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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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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docx

    1、湖北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是根据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的收入和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税收管理活动。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进行税收管理的非居民企业是

    2、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湖北所得的企业。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中国法律在湖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湖北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湖北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

    3、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湖北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由机构、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管理。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源,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的

    4、税收管理应按属地原则下的专业化管理模式,在国际税收职能部门中设置专门岗位或配备专业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的扣缴义务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扣缴义务人为法定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

    5、和扣缴方式。第二章 税源管理第一节 信息管理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同地税、商务、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等政府部门的联系,每年至少二至四次主动联系相关部门,获取有用信息,如有特殊紧急情况,可以进行及时联系。第九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如实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新闻媒体和行业协会等渠道收集的境外来华企业信息、有关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境外来华企业信息,以及经有关税务机关核实信息的整理工作,并登记境外来华企业信息台账。第十一条 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所在地(或项目境内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境外来华企

    6、业相关信息十个工作日内逐条核实信息,填写境外来华企业信息核实表并反馈给信息提供机关。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有境外来华企业在湖北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向该境外来华企业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宣传税收政策,告知其履行税务登记、备案、代扣代缴等义务,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传递至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职能部门办理。第十三条 因各种原因尚未纳入税收征管的境外来华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如在对其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发现相关情况的,应主动将该情况提供给负责信息收集的税务机关,将其纳入正常税收征管范围。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境外来华企业在境外的相关情况,可按国际税收情报交换

    7、工作规程的规定提出情报交换请求。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外来华企业参与国家或大型重点工程项目,以及金融服务、建筑设计等规模较大劳务项目的,可逐级呈报省局、总局,启动全省、全国项目联查。第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信息核实情况的督办。第二节 认定管理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身份认定时,境外来华企业应如实填报境外来华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登记表。境外来华企业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除非赢利的群团组织和外国银行分行等金融保险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工商部门核发的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外国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原件及

    8、其复印件三、外国企业首席代表的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外国企业首席代表简历四、房屋租赁合同五、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境外来华企业如属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为非赢利群团组织等,应提供商务部门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境外来华企业如属外国银行分行等金融保险企业,应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境外来华企业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以及在湖北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所得的,应提供下列资料:一、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 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

    9、从事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及技术服务,根据与各国政府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标准,判定为常设机构的,为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所得税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湖北境内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为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纳税人。第十九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的境外来华企业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并填写非居民企业认定表,作为基础信息存入纳税人档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并登记境外来华企业基本情况台账、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台账、非居民企业认定台账。第三节 登记管理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

    10、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向设立机构、场所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委托湖北境内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营业代理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

    11、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书面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等有关代扣代缴事项。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第四节 备案管理第二十四条 境外来华企业按照本办法

    12、第十七条规定报送与纳税有关的合同、章程、协议书,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备案管理。非居民企业来华后在湖北境内有新合同(项目)的,应持新合同(项目)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合同备案。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以及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其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如实提供以下信息和资料:一、非居民企业名称、所属国家(地区)二、扣缴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资料三、合同内容:合同签定日期、有效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额

    13、等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与非居民企业发生有关业务,应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拥有湖北境内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发生转让,股权发生变更的湖北境内企业应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并登记非居民企业税务备案台账。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第二十八条 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该类非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该类非居民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

    14、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九条 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补退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 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三十一条 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

    15、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第三十二条 在湖北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其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或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按税法规定指定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

    16、,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完税款结算事项。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跨市(州)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

    17、、场所的,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负责合并申报的机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对其他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设置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第三十六条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

    18、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三十八条 扣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第三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第四章 征免税的管理第四十条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免税、不予征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在湖北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十二条在湖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

    19、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并登记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台账、从事文化、体育演出非居民企业税收情况台账、从事国际运输业务非居民企业税收情况台账。第四十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征免税的管理时,所依照的税收法律法规与我国同其他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条约、协定(安排)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依照税收条约、协定(安排)的规定办理。主管税务

    20、机关应建立并登记非居民企业执行税收协定情况台账。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项目,应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并登记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管理台账。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日常监管和巡查制度,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记录,对非居民企业开展纳税评估。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个季度末对非居民企业税源进行分析预测,对大型跨国非居民企业按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实施税务审计。第四十九条 市(州)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

    21、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第五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制定非居民企业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省非居民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非居民企业经营、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以及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售付汇出证管理情况等。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

    22、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在追缴非居民企业、

    23、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第五十四条非居民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24、向人民法院起诉。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资料管理第五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务资料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认真记录相关台账。第五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及其代理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要按户建档保管。非居民企业的基础征管资料档案包括非居民企业认定、税务登记、备案、征免税的管理、申报纳

    25、税、售付汇资料等。第五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变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跟踪管理等后续资料应收录到分户档案中。第六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和相关附表项目上报省局。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改进建议等内容。附表项目包括境外来华企业信息统计表、非居民企业户管情况统计表、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统计表、预提所得税统计表、从事承包工程作业以及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统计表、非居民企业执行税收协定统计表、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统计表等。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境内非居民企业的税

    26、收管理。第六十二条 省局按本办法的规定适时进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情况年度考核。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试行。附表:一、基础表类(A类)1、境外来华企业信息核实表2、境外来华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3、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登记表4、非居民企业认定表 二、日常管理台账类(B类)1、境外来华企业信息台账2、境外来华企业基本情况台账3、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台账4、非居民企业认定台账5、非居民企业税务备案台账6、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台账7、从事文化、体育演出非居民

    27、企业税收情况台账8、从事国际运输业务非居民企业税收情况台账9、非居民企业执行税收协定情况台账10、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管理台账 三、统计表类(C类)1、境外来华企业信息统计表2、非居民企业户管情况统计表 3、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统计表4、预提所得税统计表5、从事承包工程作业以及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统计表6、非居民企业执行税收协定统计表7、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统计表附表A1: 境外来华企业信息核实表核实税务机关: 信息来源收集时间涉及境外企业(团体等)名称所属国家(或地区)入境组织机构、人次境内邀请方支付方境外企业(团体等)营业代理人名称首次入境时间本次入境时间预计本次境内停留时间涉及合

    28、同(项目)内容、金额及进度状况等处理意见核实部门核实人核实日期备注填表说明:1、本表由负责核实该条信息的税务机关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如实填写;2、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反馈给提供信息的税务机关。附表A2:境外来华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境外来华企业名称来源湖北境内所得类型依法成立国家(或地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华设立机构、场所机构、场所所在地首次来华日期备 注填表人: 受理人: 受理日期:填表说明:1、该表由境外来华企业按要求填写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2、“来源湖北境内所得类型”(下同),分为:A、设立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场所的所得;B、从事承包工程作业以及提供咨询、设计等劳

    29、务的所得; C、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所得; D、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省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和其他所得;E、从事文化、体育演出的外国团体的所得;F、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外国运输企业的所得;G、其它所得3、附表A2填表人为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授权人),由代理人(授权人)填写的,提供代理协议(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授权人)不在湖北省境内,或无法填写的,由扣缴义务人填写。4、附表A2受理人为机构、场所所在地,或合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附表A3: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登记表境外来华企业名称: 合同(项目)编号:合同(项目)名称

    30、及合同号合同(项目)境内方名称合同(协议)签订时间合同(项目)预计执行时间此项目首次入境时间入境组织机构、人次是否设立机构、场所,如有,所在地址是否委托营业代理人,如有,名称为营业代理人地址合同(项目)基本内容合同总金额外币人民币支付方收款方款项支付方式备注填表人: 受理人: 日期:填表说明:1、该表由境外来华企业按要求填写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2、附表A3为A2的续表,区分不同的合同(项目)分别填写,一个合同(项目)填写一张。附表A3填表人为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授权人),由代理人(授权人)填写的,提供代理协议(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授权人)不在湖北省境内,或无法填写的,由扣缴义务人填写。3、附表A3受理人为机构、场所所在地,或合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4、境外来华企业、代理人(授权人)或扣缴义务人填报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登记表时,如有下列资料,应一并提供。(1)工商部门核发的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2)外国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3)外国企业首席代表的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外国企业首席代表简历(4)房屋租赁合同(5)有关合同、章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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