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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之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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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之诉案.docx

    1、确认之诉案确认之诉案浅析确认之诉判决的可执行性 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在立案时,法院要求原告按照所确认的合同标的交纳诉讼费,笔者百思不解,为什么法院会按照合同标的计算诉讼费,回家后专门研究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研究的结论对否,请各位高人指教。案情简介某元件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元件厂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该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发生争议。笔者代理元件厂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在立案时因与法院就交纳诉讼费的标准发生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

    2、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金额为标的计算缴纳诉讼费,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算缴纳诉讼费。一 原告缴纳诉讼费的事实经过年月日原告到法院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立案后,被告提出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属于确认之诉,和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数额无实质联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之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法院的一审裁定,并内部发文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

    3、将案卷及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一并移交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111800元。原告认为本案是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111800元的诉讼费是按照咋样的标准计算的?中级法院没有给原告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按照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此后,笔者到有关部门咨询,均认为中级法院的收费是违法的,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二 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就本案的确认之诉缴纳111800元诉讼费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它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要求人民法院

    4、进行确认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金额和价款,是一项非财产案件的确认之诉。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和价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诉讼费,所以,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金额和价款的案件,应按件收取诉讼费,显然,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对本案的收费计算是违法的。2立案庭按照法院内部的文件或者自己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权利,法院只有按照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义务。该办法第三条又规定“在诉讼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因此

    5、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三 对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收取诉讼费标准的法律分析1诉讼标的不是合同标的。诉讼费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单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财产给付之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2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这是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后果,其请求权属于当事人之独立的诉讼权利,既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则这一请求构成给付财产之诉,应当按其所主张之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

    6、而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无疑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究竟要求对方返还多少,赔偿多少,或根本不要求返还和赔偿,这都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法院不应当强加给当事人,法院只能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还可以自动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而如果合同被确认有效,那么债权人是否继续行使债权也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所以,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或自定标的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为财产案件收费,显然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3如果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属于当事人自治之权利,即得由法院主动予以判决,那么也不能将合同标的等同于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用。因为,

    7、合同之标的有尚未实现者,而合同无效的结果导致的返还财产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利益的恢复原状,而合同无效本身则不存在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应当按照合同本身的标或法院自己定的标的计算诉讼费。综上研究,可知如果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如果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诉请为争议标的计算诉讼费。国务院制定之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各类诉讼请求的收费标准和方法,是非常明确的。第三方请求确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涉及到要求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但法院还是按照转让价格来计算诉讼费,我觉得这钱交得太冤了。若这次判无效,接下来肯定还得转让双方还得打返还财产的官司,

    8、这么收还得了。因此二审我们将此作为一个上诉理由提出,目前案件还没有下判,但我估计对这一点法院可能会避而不谈,改的可能性几乎没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本是两个只要学过法学的人都不陌生的词语,但在实践中因理解不同,却让执行法官陷入了因境,笔者首先介绍两个案例:一件是房屋侵权案件,原告陈某某起诉时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而实际上被告已入住该争执房屋。原告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在执行中发现是确认之诉的判决,并没有给付或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的明确判决的内容,法院遂以该案没有明确的给付标的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便以确认判决书为依据

    9、,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该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法院已对该案进行过处理,同一事件不能两次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再次以第一次确认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另一件是房屋继承案件,双方均未在房内居住,法院依原告之诉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继承份额。因有前一件案件一事不能再理的先例,就没有要求当事人提起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而直接进人了执行程序,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标的、房屋分割不好使用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执行法官着实为难,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较大。在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上述这样的案件,那么确认之诉的判决能否进入执行程序呢?这里我们不妨再来认识一下何为确认

    10、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何在?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二是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

    11、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二是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

    12、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两者的联系:(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综上,笔者认为,仅有确认之诉判决的案件是不适宜进入执行程序的,它只能作为发生给付之诉胜诉的前提和基础。在前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提起第二个诉讼,要求搬出属己的房屋是应得到支持的,而不适用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第二个案例中

    13、,双方当事人要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必须应再有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才能进入执行程序。民诉法规定,案件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此,在审理此类确认之诉案件时,如已经发生侵害,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我院为了避免这种工作上的被动局面,也曾有过类似的要求。当然,原告坚持只确认之诉的

    14、,如果发生侵权,须再次诉讼,明确给付内容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作为法律执业者,我们已经多次碰到过法院审理有关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诉讼,其中多半属于个别企业或股东为逃避债务有意安排的“假”诉讼。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业,而作为被告的股东(公司或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对第三人也已经负有重大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就提请法院审理的事实无任何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或主动放弃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此类案件,法院也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有意

    15、和无意之中便成了当事人逃避债务的法律“庇护者”。本文将对有关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确认、丧失或确认之诉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坚决杜绝和打击利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一、有关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法律之确认依据各国公司法、企业法关于公司或企业股东身份确立方面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或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或持有公司或企业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取得公司或企业实际出资权益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并实

    16、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产生的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者。按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股东名册的效力在于:公司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虽出资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隐名股东(俗称“暗股”)或不在工商部

    17、门登记的名义股东是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所谓的“股东”权利。实践中,存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或公司企业的党政机关干部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作“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存在不实际出资,专门替他人“挂名”作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的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往往私下订立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约定有关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义务承担,但此种协议或合同往往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且此类合同或协议对公司或第三人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若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或股东身份产生争执,隐名股东即使是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的真实

    18、股东。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则意味着法律关于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求纯属多余、无任何实际意义。对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组成处于随时可变动状态之中,所以法律要求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股票一定交割日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为便于公司履行对其股东的通知义务,股票已公开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或身份作此种界定是非常必要的,甚至是必须的。二、有关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况正常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股东资格丧失:(一)所持有的股权合法转让者。股权转让是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丧失最常见的形式。股东若不想再保有其股东身份,依据公

    19、司法或其他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或协议约定,其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将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同意受让其股权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股权受让方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或企业的新股东,股权转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因工商变更登记而丧失。(二)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公司或企业股东的主要义务包括:1、足额缴纳出资;2、在公司或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3、遵守公司章程;3、对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4、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5、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公司或企业与股东或股东相互之间产生合同法律纠纷,若股东相互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股东资格是否继续存

    20、续作出判定。(三)因违法犯罪受政府或法院刑事判决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当此种财产权益的拥有者触犯国家法律而招致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作出财产方面处罚时,其股权可能依法被强制冻结、拍卖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置,股权的拥有者便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其股东资格便依法丧失。(四)其他合法理由,如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倒闭、公司或企业被依法注销。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原股东资格丧失或消灭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将依法取得或继续持有其股东权益,成为公司或企业新的股东。三、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和理由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按原告主体是谁进

    21、行划分,可分成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另一种是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下面对两种表现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理由分别进行叙述:第一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又分为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虽然对公司或企业成立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第(一)种

    22、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讲的“隐名股东”。因为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被诉主体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诉主体的股东身份对公司或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若强行向公司或企业主张其股东权利,公司或企业可以对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其投入的所谓资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法律关系。第(二)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

    23、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若存在第二种情况,应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出资协议或合同违约之诉,而不能由公司或企业直接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若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企业可按章

    24、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第(三)种情况更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诉主体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当然,此种情况下被诉人的出资款可能是公司或企业其他股东代为垫付的,被诉人与垫付出资款的股东之间将形成民事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此种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被诉人对公司或企业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对被诉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若公司或企业对被诉人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被诉人不作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

    25、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资本金已全部出资到位,谁是公司或企业股东,也不会影响公司或企业的资产利益,公司或企业无权或没有利害关系(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任何股东提起此类诉讼。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第二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的理由又分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在公司或企业成立时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

    26、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四)被诉主体是公司或企业的“挂名股东”,原告是替“挂名股东”向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第(一)种情况一般指公司或企业非法集资或借贷形成的情况,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匮乏,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集资人或出资人)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转好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于是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原告

    27、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其股东身份便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向公司或企业投入的所谓股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但若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或企业确实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或借贷行为,其也应当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惩罚。第(二)种情况虽然符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但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具体情况。因为现行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

    28、额。如果在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原告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如果已经超过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尽管原告表示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但是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名义)拒绝同意或接受原告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不应得到确认;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第(三)种情况往往是在公司或企业被大股东操纵时造成小股东权益受损或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发生的,严格来说应当属于侵权之诉,股东资格确认只是审查侵权时

    29、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个步骤。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身份无须再单独经法院判决确认。第(四)种情况实际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立案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挂名股东是工商登记的实际股东,尽管原告已经代替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法律看,二者之间只能视为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应同挂名股东协商进行股权转让;若挂名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原告只能起诉其偿还欠款;在法院判决后,当挂名股东无实际偿债能力时,原告可申请执行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但原告直接起诉挂名股东要

    30、求替代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身份是不符合诉讼法对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真正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正当理由或条件是不多见的,因为法律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真正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实在是没有太大必要。既然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出现那么多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确认之诉呢?难道是当事人在故意给自己找麻烦?难道是法院乐于审理此类案件?实践中,我们确实发现几起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是通过判决形式来支持公司或企业(实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的股东身份确权之诉的,工

    31、商部门也是依据此类确权判决来为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本来通过正当的股权转让手续就能顺利实现股权转移的事情,为什么非得要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是画蛇添足呢?还是想掩耳盗铃?其间的奥秘希望大家都能悟到,尤其是作出此类股东资格确权判决的法院更应该认真总结一下自己受理此类案件的真正意义是什么,莫要再继续充当那些别有用心企图转移自己的股权财产以期逃避债务的不法分子们的合法“庇护者”了!确认之诉侵权之诉还是合同纠纷 原始股投资者主张权利时,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投资者可能有不同的诉讼请求。有的投资者可能是要求确认其股东的地位,向法院提起一个确认之诉;有的投资者可能会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返还投资款;

    32、有的发行公司存在回购的承诺,或者是分红的承诺,投资者可能要求公司履行承诺,这种承诺作为一种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能说它是无效的。面对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怎么判决?如果确认投资者的股东地位或者判决公司履行回购承诺和分红承诺,意味着承认股份转让是有效的;如果判决公司侵权,又意味着转让是无效的。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能遇到这样的矛盾,需要通过细则加以明确。第二个问题,就是债券转为股权的情形,如何适用四部门通知精神。公司最初没有发行股票,而是发行了债券,每个月给投资者一定的利息,到了一定时间没有办法继续支付利息,债券全部转成了股票,这种情况如何适用四部门通知,也值得探讨。最后一个问题是,法院可能因为不确定股票受让人已经超过200人,因此暂时不予受理案件。法院可能要求律师证明股票受让人已经超过了200人,律师一般拿不出来这个证据,这可能会成为有关机关推诿的理由,这不利于原始股投资者维权,应该予以明确。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不仅仅是确认之诉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诉的性质,实践中法院认识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确认之诉,仅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理由是: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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