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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五)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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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五)文档格式.doc

    1、(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实际施工人具备劳

    2、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规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二)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第六条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认定有效。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七条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工程定额标准为由,主张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

    3、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甲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的;(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的;(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

    4、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等,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

    5、则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第十二条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第十三条建设工程

    6、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要求免除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一)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继续施工的;(二)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没有进行应有的

    7、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三)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第十五条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第十六条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8、,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应予支持。工程已经完工但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未在合理期间内组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四、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变更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第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

    9、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条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在固定总价包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工程价款;(二)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发包人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工程价款;(三)

    10、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以单价包干方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四)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五、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处理;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合同

    11、及相关签证认定,进而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以“通用条款33条”为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决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

    12、,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可认定答复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可认定答复期限为60天。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答复期限。第二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建设工程

    13、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的内容。第二十五条由财政性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或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除外。六、工程价款的鉴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如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

    14、,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已经认可。第二十七条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期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

    15、事人同意鉴定的,二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七、工程价款的支付第二十九条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拖延竣工验收的,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组织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当履行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第三十条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移交了工程现场的,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等为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

    16、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十二条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应及时审查。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八、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不超过工程价款的10%。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

    17、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第三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未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出处理或保留的,发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或因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抵扣,但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价款情形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参

    18、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第三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不予支持。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影响公益事业性质的,可以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

    19、履约保证金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前已经解除的,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十、其他问题第四十二条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

    20、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第四十三条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且实际施工人至第一手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不能保障其权利实现。第四十四条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如双方未进行过工程价款决算,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或者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的,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不予采纳。第四十五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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