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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二编 税务检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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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二编 税务检查.docx

    1、税收法律案例分析第二编 税务检查第二编 税务检查事后取得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2003年1月4日,某县国税局接到群众来信,称该镇陈某从事塑料加工销售业务,却从来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缴纳任何税款。税务机关对陈某进行询问,陈某称自2001年11月2002年12月底,自己在家中雇佣工人从事塑料加工销售业务,销售额累计达328万元,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缴纳税款。于是税务机关对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陈某补缴税款8400元。陈某如数缴纳了税款8400元及滞纳金。2003年1月9日,税务机关派员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陈某处以罚款8400元。陈某因

    2、事外出未归,其妻拒绝接收税务文书,税务人员只好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留置于陈某家中离去。1月13日税务机关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8400元。陈某以税务机关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之前,税务机关对与陈某有经营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了书面材料,还找到陈某所在村委会的史某、王某证明税务机关已经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了有关事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 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证据取得

    3、的时间是否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在陈某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有没有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据职权所作出的,与管理相对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只有在查明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之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相应的处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取证,后裁决”。事后取得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

    4、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做法的错漏之处有两点:一是在调查陈某税收违法事实时,仅仅凭本人的叙述就认定情节,没有取得相应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显然是不够的。二是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

    5、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可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是构成行政处罚决定的要件。 本案中税务机关虽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可陈某在诉讼过程中一口咬定没有收到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陈某不在现场、其妻拒绝接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没有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邀请基层组织有关人员到场,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而是事后请人证明,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所以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此案提醒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坚决不能“临时抱佛脚”,

    6、事后补证,否则会因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而败诉。该行为构成“偷税罪”吗? 基本案情:个体户万某1年月以帐外经营方式偷税元,被税务机关处以元的罚款。4年月万某又被查出因虚假申报收入少缴税款元,被税务机关处以元的罚款。4年月,万某再次被税务机关查出偷税元。 焦点问题:万某如此偷税,能否以偷税罪论处呢? 法理分析:根据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对于两次偷税的间隔时间多长、再次偷税的金额等,刑法第条并没有加以明确。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7、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条则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万某因两次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时间分别在年月、年月,间隔时间超过两年;且再次偷税的金额为元,低于一万元,根据刑法第条第款与解释第条规定,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完善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完整的偷税处罚纪录已迫在眉睫。目前,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各级税务机关对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还不够重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直接影响到纳税人能否定罪的问题。此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和解释第2条第4款

    8、的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其偷税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这些规定,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经常需要查询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这些记录直接关系到税务人员是否存在应移送而未移送的行为。刑法第402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而不移交的问题作了规定。2001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逾期移送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及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违法行为作了规定,并设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执法实践中,完

    9、善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已迫在眉睫。 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基本案情:黄星是某花岗岩矿区的村民小组长,因业务关系取得了邻省一家建材公司鑫福公司的信任。从年起,鑫福公司让黄星帮助联系优质花岗岩,至年月,黄星先后为鑫福公司联系花岗岩次,货款累计达万余元人民币。鑫福公司缺货时,通过电话告知黄星需求数量,黄星在当地联系后告知鑫福公司花岗岩数量、质量和价格,鑫福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黄星一部分预付款,黄星将预付款转交给供货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鑫福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货单位账上,黄星随同供货单位的车辆抵达鑫福公司,当场核实货物数量、价格,鑫福公司向黄星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元或每船元的标准向

    10、他支付“好处费”。年间,黄星从鑫福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万余元人民币。黄星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则根据黄星提供的收货单位鑫福公司的资料,通过黄星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鑫福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年月,国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了上述事实。 争议问题:在讨论如何处理时,稽查局内部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黄星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星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由,不应移送司法机关。 法理分析: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

    11、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因此,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黄星并没有让供货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黄星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是,“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

    12、“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 的确,黄星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进行了几年的撮合、中介活动。但其撮合、中介行为帮助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架起了货物买卖的桥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与实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星的撮合、中介行为,不仅是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代表鑫福公司向各供货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

    1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鑫福公司与黄星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花岗岩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鑫福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黄星采购花岗岩,实际上构成了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黄星从鑫福公司获得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花岗岩”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任何好处。“让各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

    14、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黄星和鑫福公司之间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都没有书面合同,但都已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合法有效。黄星只是公民自然人,担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各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因此,我们认为,黄星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种意见更合理。检查期间补缴税款算偷税吗 基本案情:某厂是一家生产橡胶制品的国

    15、有企业。2003年2月,该厂同外地一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厂向对方提供120万元的橡胶产品,对方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6日分两次付清货款。货物发出后,该客户如期付清了第一笔货款40万元,却没有按期支付余款。该厂前去催要货款,对方却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而2003年5月该厂已实现增值税15万元,由于没有收回货款,如果再将这80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会造成生产资金周转困难,该厂便决定在收回货款时再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2003年11月下旬,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2002年1月2003年10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而此时,这笔货

    16、款仍未能收回。该厂担心这笔业务会被税务局查出,便在检查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了这80万元的收入,并缴纳了税款11.624万元。后来稽查人员果然发现了这个问题。稽查局认定该厂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要处以所偷税额0.5倍的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并于2003年12月5日向该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该厂对于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但认定该厂偷税并处以罚款。因此该厂只是缴纳了滞纳金,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争议问题:该厂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就缴纳了这笔税款,并没有少缴税款,稽查局认定该厂偷税并处以罚款正确吗。 法理分析:首先,稽查局认定该厂偷税是有依据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该厂是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

    17、这批货物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不论该厂在2003年5月6日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该厂应在6月份的申报期将这笔收入申报纳税。那么该厂5月份应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26.624万元,而该厂只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少申报纳税11.624万元。检查期间补缴税款算偷税吗 根据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

    18、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因此,该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这80万元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厂主动申报缴纳了这笔税款,但这并不影响偷税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对该厂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是有依据的。 其次,稽查局在罚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就从该厂银行存款中划扣罚款的处理是不对的。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

    19、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规定,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时效内,对拖欠的罚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0日和3个月。因此税务机关只有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对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亮检查证 官司遭败诉 基本案情:2002年8月,某市国税局一分局的税务稽查人员对某纳税人专项检查,发现纳税人自开业以来,

    20、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增值税。为此,稽查人员曾多次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申报纳税,但李某置之不理。 2002年9月8日,分局对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02年9月23日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但李某逾期仍未办理。于是,分局作出决定,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对其逾期未申报的行为按偷税处理,并核定其开业以来应纳增值税11278元,同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分局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由市国税局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交李某。复议结果李某因不服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

    21、,在依法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后,于2002年10月25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李某对复议结果仍不服,于2002年11月1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国税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税局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但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属滥用职权,判决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争议问题: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没有出示

    22、税务检查证,是否影响复议诉讼结果?没亮检查证 官司遭败诉 法理分析:显然,从本案实质内容看,税务机关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的处罚,对其偷税的认定,对有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取得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对此没有提出疑问。争议的焦点是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是不是滥用了职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由此可见,税务人员对纳税户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检查证是非常必要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税务检查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出示检查证和

    23、检查通知书,才能被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那么出示税务检查证,应该用什么证据来证明呢?在现行稽查程序四环节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即使出示了检查证,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中,作为被告和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无法证明自己在税务检查时出示过检查证,那么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时很难胜诉的。 那么,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如何证明自己出示过检查证呢。最好的办法是税务人员在制作税务检查笔录时应当写明税务稽查机关的名称、税务稽

    24、查人员、税务稽查时间、税务稽查地点、税务稽查对象,并在笔录上注明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是否出示过税务检查证,然后由稽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样才能证明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过检查证,有了这个笔录,也才能证明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税案调查如何收集证据 基本案情:某轧钢厂属无证无照私营企业,从事废旧钢铁的收购及简单加工。由于其收购和销售对象皆为个人或私营企业,无需使用发票,遂未办理税务登记,也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其地点偏远,又多为夜间生产,税务机关也没有察觉。 2003年10月,某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其实施检查。该企业没有账证,业主高某拒不交出生产销售记录。

    25、在此情况下,稽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照程序对业主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业主高某承认,在2003年1月9月期间,他采取销售不开发票等手段,共销售经简单加工的废旧钢铁36万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业主表示愿意补缴税款,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并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 稽查局在无法查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纳税人口供,对高某作出了补税21600元、罚款43200元的处理。高某原以为补2万多元税款,再罚几千元也就过去了,谁知罚了4万多元,感到承受不了。于是,高某将稽查局告到了法院。在法庭上,高某以稽查局对其补税罚款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国税局稽查局的行政决定。其主要理由,一是该企业是其父亲开办的,

    26、他只帮着管理;二是稽查局补税的依据不足,该企业没有那么多的销售额。 对此,稽查局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反驳高某,除询问笔录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最后,法庭以主体错误、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为由,判国税局稽查局败诉,国税局稽查局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被撤销。 焦点问题:仅凭口供远能否证明纳税人的违法事实? 法理分析:某国税局稽查局败诉就败在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上。口供是必要的,但仅凭口供远不能证明纳税人的违反税收法规事实,还必须要有与之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首先,口供极易翻供,该案纳税人提出的两条诉讼理由,就否定了原来的供述。其次,仅凭口供证明不了违反税收法规事实的情节和性质,使税务处理不易做到“

    27、处理适当”,该案偷税情节就显不清。第三,仅凭口供定案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税案调查如何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证据,就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理论上,证据又主要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本证和反证。稽查人员在税务案件调查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方法,注意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便收集到全面、真实、客观、合法的证据。 第一,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

    28、始证据。直接证据是指,可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证据。在涉税案件中,直接证据主要包括记载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各种凭证,例如发生销售而未入账申报纳税的开给购货方的发票等。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在案件事实直接作用下形成的证据。在涉税案件中,原始证据主要有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各种账簿凭证、发票、纳税申报资料等原件。直接证据最具证明力,原始证据最具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在税案调查中,稽查人员应尽可能地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 第二,注意收集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支持,方能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例如有关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询问笔

    29、录、经济合同、银行收支凭证等。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在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找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以补充直接证据不足。在上述案件中,稽查人员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从外围调查,收集用电量的证明、购货方的证明、生产工人的证明等证据。 第三,同时收集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为支持和证明自己所提主张的证据。反证是指,当事人为反驳对方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收集反证并且排除反证,是对本证真实性和可靠性的验证。 第四,收集的证据必须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稽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注意把握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程序

    30、要合法。例如制作询问笔录时,不得对纳税人或证人引供、诱供和*供;复印、复制证据时,须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当事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签字盖章。二是收集的证据本身要符合法律要求,能经得起复议或法庭审查。例如取得的证明材料加盖单位公章,而不能是单位内设部门的章。三是注意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即收集的证据应与被调查案件纳税人有关。税款没少缴 为何算偷税 基本案情:海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百货批发和零售为主的商业企业。为了尽快抢占市场份额,公司起初在销售方面采取大量赊销的经营战略。赊销一方面使得公司销售额快速增加,既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也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的紧张,致使正常税款

    31、的缴纳也出现困难。而且,由于不能及时付清购货款,许多供货商借故延迟交付增值税发票,致使企业当期进项税不能及时抵扣,应缴增值税税额直线上升,资金压力更加沉重。为了缓解增值税税款缴纳方面的压力,财务部门便采取延迟销售收入入账时间以及隐匿部分销售收入的方式,以此来控制每月增值税税款的实现数额。 2003年3月1日,县国税局稽查局开始对海通公司开业以来的增值税核算情况进行检查。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自2002年6月开始,海通公司每月收入汇总凭证所附的记账凭证中总是有数量不等的上月开具的销售小票。于是,稽查人员把海通公司每月“下甩”和隐匿的销售收入全部调整到相应的月份并按月重新进行了增值税的核算,然后把每月核算的结果与公司原先申报的数字进行对照,结果发现该公司2002年6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5万元,扣掉当月应抵扣的进项税后,仍造成6月少申报缴纳增值税2.65万元;由于部分收入调整到6月,所以7月11月在调整以后不存在少计收入和少缴纳税款的情况;12月底增值税出现留抵;2003年1月“下甩”收入19万元,造成当月少缴纳增值税税款1.83万元;2003年2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3万元,由于当月取得进项税较多,调整后当月尚有留抵,并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由于当时税务检查正处于纳税申报期,海通公司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马上将1月份少缴纳的税款1.83万元进行了申报并缴纳。 争议问题:在案件审理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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