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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30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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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30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docx

    1、0830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送 审 稿 五)2012年8月30日正 文依 据 及 参 照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二条 结

    2、合本市实际。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持有本市市区内非农业和农业户口的城乡居民,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差额救助、分类施保的原则实行社会救助的制度。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规范(民社救字201221号)(以下简称:规范)第一条(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

    3、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初审、核查、评议和公示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和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做好申请和保障家庭的入户调查、定期核查和政策宣传工作。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

    4、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房地、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第六条 省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

    6、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省办法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制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与全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担能力相协调,与物价波动挂钩联动。第八条 1、省办法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7、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2、结合本市实际。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常住人口成员。户籍已经迁出没有就业收入的在校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户口在一起”是否需要加上,民政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家庭成员的定

    8、义没有“户口在一起”)1、配偶;2、未成年子女;3、户口和父母在一起的未婚子女;4、户口和父母在一起的未婚子女;5、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6、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家庭成员:(一)登记在同一户口上,但没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二)失踪、潜逃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的;(三)离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四)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第九条 1、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9、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2、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吉政办发200743号,以下简称农村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子女

    10、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3、规范第二条(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

    11、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全部可支配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六) 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八)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

    12、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

    13、(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条 1、省办法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

    14、获得的收入;(五)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六) 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2、农村办法第七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

    15、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16、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3、规范第四条(收入)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第五条(财产)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

    17、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注:扶助金是指政府给予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发放的补贴,每月100元或80元);(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低于国家

    18、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慰问款物,异地安置安家费,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灵活就业缴纳养老保险所获的补贴;(四)贷款缴纳养老保险的,已达到退休年龄后还贷款的部分;(五)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或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成本;(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 1、省办法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19、、优待金及护理费;(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六)异地安置安家费;(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2、规范 第十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认定)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20、。(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实际领取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是否计入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21、),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慰问款物等。(四)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五)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工资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一般以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

    22、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一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对申请家庭中自谋职业且收入相对稳定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按统计等部门核定的行业评估标准确定其收入。(五)赡养费、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的认定,可将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分别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和城乡低保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后,再以余额的20%计算。无文书约定的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

    23、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八)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对于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一次性相关补偿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购买自住房屋费用。 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考虑以后提标因素),计

    24、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和住房拆迁补偿费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十二条 1、省办法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2、重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

    25、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3、规范 第十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认定) 低保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工资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一般以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可以按照社会 保

    26、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一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对申请家庭中自谋职业且收入相对稳定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按当地统计等部门核定的行业评估标准确定其收入。(五)赡养费、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的认定,可将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分别

    27、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和城乡低保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后,再以余额的20%计算。无文书约定的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按照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以实际核定收入计算。 (八)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对于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一次性相关补偿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购买自住房

    28、屋费用。 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考虑以后提标因素),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和住房拆迁补偿费不计入家庭收入。加: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及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船舶(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第十三条 规范第十八条(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29、;(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加: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三)机动车辆、船舶按照车辆、船舶购置登记人认定。第十四条规范 第十九条(家庭财产所有权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三)机动车辆、船舶按照车辆、船舶购置登记人

    30、认定。加:第十五条 金融财产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自受理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认定;(二)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净值认定;(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5)其他金融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十五条 规范第二十条(金融财产价值认定)金融财产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自受理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其他金

    31、融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加:第十六条 申请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1、 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2、 商业保险;3、 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4、 国家、省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第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申请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及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之和(城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牧区按自治区扶贫办公布的贫困线标准)。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2、商业保险;3、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5、 当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加: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或家庭支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1、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不含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2、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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