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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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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质量的奖罚;工程质量奖杯的奖罚;工程款的利息结算;工程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包括标化工程)、环境保护措施中的奖罚等等。以上相关事项的约定,阴阳合同有不同规定的,均以阳合同为准。 3、案例:金华温州商城项目的施工,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94定额审价确定,补充协议(阴合同)约定按430元/平方米计价,前者比后者多了50余万元工程款。承、发包方为此诉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按阳合同的约定结算。 4、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分析:阴阳合同的形成时间通常有三种:阴合同签订在投标之前,承、发包方早就对合同履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在投标前就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只不过是为了应付政府部

    2、门的监管的。阴合同是在中标之后阳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再行签订的,这种情况往往是承包方为了应对发包方提出的难题,为便于及时结算工程价款作出的妥协之举。阴、阳合同在中标后的同一天形成,无法分清签订之先后。无论阴阳合同的形成时间有什么不同,只要当事人为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这种行为是一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严重干挠建筑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i故订立“白合同”之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变更“白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补充协议,不适用合

    3、同法有关合同变更的情形,属于“黑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ii作出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建筑法第18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阴合同的表现形式及其警示:通常而言,由于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受到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合同往往较为规范,既体现了发包方的工程质量要求,又兼顾了承包方的合理计价方式。但在合同的

    4、履行过程中,由于基本上属于发包方市场,发包方通常会迫使施工方变更阳合同中的部分实质性内容,如:工程造价的减少,工期的缩短,付款方式变为带资垫资以及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等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故即使是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iii我们认为,目前无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明确阴阳合同的效力以阳合同为准,阴合同是无效的,这个原则是不变的。这就要求施工企业在签订阳合同时对于工程的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等作出尽量对自己有利的明确约定。目前的建筑实践中,施工企业往往忽视备案合同的签订,

    5、认为那是做给政府部门看的,而重视补充合同的签订,这是要不得的,需要引起建筑商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iv换句话说是,“备案尽管不是合同生效条件,但却是政府规范监管的手段,为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此解释稿也明确规定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v 二、“以送审价为准”的

    6、计价原则。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的特殊规定,即在承、发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工程造价的结算以承包方送交发包方的结算书的结论为准。有专业人士称这条规定为建筑商制胜的一大法宝。vi在理解这条规定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承、发包人要有约定,且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在理解该约定内容时,应注

    7、意:约定方式主要通过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体现,口头方式的证明力不强。对约定期限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的约定要明确,如写明审价期限为30天、60天等。发包人“不予答复”一般理解为未进行书面答复,即未对承包方提供的送审价及送审资料提出实质性的书面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该条规定含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意思,因为本

    8、条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承担拖欠利息的前提就是工程款已经确定。vii为了求得权威的说法,重庆市高院向最高院提交了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并将上述观点作为该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对该请示,最高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该复函的观点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

    9、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可见,依照上述最高院答复的精神,格式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只是规定了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viii 2、该条规定出台的主要依据: 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60206)第63条规定:“工程验

    10、收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 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第(2)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该办法第16条第2款还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第16条

    11、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发包人故意拖延审价时间,造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严重的现象,在规章中明确了“承发包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以送审价为准”的态度。只是这种态度或规章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直接为法院所适用。最高院相关人士在评析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时称,“建设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这样可以敦促发包人及时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但该条规定也很难说没有偏颇之处,不能一味强调保护承包方的权益,从而忽

    12、视了发包方应有的权益”。并且称,该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 。ix金华中院受理的浙江开元安装有限公司与金华申华水泥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案,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方将结算文件及有关资料送给发包方后,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文件及有关资料后二个月内完成审价,否则视作认可施工文件的送审结论。工程完工后安装施工方将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未能审价完毕,也未能提出任何意见。在诉讼中,施工方以送审价为依据诉至金华中院,发包方申请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法院驳回发包方的申请,认定以送审价为准确定工程造价。 4、实践中应注意的事项: 承包人的结算文件及送审资料

    13、必须有发包人的签收。送审资料的签收是重点也是难点。送审资料最好由发包人盖章签收,如未能加盖公章的,必须由具有签收资格的人,如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师、驻工地代表、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等等。实践中,时常遇见直接将资料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将送审资料先进行公证,并将邮寄过程进行公证送达,以保留有效证据。 发包人的签收单上要有能够反映工程总造价的内容。如发包人的送审价是2000万元,那么在发包人的签收单上就要写明是2000万元,或直接让发包人在送审结论中签收。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承包人持有发包人的签收凭证,但签收凭证中仅写明收到某公司结算文件一份,但未写明送审总造

    14、价,这也将为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带来困难与麻烦。 发包人的审价期限或答复期满后,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态度应明朗,不能含糊。实践中,有些承包人在双方约定的审价期限届满后,见发包人未完成审价的情况下,会再次发函给发包人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再给予答复,而没有明确要求对方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价款,容易在诉讼时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这种含糊不清的函件发了还不如不发。 三、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计价方法。 承发包双方对设计范围内的工程计价标准或方法一般都会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价或单价包干)或可调价格等等,但对于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该如何计价通常是不会约定的,在

    15、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理解这一条规定应注意以下事项: 1、适用的计价方法:是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按照2001年建设部第107号令的规定,我国目前有两种计价方法:第一种是工料单价法,也称定额计价法,如浙江省的土建施工有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简称94定额)、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简称2003定额);第二种是综合单价法,也

    16、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它主要包括有两种报价方式:第一为单价闭口,工程量按实调整(即单价固定),其二为工程量和单价均闭口(全闭口或一口价,即总价包死)。 2、签订合同时注意分析论证,就目前的建筑市场而言,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往往是低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以不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按照原合同的计价方法来结算工程价款为好。即尽量用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来调整确定这种情况下的工程价款。 四、按实计价原则的确认。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对某些工程内容有无施工、施工后价格应如何计算等问题常会产生争议。对此,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

    17、,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条规定即体现了按实计价原则。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应注意: 1、承包人应特别注意使用勤签证的手段来加强造价管理。上海著名的建设业专家朱树英告诫建筑商说:“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通常是承包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国际惯例,承包方指望通过招投标获得一个优惠的高价合同是不现实的,而通过勤签证,精于索赔的造价履约管理,以获得相对高的结算造价则是完全可能的、现实的。”他说:“从某种意见上说以造价为中心,就是以签证为中心,签证管理就是造价管理。”x这里有

    18、这么一个案例:一个10万平方米的小高层住宅,施工图表明,室内的标高与室外的标高是一样的。建筑商根据自己的经验,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室外的标高加厚3公分。在竣工结算时,发包人认为该变更未经其同意,不同意增加工程量价款(该项增加款达90万元左右),双方为此诉诸法院。法院认为,这个案例步及两个重要问题:(1)承包人主张室内标高增加3公分有无获发包人同意的签证;(2)室内标高应高于室外标高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的施工规范。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建筑商未能提供发包人同意将室内标高加厚3公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室内标高应高于室外标高也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施工规范,故该90万元左右的工程价款未

    19、能获得支持。xi 2、在某些签证未能获得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应注意收集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存在。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华某农贸城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中以采用自拌混凝土为原则,采用商品混凝土为例外的内容,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与自拌混凝土的差价。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承包方为赶工期全部改为使用商品混凝土,但发包方驻工地代表不愿签证。在此情况下,承包方采用了摄像、拍照并请监理工程师予以确认,使得在此后的诉讼中获得了法庭支持的差价补偿款。 3、在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包方应根据完成的工程内容结合国家相关规定据理力争应予结算的工程款。如最高院受理的上诉人某甲房

    20、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造价按每平方米745元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完成了高度为2.6米约1000平方米的地下室施工内容,但双方未约定地下室面积能否计算到总面积中去,乙公司也未能获得甲公司同意将地下室面积算入总建筑面积中的签证。该笔地下室工程价款能否计算成为双方庭审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后一、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地下室高度达到2.6米,且由乙公司完成施工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高度超过2.2米的地下室应当计算建筑面积,故据实认定将地下室面积进入到讼争房屋的总

    21、面积中,维护了承包方乙公司的合法权益。xii 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遇到发包人因投资方向变化或本来就资金不足,事实上需要承包人垫巨资才能完工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不少承包人因无力垫付更多的资金进行施工,常常会提出解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能否顺利解除施工合同呢?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律

    22、依据:(1)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2)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它的发生,一是依当事人的约定,称为约定解除权;一是依法律的规定,称为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即属于法定解除权。xiii依照最高院法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主要是解释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

    23、定解除权。xiv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解除合同无论对哪一方来讲都会造成经济损失,故“解除并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xv 2、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必须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发生; 发包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如何判断无法施工是一个难题,因为根据法理,发包人的一般违约行为通常不一定导致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只有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系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才可以解除合同。在建筑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指烂尾楼工程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较长时间停工或者近期无法开工的情况下。 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承包人

    24、必须先履行催告义务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直接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合理的期限参照通用施工合同文本及国际惯例,一般设定为28天左右较为合适。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必须由发包人亲自履行的协助义务而发包人未能协助时,除应当及时催告发包人履行外,还应该发出工期顺延的签证和因工期顺延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的签证,必要时也可以发出停工的签证。 4、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最好能明确约定哪几种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以免双方发生争议。此外对合同的结算方式也必须作出明确的约定。 六、及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

    25、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一法条显然是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一项十分必要的保护性规定,它有利于保护承包人为建设工作所投入的劳力、材料及其他垫付费用支出。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16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为了尽早尽快向发包人结算回自己该得的工程价款,需要对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有一个明确和完整的理解。 1、首先法律与司法解释赋予了建设工程

    26、承包人在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在承包人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的。学界通说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该权利为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xvi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行使,如银行与发包人约定的基于贷款而发生的抵押权,承包人完全可以也应该充分行使该法定权利。 2、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该法定优先受偿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讼争工程已竣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须在竣工之日起6个

    27、月内行使优先权(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不是同一概念,应注意区别);二是讼争工程未实际竣工即属烂尾楼工程,则承包人必须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这6个月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如未能在这期限履行行使则将丧失该权利的行使。故承包人务必应记住这一期限的规定,不要因为结算过程的拖累而丧失时机。 3、优先权利行使过程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承包人在行使优先权前应先进行催告,即必须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只有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权利。 某些工程如根据其性质属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则不能行使优先权,这种“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

    28、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xvii建设工程为商品房时,依照(2002)法释16号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承包人法定的优先权行使不能对抗已付清或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这条规定主要基于民生权优于经营权的理念而制订,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还是一种经营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定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

    29、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故梁慧星先生说这种情况下“实质是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xviii也有的观点认为,这条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相对于承包人而言,消费者是弱者。因为,相对于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而言,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判断、分析和控制交易风险,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益。xix 依照(2002)1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通俗地理解,司法解释仅对承包人直接工程价款予以优先保护,而对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如违约金、利息等损失,则列为承包人的一般债权,未能获得优先保护的范围。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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