十二条海警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状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准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行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行抗力影响消退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马上解除。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惩罚打算的,作出惩罚打算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实行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

    16、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惩罚款;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据法律规定,实行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海警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 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海上行政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根据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第三十五条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有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

    17、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海警机构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 海警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章海上犯罪侦查 第三十八条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实行侦查措施和刑事

    18、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峻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实行技术侦查措施,根据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打算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实行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四十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机构可以根据规定发布通缉令,实行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帮助追捕。 第四十一条海警机构因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

    19、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算取保候审的,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算监视居住的,由海警机构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特地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

    20、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四十五条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六章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 (一)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

    21、行的; (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的; (三)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阻碍、妨害的; (四)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手持武器: (一)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隐秘资料、毒品等物品,拒不听从停船指令的; (二)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疆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听从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 (一)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的; (二)处置海上严峻暴力

    22、大事的; (三)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急方式攻击的。 第四十九条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峻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五十条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急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推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开或者削减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五十一条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保障和协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建立与海警机构担负海上维权执法任务和建设进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五十

    23、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海警机构执法办案、执勤训练、生活等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海警机构因海上维权执法紧急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使用或者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用后应当准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海警机构应当优化力气体系,建强人才队伍,加强训练培训,保障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学问、技能和素养,提高海上维权执法专业力量。 海上维权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

    24、条国家加强海上维权执法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海警机构配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船舶、航空器、武器以及其他装备。 第五十七条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执法公开,强化便民服务,提高海上维权执法工作效率。 海警机构应当开通海上报警服务平台,准时受理人民群众报警、紧急求助。 第五十八条海警机构分别与相应的外交(外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应急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协作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向海警机构供应与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相关的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海警机构

    25、应当将海上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等工作数据、信息,准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协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海上行政管理工作。海警机构依法实施行政惩罚,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发证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海警机构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帮助恳求。帮助恳求属于有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作。 第六十条海警机构对依法打算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和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以及打算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或者看管所执行。 第六十一条海警机构对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当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但是,对下列货物、物品,经市级海警

    26、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并通知全部人,全部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 (一)成品油等危急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不使用简单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的; (五)全部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结案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海警机构对应当退还全部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涉案财物,通知全部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全部人不明确的,应当实行公告方式告知全部人认领。在通知全部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

    27、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别状况的,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章国际合作 第六十三条中国海警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在规定权限内组织或者参加有关海上执法国际条约实施工作,商签海上执法合作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海警机构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处置涉外海上突发大事,协调解决海上执法争端,管控海上危机,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爱护海洋资源环境,共同维护国际和地区海洋公共平安和秩序。 第六十五条海警机构可以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下列海上执法国际合作: (一)

    28、建立双边、多边海上执法合作机制,参与海上执法合作机制的活动; (二)沟通和共享海上执法情报信息; (三)海上联合巡逻、检查、演练、训练; (四)训练培训沟通; (五)互派海上执法国际合作联络人员; (六)其他海上执法国际合作活动。 第九章监督 第六十六条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海警机构应当敬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加权和监督权,增加执法工作透亮度和公信力。 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海上执法工作信息。 第六十八条海警机构询问、讯问、

    29、连续盘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平安检查、信息采集等执法活动,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紧急状况下必需在现场进行询问、讯问或者有其他不宜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讯问的情形除外。 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海上维权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六十九条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七十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通报、检举、控告。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可以通过海上报警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30、。 对依法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十一条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对下级海警机构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发觉其作出的处理措施或者打算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海警机构撤销、变更;发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依法履行。 第七十二条中国海警局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惩罚: (一)污辱、威逼、围堵、拦截、攻击海警机构工作

    31、人员的; (二)阻碍调查取证的; (三)强行冲闯海上临时警戒区的; (四)阻碍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五)阻碍执法船舶、航空器、车辆和人员通行的; (六)实行危急驾驶、设置障碍等方法驾驶船舶逃跑,危及执法船舶、人员平安的; (七)其他严峻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赐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隐秘、商业隐秘和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五)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或者搜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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