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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是如何规定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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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是如何规定的.docx

    1、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是如何规定的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是如何规定的?仲裁机构存在的意义,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涉外经济联系日益频繁,故而我国也成立了国际型仲裁委员会。无论是何种机构,要想长久的存在,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从事日常作业,那么,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是如何规定的呢?仲裁机构存在的意义,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涉外经济联系日益频繁,故而我国也成立了国际型仲裁委员会。无论是何种机构,要想长久的存在,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从事日常作业,那么,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是如何规定的呢? 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北京仲裁

    2、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

    3、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

    4、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

    5、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

    6、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 仲裁协议; 2. 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

    7、则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

    8、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9、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 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

    10、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

    11、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的

    12、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六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

    13、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七条 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仲裁庭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

    14、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章审 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

    15、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16、.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 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

    17、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

    18、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19、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

    20、见。 第三十九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五条

    21、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裁 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

    22、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

    23、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本规则第八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

    24、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

    25、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0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

    26、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 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各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各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

    27、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

    28、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9、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规则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各方劳动者的权益,仲裁机构是否受理仲裁请求,一般是给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来确定的。对于满足受理条件,而仲裁机关不受理的情形,相关当事人可以上诉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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