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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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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docx

    1、深圳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目 录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113、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规范234、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普通程序庭审规范365、劳动争议案件二审调查规范4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年10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使我市两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效率,缩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周期,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时、快捷、稳妥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

    2、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本院有关规程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必须强化遵守规范意识,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规定,按时完成各自的工作职责,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序、公正、高效。全市法院的立案庭、执行局(庭)、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各人民法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及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并共同遵守本规定的操作程序,保障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第三条 基层法院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第二章 一审审理第一节 立 案第四条 立案庭收到劳动者的起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当天立案。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应当在立案时分别报送立案和审判的分管院长。各基层法院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和异地立案,为有需要的劳动者提供便利。第五条 为方便劳动争议案件的识别和统计,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案号上加以注明。注明方式为在审理单位后加“(劳)”,即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200)深法民(劳)初字第号”。第六条 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负担的

    4、诉讼费予以减免。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 立案庭对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查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项:(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关送达时间的相关证明;(三)原告是否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四)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无遗漏;(五

    5、)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案件。第九条 立案庭在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争议案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对于未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劳动者,立案庭应加强对其的举证指引和诉讼指引,对举证通知书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第十条 立案庭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案由包括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非因工伤亡抚恤待遇纠纷、非法用工伤亡赔偿纠纷、人事争议等。民事案由规定(试行)没有列明的,可以按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件案由。第十一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应

    6、当注意识别系列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双方均起诉等情形,以防止出现重复立案情况,便于合理排期。第十二条 立案庭应当于立案后次日按审判流程管理相关规定,优先于其他案件排定主审法官、开庭日期、审判法庭、指定跟案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下同)。对于确实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出庭参加诉讼的劳动者,经其提出申请,法院可在夜间及节假日的合理时间安排开庭。重大、群体性案件,安排主审法官和开庭日期可事先征求分管庭长或主管院长意见。第二节 庭前准备第十三条 立案庭应在四排后次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相关送达人员。送达人员应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直接送达。对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则上采取一次性送达方式。送达文书包括应诉通知

    7、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争议案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第十四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应在庭前及时送达原告,重大疑难案件或证据较多的案件可安排庭前证据交换。第十五条 加强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前调解。法官助理可根据法官委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主审法官按规定程序审核签发。第三节 庭审及裁判第十六条 庭审调查时,主审法官应当按照中院劳动争议法律文书样式列明的事实要素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可对劳动者的举证期限酌定从宽。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或举

    8、证期限届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判。第十八条 劳动者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法院必须核实劳动者是否存在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不能简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或仅因劳动者不到庭而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缺席判决。劳动者在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未举证证明不能到庭正当理由的除外。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9、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劳动者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第二十条 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法院可根据劳动者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对用人单位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者,如确因经济困难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法院可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担保义务,确有必要的可由劳动者提供保证人担保。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主审法官应当于立案次日起三十日内审结。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及其

    10、他诉讼参与人。当庭宣判率不得低于30%。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定期宣判的,定期宣判一般在开庭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五条 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须经主审法官审核无误后方能送达。第四节 上诉案件的移送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的同时,向上诉人送达收到上诉状的通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包括预交费用的数额、期限、中院账号及不按期预交费用的法律后果等,劳动者上诉的除外),并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书记员在收到答辩状后三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收到上诉状、答辩状(或答辩期满未答辩的),应在三日内按归档

    11、要求整理装订全部案件材料,经主审法官检查无误后,连同上诉状、答辩状、上诉案件移送函、预收上诉费收据或上诉人缓、减、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书一并交立案庭统一移送中院。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应于收到案件材料后五日内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章 二审审理第二十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应于收到上诉案件材料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审查立案。第二十九条 流程管理室应按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进行四排、发送确认并按规定期限将案卷材料移交跟案法官助理。第三十条 民事审判第六庭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简化和规范二审询问程序、简化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等措施。第三十一条 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判文

    12、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三十二条 定期宣判的,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并在作出评议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宣判。第三十三条 法官助理应在二审法律文书送达后五日内将原审卷宗连同二审法律文书等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审法院。第四章 执 行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可以不受执行立案顺序的限制,优先予以执行。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的,法院免收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大的,可以减收申请执行费。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的,执行机构应当自执行立案之日起三

    13、个月内执行完结。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由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应优先以用人单位财产清偿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和维护社会稳定,劳动者工资债权还可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得到清偿。第四十条 企业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

    14、但企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可要求拍卖人垫付该企业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后,再从拍卖企业财产所得款项中抵扣垫付的数额。第四十一条 执行机构对欠薪单位执行到的每笔款项,均应当自该款项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欠薪的劳动者。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机构应当严格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未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不得裁定中止执行。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能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

    15、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新型、疑难问题及辖区内发生的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应逐级向上级法院报告并及时总结经验。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应在法律适用上加强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与沟通,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纠纷的疏导作用。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的劳动监管问题,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司法建议。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各院审判流程管理规程及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举证通知书、裁判文

    16、书的制作可参照中院民事审判第六庭设计的样式。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为统一对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9日召开了深圳市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市中院民六庭、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各人民法庭负责人及部分法官以及深圳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围绕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会的意见纪要如下:第一条 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

    17、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18、第三条 几种特殊用工关系的界定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用工手续的,应认定为非法就业,发生争议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中国雇员未经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第四条 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

    19、系的,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经营地址变更,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第六条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第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金问题劳动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1、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延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曾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第九条 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发放应按法定标准计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定标准,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

    22、系的,如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

    23、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 “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照发;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第十一条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

    24、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工伤认定作出之日。工伤认定完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应按旧规范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者根据新规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建议劳动者按旧规范主张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即使劳动者在仲裁时也是按新规范主张),劳动者拒不变更的,驳回其请求。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申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终结之日、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或工伤认定完成之次日起算。劳动者以工伤认定需经过60日以待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而在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60日之后120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应认定劳

    25、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应认定其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支持其工伤待遇请求。第十二条 职业病有关问题 对于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患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应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

    26、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十四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上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27、”系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工资。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待遇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

    28、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第十七条 企业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支付问题企业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

    29、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第十八条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计算有关问题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

    30、日。即如果是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职工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起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第十九条 医疗补助费的有关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

    31、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二十条 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伤亡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做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第二十一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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