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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_2篇(共6页)39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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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_2篇(共6页)3900字.docx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初步建立、发展,到现在已具了较完整的质量检验网络,拥有了一定的检测规模和能力。下文是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检验机

    2、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

    3、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

    4、验服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第七条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第八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

    5、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第九条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

    6、复检的法定期限。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第十三条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十四条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

    7、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十六条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

    8、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第十九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9、。第二十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

    11、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四)对

    12、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办法自XXXX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检验机构的类型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除了自行对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外,还必须由某个

    13、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境或入境。这种根据客户的委托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进出境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管理的机构就是商品检验机构。国际上的商品检验机构名称各异,有的称公正行(),宣誓衡量人()、有的称实验室()等。检验机构类型有:1.官方检验机构: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对出入境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机构。如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2.半官方检验机构:有一定权威、由国家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某项商品检验或某一方面检验管理工作的民间机构。如美国担保人实验室(UL)。3.非官方检验机构:由私人创办、具有专业检验、坚定技术能力的公正行或检验公司。如英国埃劳氏公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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